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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8:27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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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济宁市城乡居民临时困难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居民临时生活困难,健全完善杜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因天灾人祸、意外事故等突发性、偶然性因素造成临时生活困难家庭的吃饭、穿衣等基本生活的救助,是一种非定期、非定量的临时牛活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家庭临时困难救助工作统—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

县(市、区)民政局、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家庭临时困难救助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以救急、救难为主;

(二)公开、公平、公正、及时、高效;

(三)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

(四)与其他社会专项救助政策衔接配套。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

(一)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专项社会救助覆盖范围内,由于突发因素等特殊原因致使基本生活仍有临时困难的家庭;

(二)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外,由于突发因素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临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三)因天灾人祸等突发因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临时困难的其他家庭;

(四)当地政府认定应予以救助的其他类型的困难家庭及其人员。

第六条 临时性困难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家庭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故,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四)因子女就学费用较高,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五)因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嫖娼、赌博、吸毒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三)法定赡(扶、 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家庭收入情况,隐瞒或不提供家庭 真实收入情况,出具家庭收入虚假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应列入救助的;

(六)当地政府依法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城乡低保标准以及救助种类、 被救助对象劳动能力和困难程度等因素制定临时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为当地低保月人均补差金额乘以家庭 人口乘以需救助月份之积,一般每年不超过3000元。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家庭原则上每年享受一次临时救助。临时救助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十条 市民政局负责驻市中区、任城区、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度假区的市属单位困难职工家庭临时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县(市、区)属单位困难职工家庭临时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负责本辖区除市、县(市、区)属单位困难职工家庭以外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临时救助的审批和救助资金的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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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刑事赔偿请求,审查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保障受害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赔偿。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依法赔偿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等规定办理刑事赔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主诉检察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刑事赔偿案件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二章  确  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

  本规定所称确认,是指依法认定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程序。

  第七条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二)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三)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四)不起诉决定书;

  (五)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

  (六)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

  (七)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八)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九)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第八条  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二)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三)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第九条  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

  (二)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

  (三)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

  (四)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第十条  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不予确认。 

  第十二条  在刑事赔偿案件受理阶段或者复议阶段发现原确认可能错误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通知案件原承办机关或者部门重新审查。

  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同时制作《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诉。

  不服不予确认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复查,也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十四条  对不予确认的申诉,经复查认定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确认;原不予确认正确的,予以维持。

  对上列情形,均应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填写《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

  (二)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四)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十七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未经依法确认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先向有侵权情形的机关请求确认,本院为侵权机关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六)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上列事项,均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四章  审  理

  第十九条  对已立案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二十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的确认是否正确;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审查终结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审查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形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给予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清,不符合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受理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复  议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全面地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制作刑事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二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

  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执行。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即应执行。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即应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存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或者提出抗诉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有共同赔偿义务的,按照有关共同赔偿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作出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复查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均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并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追偿。具体办法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全国三绿工程工作情况调查的通知

全国三绿工程工作办公室


关于开展全国三绿工程工作情况调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商务主管部门:

  
  自1999年以来,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下,“三绿工程”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得到了国务院的认可和充分肯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明确要求:“深入实施以‘提倡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市场、开辟绿色通道’为主要内容的‘三绿工程’”。为贯彻落实决定精神,进一步掌握各地开展三绿工程工作的情况,全国三绿工程工作办公室(设在商务部市场运行司)决定开展全国三绿工程工作进展情况调查。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据实填写调查表和调查问卷,并于3月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反馈我办。

  联系人:颜金华 修春野
  电 话:010-85226373 85226346 传 真:010-65252187
  E-mail: jiancechu@mofcom.gov.cn

  附件:1、《全国三绿工程工作联系情况调查表》
  2、《全国三绿工程工作进展情况调查问卷》

        全国三绿工程工作办公室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2

全国三绿工程工作进展情况调查问卷

您所在的地区及单位:
 
1、您所在地区是否已成立三绿工程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或相关机构?( )
A.已成立  B.正在成立中
C.计划两年内成立 D. 工作难度大,短期内不准备成立

2、相关部门如何合作开展食品安全及三绿工程工作?(可多选)( )
A.省、市级领导负责 B. 部门联席会议 C. 工作简报 D.综合及专项整治

3、您所在单位是否已制定本地区食品安全或三绿工程相关工作计划、实施方案?( )
A.已制定食品安全工作指导意见 B. 已制定三绿工程工作指导意见
C.已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 D. 已制定其他相关管理制度
E.计划制定 F. 未制定,短期内没有计划制定

4、您所在地区绿色通道开通情况?( )
A.开通省际绿色通道 条 B.开通省内绿色通道 条 C.未开通

5、您所在地区批发市场、超市、农贸市场市场准入制度建设情况?(可多选)( )
A.进货检查验收的批发市场有 家,占当地 %;超市有 家,占当地 %;农贸市场有 家,占当地 %;
B.实行索证索票的有 家,占当地 %;超市有 家,占当地 %;农贸市场有 家,占当地 %;
C.建立购销台账的有 家,占当地 %;超市有 家,占当地 %;农贸市场有 家,占当地 %;
D.实行场厂(地)挂钩的有 家,占当地 %;超市有 家,占当地 %;农贸市场有 家,占当地 %;
E.实行协议销毁的有 家,占当地 %;超市有 家,占当地 %;农贸市场有 家,占当地 %;
F.实行质量承诺的有 家,占当地 %;超市有 家,占当地 %;农贸市场有 家,占当地 %;
G.实行检测的批发市场有 家,占当地 %;超市有 家,占当地 %;农贸市场有 家,占当地 %。

6、您所在单位是否举办过三绿工程相关培训班?(可多选)( )
A. 绿色消费 B. 绿色市场 C.绿色通道
D. 其他相关培训班 E.从未举办,短期内没有计划举办

7、您所在地区采取哪种方式宣传过三绿工程?(可多选)( )
A. 电视 B. 报刊 C. 网络 D. 送发宣传品、填写问卷 E.其他:

8、您所在单位是否按时向全国三绿工程工作办公室报送材料?( )
A. 按时报送 B.有时报送 C. 较少报送 D. 目前还没有报送过

9、您所在地区在以下哪些方面给予了政策或资金上的扶持?(可多选)( )
A.绿色通道建设 B.绿色市场建设 C.肉菜酒等安全/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推广
D.检测体系建设 E.信用体系建设 F.物流配送及食品安全相关技术研究 G.索票索证、统一结算等信息技术应用 H.食品安全监测及应急措施 I.其他:

10、宣传月中,您所在单位已经开展或正在开展的活动有哪几项?(可多选)( )
A.制定并下发工作方案B. 宣传月启动仪式 C. 全国咨询日活动 D. 清仓查库活动
E. 品牌推荐活动 F 利用媒体宣传三绿工程 G.其他:

11、您所在单位是否制定了三绿工程后续宣传计划或实施方案?( )
A. 已经制定 B. 正在制定中 C. 计划近期制定 D. 工作难度大,不准备制定

12、您对每年开展“三绿工程宣传月”活动的意见?( )
A. 全国统一开展 B. 各地自定时间自行开展 C.没必要开展

13、您所在单位愿意以哪种形式参加“三绿工程博览会”活动?( )
A. 作为承办单位 B. 本单位愿意积极参与
C.本单位积极参与,并组织本地区企业参加 E. 不准备参加

14、您认为本地区开展三绿工程相关活动有什么困难?(可多选)( )
A. 领导重视程度不够 B. 经费不足
C. 没有专职工作人员,人手不够 D. 软、硬件设备不足
E. 对三绿工程工作认识不够了解,积极性不高 F.宣传力度不够
G. 其他原因:

15、您对进一步做好全国三绿工程工作有什么意见和建议?


16、您所在地区在市场准入等法规、制度及标准建设或食品安全管理方面有哪些措施或经验?


17、请您结合宣传月开展情况,对当地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我评价?
(要求不少于1000字, 以数字说明问题,可另加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