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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49:34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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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能利废,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及其相关的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改善建筑功能等特点的非粘土墙体材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新型建筑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管理工作,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可委托发展新型建筑材料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新材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以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鼓励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使用空心粘土制品,逐步禁止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应用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技术、工艺和装备的研发,制定新型墙体材料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规程。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生产企业等加快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与应用,解决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技术问题,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研究成果的转化。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给予补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或者在无形资产成本中予以摊销。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生产规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后,生产企业依法享受减半征收增值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鼓励利用矿产尾砂、工业废渣和废弃物、建筑垃圾及江、河、湖、海的淤泥等替代资源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利用废弃资源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达到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且资源综合利用率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后可依法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对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锅炉炉渣、冶铁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以及其他废渣的,免征增值税;

  (二)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墙体完工后、打底粉刷前向新材管理机构申报;新材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派员到现场核实,并出具核实凭证。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竣工后,凭核实凭证等有关资料,向原预收基金的新材管理机构申请返退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会同财政部门予以核实,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并符合返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退还其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返退,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示范工程、新农村试点建筑工程、农村村民住宅小区。

  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示范工程、新农村试点建筑工程、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新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工程竣工验收后,其设计使用、实际施工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新材管理机构可对该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材管理机构可以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给予奖励;按规定停产、关闭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妥善安置职工,并可以给予补助。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规划,合理调整墙体材料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使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使用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技术进步、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有关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编制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鼓励、限制、淘汰生产和使用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新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推广、使用的指导,做好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信息、统计、咨询等服务工作。

  培育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协会,发挥其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推广和使用过程中的作用,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使用和技术交流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区域,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工程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制品。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设计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墙体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项目。

  现有的实心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尚未转产的,不得异地搬迁生产,生产企业应当将其现有生产规模书面告知新材管理机构。

  在设区的市城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2009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2013年1月1日起禁止生产空心粘土砖;其他区域禁止生产粘土制品的时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现有粘土制品生产企业取土用地不得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禁止以毁田、毁堤等方式生产粘土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空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按下列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确认为具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修缮,或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建筑结构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粘土制品的除外:

  (一)设区的市城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分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瓦);

  (二)设区的市城市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自2011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空心粘土制品;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自2013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空心粘土制品;

  (四)其他区域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时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区域内,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砌筑围墙和构筑临时建筑,但使用已建建设工程拆除的实心粘土砖(瓦)除外。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逐步减少使用粘土制品。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工前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六条 新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征收、解缴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接受财政、审计和新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及时全额缴入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免、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扩大征收范围,不得改变征收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对违法生产、使用墙体材料行为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处理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对违法生产、使用墙体材料行为投诉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并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决定受理的,20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投诉事项紧急的,应当立即派员调查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

  (一)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生产项目;

  (二)在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区域内生产实心粘土砖(瓦);

  (三)异地搬迁生产实心粘土砖(瓦)。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区域内使用粘土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金额1至3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建设单位逾期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可按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收取的滞纳金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新材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及新材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税收优惠的规定,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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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机事故处理办法

1991.10.15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牧机械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正确处理农牧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在本省境内村镇场院、田间和乡以下(含乡级)道路的农牧机械事故。
应由公安部门处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牧机械在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行驶或作业,以及库棚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或机具损坏等事故。
第四条 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理。农机监理部门在处理事故中,对需要执行治安拘留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涉及到军队或武警部队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部门会同军队或武警部队处理。
涉及到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会同外事、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条 处理农机事故,应以事实以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分清责任,以责论处。
第二章 事故分类及处理权限
第六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轻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至九人;重伤十一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
(五)特大事故:死亡十人以上。
第七条 农机事故的处理权限:
(一)轻微事故、一般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部门调查处理;
(二)大、重大、特大事故由县(市、区)农机临理部门负责,州、地、市、农机部门派人协助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州、地、市农机主管部门审批结案,抄报省农机主管部门及农机监理部门备案。
特大事故的处理结果同时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事故责任划分及鉴定
第八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
(一)全部责任: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的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主要因一方责任,另一方也有责任造成的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同次责任。
(三)同等责任:双方责任相同,各负同等责任。
(四)一定责任:事故涉及多方,有关方面都有责任,负一定责任。
第九条 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和调查事实,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作出鉴定。
第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亲属关系的,在事故现场勘验、调查、鉴定处理过程中,应当回避。
第四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如因抢救伤员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听候处理。
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协助维护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并有责任向农机监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参加保险的车辆应同时通知保险公司派人参加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生产秩序。
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车辆和当事人的有关证照。
第十三条 附近医疗单位应积极协助抢救受伤人员,不得推诿、拒绝,并如实提供诊断材料和证明。
第十四条 殡葬部门或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对事故处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对有争议的尸体公安机关进行尸体检验后作出结论,由农机监理部门通知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限期处理。尸体存放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十天(边远地区可延长三至五天),逾期不处理的,事故处理部门有权就地处置,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分为:警告、罚款、赔偿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吊扣、吊销驾驶、操作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造成农机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按责任给予下列处罚;
(一)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三十至五十元,负主要责任的,罚款十到二十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五至十元,负次要责任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二十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二至六个月;负主要责任的,罚款二十至五十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一至三个月,负同等责任的,罚款三十至四十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一个月,并处以警告。
(三)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至六个月,负一定责任的,罚款五十至八十元,并处以警告。
(四)重大、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罚款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六至十二个月,负一定责任的罚款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以下,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至六个月。
第十七条 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交给无证人员驾驶发生事故以及发生事故后逃跑、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等其他恶劣行为者,从重或加重处罚。
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造成事故的,按纵容、迫使的行为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处以罚款、吊扣、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由县以上农机监理部门裁决。
第十九条 对于借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无理取闹,阻碍事故处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的处理,采取调解或裁决的办法。农机监理部门在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及时召集当事人或代理人及所在单位(乡、村)代表进行协商、调解、合理裁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载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阴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农机监理部门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处理农机事故的人员应当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的,除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物损失的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抚恤费、财物直接损失和现场抢救(险)费等,以及农机监理部门同意参与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不超过三个)的误工费、往返车船费、住宿费和电报、电话费。
第二十四条 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等(以医院收据为准)。
(二)陪护费:陪护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固定收入减少部分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最高不得超过本省最低生活费四十元的三倍。陪护只限一个。
(三)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元的三倍。
(四)就医路费、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路费:按实际费用凭据支付。乘硬卧、软卧和飞机时,须事先经农机监理部门同意。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月为四十元,伤势重的经农机监理部门同意后,可适当提高。
(六)住宿费:按事故发生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住宿标准计算。
(七)残疾补偿费:每人每月生活费以四十元为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百分之九十以上计算;大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九十计算;部分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至六十计算;轻微残疾的,按百分之三十以下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补偿十五年至二十年。五十岁以上的其补偿费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有抚养人口的,可按抚养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补偿五年。
(八)残疾用具费:安装假肢、购置拐杖、残疾人专用车等费用,凭医院证明及发票报销。
(九)丧葬费:每人五百元。
(十)抚恤费:按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费四十元计算,补偿八至十三年。十六岁以下的,其抚恤费,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死者生前有抚养人口的可按抚养人口(最多不超过三人)五年的生活费计发。
第二十五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应负责任,按下例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五)负一定责任的,按各方责任大小承担;
(六)无责任的,不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费。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受伤人员需要住院、转院和陪护时,须经医疗证明和农机监理部门同意,需出省治疗的,须经省农机监理部门批准。擅自住院、转院、疗养、自购药品、增加陪护人员或经过治疗、医疗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的,其超出规定部分费用自理。
第二十七条 对伤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结后,由农机监理部门根据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加以确定。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审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及建筑物等设施,应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按质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残、死亡的,酌情折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事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各方按承担责任比例限期偿付。
第三十条 事故责任者逃跑未查获之前,事故的伤、残、死亡人员所需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或家属负责;受害者无工作单位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当地政府给予社会救济;机动车参加第三者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垫付,查获后,保险公司有权向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机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三十一条 发生农机事故,驾驶员、操作人员无责任时,伤害者有特殊情况的,农机监理部门可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本规定最低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调解。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农机监理部门召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字生效。两次调解无效或当事人一方翻悔拒绝履行的,农机监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将有关案卷、证明材料移送受诉人民法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部门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农牧机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罚款及事故处理费,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海省农物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处理过的农机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2〕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  



贺州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桂政发〔2011〕3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桂政办发〔2011〕19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的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负责受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批、奖励资金管理、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信件举报。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举报。

  (四)其他途径。

  第六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应办理接报受理记录。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形成专门案宗,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要在24小时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坚决防止出现受而不理、有案不移以及敷衍推诿等现象。

  第七条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能速查速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快速查办,对危害大、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广的案件要即报即查。

  第八条 举报接收及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  

  

第三章 奖励范围



  第九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宰行为的,屠宰和销售过程中向畜禽等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四)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的。

  (五)为改变禽畜、水产品肉类及其他食品性状、色泽和达到保鲜目的,使用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六)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或者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七)向未经许可或备案的单位及个人提供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回收活动的,未经许可进行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粗炼加工、存储转运、批发销售的,以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炼制的“地沟油”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餐饮服务的,销售、使用不明来源、“三无”(无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和检验不合格等劣质食用油的。

  (八)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其他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生产、加工、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十)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对应当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退市措施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于本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的处理办法为: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在举报、受理时自设6位密码,在违法行为线索查处结束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违法行为被两次以上分别举报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

  (四)两人及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不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新闻媒体工作者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违法案件或无涉案货值、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300元奖励。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500元。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不足5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对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不足100万元的违法案件,按照货值金额的5%计算,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对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违法案件,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对规模较大、行为恶劣、危害严重的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黑工厂”、“黑市场”、“黑窝点”的举报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举报,经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奖励额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揭露,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参照上述规定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奖励审批



第十六条 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结案审批表》并提出奖励意见,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经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从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后,应在7个工作日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举报时自设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内领取奖金的,应说明情况,申请延期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安排和拨付,由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举报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奖励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