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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37:51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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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07] 12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九月十日

大连市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大委办发〔2006〕19号文件印发)精神,为积极引导和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毕业研究生(以下简称毕业生)自主创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毕业生自主创业是指毕业生在国家规定的择业期内通过创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方式实现就业。
  第三条 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在市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人事局负责综合管理,工商、财政、金融等有关部门给予支持配合。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全市毕业生自主创业的指导和日常管理等工作。各区市县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实施本地区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
  第四条 有志以自主创业形式就业的本市生源应届毕业生(含择业期内)以及符合落户大连市条件的外地生源应届毕业生(含择业期内),在办理报到、落户手续后,可向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申请办理《自主创业证》,作为享受自主创业相关优惠政策的主要证明。
  第五条 各区市县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应为在本辖区内自主创业的毕业生在择业期内免费保管人事档案,并提供相应的人事代理服务。
  第六条 各级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应为领取《自主创业证》的毕业生免费提供创业就业培训以及项目管理、市场分析、开业指导等创业就业服务。
  第七条 工商部门应对自主创业的毕业生申办个体私营企业免费提供创业指导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实行申请、受理、审批“三优先”的一站式服务。
  第八条 毕业生在毕业后2年内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行业除外),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免缴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第九条 建立毕业生自主创业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设立“大连市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资金”,用于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各区市县也应多方筹集资金,设立相应专项资金,支持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本辖区自主创业。
  第十条 将毕业生自主创业贷款纳入我市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体系。毕业生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金额为2万元左右,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担保基金由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进行运作。
  第十一条 建立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奖励制度。对创业成果突出、吸纳较多毕业生就业的优秀自主创业毕业生及对在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进行奖励。同时,对部分高校毕业生创办的企业,每年依据创业者的经营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及吸纳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奖励性补贴。
  第十二条 建立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动态管理机制。各级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应对自主创业毕业生的创业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对毕业生在自主创业过程中遇到的管理、技术与资金等问题提供相应的扶持与帮助。
  第十三条 建立市、区市县、街道(乡镇)、社区毕业生自主创业工作联动机制。各区市县应制定配套的毕业生自主创业具体措施,对本辖区内有自主创业愿望的毕业生进行调查统计、登记管理,并提供创业就业方面的培训服务,切实加强对自主创业毕业生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各区市县及相关部门应加大舆论引导和政策扶持力度,积极鼓励毕业生自主创业,大力促进毕业生就业,引导毕业生主动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求,发挥潜能、贡献才智、实现价值,为毕业生面向社会需求自主创业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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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部门。
工商、环保、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新闻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及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及重要物资仓库周围;
(二)重要军事设施周围;
(三)高压电线、变压器、变电所及燃气管道周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及风景名胜区;
(五)机关、学校、医院及公共场所;
(六)楼顶、阳台、楼道、室内;
(七)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外,元旦、春节、元宵、国庆等重大节日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第七条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拍摄电影、电视等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须报请公安机关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放时间或者未经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并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本人没有经济收入的,罚款和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5日

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发展,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本市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生产经营的项目、方式和规模;
(二)自行处理完成合同订购任务后的产品;
(三)可以组织经济联合体和合作经济组织;
(四)自理口粮到集镇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使用的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权的,应经所在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商业部门、物资供应部门、生产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向农村承包经营户出售商品,不得以次充好,硬性搭配;收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品,不得压级压价。
第七条 除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另行收取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诈骗、勒索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物和强行赊借、索要、压价购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品。
第九条 禁止在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强行安插人员,强行入股分红,从中谋利。
第十条 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服务等行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对国家和集体承担的义务,服从政府主管机关的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照章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抗税。
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得以任何手段骗取国家的贷款和物资。
第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生产和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各种食品还应符合卫生标准。严禁掺杂使假、缺尺少秤、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严禁投机倒把、欺行霸市。
第十四条 对侵犯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的,应由主管部门按法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违反本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侵权者的主管机关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于以商品经营为主要目的,以家庭生产、经营为主要形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