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居民生活居住质量,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参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是指居民住宅(以下简称居住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卧室、活动室,各级各类学校教室,医院、疗养院病房,养老院居室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统称建筑)与生活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卫生、环保、安全、交通、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但生活居住建筑中临时建筑,以及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生活居住的建筑,被遮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建筑间距、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建筑间距系数,应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建筑间距一般情况下,以遮挡建筑阴面外主墙面至被遮挡建筑阳面外主墙面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屋面坡度大于1:2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按遮挡墙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遮挡墙面与相对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
(二)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一般情况下,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遮挡建筑屋面坡度大于1:2时,以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遮挡建筑屋脊顶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不应考虑被遮挡建筑底部房屋的使用性质;建筑屋顶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屋顶装饰物等局部凸出部分不应计入遮挡建筑计算的高度。
(三)建筑间距系数以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计算。
第六条 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建筑间距:
(一)在二环路内进行旧区改造,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9米以下(含9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9米至21米(含21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21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二环路以外地区和二环路内新征地上进行开发建设,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9米以下(含9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9至21米(含21米)之间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21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在二环路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进行住宅建设时,建筑间距原则上按下列标准确定:
1、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21米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2、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在21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3、原有居住建筑被新建居住建筑遮挡时,其建筑间距系数按第六条第一款确定。
第七条 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少于12米。
第八条 条式居住建筑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的,建筑间距按第六条规定确定;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的,建筑间距系数按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相应减少0.2;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建筑间距按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条式居住建筑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十条 点式居住建筑(是指有一组垂直交通且主体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长面宽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为:
(一)点式居住建筑对东、西、北侧条式居住建筑长边的建筑间距在二环路内进行旧区改造时,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4倍;在二环路外地区和二环路内新征地上进行开发建设时,不得小于点式居住建筑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5倍;在二环路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进行旧区改造时,不得小于点式居住建筑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3倍。
(二)点式居住建筑对南侧条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按第六条规定确定。
(三)点式居住建筑对条式居住建筑短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少于13米。
第十一条 成组布置的点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为:
(一)在二环路内进行旧区改造时,不得小于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4倍。
(二)在二环路外地区和二环路内新征地上进行新区开发建设时,不得小于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5倍。
(三)在二环路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进行旧区改造时,不得小于主要遮挡墙面宽度的1.3倍。
(四)沿城市主要道路一侧布置的点式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但不影响周围其它生活居住建筑采光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为遮挡建筑时,其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托幼卧室、活动室,各级各类学校教室,医院、疗养院病房,养老院居室等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条式建筑长边对东、西、北侧上述公共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二)条式建筑短边对东、西、北侧上述公共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建筑短边面宽的1.5倍。
(三)点式建筑对东、西、北侧上述公共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墙面宽的1.6倍。
第十四条 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应依据上述有关规定分别计算各部位的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规划红线宽度3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和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生活居住建筑间距参照本规定中二环路外地区建筑间距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湘政办发〔1985〕47号)
印发《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章)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国内首创的或具有国内本行业先进水平的,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其它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四千元
二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二千元
三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一千元
四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五百元
第四条 对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五条 设立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审委员会),负责湖南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工作。省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六条 符合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件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由省评审委员会负责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进步奖的申报、评审程序:
(一)请奖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
省直各主管机关的直属单位向主管机关申报;
各地、州、市直属单位的报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向地、州、市科委申报;
县以下基层单位的,报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的向县科委申报,由县科委审查,合格的向地、州、市科委申报;
国防、军工各单位向省国防科工办申报;
中央在湘单位向对口的省直主管机关或所在地、州、市科委申报;
全省性学术团体可向省有关主管机关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二)各地、州、市科委和省直主管部门收到的请将项目,应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负责进行评审。
(三)各地、州、市科委和省直主管部门评审合格的,必须就项目的作用、意义、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及建议省级奖励等级提出具体意见,加盖公章后报送省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经省评审委员会授予后,从省财政拨给的专门奖励经费中支付。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省评审委员会作出预算,报省财政厅。
第九条 经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在授奖前应在湖南日报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如无异议,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评审委员会裁决,若自公布之日起半年内仍未处理完毕,则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争议处理完毕后,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第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级别,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一条 推荐和审定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应当严肃认真,实事求是。
获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奖状和荣誉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湖南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