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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东北地区振兴规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8:42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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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东北地区振兴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东北地区振兴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7〕76号


发展改革委、振兴东北办:
  你们《关于报送东北地区振兴规划的请示》(发改规划〔2007〕167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东北地区振兴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战略思想,坚持以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为动力,加快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增长方式转变,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着力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努力将东北地区建设成为综合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重要经济增长区域,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装备制造业基地,国家新型原材料和能源保障基地,国家重要的商品粮和农牧业生产基地,国家重要的技术研发与创新基地,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保障区,实现东北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三、进一步完善区域协作交流机制,推进《规划》顺利实施。要突破行政区划的界限,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按照平等互利、加强合作、资源优化、共同发展的原则,加强东北地区与其他省(区、市)的联系和协作,着力推进东北地区经济和市场一体化,形成区域合作、互动、多赢的协调机制。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支持和督促检查。要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各项政策措施,加大政策扶持和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为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五、发展改革委、振兴东北办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组织开展《规划》实施中期评估,加强与国家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衔接,适时调整《规划》内容和实施步骤,保障《规划》有效实施。
  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历史任务,各有关方面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高度重视,加强协作,坚定信心,再接再厉,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努力开创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工作新局面。
                            国务院                      
                          二○○七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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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努尔·白克力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医疗经济补偿,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乌单位除外。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劳动局是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局所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工作及其他有关事务。


  第四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三)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职工个人不缴费”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以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当年上一月职工人数的积为基数,每月按不超过0.8%的比例收缴,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生育保险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劳动局提出,报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后,每年发布一次。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规定,持有本市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并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下列各项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女职工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时的医疗费(含定期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与分娩过程有关的药费);
  (三)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四)女职工因生育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按非因工死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所在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生育女职工正产、难产、怀孕流产的不同情况,根据社会平均工资增长水平、医疗医药价格增长幅度综合测算后,按每生育一胎或流产一次所需的平均费用总额一次性计发。具体计发标准由市劳动局每年发布一次。


  第十一条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凭指定医疗部门提出的诊断意见由生育女职工所在企业申请,报市劳动局批准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居,男职工配偶在农村或乡镇企业工作的,其生育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补助费。计发标准由市劳动局确定。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费用先由生育女职工所在企业垫付,待生育女职工产假、休假期满后,由企业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持女职工本人身份证、本市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发生育证》、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或流产证明及医疗医药结算单,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清算。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男女职工配偶的生育补助费由男职工所在企业填写《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持男职工配偶身份证、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或流产证明及夫妻双方婚姻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生育保险基金暂存银行期间,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按期编制财务报表,并依法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不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生产保险费的,须在规定缴纳生产保险费期限之前向市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企业应如数补缴生育保险费并支付缓缴期间的利息。


  第十八条 企业应如实填报各种生育保险表册,不得采取隐瞒、欺骗等违法手段,虚报、冒领职工生育保险金。对虚报、冒领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截留职工生育保险金的,由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劳动局及其所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的通知

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的通知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我部建标〔00〕31号文的要求,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下称《强制性条文》)。《强制性条文》包括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工业建筑、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信息工程、水运工程、公路工程、铁道工程、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矿山工程、人防工程、广播电影电视工程和民航机场工程等部分。《强制性条文》的内容,是工程建设现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中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他公众利益,同时考虑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要求。列入《强制性条文》的所有条文都必须严格执行。
《强制性条文》是参与建设活动各方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政府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依据。
今后新批准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凡有强制性条文的,应在文本中明确表示,并应纳入《强制性条文》。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已经我部组织审查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由我部标准定额司负责具体管理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