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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速冻方便食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05:20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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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速冻方便食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速冻方便食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出口速冻方便食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1996年5月27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 依据和适用范围

  1.1本规范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制订。

  1.2本规范适用于各种出口速冻方便食品、油炸的即食的动物肉、及可食脏器加工企业(或生产车间,下同)的卫生注册。原料性水煮动物肉的加工企业卫生注册应参照本规范执行。

  1.3速冻方便食品系指用粮油、面粉、果菜、肉类、水产品等原料制作,经加热或未加热后速冻、冷藏的方便食品。

  2 卫生质量管理

  2.1出口速冻方便食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定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行的质量手册。

  2.2出口速冻方便食品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各机构、各类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各场所、设施、工器具、原辅料、加工过程及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工作记录和检查要求,以及自我纠偏要求。

  质量手册中应当体现的基本内容:

  2.2.1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2.2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3各级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4环境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5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6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要求和控制;

  2.2.7加工人员卫生要求和控制;

  2.2.8加工卫生质量的要求和控制;

  2.2.9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10产品卫生检验的要求;

  2.2.11文件和质量记录的控制;

  2.2.12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3 厂区环境卫生

  3.1出口速冻方便食品加工企业不得建在有碍食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周围应清洁卫生,无物理、化学、生物等污染源。

  3.2厂区路面平整、清洁、不积水,主要通道铺设水泥等硬质路面,空地应绿化。

  3.3厂区应按工艺要求布局,生产区与生活区应隔离。锅炉房应设在下风向位置。

  3.4厂区内不得生产、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不得有危害食品卫生的不良气味、有毒有害气体等。

  3.5厂区有合理的给排水系统。废弃物应当远离车间集中存放并及时清理出厂。废弃物的排放与处理应符合国家环保的有关规定。

  3.6厂区卫生间应有冲水、洗手、防蝇、防虫设施,墙壁、地面易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

  4 车间及设施卫生

  4.1车间面积与加工能力相适应,工艺流程布局合理。排水畅通,通风良好。

  4.2车间地面应由防滑、坚固、耐腐蚀的材料建筑,平坦、不积水,易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车间与外界相连的排水、通风口应有防蝇、防虫、防鼠装置。

  4.3车间内墙壁和天花板采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易脱落、便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角、地角、柱角、顶角具有弧度。

  4.4车间门窗由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门、窗口应有防虫、防蝇、防鼠、防尘设施。设有内窗台的,其台面应向下斜约45度角。

  4.5应有与车间相连的,为生熟加工人员分设的更衣室,更衣室内配备有更衣镜及与加工人员数目相适应的更衣柜、鞋柜及挂衣架,并设紫外线消毒装置,清洁卫生,通风良好,有适当照明。

  4.6应有与车间相连接的,为生熟加工人员分设的卫生间,有冲水装置、洗手消毒设施及换气装置,备有洗涤用品和不致交叉污染的干手用品,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门窗不直接开向车间,室内应保持清洁,通风良好。卫生间外备有挂衣架和拖鞋。

  4.7车间入口处设有鞋靴消毒池。车间入口处和车间内适当的位置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消毒设施,备有洗涤用品及消毒液和不致交叉污染的干手用品,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原料入口处必要时设车轮消毒池。

  4.8车间内生、熟加工区之间应严格分开,人员固定,不得串岗。必要时,生、熟加工要分车间进行,采用可关闭的窗口或加热设备由生区向熟区传递半成品。

  4.9车间内操作台、工器具、传送带(车)用无毒、不生锈、易清洗消毒、坚固耐用的材料制作。

  4.10蒸煮、油炸、烟熏、烘烤加工设施的上方,应设与之相适应的排油烟和通风装置。

  4.11车间供水、供气、供电满足生产所需。作业区照明设施的照度不低于220Lux,检验台上方的照度不低于540Lux。车间照明设施应装有防护罩。

  4.12车间内应安装温度显示装置,温度必须控制在加工工艺要求所需范围内。

  4.13加热设备的温度计、压力表须符合要求,并定期校正。

  4.14在车间内适宜位置设有工、器具清洗消毒间,并供有82℃的热水。

  5 原料、辅料及加工用水卫生

  5.1肉类原料必须是经商检部门卫生注册的加工厂的产品,具有兽医卫生检疫合格证书。

  5.2水产品必须采用品质新鲜、冷冻良好、肌肉组织紧密有弹性的原料,而且必须是经商检卫生注册或登记的加工厂的产品。

  5.3果菜类原料,必须采用新鲜或冷藏的。成熟适度,风味正常,无病虫害,无腐烂。干制果菜原料应干燥、无发霉变质,无虫蛀。

  5.4其他原料、辅料和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规定,严禁使用进口国不允许使用的添加剂。

  5.5原料、辅料进厂后应专库存放,经过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5.6加工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卫生检测每年不少于二次。

  6 加工人员卫生

  6.1从事食品加工、检验、包装及生产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厂人员必须经过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建立员工健康档案。

  6.2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加工检验岗位。

  6.3加工、检验人员必须保持个人清洁,进入车间必须穿戴工作衣、帽、鞋靴,按规定洗手消毒、鞋靴消毒。不得将与加工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带饰物和手表,不得化妆。离开车间必须换下工作衣、帽、鞋靴。工作服应集中管理,定期清洗、消毒、收发。

  6.4生熟区加工人员及检验人员工作服、帽应用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6.5制馅、成型、加热、预冷、内包装人员应戴口罩和带发套的帽子。

  6.6企业定期对员工进行加工卫生教育和培训,新进厂员工应经卫生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7 加工卫生

  7.1应确定加工过程的关键控制点,制定操作规程并得到连续有效的监控。对监控失效期间的产品应及时隔离处理,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7.2加工过程所用设备、操作台、工具、容器应定时清洗消毒,配料容器、衡器、绞肉机、搅拌器应用82℃热水清洗消毒后使用。应定时对直接接触产品的器具和工人的手做细菌数检测。

  7.3肉类、水产品、蔬菜等作馅用的原料,在投料前应经充分挑选、清洗、漂烫等处理。面粉及辅料等应经检验合格。

  7.4配料、绞肉、搅拌、成型、等加工过程应防止外来杂物污染。对跌落地面的原料及产品应收集到专用容器隔离,在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及时处理。

  7.5水煮牛肉、猪肉等原料性水煮动物肉,应经加热使中心温度达到70℃,保持1分钟以上。

  7.6加热柜(锅)应为前后可开启型,其入口在上一工序操作间,出口在下一工序操作间,使加热前后产品完全隔离。

  7.7预冷、包装等加工过程应在无污染条件下进行,成品入库前应经金属探测器检验合格。

  7.8速冻工序应符合工艺规定,保证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温度要求。

  8 包装、运输、储存卫生

  8.1包装物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应存放在干燥通风的专库内,标记清楚。内外包装物料要分别存放。

  8.2速冻方便食品脱盘、包装应在与冷库相连接的单独包装间内进行,温度符合要求,卫生应与加工车间条件相同。

  8.3出口速冻方便食品专库储存。相互串味的产品不得混放,未经包装的产品不得进入成品库。

  8.4成品库应设有垫衬物,使食品与地面距离至少15厘米,与墙壁距离至少60厘米。堆码高度合理。

  8.5原料库和成品的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的温度符合工艺要求,并配有经校正的温度计及自动温度记录装置。库内保持清洁,定期消毒、除霜、除异味,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

  9 产品卫生检验

  9.1企业必须设立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独立的检验机构,能进行微生物、化学等项目的检验。配备相应的卫生检验人员,并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

  9.2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定期校准。

  9.3检验机构必须对原料、辅料、半成品按标准取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9.4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隔离,反馈信息,并应在加工过程及时采取纠偏措施。

  9.5成品出厂前必须按生产批次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按规定程序签发。

  9.6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应有否决权。

  10 文件和质量记录

  10.1应规定质量体系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批、修改和发布的控制程序。

  10.2所有与质量体系有关的场所,都必须使用相同版本的有效文件。

  10.3对与质量体系运行有关的活动应有完整的、规范的记录。

  10.4应对质量记录的收集、编目、归档、保管和处理予以具体规定。所有记录至少应保存一年。

  11 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11.1企业应制定内部质量审核程序,至少每半年对质量体系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核。

  11.2内部质量审核应由经培训合格的、与所审核的部分无直接责任的人员进行。

  11.3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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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追缴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追缴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追缴原则与办法
第三章 保管与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追缴和妥善处理刑事犯罪中的赃款赃物,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属赃款赃物。
第三条 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缴和处理刑事犯罪赃款赃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条例办理。赃款赃物不在本省境内的,商请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协助追缴和处理。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发现赃款赃物或有嫌疑的物品,严禁买卖或窝藏,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保卫组织报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应密切配合,互相支持;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银行和其他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

第二章 追缴原则与办法
第六条 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赃款赃物,包括赃物变价款或用赃款购买的物品、赃款存入银行已得利息,均应追缴。不能追回原物的,可以折价退赔。已经挥霍或腐烂变质的,责令犯罪分子赔偿损失。
第七条 对已卖出的赃物,按下列情形追缴:
(一)买主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原物尚在需要追回的,无偿追回原物;原物已经消耗或不需要追回的,责令买主按买价退赔;原物又买出的,收缴变价款;
(二)买主不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原物尚在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按卖价赎回原物;原物已经消耗或不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赔偿损失;原物又卖出仍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或卖出者按原卖价赎回原物。
第八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武器、弹药、爆炸物、剧毒物、放射物、麻醉品、淫秽品、迷信品等违禁品,必须全部收缴。
第九条 犯罪分子赎回赃物或赔偿损失,由其经济收入支付或本人财产折抵。属于第七条(二)项情况的,可用已追缴的赃物变价款抵缴。
无经济收入、无财产的未成年犯罪分子,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适当赔偿损失,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十条 买主不知道是赃物,犯罪分子又无力赎回或赔偿失主损失的,可根据买主与失主的实际情况,按照分担经济损失的原则,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决定执行。
第十一条 需要作物证随案移送或归档保存的赃物,买主拒不交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依法调取。

第三章 保管与处理
第十二条 追缴的赃款赃物,办案机关必须登记造册,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不准截留、提成、私分,不准损坏、挪用、调换或占用,不准自行拍卖。
第十三条 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收缴的赃款赃物,必须逐案开列清单,及时上缴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追缴的赃款赃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随案移送。其中不便搬运和需要妥善保管的贵重物品,按本条例规定提前处理的赃款赃物及违禁品,必须随案移送清单和实物照片。
第十五条 追缴的赃款赃物,需经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处理。由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处理决定;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在结案时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追缴的赃款赃物,分别按照下列情形,由结案机关处理:
(一)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和敲诈勒索的财物,属于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除单位已报案并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党费、团费、工会费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退还原单位
;属于个人的合法财物,退还本人;
(二)贪污的财物,属于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一律上缴国库;其他的退还原主;
(三)走私贩私、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拐卖人口、受贿、赌博等所得非法收入,不论单位或个人,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四)第七条(一)项中买主退赔款、变价款,除犯罪分子无力退赔的,可用于赔偿失主损失外,其余的没收,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收缴的违禁品,除作为罪证应归档保存的以外,全部没收。其中武器、弹药、爆炸物、剧毒物、放射物、麻醉品,及时分送主管部门处理;淫秽品统一交公安机关处理;迷信品由结案机关自行处理,其中有保存价值的文化艺术品,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下列赃款赃物,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办案机关处理;
(一)应该退还失主又不需要作物证随案移送的财物;
(二)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委托商业部门变卖。已变质不能变卖的物品,可以自行销毁。
提前处理的赃款赃物,应逐件登记、拍照,做出文字说明,存入案卷。
第十九条 应该退还失主的财物,办案机关要积极寻找失主,不得借故不退。对于结案后半年内找不到失主,或通知失主后半年内不来领取的,上缴国库。如有正当理由,可以延期处理,已上缴国库的,可退库归还。
第二十条 对于仅有失主和买主而没有查获犯罪行为人的赃物,原则上待查清犯罪行为人后再退还失主。如遇特殊情况,可根据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提前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变价款,或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违禁品,办案单位应逐项开列清单,财政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开具收据;退还失主的财物,领取单位或个人应办理领取手续。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主动交出赃款赃物,积极提供有关情况的;
(二)揭发买赃、窝赃、销赃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的;
(三)发现犯罪分子销赃时主动报告,或帮助抓获犯罪分子的;
(四)协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有关奖励标准和所需经费,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知情的买主或销赃者提供证明信、发票或其他方便条件,或给持有赃款赃物的人通风报信的;
(二)隐瞒赃款赃物来源、去向和销赃人有关情况,或故意作伪证包庇犯罪分子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购、加工、经销、倒卖赃物的;
(四)阻碍、抗拒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追缴赃款赃物的;
(五)明知是赃物而购买,或为犯罪分子窝赃、销赃的;
(六)故意毁坏赃款赃物的;
(七)保管人员失职,造成赃款赃物丢失、损坏、腐烂变质的;
(八)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员利用职权,贪污、私分、挪用、调换、占用或擅自处理赃款赃物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主管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违禁品,按本条例规定追缴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改、劳教机关审查在押犯人和劳教人员违法犯罪案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查破一般刑事案件、查处治安案件,需要追缴和处理赃款赃物时,可参照本条例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7日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地震灾区恢复生产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地震灾区恢复生产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8〕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地震灾区恢复生产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地震灾区恢复生产工作,对于搞好抗震救灾,促进灾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恢复生产工作已经取得阶段性进展,但任务仍十分艰巨。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灾区恢复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把恢复生产和灾后重建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组织实施,确保灾区工业、农业、服务业等早日恢复。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关于地震灾区恢复生产的指导意见

  为切实做好地震灾区恢复生产工作,尽快恢复灾区生产、生活基本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发展,夺取抗震救灾的全面胜利,特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原则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充分发挥灾区各级人民政府、企业和广大干部群众的主体作用,坚持自力更生、生产自救;加大政府支持力度,鼓励社会广泛援助,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形成合力;统筹人力物力财力,加强与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衔接,确保灾区工业、农业、服务业等早日恢复。
  (二)主要原则。
  1.统筹安排,确保重点。坚持恢复生产与抗震救灾急需相结合。科学评估受灾损毁情况,科学制定恢复生产方案,以修复重要基础设施、抓好农业抢收抢种、搞活商贸流通、保障救灾物资和群众生活、保证国家重点工程为重点,分类指导,先急后缓,分步实施。
  2.主动自救,多方支援。国家积极组织各方面力量,实施对口支援,加大政策支持和社会帮扶力度。同时,充分依靠灾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受灾企业和干部群众开展生产自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减轻灾害损失。
  3.调整结构,优化布局。灾区受损严重企业恢复生产,要与调整区域生产力布局和产业结构相结合,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按照市场需求,结合当地资源、环境条件,发展优势产业。要与推进节能减排、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相结合,推动产业升级,促进可持续发展。
  4.注重安全,防范事故。加强地震监测,防范次生灾害。加强隐患排查治理,严格安全审查验收,确保在安全前提下恢复生产。
  5.广开渠道,扩大就业。实施多种形式的就业援助,开发公益服务等就业岗位,加强岗位技能培训,开展以工代赈,增加就业机会,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就业。
  二、主要任务
  (一)工业。
  1.分类分批组织恢复生产。组织技术力量,指导组织重点企业对厂房、设备加快检测鉴定,分批抓紧复产。基本具备恢复生产条件的,要尽快恢复生产;需要重建或异地重建的,纳入灾后重建规划。
  2.抓紧恢复生产要素的生产供应。加大煤炭、成品油、天然气、矿石等物资的调运力度,加快电力系统抢修进度,优先恢复供电、供气、供水、煤矿等企业生产,为全面恢复工业生产创造条件。
  3.努力确保生产救灾、重建物资企业的恢复。协调解决企业流动资金、原材料供应、产品运输等突出问题,加紧组织帐篷、活动板房、食品、消毒防疫用品、水泥、建材、化肥、农药、农膜、农用机械、饲料等企业尽快恢复生产。
  4.重点支持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对短期内可以恢复生产的重点骨干企业,要组织力量重点帮扶,指导制定复产方案,尽快恢复生产。要统筹考虑中央企业恢复生产工作,积极协调解决生产要素供应和供电、供水、供气等外部保障条件,以及职工安置和住房重建问题。
  5.加强对中小企业恢复生产的政策指导。优先恢复资信好、技术含量高以及劳动密集、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的中小企业生产。对于受损较重、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不再恢复,合理关停并转。
  6.积极组织实施对口支援。落实国务院确定的对口支援方案,有效组织同行业、同类企业,尤其是大型骨干企业,对受灾严重的企业进行对口帮扶。以市场为导向,组织引导东部地区企业通过联合、兼并、重组等多种方式参与恢复和重建。
  7.加快工业园区恢复。对具有资源优势和环境承载能力的地区,加快修复工业园区的基础和服务设施,尽快恢复园区功能,为企业恢复生产和产业集聚创造条件。
  (二)农业、林业。
  1.抓好抢收抢种。积极组织和调剂农机及农用柴油、种子、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继续组织好夏收归仓,推进夏播夏种,抓紧开展改种、补种,切实做到应收尽收、应种尽种。
  2.抢修农业生产和服务设施。抓紧对农田基础设施、良种繁育设施、温室大棚、农机具等进行抢修,及早恢复农业技术推广、农产品市场信息等服务。
  3.加快恢复养殖业生产。组织好仔畜雏禽的调运工作,优先保证灾区所需疫苗、饲料等物资供应,充分利用青绿饲料资源;抓紧修复受损的畜禽圈舍、鱼池鱼塘,加快补栏、补苗,尽快恢复畜禽及淡水养殖业生产。
  4.尽快恢复林业生产能力。组织抢修受损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基础设施,恢复林木种子、苗木生产;尽快恢复受损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恢复和加固人工饲养大熊猫等野生动物圈舍。
  5.加强对灾区农林生产的指导和服务。组织技术人员指导、帮助开展田间和林间管理,有针对性地开展技术培训,提高生产自救能力;强化病虫害监测、预警和检疫工作,推进病虫害统防统治和专业化防治,做好有害生物防控和应急处置工作。
  6.强化动物疫病防控。继续做好死亡畜禽、鱼类和野生动物的无害化处理和消毒防疫,强化人畜共患疾病的免疫工作,加大鼠害防控力度,防止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疾病流行。
  (三)商贸流通。
  1.尽快恢复灾区商业网点。在受灾群众集中居住地安排流动售货车、帐篷商店和板房便民商店等商业网点,区分轻重缓急,逐步恢复原有固定商业零售网点;安排好符合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商业网点的恢复和商品供应。
  2.积极为灾区群众提供急需的基本生活服务。鼓励和引导企业在重灾区建设一批大众食堂和主食加工配送中心;在受灾群众集中安置点建设公共洗浴场所和洗衣网点。
  3.切实保障灾区重要商品供应。组织调运、配送食品和日用消费品等急需商品;建立农产品绿色通道,搞活农产品流通;为灾区群众提供安全、便利、实惠的生活必需品和生产资料。
  4.维护灾区正常市场秩序。密切监测灾区重要生活用品和生产资料的市场供求变化及价格走势,严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商业欺诈、假冒伪劣、以次充好等行为。
  (四)基础设施。
  1.尽快抢通灾区公路、铁路。集中力量抢通符合重建规划要求的国道、省道和通往重要工矿企业、重点林区的专用道路,加强已抢通公路、铁路的监测和维修,道路抢通工作要向乡村延伸。
  2.尽快恢复电网正常运行。优先保证骨干网架和受损严重地区电网的恢复。
  3.尽快恢复灾区通信。围绕“保县、保乡、保救灾”的工作重点,及时抢修受损通信局(所)、通信设备、传输线路等设施,尽快使灾区公众通信能力基本恢复正常。
  4.尽快恢复受灾群众集中地区的供水、排水。及时抢修恢复受灾较轻的城乡供排水系统和污水处理设施,在受灾群众集中安置点设置供水系统,加强水质监测,保障供水和水质安全。
  5.尽快恢复其他基础设施。加快修复病险水库、广播电视、学校、医院等基础设施。
  (五)金融服务。
  1.银行业。抓紧修复受损机构网点,尽快恢复金融服务;核实震前存贷款的风险状况,做好风险评估和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抓紧制定和落实灾区金融机构网点、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规划;加强银行业金融服务应急管理,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保障金融安全,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
  2.证券业。加快对营业网点建筑物进行安全评估和排险加固;尽快恢复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场地、设备等交易和服务设施;维持网上交易、电话委托等交易途径通畅;妥善处理震灾死难、失踪人员家属对死难者和失踪人员证券基金期货资产的权利主张。
  3.保险业。抓紧修复保险业务系统,尽快恢复保险业务正常经营;认真做好灾后理赔服务工作,简化理赔程序,尽快到位理赔资金;抓紧做好保险营业网点的重建规划。
  (六)旅游业。
  1.分类制定旅游业恢复计划。抓紧恢复旅游接待能力,确定陆续恢复旅游接待的地区、线路、时间和措施,并适时公布。根据旅游基础设施、接待设施的损毁程度和接待能力,在具备条件时依次分批启动旅游接待。适时开展旅游宣传促销,逐步恢复旅游市场信心。
  2.强化旅游安全。恢复旅游接待必须通过安全检查评估,加强旅游设施设备的检修维护,排查整改安全隐患,加强应急响应和紧急救援准备。
  3.确保旅游服务质量。加强旅游市场秩序监管和服务质量投诉受理,恢复旅游接待的规模要严格控制在接待能力、环境承载力和供应保障能力范围之内。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的严峻形势,树立全局意识,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在继续做好受灾群众安置工作的同时,把恢复生产和灾后重建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建立健全强有力的恢复生产领导体制,统一指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各地要结合实际,根据本意见制定和完善恢复生产的具体方案。
  (二)注重协调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恢复生产工作的组织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各种问题,切实做好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负责、紧密配合,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好恢复生产工作。
  (三)制定扶持政策。鉴于灾区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地震中财产损失巨大,恢复生产任务繁重,需要在财政支持、税收减免、贷款贴息、信贷支持、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置、就业援助、产业政策以及对困难国有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请财政、税务、金融、社保、国资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第十六次会议精神,抓紧研究相关政策报国务院审批。
  (四)强化监督检查。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率。审计、监察部门要适时开展恢复生产专项检查,及时公布检查结果,及时处理违法违纪问题。进一步强化恢复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监管监察。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为恢复生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