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53:48  浏览:8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0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盐城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六)符合本地实际原则。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决定”、“规定”、“办法”、“意见”等,但不得称为“条例”。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承担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审核;
  (二)拟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涉及重大改革、发展、稳定措施或者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起草;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审查、协调;
  (五)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六)组织规范性文件起草人员的培训;
  (七)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八)组织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评估;
  (九)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市、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县(市、区)政府报请立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八条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和责任人等。
  第十条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本级政府决定。
  计划内规范性文件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报送计划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和理由,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市、区)政府组织起草。
  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或者由几个相关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或通过报纸、网站及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五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本级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在文件送审稿送审前应当先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规定的时间,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资料。
  第四章审查
  第十七条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直接报送政府领导签发。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周。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起草单位应当协助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政府法制机构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会同起草单位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审核意见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者由政府领导审定签发。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以政府文件或以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在本级政府公报、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时刊登。也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电视、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布。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可以由起草部门负责解释。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政府法制机构依照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本级或上级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立法知识和技术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由政府法制机构单独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之中。
  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周年后,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应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报告本级政府。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组织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编辑出版正式版本的规范性文件汇编,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并按规定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盐城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21日发布的《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措施制定工作程序的规定》(盐政发〔1992〕279号)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奖励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奖励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二届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通知
一、宗旨
为调动我市广大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研究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质量,推动教育事业发展,加快教育强市建设,特设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奖。根据国家《教学成果奖励条例》及省有关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评奖对象、范围
(一)我市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学术团体和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具有深圳户口和组织关系),均可按照本规定申请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奖。
(二)教育教学方面的科研成果,包括论文、研究报告、教育改革实验报告、教材、专著、教学方案、教育教学手段等。不属教育教学的其他社会科学成果不在评奖之列。
(三)申报的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必须是在深圳创造的,即在深圳教育改革和发展实践的基础上,开展科学研究而形成和产生的。此前在内地形成的成果不在申报之列。
(四)我市教育工作者与外地人员合作的教育教学科研成果,主编和主要编写人员属我市的,可参加评奖。参加撰写超过十万字的,可以参加著作评奖,十万字以下的可参加论文评奖。
(五)申报评奖的教材必须是全市某类学校通用或者同意在较大范围试用的教材。
(六)著作权有异议的成果不得申报。
三、奖项、等级和标准
(一)评奖分为:(1)学术著作类(含教材);(2)学术论文类;(3)教育实验报告、教育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案类。前两类分别设优秀成果一、二等奖,后一类只设优秀成果奖,另设新秀奖。
(二)评奖时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要从学术价值和社会价值上全面综合评价,具体等级标准如下:
学术著作奖
1、优秀著作一等奖
具体标准:
(1)在国家出版机构或省一级以上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学术专著、教材或个人论文集;
(2)在基本理论方面填补上教育学科某此空白或在某些方面有所创新,反映教育规律;在丰富教育理论、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质量、实现培养目标等方面产生显著效果;
(3)具有独创性并经过两年以上(含两年)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取得良好社会效益(需出具可靠证明);
(4)科研方法有创新,获市内外专家的高度评价。
2、优秀著作二等奖
具体标准:
(1)在国内出版社正式出版;
(2)在基础理论研究方面对现有理论有所完善和提高;
(3)对更新教育观念,丰富教育理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产生积极影响,收到一定社会效益;
(4)经过两年以上(含两年)教育教学实践检验,得到有关学校和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肯定(需出具可靠证明);
(5)得到市内外专家的肯定。
学术论文奖
1、优秀论文一等奖
具体标准:
(1)省一级以上报刊上公开发表(含有较大影响报刊转载);
(2)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具有开创性、新颖性,基础理论研究在市内教育界率先提出某些思路和观点;
(3)对丰富教育理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产生显著效果,得到有关学校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充分肯定(需出具可靠证明);
(4)得到同行专家的高度评价。
2、优秀论文二等奖。
具体标准:
(1)在国内报刊上公开发表;
(2)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在基础理论方面提出了某些新的观点,具有创新性;
(3)对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有较大的参考作用,得到有关学校的好评(需出具可靠证明);
(4)获得同行专家较好的评价。
优秀教育实验报告、现代化教育教学手段和优秀教案奖
具体标准:
(1)属国家、省、市重点课题(首次评奖可有例外);
(2)在教育基础理论方面有创新、丰富或完善,在教学内容与教学手段现代化结合上有创新;
(3)实用性强,对促进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实现培养目标有指导作用,产生了显著的教育效益;
(4)获得有关职能部门和专家好评。
新秀奖
具体标准:
(1)作者年龄以成果发表年月计在30周岁以下。
(2)基础理论扎实,治学态度严谨,勇于探索,已取得一定成果。
(3)申报的成果经评审虽未达到上述奖项获奖标准的水平,但反映了作者良好的科研素质,能提出一些有意义的思考,有培养前途,得到有关学科评审组的推荐。
四、机构及其职责
(一)由市教育局、劳动局、人事局、公安局、科技局、卫生局的领导、专家和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市教育教学科研成果评奖委员会(简称市评委会),其职责是:
1、部署评奖工作,决定资金额度,以及制订有关规定;
2、评定奖项、颁发证书和奖金;
3、从获奖成果中推荐参评省级以上教育教学优秀成果奖的项目。
(二)评委会下设基础教育组、职教组、高教组、成教组、技工教育组,负责初评,提出获奖候选名单,报市评委会正式评定。证委会下设的办公室负责有关评审的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
五、申报程序
(一)申报市级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奖,单位或个人须填好申报表,由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上报市评委会办公室转有关学科评审组初评;
(二)申报省级教育教学成果奖,原则上从获得市级教育教学成果奖的项目中产生。
六、评审要则
(一)市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奖励不设名额限制,根据当年情况而定。评选年的3月为申报时间(过期不予受理),4月为学科评审组初评时间,5月为市评委会评定时间,6月上旬公布评选结果,9月10日教师节颁奖。
(二)作者申报成果的类别不限,但个人成果每类只能申报一项。
(三)经批准的市级成果奖项目应在授奖前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获奖成果权属问题有异议的,可自公布之日起90天内提出,由市评委会裁定。
(四)市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奖的奖金,由市教育发展基金列支。
(五)教育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
(六)获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奖,应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资的一项重要依据。
(七)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由授奖单位予以撤消,收回证书和奖金,并视情况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5日
经济法本质新论

郑导远

〖摘要〗本文经过对二十余种中国经济法基本理论观点的回顾与反思,认为“利益本位说”是研究经济法最合适的新思路、新方法。据此重新构建了法律体系框架,并给经济法在此体系中进行了定位。然后,对经济法从纵向与横向两个角度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经济法本质是“社会利益本位”,经济法是主要地由国家代表社会利益主体而主要借助了国家权力,运用多种手段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与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的法律。
〖关键词〗“利益本位说” “法律的三角定律” 经济法定位 经济法本质


关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法学界历来都存在有较大的争论。正是由于争论,经济法的一些基本理论才正越来越清晰、越来越科学地展现在人们的面前。笔者受以往诸多经济法理论的启发,形成了一些自己的观点,非常希望其能为经济法理论的深入研究有所帮助。本文拟就经济法的本质及其密切相关的一些问题谈一点看法。

一、利益本位说??探讨经济法本质的思路与方法

  研究任何一种事物,正确的思路与方法很重要。思路与方法不当,不但会事倍功半,还可能会误入歧途;而一种科学合理的思路与方法,会使研究事半功倍,并且也较易抓住事物的客观规律。探讨经济法本质也是一样的。
  我国经济法研究已有二十年的历史了,这期间形成了中国经济法学的诸多理论。对这些理论进行回顾与反思,从中可以得到新启发,闪现新思路,形成新方法。
(一) 各家代表性之基本理论观点回顾
1979~1993年之间提出的经济法诸说。
1,纵横说。此说是一种典型大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社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 
2,经济法规说。有肯定经济法与否定经济法两种,否定的“经济法规说”一般称“学科经济法说”。肯定的“经济法规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各种经济关系和各种经济活动进行调整、管理、监督、奖励或限制的诸种经济法规的总称”,或者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因而,此说亦是一种大经济法说。【2】
3,密切联系说。相近似的还有“管理-协作论。该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
4,经济管理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管理的纵向关系”,但不包括“计划指导的纵向关系”。或认为经济法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或说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关系)。或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调节经济相关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4】
5,综合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分属于其他各部门法的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是“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方法、经济劳动方法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5】
6,学科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律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规律”的法律学科。【6】
7,经济行政法说。认为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它与其他部分的区别是“经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兼有行政性和经济性”,“经济行政法在采用传统的行政法调整方法及行政命令方法的同时,还广泛运用其他调整方法,特别是着重发挥经济调节手段的作用。”【7】
  8,企业法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 
  9,国民经济运行法制度、形式、方法说。认为经济法是“法在调整国民经济总体运行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制度、法形式和法方法的总和”;它是关于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法,包括国民经济组织法、经济活动法和经济秩序法。【9】 
1993年至今出现的经济法诸说。
1,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经济协调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经济保障关系。【10】 
  2,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种“需要干预经济关系”包括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及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11】
  3,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市场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这种关系具体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和涉外经济管理关系。【12】
  4,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政府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中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是“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13】
  5,宏观调控说。有的主张:“‘加强宏观经济管理’,正是经济法的任务,而‘规范微观经济行为’则是民法的任务”;有的主张:“我国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间接调控的部门法”;有的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宏观调控下的一定的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的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作为经济管理主体与市场主体间的间接宏观调控性关系”。【14】
  6,国家调节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指出现代国家调节社会经济有三种方式,即:(1)国家以强制方式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及反不正当竞争,以排除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2)国家以参与方式直接投资经营;(3)国家以促导方式对社会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相应地经济法由“三大块”组成,即:(1)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国家投资经营法;(3)国家宏观调控法。【15】
  7,新经济行政法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内容包括两部分:(1)创造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2)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16】
8,国家参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有国家参与的,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经济关系;第二,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以国家为一方主体与其他各方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1)国家在调整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2)国家在实行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3)国家作为公共物品供给者,在完成公共收入和支出的过程中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4)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在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而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5)国家作为社会公平的维护者,在实施二次分配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17】
9,二次调整说。认为经济法是属于“二次调整”的法律,是对已经由传统的民商法调整而形成的经济关系的再次调整(重新校正)的法律。【18】
  10,模糊说。认为经济法存在模糊性的特征,具体表现为(1)调整对象的模糊性;(2)与相应部门法界限的模糊性;(3)主体身份的模糊性;(4)调整方法的模糊性。【19】
11,限定的纵横统一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并指出“纵横统一说之‘统一’是指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经济和国家意志这二者之统一”。【20】
以上列举了二十种中国经济法学的基本理论观点,有的学者将它们分成“老诸论”和“新诸论”【21】或是“探索时期经济转型特色的经济法”和“市场经济的经济法”【22】。纵观这些基本理论观点,在研究思路与方法上多数研究者沿用了传统的法学思维模式,即以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为前提,进而以此为基础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各家的基本分歧也就在于此,此主张经济法调整此经济关系,彼主张经济法调整彼经济关系,此认为彼的调整对象过窄,彼认为此的调整对象过宽。有的学者将这一思维模式称为“调整对象说”,并对其进行反思,提出质疑。认为“这种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研究的深入,阻碍了纵深思维.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的简单框架”。【23】诚然,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以法律的调整对象为基本切入口,是一种惯常的方式,也是一种基本的法学研究方法。
(二)“调整对象说”的反思。
  笔者以为,多数经济法研究者在运用“调整对象说”时,由于经济法的特别,出现了一些偏差。
  1,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社会关系正在日益复杂化,社会利益正在日益多元化,社会关系结构正在悄然地发生着深刻的变化。由于这些的变化对法律的影响不是单方面的,而是多方面的;不是某个部门法的,而是波及整个法律体系的。由于社会关系的重组调整所导致的是法律体系的重组调整。而经济法研究者们多数只去考虑或寻找了社会关系的变化发展所产生的一种新的社会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没有首先去考虑社会关系的变化发展对整个法律体系及其他传统的基本部门法的深层影响。一方面想保持传统的法律体系不变,一方面又想在原有的法律体系中加上一门新的部门法,这是行不通的。
  2,多数研究者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都试图找到一种能够与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基本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相并列的社会关系。而实际上,假如不对传统民商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之内涵外延在新的社会关系条件下重新加以表述与理解,这条思路是很难行得通的。因为在传统法律体系中的逻辑划分上,首先是以主体之间是否平等为标准,分成平等主体之间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横向关系与纵向关系)。这两种关系已经把社会关系穷尽了,不可能再在这两者之外找到相并列的第三者。作为最基本的两大部门法,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契约关系、商务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及其它社会组织之间所形成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那么,要找到与民商法之调整对象相并列的社会关系,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除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契约关系、商务关系之外的其他方面的关系;要找到与行政法之调整对象相并列之社会关系,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或非行政主体的国家机关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很显然,如果不重新对传统民商法、行政法加以新诠释,而想在此基础上加上一门新的部门法——经济法,又要符合上述逻辑规则,那这个所谓经济法已经面目全非了。
3、多数研究者在探讨经济法调整对象时,均认为既已成这一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便不再可能成为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对象。相互之间在争论时也大多基于此进行批驳。这一观念内隐含有另一个深层之观念,即调整对象是划分部门法之唯一标准,经济法这一部门法也不例外。而实际上,这一多数研究者惯常之观念是不正确的。由于经济法的特殊性,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本质区别恰恰不是在于调整对象。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三者之间调整对象上的区别必然存在的,但调整对象上区别不足以从本质上加以区分。
4、多数研究者在应用“调整对象说”时,在概念使用方面具有模糊性。多数经济法研究者在探讨调整对象时,都反复使用了“经济关系”这一概念。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基本内容的经济活动中结成的社会关系。马克思将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的产生论述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24】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反映经济运行规律或诸经济因素间的相关性以及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以上表明“经济关系”在不同的范畴中,就有不同的涵义。而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很多研究者依“经济法”字面顾名思义地轻而易举地向法学范畴引进一个以前属于其他范畴的概念而不作必要的解释,这是不负责任的,也给经济法理论研究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混淆。
综上所述,“调整对象说”在应用于经济法理论研究时出现了许多偏差。这主要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足以使之与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从本质上相区别。因而以“调整对象”为经济法研究的基本切入口并不合适。笔者以为,由于经济法的特殊性,在研究思路与方法上,不能完全移用传统民商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思维模式,而有必要更新角度。
(三)“利益本位说”的提出。
  笔者以为经济法理论研究,“利益本位”是一个合适的切入口。为了表述上的方便,以及便于与“调整对象说”的配合与对应,暂称之为“利益本位说”。
1、“利益本位说”的解释。“本位”就是指立场、中心。以什么为本位,就是站在什么立场,以什么为中心的意思。“利益”是人们经常使用的词汇,但“利益”的内涵却很少有人深究,究竟什么是“利益”呢?在语义上解释,利益即好处。在学理上,有“主观说”、“客观说”、“主观客观统一说”三种观点。“主观说”认为利益是一种主观现象,是人们对于满足需要的指向性;“客观说”认为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就是对人有用的事物;“主观客观统一说”认为利益是主、客观的统一,是被意识到的客观需要。其实,关于利益,在理论上应明确:
(1)利益的构成是由利益主体、主体(利益)需要、利益客体(或称利益资源)三要素构成的。利益主体与利益客体都是客观存在的。主体需要是一种意识存在,但这种意识存在归根到底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产条件所决定的。
(2)利益主体、主体需要、利益客体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相互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