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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46:23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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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7〕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开工项目管理是投资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近年来,新开工项目过多,特别是一些项目开工建设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加剧了投资增长过快、投资规模过大、低水平重复建设等矛盾,扰乱了投资建设秩序,成为影响经济稳定运行的突出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依法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切实从源头上把好项目开工建设关,维护投资建设秩序,以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规范投资项目新开工条件
  各类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土地供应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
  (二)已经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需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项目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已经完成备案手续。
  (三)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并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四)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项目必须依法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已经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取得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其中,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依法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
  (五)已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分级审批的规定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六)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七)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并采取保证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具体措施。
  (八)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二、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和统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明确工作程序和责任,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
  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环评审批手续。
  各级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都要严格遵守上述程序和规定,加强相互衔接,确保各个工作环节按规定程序进行。对未取得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予以审批或核准。对于未履行备案手续或者未予备案的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对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将有关要求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对未按规定取得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相关文件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于未按程序和规定办理审批和许可手续的,要撤消有关审批和许可文件,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新开工项目统计和信息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加快完善本部门的信息系统,并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将各自办理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相互送达,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统计部门要依据相关信息加强对新开工项目的统计检查,及时将统计的新开工项目信息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部门之间要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建立新开工项目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交换项目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有关部门应制定实施细则,明确信息交流的内容、时间和具体方式等。
  各级统计部门要坚持依法统计,以现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切实做好新开工项目统计工作。要加强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基层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保证新开工项目统计数据的质量。地方各级政府要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得干预统计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在信息互通制度的基础上,为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拟建项目建立管理档案,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有关手续办理情况(文件名称和文号)等内容,定期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信息。在项目完成各项审批和许可手续后,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将项目名称、主要建设内容和规模、各项审批和许可文件的名称和文号等情况,通过本单位的门户网站及其他方式,从2008年1月起按月向社会公告。
  四、强化新开工项目的监督检查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统计等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管理,强化对新开工项目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要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协调机制,对新开工项目管理及有关制度、规定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和检查,不断完善管理办法。
  各类投资主体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投资建设程序。项目开工前,必须履行完各项建设程序,并自觉接受监督。对于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要依法撤消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并责令其停止建设。对于违反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施工许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即应停止建设,并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项目投资者承担。对于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和施工许可要求的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对于篡改、编造虚假数据和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等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对于存在上述问题且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项目单位和个人,除依法惩处外,还应将相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上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对下级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对项目建设程序的政策规定执行不力并已造成严重影响的地区,要及时予以通报批评。
  五、提高服务意识和工作效率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和土地供应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项目,要积极给予指导和支持,尽快办理各项手续,主动帮助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坚决贯彻有保有压、分类指导的宏观调控方针,引导投资向国家鼓励的产业和地区倾斜,加大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扶持力度,推动投资结构优化升级,提高投资质量和效益。要切实加强投资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引导各类投资主体依法投资建设,营造和维护正常的投资建设秩序。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新开工项目管理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定,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不断提高投资管理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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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严禁向新任中小学教师收取“上岗费”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务院


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严禁向新任中小学教师收取“上岗费”的通知


2003-11-12

教人〔2003〕10号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随着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和“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逐步完善,为稳定中小学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吸引更多优秀人才投身教育事业创造了条件。但是,有的地方,特别是一些农村地区违反国家法规和人事工作政策,向新任中小学教师收取“上岗费”,严重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给教师队伍建设造成了十分不利的影响。对此,必须坚决纠正,严肃查处。现就严禁向新任中小学教师收取“上岗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决制止任何部门向新任中小学教师收取或变相收取“上岗费”。各地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人事工作的法规和政策,切实维护中小学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新任中小学教师收取“上岗费”。对已收取的“上岗费”,要认真进行清理,限期尽快全部退还给教师本人,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进一步巩固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2]28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将教职工工资发放和人事管理的权限上收到县,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对中小学校和教师的管理职能,乡(镇)、村不得聘用中小学教职工。各地要切实增加教育投入,保障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为在编制内顺利实施教师聘任工作创造条件。

  三、加快推进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各地要尽快将中小学编制核定到学校(教学点),切实加强编制管理;全面推行教师聘任制,通过资格准入、竞争上岗、全员聘任等措施,形成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认真做好中小学教职工定岗、定员工作,坚决精简超编人员。各地要严格掌握教师资格认定条件,强化教师职业准入机制,严禁聘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担任教师;要不断调整和优化中小学教师队伍结构,积极鼓励和推动教师的有序合理流动,及时补充合格教师到缺编学校任教,逐步辞退临时代课人员。

  四、进一步加强教育,严肃纪律。各地要结合实际,大力开展教育人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认真开展监督检查,不断增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县、乡(镇)有关领导的法制意识和政策观念,严格人事工作纪律,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把教师“入口”关,积极维护广大教师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本《通知》仍向新任中小学教师收取“上岗费”的,要坚决予以查处。


长春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具体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动植物保护、裁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
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引进、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引进和创新相结合;
(六)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科技人员引进、开发、推广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渔业、农机、蔬菜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领导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市、县、乡三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及群众性科技组织相结合的体系。
第九条 市、县、乡三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
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领导;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十条 市、县、乡三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和技术交流;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组织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
除前款规定外,市、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农业科技成果的评奖和实用技术的审定、认可。
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对现有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尚不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专业培训考核,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限期内不能达到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不得继
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村农民技术人员经有关部门考核评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十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热心农业技术,有一定文化、技术素质和物质条件的农户作为科技示范户,进行应用示范。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国家编制管理有关规定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服务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技术,方可向农业劳动者推广:
(一)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发布的或者引进确认的适用科技成果;
(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引进的种畜、种禽、种苗、作物良种等须经专家鉴定和市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同意方可推广。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者推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农业劳动者应当积极应用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拨给。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可以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以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兴办为农业服务的技术经济实体。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要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且应当使该项资金逐年增长。
设立市、县两级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其资金来源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年支农支出百分之八的比例安排。具体使用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提出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批划拨,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
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办公、培训、服务、试验等场所的建设,不断改善推广工作手段。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乡级农业技术推广站不得少于二公顷,县级农业技术推广站不得少于三公顷,市级农业技术推广站不得少于一公顷。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需的试验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安排。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应当专门用于农业技术的试验。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队伍的稳定和发展。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和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待遇,依照规定给予补贴,及时评定技术职称。对在乡、村两级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水平和
实绩为主。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乡、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举办的企业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
第三十一条 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经济利益,挪用、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基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设施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赔偿经济损失,并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二条 利用职权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或者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活动中,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会
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包括: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和检疫、土壤肥料、种子管理、林业、水利、水产、农业机械、畜牧兽医、家畜繁育、草原饲料、气象、农村经营管理、农村能源环保等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