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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法制办关于太原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18:37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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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法制办关于太原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法制办关于太原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的通知

并政办发〔2009〕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市法制办关于《太原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太原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
市政府法制办 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公开、公平、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等形式,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公开审理方式。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当事人(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及代理人、其他参与人员(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等)、书记员。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举行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可以公开举行。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保障听证场所、设施、设备和经费。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支出应当自行承担。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是否举行听证;未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对案件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案件,应当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不同意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不再组织听证。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3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因故决定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应当至少提前1天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人员担任。申请人、第三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主持人回避的,可以重新指定主持人。
第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委托代理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以下权利:
(一)当事人可以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
(二)当事人可以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三)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在听证前提交证据的,经复议机构准许,可以在听证时提交;
(四)申请人可以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听证时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六)当事人可以核实听证记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虚假证明。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可以提交复制品、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
第十二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违反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停止。听证参加人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
(二)主持人核实当事人身份;
(三)介绍行政复议机构参加听证人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四)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书,明确行政复议请求并举证;
(六)被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举证;
(七)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各方当事人质证;
(九)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陈述意见;
(十)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一)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主持人、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简便、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简易程序进行听证;可以根据案件调查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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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天津市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你局《关于2002年天津市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请示》(津劳局
〔2002〕287号、津财社联〔2002〕2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市从2002年7
月1日起,按月人均37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
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你市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市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00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增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购、储备,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供应土地使用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及调控土地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 全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应当依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钟山区及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各县、特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储备交易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负责对全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工作进行监管。具体指导、监督和考核各县、特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信、城乡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按期交付土地,并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国土资源、财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进行收购储备:
  (一)国有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开发,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土地闲置,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原划拔的国有土地,以及经核准报废的交通设施、矿场用地;
  (五)银行系统收回处置土地抵押权、法院依法裁定的土地使用权需改变用途的土地;
  (六)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调整,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由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法定程序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交各级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集中储备和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 
  (三)拟定方案;
  (四)方案报批;
  (五)签订协议;
  (六)权属变更。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补偿包括对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补偿标准可采用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现时用途和实际利用现状进行评估并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作为土地收购补偿的依据;
  (二)按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及开发投入费用补偿,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按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按已投入成本和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并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明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
  (一)地上附着物拆迁; 
  (二)场地平整;
  (三)完善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实施前期土地开发的施工单位由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租赁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协议》,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供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供应地块,明确规划设计条件;
  (二)供地方案报批;
  (三)发布信息;
  (四)土地供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缴纳土地成交价款和相关税费;
  (六)开发费用的拨付。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储备资金;
  (二)财政部门从出让宗地总价款里返还20%给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作为土地收购储备滚动基金;
  (三)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银行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中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其他土地储备开支,以及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举借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证该项工作顺利进行,财政部门应将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部门预算。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