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梅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0:47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梅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7〕25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二日







梅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



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吸引投资者到产业转移工业园区投资,促进产业转移工业园的建设步伐,根据《关于加快山区发展的决定》(粤发〔2002〕13号)和《关于我省山区及东西两翼与珠三角洲联手推进产业转移的意见(试行)》(粤府〔2005〕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产业转移工业园。



第三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是指介绍、推荐、沟通、促成我市境外企业投资项目落户我市产业转移工业园并建成投产的自然人或单位组织(以下统称为“引资人”)。



第四条 市、县两级的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局为奖励申报工作的核准、执行单位。招商引资部门主要负责引资人登记备案及跟踪、界定投资项目、确认引资额及引资人等方面工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对奖励申报材料的审核确认和拨付奖励资金等方面工作。



第五条 引资是指引资人将梅州市境外资金引入梅州境内的产业转移工业园,兴办符合园区产业政策的生产性企业而形成固定资产(包括厂房、厂区内宿舍、配套设备设施等)。



第六条 奖励采取超额累进的办法,鼓励大额投资。对引进项目落户产业转移工业园的引资人,按引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至5‰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按1‰奖励;



(二)固定资产投资超过1000万元至3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部分,按2‰奖励;



(三)固定资产投资超过3000万元至6000万元(含6000万元)的部分,按3‰奖励;



(四)固定资产投资超过6000万元至1亿元(含1亿元)的部分,按4‰奖励;



(五)固定资产投资超过1亿元以上的部分,按5‰奖励。



第七条 招商引资数额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的单位和个人,在兑现物质奖励的同时,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政治荣誉。



第八条 引资人的确认。引资人必须在项目开始联络接洽时到产业转移工业园同级招商引资部门登记备案。项目建设成后,还须提供投资企业法人代表签章的书面确认书。每个项目只认定一个引资人,引资人为多人时,奖金分配由引资人自行商定解决。



第九条 奖励申报。凡符合奖励标准和条件的项目,由引资人向产业转移工业园同级招商引资部门申报,并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运转总体情况;



(二)外来企业法人代表出具的书面确认引资人的证明;



(三)中介机构验资报告;



(四)需要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报期限。引荐项目建成投产后6个月内由引资人向产业转移工业园同级招商引资部门申报,超过期限,视为自动放弃,不追认奖励。



第十一条 引资人向产业转移工业园同级招商引资办公室申报后,由同级招商引资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经产业转移工业园同级政府核准符合奖励标准的,同级财政部门在一个月内发放奖金。



第十二条 引资人在申报奖励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骗取奖金的,依法追回奖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其他招商引资奖励政策奖励标准高于本办法的,引资人可选择较高的奖励标准,但不得重复计奖。



第十四条 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奖励资金由产业转移工业园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五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0日天祝藏族自治县十三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畜牧业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包括牧区、农林区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半人工草地、退耕还牧地、郁闭度在0.3以下的疏林地和灌木林地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乡(镇)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镇)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设草原监理站、草原工作站,负责自治县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和草原技术推广工作,受畜牧主管部门领导。乡(镇)设立草原监理站或配备专职、兼职草原监理员,具体办理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事项。各级草原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证
章,并出示证件。
第五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审核确定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办理草原登记、发放《草原使用证》和其他证件;
(三)协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征用、占用草原的具体事项和在草原上开矿、采金、挖药材、采石、挖砂、取土、勘探、筑路、工程建设等审批事项;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草原及草原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协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原的临时调剂;
(六)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七)核查草原载畜量;
(八)征收和管理草原补偿费、草原养护费、牧民安置补助费、育草基金和各种破坏草原的罚没款;
(九)办理奖惩事宜;
(十)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
自治县草原工作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生产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进行科学试验,推广、应用草原生产先进科学技术;
(三)指导群众开展草原培育建设和饲草饲料生产;
(四)开展草原病、虫、鼠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
(五)进行牧草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测报草原载畜量;
(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业务事项;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可以由乡(镇)、村、联户或户承包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
承包经营的草原,实行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利用;经发包方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本村牧户之间转包,但不得非法出租、买卖和变相买卖。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自治县境内的争议,由县、乡人民政府处理;与毗邻省、市、县、区和非县属单位的争议,分别报请地区行政公署(州、市)或省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第九条 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宅基地建设需征用和占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做到:
(一)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草原监理站提出申请,由草原监理站签注意见,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
(二)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占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须由征用、占用单位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三)对被征用、占用草原上与群众生活、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毁坏。如有毁坏或阻断,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四)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天然草原,必须在草原征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加收建设人工草场、围栏草场的全部投资;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统一征收,收取的草原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由乡(镇) 提出草原? ㄉ柘钅浚竽林鞴懿棵派笈蠓祷故褂茫话俜种刹菰嗬碚居糜诓菰嘤ㄉ瑁荒撩癜仓貌怪讶糠祷贡徽饔貌菰哪粱А? 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条 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保护草原植被。确需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向草原监理站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并接受草原工作站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在草原上砍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母株,并缴纳草原养护费。
禁止在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固沙植物。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上的鹰、雕、百灵、猫头鹰、狐狸、鼬科动物等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严禁猎取和捕杀。
第十三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有害于草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防火工作,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发生。
自治县规定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防火期。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围栏、棚圈、人畜饮水管道、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试验基地、牧道等牧业生产基本设施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第十七条 外县借牧自治县的草原,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路线行进。中途需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按规定向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和虫鼠害严重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鼓励承包使用草原的集体和个人,采取清杂除毒、治虫灭害、围栏封育、划破补播、灌水施肥、人工种草等综合措施培育草原,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第十九条 实行草原有偿承包,做到管、用、建相统一,责、权、利相结合。
合理利用草原,推行季节放牧、划区轮牧制度,确定合理载畜量,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止乱牧、超载放牧,凡超载部分必须在限期内自行处理。
草原草场、草甸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百分之七十左右,退化和水土流失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二十条 凡模范贯彻执行《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查、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治草原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保护草原建设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国家、集体建设被征用、占用的草原,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除令其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外,并处以罚款;
(二)未经审批占用或开垦草原的,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或其他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其所得外,并处以罚款;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要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五)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按照《草原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非法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草原的,除令其退回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的草原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八)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草原;
(九)不按期缴纳草原补偿费、养护费、罚没款的,每迟交一天加收应交金额总数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在草原上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罚款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各种收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监理站分别设专账管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违反《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0日

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娱乐活动管理
第四章 音像管理
第五章 出版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我省社会文化事业,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
(一)在我省境内的各类营业性演出、演出场所和营业性娱乐活动;
(二)在我省境内的各种录音录像出版物(以下简称音像出版物)的出版、生产、发行、销售、出租和放映;
(三)在我省境内的各种图书、图片、报刊的出版、印刷、销售和租赁。
第三条 凡经营精神文化产品和娱乐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促进文化市场的改革和开放,鼓励和提倡一切有益的娱乐活动,保护国营、集体和个人在文化市场中从事经营的合法权益及人民群众正当的娱乐活动。
第五条 对一切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恐怖、凶杀、封建迷信思想的文化演出、出版物和其他非法演出、放映、非法娱乐活动、非法出版物,一律予以取缔。任何单位不得为其刊登、播放广告。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分别负责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搞好文化市场管理。
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及时处理实施中的问题;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追查责任,按规定予以处罚;
(四)负责文化市场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八条 各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适当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收取的管理费,必须用于文化市场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娱乐活动管理
第九条 凡从事营业性演出和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团体、个人和娱乐场所,须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营业性演出和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场所,须取得公安部门签发的《安全检查合格证》和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及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内部使用的娱乐场所,需要对外开放时,按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条 鼓励和提倡省内外文化艺术交流,促进各种流派和风格的文化艺术的发展。省内外文艺演出团体或个人,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双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所在单位同意,均可进出我省演出。
外国或港、澳、台文艺演出团体来我省演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间艺人进市区演出,须持演出管理部门颁发的《演出许可证》;出省演出,须到省演出管理部门授权的市、地、州演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非演出单位和非专业演出单位,须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组织营业性演出。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文化艺术单位和其他娱乐场所、饭店、宾馆及展览馆等,均可开办营业性舞厅。
第十四条 除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发行的影片之外,凡在我省境内发行放映的影片拷贝,须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发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摄制、生产、进口的影片拷贝,不得在任何场所向社会公开放映。
第十五条 对尚不具备收票放映条件的农村,电影放映单位可通过签订合同实行预收费。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娱乐场所;禁止在娱乐场所利用娱乐工具赌博或变相赌博;禁止倒卖娱乐票券。

第四章 音像管理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物统一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出版业务。
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出版物和电台、电视台自制的节目版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未经国家音像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音像出版物的复录生产业务。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物的销售、出租和开办营业性摄制业务,须经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销《许可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收费录像放映单位,须经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录像放映许可证》。播放的录像带,须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准映证》。
第二十一条 饭店、宾馆、招待所、铁路、民航及有涉外任务单位的有线电视所播放的节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教学、科研和机关等部门编印、翻录内部音像资料,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准印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使用,不得在社会上销售。

第五章 出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各种形式的出版单位和创办报刊,按国家规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凡经批准出版图书报刊的单位,不准擅自扩大出版范围和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售出版登记号。
第二十五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装订、出售非法出版物,不得自编、自印、自售书刊、年画、挂历、图片等出版物。
第二十六条 教学、科研和机关等部门编印的资料性图书,须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范围内使用,不得在社会上销售。
第二十七条 经营图书、期刊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批,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经营图书期刊不得擅自提价。个体经营者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第二十八条 凡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书刊、资料和非法书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在文化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中成绩显著,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
门会同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安全检查合格证》、《营业执照》和《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实物。
以上处罚,视情节,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失职或渎职行为、妨碍正当娱乐活动、勒索财物、擅自查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的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