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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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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质商品(以下简称商品)质量的监督,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规定对商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质量监督,是指质量监督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和其他有商品质量监督权限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合同的规定,对商品质量实施的检查、检验,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对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或仲裁。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或经销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经销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负责有关商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对商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商品质量责任
第六条 生产者生产的商品必须保证质量,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商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承担责任。
第七条 生产者经销的商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质量要求,并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证的商品检验合格证;
(二)按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并按照不同商品的特点,根据需要分别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使用期限、标准编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附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书;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商品,应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剧毒、易燃、易爆等商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五)使用情况复杂或使用不当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有中文警示说明。
第八条 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含副品、等外品)字样。
违反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商品,不得以处理品进行销售。
第九条 商品的仓储、运输应保证质量。在仓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销者经销的商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
经销者不得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过期、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厂名、商标、优质标志、认证标志或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一条 经销者在进货时,应对商品质量进行验收,并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经销者销售商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或与用户、消费者的约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三条 由于商品质量原因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经销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确属生产、储存、运输等方面原因造成商品质量问题的,由经销者先行赔偿,经销者可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十四条 在出租柜台、场地销售的商品,其质量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虚假商品广告欺骗、坑害用户和消费者。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单独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和检验,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和其它法定检验机构负责商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必须依据该商品所执行的标准、合同的规定以及商品说明书标明的质量指标。
第十八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被检者必须如实提供商品的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按合同规定或企业标准生产的商品,应同时提供合同规定的质量指标或企业标准文本。
第二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抽取样品的数量、技术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检验后应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者。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对同一批商品,不得重复检验。被检者凭商品检验证明,有权拒绝重复检验。
第二十一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发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的商品,应及时封存处理。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被检者对商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技术监督部门或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

第四章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四条 对商品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及时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或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六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必须如实向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有关商品质量争议的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对商品质量仲裁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质量监督部门搞好商品质量监督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经销者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坑害消费者利益成绩突出的;
(四)在其它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进、停止生产或销售。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拒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也可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商品;没收非法收入,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由于商品质量原因造成用户或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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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1)综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进步,促进厦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厦门市科学技术奖。
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申报市科技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转化推广、以及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的科技成果。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市科技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非常设机构),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与指导。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其所设的奖励应当依照科技部颁发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执行,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其指导下开展奖励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开发、转化、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软件技术、资源新发现等)工作中,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首席实施者;
(二)对引进的先进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或创新,并取得重大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三)在科学研究、农业、国家安全、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医疗卫生以及其他社会事业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研究开发、技术发明和应用推广科技成果取得成就的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一)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研究开发与技术发明类:
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进行研究开发、做出技术发明,并具备下列条件:
⑴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⑵前人尚未发明、发现或者尚未公开;
⑶具有先进性和创新性;
⑷经实施,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应用推广类:
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⑴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⑵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
⑶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确保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其中重大工程项目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软科学研究成果类:
为各级各类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与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其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显著经济效益或较重要社会效益。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0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项授予人数不超过10人。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授予一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两年评审、授予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省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驻厦机构、科研院(所);
(四)经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技专家。
第十二条 推荐项目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推荐单位(个人)在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并根据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提出奖励种类、等级的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相关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专业范围内的科技成果做出认定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项目)和奖励等级核实后进行公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奖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颁布。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各等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和评审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实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在其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没收所收取的费用,依法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科学技术奖励的实施方案,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31日公布的《厦门市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1992年10月30日公布的《厦门市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3月30日

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各部、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现将有关企业技术进步的财务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鼓励企业加大技术开发费用的投入
1.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
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2.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逐年增长,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具体抵扣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3.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二、推动产学研的合作,促进联合开发
1.企业技术开发和新产品研制,在依靠自身技术力量的同时,应通过多种形式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开展合作,增强企业技术开发能力。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直接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通过联营投资、参股、控股或者兼并等方法实
现与企业的联合,促进企业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2.企业技术开发可以采取自主开发,委托其他单位开发和联合开发等形式。鼓励企业与其他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进行联合开发,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联合攻关,费用共摊,成果共享的原则,报经主
管财税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办法。其中成员企业交纳的技术开发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集团公司集中收取的技术开发费,在核销有关费用支出后,形成资产的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3.企业科研机构,包括研究所、技术中心等,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在新的免税办法下达以前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修订“科技用品报送进口免税”的通知》的规定,免征增值税,并
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三、加速企业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和商品化
1.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2.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四、推进企业机器设备的更新
1.企业可以根据技术改造规划和承受能力,在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区间内,选择较短的折旧年限。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汽车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和经财政部批准的
企业,其机器设备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其他企业某些特殊机器设备,凡是符合财政部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也可以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2.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在综合考虑企业承受能力和技术进步状况的基础上,可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提取折旧。
3.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
4.企业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单独购入的,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五年内平均摊销。
五、增加财政技术进步的投入,改进管理办法
1.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根据财政状况适当增加科技三项费用、技改拨款和技改贴息,支持企业技术进步。在资金使用上,要改进管理办法,加大改革力度,引入竞争机制,提高使用效益。
2.改进技改贴息办法,将技改贴息直接贴给企业,并把技改贴息资金的使用与技术进步和国家产业政策结合起来,重点用于新技术产业化,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引进技术的消化和吸收,老工业企业的转产以及治理环境污染等社会效益好的技改项目,合理确定贴息额度和期限
,确保技改贴息资金的及时到位。
3.建立科技三项费用预决算制度,加强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做到立项有预算,年终和项目竣工有决算,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六、本通知适用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
七、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199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