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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4:57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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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负担监督办法

(2007年5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5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担,是指行政机关(包括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或者变相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要求企业履行的其他非法定义务。


  第三条 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采取自查自纠与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负担监督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制度,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方式,对企业负担监督进行工作指导、组织协调,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制度,适时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企业负担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并将自查自纠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企业负担进行举报、投诉。
  被举报、投诉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
  支持新闻媒体对企业负担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企业负担的内容。企业认为规范性文件设定企业负担的,可以采取书面方式,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请求予以纠正。


  第七条 实施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的机关,应当对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核准收费项目、标准的机关。
  核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的机关,应当定期对核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进行评估,及时清理;对不需要继续实施的,或者核准实施时的依据已经废止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核准实施时的情况已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评价、清理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的核准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对企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费机关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企业对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依据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实施收费的机关予以说明;收费机关拒绝说明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依据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经济贸易、财政、价格等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查询提供便利。


  第九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非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企业指定鉴定、评估、检测、检验、检疫、培训等机构,或者违法增设许可条件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行政机关不得多部门、多层次重复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检疫之便,实施重复收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对企业进行检查、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应当统筹安排,不得多部门、多层次重复进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实施检查的依据和检查内容,并出示执法证件。
  实施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企业应当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无理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所需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企业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人员进行强制性培训的,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培训机关不得要求企业或者参加培训的人员交纳培训费用。
  对企业人员进行非强制性培训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需要收取培训费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收费许可后,根据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对企业人员进行的各类培训,必须统筹安排,不得多部门、多层次重复进行;不得利用培训发证、验证等工作之便,实施重复培训、重复发证、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行政职权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企业无偿或者低价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二)要求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设备、设施;
  (四)强制企业接受有偿信息、咨询、商业保险等服务;
  (五)要求企业报销或者分摊各种费用;
  (六)要求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
  (七)要求企业提供借款或者垫付有关资金;
  (八)将公益性义务活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或者将行政机关的公益性活动转嫁为企业活动;
  (九)强制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刊登广告、提供有偿新闻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十)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十一)强制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研讨会,或者强制企业参加各种考察;
  (十二)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企业负担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网址)。


  第十六条 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举报、投诉,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送达举报、投诉人。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日。
  重大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举报、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自收到处理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并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关于投诉处理期间“3日”、“5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理权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情节、性质和危害后果,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向企业赔礼道歉;
  (二)戒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将责任人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贸易、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监督职责之便牟取私利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三)对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泄露举报、投诉人的有关信息,导致举报、投诉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监督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负担的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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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

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甲类传染病鼠疫,防止旱獭间鼠疫传播到人间,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旱獭是人类鼠疫的主要传染源,国家对猎捕旱獭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在鼠疫地区从事猎捕旱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卫生、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二章 猎捕旱獭
第五条 凡猎捕旱獭者必须持乡以上政府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本县和猎捕旱獭地的县鼠疫防治专业机构办理登记,凭县鼠疫防治专业机构登记证明,在猎捕旱獭地领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的《狩猎证》后,方可从事猎捕旱獭活动

第六条 猎捕旱獭必须按猎捕旱獭地鼠疫防治机构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第七条 猎捕旱獭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卫生防疫规定:
(一)接受鼠疫防治知识教育;
(二)接受鼠疫菌苗预防接种;
(三)备有鼠疫预防、治疗药物和卫生防护用品;
(四)禁止剥病死獭及其它病死野生动物的皮张;
(五)旱獭内脏等污物必须就地深埋,严禁随地抛弃,污染草场和水源;
(六)有报告鼠疫疫情的义务。发现疑似鼠疫急性高热病人、急死病人和病、死獭及其它病、死野生动物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鼠疫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人员;
(七)猎捕旱獭人员出现高热、淋巴结肿大、胸痛、咳嗽、咯血等症状,必须就近就医,如实说明猎捕旱獭情况,不得隐瞒实情,不得私自转移外地。
第八条 猎捕旱獭结束后,猎捕人员必须按规定,到猎捕旱獭地的县鼠疫防治机构或其设置的卫生检疫站办理登记,经检疫无鼠疫体征后,方准离开猎捕旱獭地区。

第三章 旱獭及其产品卫生处理
第九条 旱獭皮必须经加工达到卫生合格要求后方出售。即剥取的獭皮必须去除头、爪和尾骨,经日光曝晒或涂盐、阴干一个月以上,达到皮毛、皮板干燥。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旱獭肉、爪、尾、骨、内脏和生脂肪。严禁出售一个月以内剥取的新鲜皮张。
第十一条 猎捕旱獭地区农牧主管部门动物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对猎捕的活旱獭和獭皮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出售、运输和加工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活旱獭和旱獭皮。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猎捕旱獭鼠疫卫生监督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鼠疫疫情监测;
(二)对猎捕旱獭人员进行鼠疫防治知识培训;
(三)对猎捕旱獭人员进行鼠疫菌苗预防接种;
(四)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调查、处理发现的问题;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旱獭鼠疫卫生监督监测任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授权所管辖的鼠疫防治机构执行上述职责。
第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鼠疫防治机构交付的任务,具体执行各项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上违反本办法购销旱獭及其产品的单位、个人进行稽查处理。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或上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积极报告疫情,并对发现新疫区和发现鼠疫病人有贡献的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猎具、猎物,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旱獭及其产品检疫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农业部兽医卫生行政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獭皮的,由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并可处以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间鼠疫传播或有严重危险的,可以处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各条款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卫生、林业执法人员、检查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人间鼠疫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鼠疫地区”:指鼠疫自然疫源地及可能是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包括青海、甘肃、新疆、西藏、内蒙古、四川、云南省(自治区)境内的旱獭分布地区。
(二)“鼠疫防治机构”:指各级鼠疫防治(研究)所(站),有鼠疫防治研究任务的各级卫生防疫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流行病防治(研究)所。
第二十五条 鼠疫地区省、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预防接种证、狩猎证、检疫合格证、监督人员佩戴标志的格式等,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实施的监督监测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国土房用〔2012〕205号



各区、县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有关单位:
  经2012年5月18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


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经营性用地集中统一交易管理,规范操作程序,明确责任和分工,保证工作效率,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县经营性用地是指本市规划环外环以外各区县辖区范围内,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第三条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是本市唯一的土地交易专门机构,是全市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土地的土地有形市场。
  区县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
  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前,将下季度拟出让经营性用地地块信息,报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利用处(以下简称市局土地利用处)备案。
  第五条 出让前的经营性用地项目,由所在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权属审核、勘丈测绘、地价评估及确认等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土地出让方案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持土地出让方案及相关资料,到市局土地利用处提出进入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公开出让的备案申请,办理出让项目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的经营性用地不得实施出让工作。
  第七条 出让项目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营性开发用地出让项目备案登记申请表;
  (二)项目土地出让方案;
  (三)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
  (四)年度经营性土地供应计划;
  (五)权属证明文件;
  (六)出让地块位置图及现状图;
  (七)宗地界址图;
  (八)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九)土地评估报告;
  (十)评估地价确认文件;
  (十一)其它相关资料。
  以上第(二)、(三)、(九)、(十)须留存正本。其他各项查验正本,留存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与正本核对无误”专用章。
  第八条 土地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坐落、四至、出让面积;
  (二)土地来源情况(收购整理前的土地所有权性质、用途及权属状况等);
  (三)收购整理情况(农用地转用、征地拆迁补偿、地块现状等);
  (四)抵押、查封及权属纠纷核查情况,土地使用权收回及权属变更手续办理情况;
  (五)地块规划用途及规划条件;
  (六)出让年期;
  (七)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标准(属尚无基准地价的区域应予注明);
  (八)土地价格评估及评估地价确认情况;
  (九)收购整理成本和出让价格的测算及底价确定的情况;
  (十)拟采取公开出让方式;
  (十一)实施出让时间安排;
  (十二)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市局土地利用处负责查收区县土地出让项目的备案材料。经审查,报备资料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备案登记。对土地出让信息不完整或附件资料不齐备的,当场告之不予受理备案登记,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
  第十条 对受理备案登记的项目,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根据市局土地利用处签发的土地出让项目受理备案登记通知书,对是否达到“净地”条件等情况进行现场查勘和核实,并在4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市局土地利用处。
  现场查勘应当认真细致,反馈的情况应当与地块现状实际情况相符。
  第十一条 市局土地利用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及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现场查勘反馈情况,对申请进入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交易的土地出让项目进行审核,2个工作日内提出备案意见,报市国土房管局主管领导(以下简称局领导)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没有进行或完成土地收购整理,未达到“净地”条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未收回或存在抵押、查封及权属纠纷等问题;
  (三)拟出让用途与规划用途不符的;
  (四)出让底价低于评估确认地价,或计算政府收益部分(扣除征地、房屋征收补偿等整理费用和基础设施配套费)低于出让底价25%的;
  (五)有失公平竞争的限制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
  第十三条 经局领导批准同意的土地出让项目备案审核意见,加盖市国土房管局公章反馈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对准予备案的,市局土地利用处应当将准予备案通知及备案资料一并抄送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做好备案地块出让的相关准备工作。
  未予备案的,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反馈意见,对原土地出让方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做好涉及的相关工作,重新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提出备案申请。
  第十四条 土地出让项目备案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备案意见。
  第十五条 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确保土地出让项目报备资料内容的详实和准确。
  对于在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前,发现土地出让项目报备资料内容存在失实、有误及其他有失公平竞争等问题的,市国土房管局可依法变更或撤销原备案意见,并暂缓或停止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公开出让工作。
  对于已经出让的土地,因土地出让项目报备资料内容存在失实、有误及其他有失公平竞争等原因导致后续工作产生问题的,相关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准予备案的土地出让项目,所在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时限,到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办理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的相关手续。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与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出让的具体时间,并共同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第十七条 实施土地出让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告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与所在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发布。发布渠道主要包括以下媒体:
  (一)《天津日报》;
  (二)天津招标投标网(www.tjztb.gov.cn);
  (三)中国土地市场网(www.landchina.com);
  (四)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务网(www.tjfdc.gov.cn);
  (五)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网站(www.tjlandmarket.com)。
  第十八条 土地出让项目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起叫价、起始价、底价,以及参与竞买资格,由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确定。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确定竞买资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竞买人。
  竞买资格有特殊要求的,申请备案时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依据,负责在实施土地公开出让时,对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组织实施应当符合《天津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在市公证处监督下进行,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现场参加。
  第二十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招标前,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市公证处监督下,在市级专家库和所在区县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人,组成评标小组。其中,市级专家库抽取4人,所在区县专家库抽取5人。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区县评标专家库成员名单提交天津土地交易中心。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时,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一式三份,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竞得人三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土地出让成交的2个工作日内,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成交确认书》报市局土地利用处备案,同时分别在有形市场和中国土地市场网、天津招标投标网、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成交结果信息。
  第二十三条 区县经营性用地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实施公开出让后,由所在区县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土地出让金,并上缴区、县财政。
  第二十四条 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市局土地利用处和天津土地交易中心。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负责按项目将出让方案等有关资料,以及招拍挂出让文件、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进行整理存档、登记、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经营性用地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后,凡涉及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负责按照原公告发布渠道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有竞买申请的,天津土地交易中心重新组织公开出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9日起施行,至2017年6月8日废止。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天津市区县经营性用地集中交易管理办法》(津国土房地市〔2006〕6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