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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10:35:17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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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5]20号


财政局:

  为了加强对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现将《湖北省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湖北省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专项补助资金是各级财政对国有农场兴办,小型农田水利等社会公益事业的专项补助性资金。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以整合农场现有专项资金为主,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级财力状况,适当增加对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的投入。

  第三条 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专项补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国有农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包括垦区人畜饮水、小型农田水利、机耕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建设。农场不得用于建房、购车、人员机构经费等非生产性支出;不得用于弥补企业亏损和偿还债务,农场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将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农场,不得截留、扣拨、缓拨,不得用于自身建设和开支。

  第四条 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的分配,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意见,依据务农场耕地面积予以补助。具体分配办法:〖JZ〗A=(M/N)×A1 A:某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 M: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总数 N:全省农场总耕地面积 A1:某农场耕地面积

  第五条 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省财政将资金切块分配给农场所在县市,县市财政部门要根据农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情况,确定建设项目后报省财政厅、省农垦局备案。

  第六条 省财政补助的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实行公示公告制。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实施单位、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及财政补助资金数额、完成时间、责任人以及项目实施情况及结果等。

  第七条 具备条件的项目在实施中应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政府采购制度和报账制。项目实施必须签定责任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明确项目单位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对项目主要设备、材料物资实行政府采购。项目所在地财政局按工程进度拨款,监督项目单位的资金使用,对项目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

  第八条 项目结束时,项目所在地财政局要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验收和总结,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农垦局。

  第九条 各农场所在地财政局,要加强对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切实加强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凡是挪用国有农场小型公益设施专项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出,省财政将对项目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以后两年内不再安排此专项资金。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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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夜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夜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4〕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夜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五日



开封市夜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现我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省文明城市和省园林城市目标,加强夜市管理,提升夜市品位,促进夜市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夜市是指在市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在夜间集中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在市区开办夜市和进入夜市经营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夜市管理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条块结合、分区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要把夜市设置和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和旧城改造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布局、规范管理、提升品位、美化市容、发展经济、方便群众的原则,定期组织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夜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于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夜市,要逐步实现退路进场、退路进厅。
各区人民政府具体领导、监督、协调辖区内夜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夜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夜市日常监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夜市开办单位和进入夜市的经营者依法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
(二)督促检查夜市开办者履行职责,督导经营者按规定摆放摊位;
(三)组织市场巡查,检查上市商品质量和经营者证照,维护交易秩序,查处违法经营;
(四)受理消费者投诉,调解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 公安、城管、公用事业、卫生、环卫等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各自分工,密切配合,积极做好夜市管理工作。
要维护夜市经营期间交通和治安秩序;加强夜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护公共设施完好;对乱设夜市摊点的行为予以取缔和处罚;加强食品卫生及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监督管理,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电业、供水、环卫等单位应当积极为夜市提供照明、水源、卫生清扫和垃圾清运等方面的服务,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八条 占用市区街道设置的夜市,由市城管办会同市工商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办法发布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夜市,应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主办单位到市城管办进行备案。
第九条 已经批准设置的夜市开办者是市、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夜市开办者负责建设和管理夜市水源、照明、卫生、消防等经营和安全设施;组织夜市经营户按规定的时间上市、撤市;协助工商、公安、城管、卫生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夜市应当在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夜市经营管理的具体要求和标准:
(一)进入夜市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从事食品、饮食经营的经营户必须办理《卫生许可证》、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健康证》,证照要在统一位置悬挂;
(二)夜市应当划行归市,经营摊位统一编号管理,经营者在指定的摊位经营,统一摆放,不准越线;
(三)经营者按规定的时间上市、撤市。上市时间为行政单位下午下班时间向后顺延30分钟,不得提前上市。撤市时间4—10月份为次日1∶00,11月份—次年3月份为24∶00,不得拖延;
(四)饮食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穿戴统一、整洁的工作衣帽;
(五)经营者实行摊位卫生责任制,自备垃圾容器或污水桶,对摊位和摊前摊后垃圾随时清扫,严禁乱泼乱倒,保证经营场地干净整洁;
(六)饮食经营者的餐具实行统一消毒,不能统一消毒的餐具实行净碗上市,严禁在经营场所内刷洗;
(七)食品、饮食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禁出售腐烂变质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八)夜市必须设专职或兼职保洁人员,穿戴统一的工作服,负责市场道路保洁和垃圾收集工作,撤市后2小时内经营场地打扫干净,做到无垃圾、无污水,保持经营场地的清洁卫生;
(九)出售商品明码标价,每个经营者都要配备规格统一的标价牌,标明主要品种单价,并在统一的位置悬挂;
(十)各夜市设置停车场,设专人管理,各种非经营车辆停放在存车处。
第十二条 夜市经营设施必须符合城市市容、食品卫生、环境保护、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做到规格统一、美观实用、干净整洁。具体要求和标准,由市场开办者提出方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夜市的各种收费采取一费制,实行统一收费。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夜市协调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夜市的日常巡视、检查、评比工作。
第十五条 对于经过批准的夜市,凡因检查不符合城市市容、食品卫生、环境保护、消防等方面标准,管理不力,经营者不遵守有关规定的,由市城管办会同市工商管理局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取消其资格。
第十六条 除市人民政府外其他任何部门都无权在市区批设夜市。对未经批准的夜市,按照辖区管理的原则,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区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工商、城管、公安等部门,坚决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夜市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夜市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未履行职责,造成夜市管理秩序混乱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夜市管理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站内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北京站内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一、为维护铁路交通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二、除下列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站内:
1、持有车站托、取货票,经行装车间批准的;
2、持送伤、病、残旅客,经客运车间批准的;
3、经车站或车站公安派出所批准的;
4、来站作业,经车站批准的;
三、站内和来站作业的车辆,均凭北京站印发的统一标志和车辆“通行证”进出车站。
四、车辆进出车站,要主动接受门卫人员的检查,车辆在站内行驶时,要服从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停靠;要注意安全,互相礼让,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禁止呜喇叭,禁止超车。
五、站内作业车辆,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机件齐全、有效;非作业车辆司机不得驾驶作业车辆;严禁在站内学、练开车;
2、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列车启动或运行时,不得靠近列车行驶;
3、不得私自接送旅客和行包;
4、作业完毕须按指定地点停放整齐,不得妨碍交通。
六、非站台作业和经批准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一律不得驶上站台,不得进入货场和仓库。站内各出入口、站台以及旅客、行包拖车通道,一律不得停放车辆。
七、车辆在站内发生事故时,车站公安派出所要及时处理,对可能影响列车安全运行的情况,要采取紧急措施,迅速解决。
八、违反本规定的,车站管理人员应予批评制止。拒不听从管理,打骂管理人员或无理取闹,影响车站秩序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站地区管理处



198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