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7:51:39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76号

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称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保护,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第二届青奥会(以下称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关的管理、保护以及其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可侵犯、依法保护和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青奥会知识产权,是指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享有的与青奥会有关的商标、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专有权利。具体包括:

  (一)青奥会的名称、会徽、会旗、会歌、格言;

  (二)南京青奥会申办机构的名称、申办标志、申办口号和其他标志;

  (三)南京青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称南京青奥委)的名称、徽记、域名和其他标志;

  (四)南京青奥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火炬、奖牌、纪念章、纪念品;

  (五)南京青奥委举办的,或者委托他人举办、创作,并约定由青奥委享有权属的与南京青奥会有关的宣传、表演、书刊、影视、火炬接力、开幕式和闭幕式创意方案,计算机软件和其他作品;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第二届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青奥会知识产权客体。

  前款所称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称国际奥委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称中国奥委会)、南京青奥委。

  第六条 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应当取得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其中,使用第四条第(一)项的,应当经国际奥委会许可;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第四条第 (二)、(三)、(四)、(五)项的,应当经南京青奥委许可;使用第四条第(六) 项的,应当经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或者南京青奥委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将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的货物、物品;

  (五)制造、销售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以营利为目的,以前款所列方式使用与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相近似文字、图案的,视同为商业目的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八条 禁止下列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未经许可,在单位、商户等名称中或者在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与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案、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三)伪造、擅自制造与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特殊标志;

  (四)未经许可,实施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专利、商业秘密;

  (五)为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六)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盗用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南京青奥委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青奥会有关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时,应当保护其完整性和严肃性。

  第十一条 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活动涉及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颁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不得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不得为未经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利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商业宣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与南京青奥委建立联系会议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协调处理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与青奥会相关的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研究、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规范青奥会商标、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的使用行为,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商标、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青奥会专利权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专利权的违法行为。

  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青奥会著作权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著作权的违法行为。

  海关应当做好涉及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的进出境管理,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城市管理、商务、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对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向南京青奥委、工商、专利、版权、海关等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查处,并做好案件通报、移送、接收的衔接工作。案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辖的,由首先受理案件或者第一个发现违法行为的部门负责组织查处。

  第十六条 工商、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涉嫌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案件时,应当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协调,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对当事人涉嫌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对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工商、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时消除影响;

  (二)没收并销毁侵权产品和直接用于侵权的工具;

  (三)责令侵权人消除相关物品上侵权的商标、特殊标志、文字、图案。物品与侵权标记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物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建立预防和查处假唱假演奏长效机制维护演出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建立预防和查处假唱假演奏长效机制维护演出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

文市发〔201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假唱、假演奏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观众合法权益;败坏行业风气,损害文艺人才培养成长和队伍建设。为深入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和《实施细则》),预防和打击假唱、假演奏,保护观众合法权益,维护演出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假唱、假演奏预防机制
  首先,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和演员禁止假唱、假演奏的宣传教育,营造守法诚信演出和经营的法制环境。其次,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监控的演出场所和演出类型,在受理演出申请时,可以要求演出举办单位提交防止假唱、假演奏保障措施的书面文件。第三,鼓励支持演出举办单位在演出合同中明确反假唱、假演奏条款。要求演出举办单位或者个体演员申办演出活动,应提交不假唱、假演奏的书面声明。
  二、加强演出活动现场监管
  对文化行政部门确定的重点监控类演出,演出前演出举办单位应当由专人核查和记录演出用音源情况和现场音响负责人、操作人姓名,确保责任到人,监控到位。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执法机构要加强对组台演出、庆典演出、电视文艺节目演播厅外录制演出等易发生假唱、假演奏的现场演出活动的重点监控,检查对演出用音源情况和现场音响负责人、操作人姓名以及演唱、演奏过程的记录和责任落实情况。有效利用技术手段预防和核查假唱、假演奏,对可能发生假唱、假演奏行为的演出活动,要做好全程录像、音频监听和录音等现场记录。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持执法证件对现场演出活动进行监管,演出举办单位和演出场所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观众场地和音控台设立文化行政执法人员专用席位。如不配合,可依照《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加大假唱、假演奏行为查处力度
  对经认定为假唱、假演奏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个体演员2年内2次因假唱、假演奏受到文化行政部门处罚的,除依法处以罚款外,应当吊销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撤销其演出场所备案证明或个体演员备案证明;对为假唱、假演奏提供条件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将处罚结果抄送受处罚演出单位、原发证机关或个体演员原备案机关,并上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予以通报。
  四、加强行业自律
  积极发挥演出及音响等相关行业协会作用,在演出从业人员培训和资格认定工作中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对于因假唱、假演奏受到文化行政部门处罚的从业人员,应撤销其资格证书并在行业内通报;对于协助实施假唱、假演奏活动的音响技术人员,提请相关组织通报批评直至撤销资格证书。
  特此通知。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园林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园林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园林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园林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园林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园林局



通知
市属各园林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我市各级园林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园林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若有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函告我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园林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园林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园林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纳入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各级各类国有园林绿化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园林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园林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
和对外签定经济合同等事项。
第五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是单位经济管理的核心,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园林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要接受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等综合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是指园林事业单位根据首都园林绿化总体发展规划和当期任务而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北京市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园林事业发展的实际规模,对各级园林事业单位实行部门预算与单位预算相结合的预算管理办法。各级园林事业单位实行分级预算管理。
第八条 国家对园林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定项补助的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结合每个预算年度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对于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园林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上缴办法由各级园林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可以随年度预算一并批复。
(一)对于以古建筑为主体的园林事业单位(皇家园林、寺庙祭坛公园),实行收入按比例或定额上缴、专项业务补助的管理办法。
(二)对于以自然造景为主体的现代园林事业单位,实行定额或定项补助的管理办法,定额或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三)对于承担政府科普任务和动植物培育任务的园林事业单位,实行定额或定项补助的管理办法。
(四)对于承担政府绿化养护维护任务的园林事业单位,实行定额补助的管理办法。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以及北京市总体规划方案和园林绿化事业发展计划编制单位预算。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需要,又要考虑政府财力的可能,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严格划清经费渠道的原则。事业经费与基本建设投资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编制预算。
(六)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园林事业单位必须将全部财务收支项目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第十条 预算编制要求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上缴上级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必须全面反映单位的收入和支出内容。单位预算的编制应在单位行政负责人的主持下,由财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参考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各种收支增减因素,根据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结合事业发展计划测算编制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和审批程序
北京市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园林事业发展的实际规模,对各级园林事业单位实行部门预算与单位预算编制相结合的预算编审程序。即园林事业单位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草案,报主管部门核定;园林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园林事业单位的总体收支情况,统一审
核汇总合并编制部门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部门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不予调整。如果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政策和园林绿化事业规划的调整对部门和单位收支预算影响较大,确需调整预算时,单位可报请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经审核提出调整预算的方案报同级财政部
门调整预算。其余收入部分需调整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或部门的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收入是园林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 即园林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 即园林事业单位从财务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 即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含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 即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形成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 即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和服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即单位除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
1.投资收益收入 指单位的固定资产、物资材料、无形资产及购买债券形成的对外投资的收益。
2.其他杂项收入 指单位接受的捐赠收入、利息收入及以上未包括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包括:
(一)门票收入 指公园第一道门票的收入。
(二)文娱收入 指园林事业对外举办的各种展览、文化活动、游园会、殿堂展览门票、园中园小风景区门票、动物表演、游艺活动及各种联营文化游艺活动收入等。
(三)游船收入 指园林事业单位出租各种游船的收入。
(四)苗木花卉收入 指园林事业单位租摆出售苗木花卉收入。
(五)绿化工程收入 指单位承办绿化美化景区建设的工程收入。
(六)修建工程收入 指单位承办土建、维修工程收入。
(七)动物收入 指单位出售及交换动物取得的收入。
(八)机械运输收入 指园林事业单位动力机械设备及机动车运营收入。
(九)其他业务收入 指以上未包括的业务收入。如管理费、赔偿费等。
第十五条 附属单位上缴收入 即园林事业单位附属单独核算的商业、餐饮业、文化娱乐业、园林绿化和工程维修等单位,按照纯收入上缴财务主管事业单位的收入。
第十六条 园林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园林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园林资源积极组织收入,拓宽服务范围,开展多种创收活动,扩大财源、积累资金,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二)园林事业单位组织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当合理合法,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园林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要依法缴纳各项税费,按规定使用财政、税务等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园林事业单位加强账户管理,各项收入要及时入账,防止收入流失。
(五)园林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支出是园林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 即园林事业单位开展专业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支出结构上分为: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和专项支出。
1.人员经费支出 指用于人员个人方面的开支。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
2.公用经费支出 指用于单位公务业务方面的开支。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
3.专项经费支出 指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指定项目或指定用途的资金支出。包括:城市绿化、公园建设和科普科研教育方面的专项经费支出。
(二)经营支出 指园林事业单位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指园林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 指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园林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的支出。
(五)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指园林事业单位在保证正常事业经费需要的基础上,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并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并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内,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园林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指定用途的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
验收。
第十九条 为加强支出管理,正确反映园林生产的成本和成果。从事育苗、花卉、绿化工程、绿化养护的园林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成本费用开支划分为:
(一)直接费用 指单位在园林生产过程中直接耗用的材料(如种苗、种子、农药、肥料、工具、机运等)、支付从事生产人员费用及其他直接支出所发生的费用。直接费用直接计入育苗、花卉、绿化养护、绿化工程生产成本中。
(二)间接费用 指单位为管理园林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如苗圃、花圃的绿化大队的人员费用、公用费用)。间接费用按一定比例分配到各园林生产项目(育苗、花卉、绿化养护、绿化工程等)的成本中。
(三)期间费用 指单位行政后勤管理部门为组织管理园林生产销售活动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
期间费用计入当期结余
第二十条 为保证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园林事业单位,其成本费用应当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事业支出的相关科目中。
第二十一条 园林事业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的管理要求
(一)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单位提出规定意见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才能执行。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还应进行审查。园林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在支出管理中,园林事业单位要优化支出结构,精打细算,厉行节约,保证重点,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园林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资金管理要求,本着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安排专项支出,专项资金投资超过20万元的项目要进行充分论证、评价和可行性研究,讲求经济效益。
(四)园林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报支出,不得虚列支出。
(五)园林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控商品,不论生产用还是非生产用,都必须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先批后购。

第五章 结余及分配
第二十二条 结余是园林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经营收支结余应单独反映。
第二十三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单位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完工项目的专项资金结余按规定上缴主管财务部门,经批准不上缴的专项资金结余可以转入事业基金。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用基资是园林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 即园林事业单位按照事业收入的5%-10%的比例按月提取,在事业支出中的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转入,开展经营业务用的固定资产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转入),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
资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 即按照结余的50%提取转入,以及按照单位月工资总额的2.5%提取,在事业支出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 即按照单位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1.5%提取,在事业支出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转入,用于职工劳保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住房基金 即由财政部门及上级财务主管部门拨入,和按事业收入的3%提取转入(在事业支出中的其他费用目列支)、以及单位职工福利基金转入、自管宿舍出售收入、自管宿舍租金收入及其他收入取得的,用于单位购置、维修职工宿舍的资金。
(五)文物古建保护基金 即以古建筑文物为主体的园林事业单位按门票收入的20%-40%提取在事业支出的业务费中列支后转入,用于文物古建的维修和恢复的资金。
(六)珍稀动植物繁殖基金 即承担动植物繁殖的园林事业单位按事业收入3%-5%提取在事业支出的业务费中列支转入,用于珍稀动物种群繁殖和新优品种植物培育的资金。
(七)其他基金 即园林事业单位为保障园林事业发展而建立的环境设施补偿基金及商品、物资削价准备基金。
1.环境设施补偿基金 即按园林事业单位组织大型文化娱乐游览活动的毛收入的5%提取,在事业支出的业务费中列支转入,用于修复园林环境和设施的资金。
2.商品、物资削价准备基金 即园林事业单位按库存材料、商品、产成品季末库存额的1%提取,在事业支出的业务费中列支,用于库存材料、商品、产成品因积压、损耗等原因而削价处理的资金。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产是园林事业单位占用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七条 流动资产是园林事业单位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
存货是指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为销售和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修建材料、机械配件、生产材料(农药、肥料、燃料)、劳保用品、动物饲料、产成品、库存商品等。
园林事业单位应加强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的内部管理、内部相互牵制制度。
园林事业单位对应收及预付、暂付款项及时结算和管理,凡占用三年以上未进行清理的往来款项作为呆账进行专项处理。
园林事业单位对各种存货,应实行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存货的购买、验收、入库、领用、出库、保管的管理制度。对易燃、易炸、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指定专人管理、单独存放、保证安全。每季或半年对存货进行一次实地盘查工作,以保证账实相符。发生的盘亏、盘盈,应及时查明
原因,按照规定审批处理,调整账务。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园林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分为六类:
1.房屋和建筑物2.专用设备3.一般设备4.文物及陈列品5.动物6.其他。
根据园林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制定的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建立三账一卡,明确责任,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的计价,应以实际成本计价。动物、文物古建、名木古树以数量进行入账管理。
第三十条 园林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按照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程序办理。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转入单位专用基金的修购基金账户中。
第三十一条 园林事业单位对固定资产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在年度财务决算前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是指园林事业单位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单位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园林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的保护。
园林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园林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三十三条 对外投资管理是指园林事业单位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财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园林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论证,坚持投资回报原则,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园林事业单位利用实物、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负债是园林事业单位所承担的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三十五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一)借入款项 即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向财政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合同预收款项 即单位与有关部门签订的经济合同,按合同规定预收的款项。
(三)应付款项 即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应付而暂时未付的各种款项。
(四)暂存款项 即单位从其他单位、个人收到的代为保管或者暂时尚未确定性质的款项。
(五)应缴款项 即单位按照规定应当上缴未缴的款项。包括:应缴税金及其他应缴款项。
第三十六条 园林事业单位应对不同性质和不同期限的负债分类管理。对借入款项应当按时清偿;对合同预收款项在合同完成或者阶段性完成后及时结转为收入;对应付款项要按时付清;对各项应缴税费,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计缴。

第九章 财务清算
第三十七条 园林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全面的清算。
第三十八条 园林事业单位财务清算期间,应当在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机构。财务清算机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意见,
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受和划转工作。
第三十九条 财务清算意见上报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务清算机构妥善处理单位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条 资产处理办法
(一)单位合并 其全部财产应移交给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
(二)撤销单位 其全部资产应移交给财务主管部门,由财务主管部门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置,报财政部门备案。
(三)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一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园林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是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及单位领导了解单位财务状况和运营业绩的主要信息来源,是加强内部管理,进行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园林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定期向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门及其他有关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一)园林事业单位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二)财务报表主要有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收支明细表、专款收支明细表、专用基金增减变动情况表、基本数字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园林事业单位收入、支出、结余、分配、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及本单位发生的重大经济事项。
园林事业单位必须全面真实、及时地编报财务报告。
第四十二条 园林事业单位财务分析
(一)财务分析是指运用事业计划、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报表、统计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对一定时期内单位财务活动和经济活动进行比较、分析和研究,并进行总结作出正确评价的一种方法。
(二)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
1.分析单位财务收支预算的执行情况,分析收入、支出增减变化情况,分析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
2.分析单位资产负债的构成及资产使用情况,分析资产负债率。
3.分析单位事业发展情况和实现事业成果情况。
4.分析单位专项资金和专用基金使用情况。
5.提出财务收支预算执行及单位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三)通过财务分析可以客观地总结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经验,揭示存在的问题,逐步认识掌握财务活动的规律,改进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园林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北京市各类非国有园林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制度执行。各级园林事业单位附属的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执行相适应的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园林事业单位可以依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本制度未尽事宜应按财政部颁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19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