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8:38:28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6号

  《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2007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依法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乡村实施、社会参与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组织民政、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等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青少年村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五条确认五保供养对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其申请的权利和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享受的待遇。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并在本村范围内公告7日后,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确认为五保供养对象的,免费发给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经审批认为不符合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符合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民自愿接受亲友或者其他人员供养,亲友或者其他人员自愿承担全部供养义务,签订供养协议,并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认定的,不作为五保供养对象供养。

  第六条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五保供养待遇以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终止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具有了劳动能力;(二)获得了生活来源;

  (三)有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

  第三章 五保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政府设立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资助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五保供养对象治疗疾病,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个人自负大额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其他方式补助。

  第九条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根据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按照不超过五保供养对象一年供养经费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用。

  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按照继承法处理。不得将村民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者集体作为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条件。

  第十条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的费用。

  第十一条五保供养标准(包括现金和物资折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制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由制定机关公布执行。

  前款所指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根据本县市区农村居民在吃、穿、医方面人均消费支出以及相关因素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照料和日常管理;分散供养的,本人在家生活,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他人照料,也可以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

  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十三条实行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实行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照料人、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在供养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商民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实物,用于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用于五保供养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设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居住点。对分散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应当进行修缮、维护。

  第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在发给五保供养对象本人的供养经费中支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一般按照工作人员与五保供养对象1誜10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并应当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七条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组织五保供养对象开展适当的文化娱乐、保健康复活动,并可以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相关活动给予指导、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十九条发给五保供养对象个人的供养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实行集中供养的,直接拨付给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分散供养的,逐步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给五保供养对象个人,并记入《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五保供养对象异动情况,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五保供养对象异动情况增减五保供养经费,并按时足额拨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五保供养对象在用水、用电、用煤、用气等生活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种或者以其他形式流转,收益归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五保供养标准制定,五保供养经费预算、拨付、管理,五保供养待遇落实等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定五保供养标准或者五保供养标准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五保供养经费未列入财政预算或者拨付不及时的;

  (三)五保供养对象个人享受的五保供养待遇低于标准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出现异动(增减)隐瞒不报,套取五保供养经费或者导致应保五保供养对象得不到供养的;

  (五)虐待五保供养对象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会议精神判案是法院规避压力之举

杨涛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个民事判决,却因为松原市政法委的介入,发生了变化。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竟然根据“市政法委会议纪要精神”及相关法律条文,作出了中止对该判决执行的裁定。(《中国青年报》5月28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会议纪要等等都不具法律效力,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不能引用其为裁判依据,这是极为浅显的道理,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居然在裁定书引用政法委会议纪要精神为裁定的依据,想必其中的问题绝不是我们想像之简单。
笔者也曾在实践中见到过类似事情。某市人大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地检察机关在对一涉黑组织起诉时,没有任何依据就对该组织的一名成员取保候审,致使其逃跑不能归案接受审判。但是检察机关却振振有词说,这是依据政法委会议纪要精神作出的决定,并拿出当年的起诉书,起诉书上附录上赫然注明“根据市委政法委会议纪要精神已对某某取保候审”。对如此哭笑不得的起诉书,人大的板子还真不知道打在那里是好?
党的政法委作为党领导政法工作的机关,主要是根据党的路线、方针在思想上、组织上加强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在具体业务上政法委并不能代替政法部门行使职能,政法委也不是法院之上的“终审法院”。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政法委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也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能例外。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干扰等等复杂的原因,政法委僭越职权,以会议纪要等形式干涉政法部门行使职能的事件屡屡发生。而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处于地方的管理之下,对于政法委的越权之举是敢怒不敢违。
因此,无论是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笔者所说的某市检察院,他们在正式的法律文书上标明“政法委会议纪要精神”,其实都是规避压力的一种方法。一方面,他们要屈从于政法委的压力作出违心的裁判或决定;另一方面,他们又要暗示裁判或决定来自案外的压力,以此躲避公众的责难和日后的检查。这是法院的裁判或检察院的决定出现政法委会议纪要精神的实质,否则,如果他们自身认同会议纪要精神且在清楚知道政法委的会议纪要精神不能作为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理解去说理,何必多此一举搬出政法委会议纪要。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在公众纷纷对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进行责问之时,笔者还是给予相当的理解。因为,比起其他法院在实质上是依据政法委会议纪要精神判案却语焉不详的情形,敢于点明政法委会议纪要精神,客观上让公众明白了判决背后其实有其他的因素,舆论监督也因此有的放矢。这不,“记者即将结束采访时,松原市市委书记杨绍明和市委秘书长王绍俭表示,市委对此案非常重视,将督促有关方面尽快对该案予以执行解决。 ”
然而,无论如何,即使法院有千万条理由,屈从于外来压力办案,仍然是法院的渎职与失职。因为,法院不能抵挡的压力,当事人更加无法抵挡。何况,对于法院以政法委会议纪要精神判案,政法委也完全可以用各种理由推诿,当事人并无有效的救济途径,当事人不能指望法院来伸张正义还能指望谁呢?所以,我们在呼吁尽快改革法院的体制的同时,也要求法院在现行的体制下多多为当事人考虑,敢于面对压力、承受压力,而不是一味地选择规避压力,这才是法院真正实践“司法为民”的体现。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印发《茂名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茂名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06〕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和中央、省驻茂各单位:

《茂名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茂名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随军家属安置工作,维护随军家属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13号令)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军区《转发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2000〕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部队师(旅)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按规定批准随军并入户本市各县(市、区)的驻军军人和文职干部的配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合资企业、民营企业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应当完成政府每年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

茂名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茂名军分区和驻市区武警、消防、边防和边检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茂南区政府和茂港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区人武部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信宜市、高州市、化州市和电白县政府有关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包括武警、消防、边防部队)和人武部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

第四条 茂名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协调。人事部门负责安置干部身份的随军家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安置职工身份的随军家属。

各级民政、财政、公安、粮食等部门和部队政治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实行计划性安置与自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随军家属可根据本人特长和意愿选择自找单位、自谋职业或计划性就业安置的安置方式。

第六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给予办理证照,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鼓励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随军家属自己找到接收单位的,由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开具《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介绍信》到接收单位办理接收安置手续。如接收单位属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需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并取得机构编制部门核发的调入人员《编制卡》,才能到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凭与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书和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证明,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向市或县(市、区)民政局申报,填写《茂名市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申请表》,经民政局核准后,发放一次性安置费(茂名市辖区内只能享受一次)。各县(市、区)发放安置费情况应当报市民政局备案,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负担。

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协议书一式四份,人事或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和随军家属本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的一次性安置费补助标准为:市区为每人2万元(各县(市、区)的发放标准由当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在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3年内,自找到行政、事业等单位,需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安置手续的,须退回领取的政府发给的安置费。

申请自谋职业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的随军家属,视同当地政府已安置就业。

第十条 凡由当地政府安置过的随军家属,不再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费。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人事档案可托管在当地政府的人才交流中心或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免交档案托管费,并免费参加由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和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开设的人才市场或劳动力市场进行择业。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可自行参加社会保险,按有关规定及标准缴纳保险费并享受相关的社保待遇。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对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培训,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关证书,并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录用后的待遇应按该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

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随军家属的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选择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须在正式批准随军并入户当地之日起半年内,到市或各县(市、区)劳动或人事部门登记并提出申请。否则,视为放弃自谋职业申请。

第十六条 要求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从办妥随军手续并分别送所在的市或县(市、区)人事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满6个月后,由于组织上的原因未能实现劳动就业的,由所在的市或县(市、区)政府从第7个月开始,每月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在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前,已自找单位,并按调动程序迁入人事、劳动关系的,不发自谋职业安置费。

第十八条 选择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的随军家属,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安置辖区内,只能享受一次计划性就业安置。因随军家属不服从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或个人原因而造成安置不成的,政府不再安排接收单位。随军家属可继续自找安置单位。

第十九条 随军家属的计划性就业安置,应当按照就近和与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随军前无工作的家属,可根据其文化程度和专业技能相应给予安置。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申请参加政府计划性就业安置的,应当在部队批准随军后,到市、县(市、区)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领取就业安置卡,凭就业安置卡办理就业安置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随军家属一次性安置经费和随军家属生活补助费,按本办法第三条划定的安置责任,由所负责的市和各县(市、区)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随军家属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随军家属生活补助费,由所在的市和各县(市、区)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