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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02:41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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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报告》的通知

1986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自一九七八年开展职称评定工作以来,各级党委、政府部门,各级职称评定委员会和科技干部管理部门都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由于职称制度本身的缺陷以及经验不足和历史遗留问题太多等原因,职称评定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一九八三年九月中央书记处和国务院决定暂停职称评定工作,进行整顿。当前,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科技、教育体制改革的需要,需在总结过去职称评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改革职称评定制度。改革的中心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并相应地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度。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是我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关系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一项基础建设。目前,我国经济、科技、教育体制改革正在不断深入发展,我们要充分把握这个有利时机,着手革除历史上形成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上的各种弊端,打破那种禁锢人才、一潭死水的局面,逐步建立起充满活力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创造一种生动活泼的环境,使每一个专业技术人员都能在与本人的知识、能力和客观需要相适应的工作岗位上,更好地为振兴经济,发展科技、教育,繁荣文化贡献力量。
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加强领导,统一指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不得各行其是。中央决定成立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统一指导全国改革职称评定和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工作。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是一项十分严肃的事情,要严格把住质量关,不能降低标准,切忌滥竽充数。为了防止地区、部门、行业之间进行不恰当的攀比,造成思想混乱,报刊在宣传报道上要十分慎重,要坚持多做少说或只做不说;对于专业技术职务的定编、晋升比例和增加工资多少等一律不公开报道。要结合形势政策教育,向广大专业技术人员讲清职称改革、实行专业技术,聘任制度的目的、意义和政策,把思想政治工作做深做细,尽可能地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问题,调动广大知识分子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的积极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应根据本通知和报告的精神,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精心指导,在试点的基础上,经过批准,逐步展开。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后,对过去已获得职称的合格人员,无论现在是否担任专业技术职务,都应给予妥善安排。
党中央、国务院对我国广大知识分子寄予厚望。尽管我们国家的经济力量还很薄弱,我们仍要尽一切可能逐步改善知识分子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我们相信,在广大知识分子的共同努力下,职称改革工作一定会取得预期的成功,我国的广大知识分子一定会在四化建设中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关于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报告(摘录)(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报告
职称评定工作一九八三年九月暂停以后,按照中央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都进行了检查。现将几年的工作情况和今后改革职称评定制度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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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7号)

  《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05年8月1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

    局长 刘鹏
    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


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总局规章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总局根据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合制定的,以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和协调总局规章制定工作,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各自主管业务范围内,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遵循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部门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遵循精简、统一和效能的原则,明确各部门职能,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部门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章而做出具体安排或解释、补充的规章,也可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规章的名称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章应当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简练,符合逻辑,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使用不确定的修饰词和宣传性、文学性的语言。

  第八条 规章应当条文化,每一条应当包含一项内容。
  规章可以根据需要设章、节、条、款、项、目。


 第二章 计划



  第九条 总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制和实施。

  第十条 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建议。
  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就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目的和依据、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前期准备情况、具体负责单位和起草单位、工作进度安排等事项做出说明。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体育事业发展需要和总局实际情况,对报送的年度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协调,拟定总局年度计划草案,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年度计划于每年12月31日前下发。

  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工作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进行。
  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不能按时完成的,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拟增加规章项目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
  因年度计划调整而补充的规章项目,数量不超过原计划的五分之一。

  第十三条 总局根据需要编制指导性体育立法五年规划的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总局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等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由提出年度计划建议的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主要负责的单位牵头起草,其他单位配合。
  起草规章,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必要时,可以请政策法规司提供咨询和帮助。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规章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概念界定、主管部门、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或处罚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起草规章,应当考虑现行规章的规定。需要废止相关规章或其部分条款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总局其他厅、司、局和直属单位业务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征求其他部门或总局有关单位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共识;协商不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将草案再次送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征求意见,或召开论证会等;必要时,还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涉及总局其他厅、司、局和直属单位业务的,应当在会签后报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等。
  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各方意见(包括分歧意见和各自理由)、有关会议纪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上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政策法规司不予审查。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规章制定原则;
  (三)是否与现行规章的有关规定协调、衔接;
  (四)是否妥善处理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对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提出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规章制定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将材料退回起草单位:
  (一)规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不具可行性的;
  (二)国务院其他部门,或者总局其他厅、司、局或直属单位对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并妥善处理的;
  (三)征求意见不充分的。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审查规章草案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将规章草案再次送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
  (二)就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调研,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三)对反馈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对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提请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就送审稿进行说明。
  局长办公会议对送审稿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改,经政策法规司审查后,报总局局长签发;异议较多、需做较大变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起草、送审。

  第二十八条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起草的规章送审稿,由总局领导参加会签。

  第二十九条 总局规章由总局局长签署总局令予以公布。
  规章的公布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签署人姓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条 规章及其公布令,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体育报》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规章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等材料一式15份,与规章的电子文本一起报送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向国务院报送备案。总局为主办部门的,按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总局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总局做出解释的,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向总局提出申请;总局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
  (一)条文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需要做出补充规定的。
  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参照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本身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对属于行政管理工作中具体应用规章的询问,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研究,以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总局领导签发后,以总局文件的形式答复。


 第七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对总局现行规章进行清理。

  第三十七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提出建议和理由,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修改。
  经清理需要废止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提出建议和理由,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以总局令的形式予以废止。

  第三十八条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工作,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共同完成。

  第三十九条 总局规章在施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一)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规章的规定被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具有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不包括一般公文、竞赛规程、竞赛规则、社会团体章程及其管理制度等一般的规范性文件。
  涉及体育工作某一方面重要管理内容,但不需以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送审,并以总局或办公厅通知的形式对外公布。
  前款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和废止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适时对总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第四十条第二款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1999年5月25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号公布的《体育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号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家计生委主任会议通过,自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张维庆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使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保障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地方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计划生育部门)、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是指有关计划生育统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统计调查的组织和实施,统计资料的收集、管理和使用,统计人员的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制定并实施各项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二)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的定期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和管理计划生育专门统计调查;
(三)制定并实施计划生育统计方案,制定计划生育统计标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统计指标体系;
(四)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建立并完善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信息收集、处理、传输系统和数据库系统;
(五)分析、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六)检查计划生育统计制度执行情况和统计数据质量,考核评估人口计划执行结果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审批本系统其他业务部门和直属单位涉及计划生育的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指导本系统其它业务部门和直属单位涉及计划生育的统计活动。
第五条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对全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统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地方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地方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六条 建立、健全基本的统计工作制度,包括:统计帐卡和报表制度、统计调查制度、统计例会制度、统计人员培训制度、统计检查、奖惩和举报制度、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制度、村级统计资料公开制度等。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为统计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等保护条件。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在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
第十条 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统计部门,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乡、镇、街道(以下简称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设置统计人员,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当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指派专人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统计业务知识。村级计划生育统计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乡级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县级以上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含计算机人员)进行培训。
省以下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新上岗的统计人员必须得到省级计生委颁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协调有关部门为计划生育统计专业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的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统计帐卡和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统计帐卡和统计报表是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主要来源。帐卡和报表及其项目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删繁就简,以实用为原则。
乡、村两级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统计帐卡,帐卡内容应当每月变更。村级实行月报告单制度,每月通过报告单将变更信息上报到乡。乡级为计划生育情况报表起报单位,实行月、季、半年、全年报表制度,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实行统计例会制度。乡级每月应召开一次统计例会。
第十六条 统计报表包括由计划生育统计部门负责的计划生育情况报表和本系统其他业务部门和直属单位负责的事业统计报表。
计划生育情况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情况;
事业统计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宣传教育、政策法规、技术服务、避孕药具供应、信访、人事、财务、协会等情况。
第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可根据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工作需要,经同级统计局审批,设置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报表,或者转发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报表。自行设计的报表项目不得少于上一级主管部门统计报表的项目,其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期限、上报时间等不得与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第十八条 上报计划生育情况报表需经本单位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上报半年和全年统计报表的同时应当报送书面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系统的其他业务部门和直属单位设置的事业统计报表及专门统计调查表须经同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核、批准、备案、授颁统一表号后方可制发。
第二十条 各种事业统计报表的汇总、分析、上报,由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上报的报表和分析报告,须抄送同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和调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和批准文号。对未经批准或备案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表,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有权废止,有关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四章 专门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专门统计调查。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实行统计检查制度,对本级和下级的统计制度执行情况和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
国家定期对各省的统计质量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全国通报。省、地、县各级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统计质量检查,要从严掌握,其结果应向本级管辖的各单位通报,同时向上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报告。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对村级统计帐卡应经常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系统的各单位与社会其他部门、机构合作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统计调查,必须经同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与国外、境外的机构和个人合作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统计调查,不得涉及国家有关保密内容,并须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涉及计划生育情况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调查,必须经调查工作所涉及的行政区域的县以上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涉外调查须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统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各类计划生育统计调查方案要明确调查目的,规定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指标解释、计算方法。调查对象和调查内容属于计划生育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调查方案和调查表由计划生育部门分管统计的负责人批准制发,并报同级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和调查内容超出计划生育部门管辖范围的,调查方案和调查表经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核后须报同级统计局审批。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按照统一、规范的原则,妥善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地方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本级必须备案、存档。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一般统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计划生育统计部门负责人、统计主管人员监交。计划生育统计部门负责人、统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
第二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资料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确定的秘密资料,不得泄露。属于调查对象的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三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计划生育统计数据。重要数据的公布要与同级统计局协商。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省以下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发布尚未公开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属于全国性的,须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属于省以下的,须经同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核准。所有发表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必须注明来源。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向计划生育系统以外的部门、机构和个人提供本级所辖范围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须经本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向国外、境外的机构和个人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须经省以上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述的调查,在公布调查结果前,组织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批准其调查的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拟公布的调查结果,涉及重要数据须经批准方可公布。
第六章 统计工作现代化
第三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采用现代计算机技术装备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以育龄妇女信息管理、常住人口信息管理、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和实现办公自动化等为主要内容的计划生育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统计工作管理手段和方式的现代化。
第三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计算机专业人员。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强计算机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统一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计算机的应用与推广,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国计算机信息管理网络。各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使用计算机网络传输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要配备必要的计算机硬件、软件,并投入一定的经费,保证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运行的需要。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定期对所辖范围的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对于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改革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完善统计手段,完成统计调查任务,开展统计科学研究,以及在统计工作中抵制弄虚作假、纠正重大统计错误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由本级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拒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尚未公布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四)擅自下发统计报表,或者实施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造成国家损失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在统计调查中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妨碍计划生育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执行公务的。
有上述各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本级)在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统计局颁布的《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