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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57:28  浏览:8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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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5 ] 51 号


各市州教育局,各高等学校,厅(委)直各单位:

为了规范教育系统基建审计工作,提高基建投资效益,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第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17号令)和国家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省审计厅《湖南省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湘审发[1997]018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二OO五年五月十二日



湖南省教育系统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系统基建、 修缮工程项目的审计工作,提高审计工作质量, 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第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17号令)和国家审计署《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省审计厅《湖南省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湘审发[1997]0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教育系统使用财政性资金、银行贷款和自有资金等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修缮工程项目都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构应对项目立项至竣工验收决算的全过程进行审计监督,促进项目建设有关职能部门加强管理,保障基建投资合法合理使用,提高工程项目投资效益。

第四条 审计机构对基建工程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基建及大型维修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合法,投资是否纳入国家或单位的年度投资计划;

(二)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投资来源是否合法,当年资金是否落实;

(三)基建规模和设计标准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四)项目建设有关职能部门内控制度是否健全,相关人员是否具有岗位资格,职责是否明确,项目责任追究制是否建立,项目各个环节是否明确责任人;

(五)工程的设计、监理、 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从业人员是否具有相关资格,是否存在挂靠或转让、分包业务问题;

(六)工程招标承包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完备、合法, 所订合同或协议书中的责、权、利,质量、工期,计价依据, 主要材料的质量、规格、单价,拨付款办法,奖罚、保修及时效等内容是否全面合规;合同中建设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签证权限和责任是否明确;重点应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存在前后矛盾或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可能造成结算纠纷的情况;无论新建或维修工程均严禁与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签订施工合同;

(七)为有效遏制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结算时的高估冒算行为,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预结算编制误差应控制在5%以内,在开工前审计时, 应要求各单位与施工方签订承诺,约定报审工程结算误差不得超过5%,凡违约超过5%的,审核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并按核减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

第五条 审计机构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征地拆迁费用支出是否真实、合法,管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道路、通水、通电等费用支出是否真实、合法;

(二)调整概算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和标准,是否经过审批;设计变更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齐全;有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标准等问题;工程项目建设中的重大变更是否按程序经集体研究决定,有无随意变更合同条款和工程项目内容的情况;

(三)基建、修缮资金的使用是否合规,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损失浪费等问题;

(四)工程价款结算、往来帐款和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合法,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多帐户支付、超合同进度预付工程款等问题,工程是否按项目核算、记帐;

(五)工程项目设备和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采购,有无盲目采购或收取回扣等行为;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验收、保管、使用维护是否有效,有关材料的质检证明是否齐全, 有无假冒伪劣产品。对数量多、价值高且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未发布统一价格的材料,在采购时应进行现场跟踪审计。

(六)督促基建职能部门做好施工签证,使其真实、规范, 杜绝玩忽职守,不负责任的行为。所有签证资料建设单位必须保留原件,审计时应核对原件。工程中的所有会议纪要必须由建设单位起草不得由施工单位代笔。

第六条 审计机构对基建、 修缮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书及说明书是否真实、全面、合法;

(二)工程造价审查:

1、工程结算编制是否真实、准确:1.工程量计算是否符合规定的计算规则、是否准确;2.设备、材料用量是否与设计或规范要求一致;3.设备、材料价格是否真实、合理,质量、规格是否符合要求。

2、应进行现场查勘核实的内容:1.分部分项工程;2.实际施工用料偏离结算的工程项目;3.变更设计的工程项目;4. 必须丈量的工程项目;5.交付使用的资产;6.预留的尾工工程;7.需要查勘的其他事项。

3、审计中遇到以下情况时,应当获取必要的签证:1. 施工情况与图纸不符;2.实物工程量与图纸不符;3. 施工用料发生变化;4.施工情况与施工合同不符;5.施工中使用的工程材料、 设备价格与合同不符;6.改变工程项目的性质;7. 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8.计划外工程项目。

(三)竣工决算的编制依据是否符合规定,资料是否齐全, 手续是否完备,各项清理工作是否全面、彻底;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最终执行情况;各项支出依据是否充分,手续是否完备,内容是否真实;

(五)交付使用财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 成本核算是否正确, 有无挤占成本、提高造价、转移投资等问题;

(六)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及使用是否真实、合法;库存物资实际存量是否真实,有无积压、隐瞒、转移、 挪用等问题。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基建工程预付款在审计之前不得超过该工程预算金额的90%(应有施工方提供的等值完税发票,否则还必须扣除相应税额),凡未经审计的, 不得办理财务决算。

第八条 审计机构在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或部门积极配合,并限期提供下列文件、报表和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设计、监理、质量验收等有关文件;

(二)承包合同或协议及结算资料(包括招投标文件; 施工图、竣工图;工程量计算书;工程变更签证资料;隐蔽工程资料);

(三)工程决算的财务资料;

(四)其他影响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

被审单位应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承担因资料失实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审计人员应做好审计资料保管工作,完成审计后要及时归档。在参与招投标文件、合同的审签及相关会议时必须保留原始记录,如发现最终形成文件与记录不符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疑义,对记录之外的任何变更审计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工程结算在单位内部应由基建部门进行审核,审计部门复审。未经内部审核不得直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省属高校和教育厅厅直单位总投资2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竣工决算经审计后形成的审计报告应报教育厅财务建设处、审计处备案,教育厅审计处对审计情况可进行抽查。

第十条 各单位要从现有审计人员的实际状况出发, 采取选派人员参加培训、 到有关单位学习或请专业技术人员传帮带等方式,抓好基建审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单位内部基建审计力量比较薄弱的,也可采取聘用有关专业人员、向有关部门和人员咨询、 组织单位间联合审计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等方式。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拟委托审计项目的中介机构资质及项目具体承办人员的执业资质进行审查,并可以通过招标方式进行选定。各单位内审机构负责对受委托中介机构按时、独立、依法完成受托审计业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为确保审计结果的公正性、真实性、合法性,委托中介机构的合同中应明确“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审计机构有权对受托审计项目进行复审,复审核减额超过3%的,委托单位有权解除与受托中介机构的合作,并可以依法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工作由省教育厅审计处负责监督和指导,教育厅审计处对委托审计项目进行抽查并将结果在全省教育系统通报,检查结果作为各单位委托中介机构的依据。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根据现行法规按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并提出书面意见。 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和损害本部门、本单位权益的行为及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失误和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对建设方管理人员在变更签证中配合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或严重不负责任的应严肃处理,调离基建、维修工作岗位。

审计中凡是发现施工单位篡改签证资料的;签证明显与事实不符且金额超过实际造价1万元的;施工单位报审总造价超过审定总造价30%等情况均应上报省教育厅,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在全省教育系统通报。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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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的通知

兽医局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的通知

农办医〔2009〕28号
 

  为加强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结合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我部制定了《2009年2009年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情况报我部兽医局。

  附件:2009年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

  2009年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和实验室工作人员身体健康,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和中宣部等六部委《关于开展2009年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09]67号)的要求,制定2009年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

  一、工作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扎实开展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三项行动”(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执法行动、治理行动、宣传教育行动)和“安全生产月”活动,加强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违法开展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行为;狠抓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切实加强和解决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深化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教育培训,进一步提高兽医实验室工作人员生物安全意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二、工作内容和时间安排

  (一)严格落实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责任制。落实实验室设立单位是生物安全第一责任人制度,明确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签署和完善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责任书,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加强实验室内部管理,健全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此项工作在5月底完成。

  (二)建立健全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一是研究制定《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细则》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细则》,细化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审批规则,做到有章可循,有标准可依。二是组织起草《兽医实验室考核管理办法》,明确兽医系统实验室建设标准、考核依据和工作要求,提高兽医实验室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检测能力。三是组织编制《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手册》,规范兽医实验室操作和实验室感染控制,提升兽医实验室管理水平。此项工作在11月底完成。

  (三)强化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监管。会同卫生部制定全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章程。组织建立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评审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在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审评中的技术支持作用。规范兽医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和人畜共患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严格实验活动审批程序和条件。加大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监管,落实实验室定期报送实验工作情况制度,定期组织对审批的实验室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查处不经审批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行为。此项工作常年进行。

  (四)摸清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资源。组织国家兽医微生物菌(毒)种保藏中心、中国农科院哈尔滨兽医研究所、兰州兽医研究所等三个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中心报送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情况,组织编制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目录,逐步建立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库,做到资源共享。此项工作在11月底完成。

  (五)开展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专项检查。国庆前夕,组织开展全国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生物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安全保障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以及实验活动、动物病料管理、菌(毒)种保藏管理等情况。针对检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整改到位。此项工作在9月底完成。

  (六)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宣传培训。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利用有关媒体,继续做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学习宣传培训。一是组织开展从事高致病性禽流感实验活动的高级别实验室生物安全知识培训,确保兽医高致病性禽流感实验室活动安全;二是组织参与新发布实施的《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8)》培训,熟知新颁布的国家标准内容和要求;三是组织开展动物病原微生物支线航空运输培训,提高支线航空所在地兽医机构通过民航运输病原微生物过程中的生物安全意识。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省兽医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重点、步骤、要求和保障措施。要建立完善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组织协调机制,明确各有关单位的职责,落实实验室生物安全责任,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

  (二)突出重点,全面推进。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既要突出重点单位、重点领域,也要在国庆、元旦等重大节日和重点时段,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安全隐患排查。要注重日常检查,采取巡查、抽查等方式,对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督促整改;对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而引发事故的,依法严厉查处,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不留死角,全面深入推进。

  (三)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既要严格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加强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执法监管,切实消除当前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又要着力推进兽医实验室制度和实验活动标准化建设,对每个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和实验活动摸清底数,按级评估,分类指导,推动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设,落实各项治本之策。

  附件下载:农办医〔2009〕28号.ceb
  http://www.agri.gov.cn/xxgkxmgl/P020090518477243531107.ceb

十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44号

市 人 民 政 府印发《 十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原则批准,现予印发,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九月十一日


十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此办法已经2000年8月22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原则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我市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
健康发展,使旅游业尽快成为我市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风景旅游区从事旅游业经营、管理
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旅游业,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食、住、行、游、
购、娱等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旅游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适度超前,合理开发、保护、
利用相结合原则,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配套服务,大力发展具有十堰特色的旅游商品
生产,不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本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旅游行业实施归口管理。
  第六条 旅游、公安、工商、税务、交通、民族宗教、文化、城建、农林、物价、卫
生、体育、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建立协调配合工作机制,相互支持,共同参与,
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共同加强旅游业管理。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拟定本市旅游业的管理措施, 统一管理旅
游宣传、整体推销工作。
  2、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指导旅游资源开发和基础设
施建设。
  3、编制旅游线路,指导旅游商品的研制、生产和销售。
  4、审核、批准旅游业务和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评定、申报星级饭店等级。
  5、 组织旅游专业人员培训和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资格考评和职称的
评审。
  6、监督、检查旅游经营活动,依法处理违反旅游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7、配合物价部门制定旅游价格及有关收费标准。
  8、实施行业统计。
  9、对旅游行业的协会、学会实施业务指导。
  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旅游行业实施归口管理。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实现可持续发
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
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与国土、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必须与周围生态环境、人文景观相协调。
严格执行资源、环境、文物保护和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
做到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立项时,有批
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实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参与
旅游投资项目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外贸、商业、轻纺、文物等相关部门,组织研究开
发、生产、销售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要制定优惠政策,保护旅游商品的专利,促进
旅游商品的开发。
  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单位创汇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外贸出口创汇优惠政策。

              第三章 旅游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 凡申请开办的各类旅行社,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按程
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足额缴纳质量保证金,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在国家批准的开放地区,凡申请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旅游饭店、
餐馆、旅游车(船)公司必须符合旅游涉外定点接待条件,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
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旅游定点接
待资格。非定点单位和被撤销资格的定点单位,不得经营涉外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为维护星级饭店的合法权益和星级荣誉,保障正常经营秩序,星级饭店应当
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依法经营。城区星级饭店应当接受市级公安机关的治安
检查和指导,其它县市星级饭店接受县(市)级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和指导。未评定星级的
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符合国家规定的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
初审后,报请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评定星级。
  星级饭店应保持其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达到相应的标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星级饭店,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复查。

             第四章 旅游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依法经营,信守合
同,公平竞争。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业标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
量。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
服务,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牟取暴利。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为旅游者提供人身保险,发
生意外事故应及时抢救并向旅游、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遵守国家财务、外汇管理规定,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健全财
务和外汇管理制度,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归属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财
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单位组团出国(境)考察,参加展销活动,举办旅游展览,派员
出国(境)外常驻的,应提前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计划,并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五章 旅游服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单位对其服务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并接
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计划、教育等部门编制实施旅游人才开发规划,
培训、考核旅游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导游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经国家导游人
员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员证书,方可持证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
事导游活动,经营单位亦不得安排无证人员上岗。尚未取得导游证的导游,经申请考核后,
符合职业要求的发给为期一年的见习证。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与所属旅行社签订导游服务合同,按照旅行社的指派从事导
游活动,不得私自组团、接团,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旅游者索要收取小费,收受各种回
扣,不得违背旅游者的意愿,向旅游者兜售旅游商品或其它商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公安、文物、工商、物价
等相关行政部门联合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进行经营
或变相经营旅游招徕、接待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单位停止经营
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情节严重
的,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降星或取消星级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及有关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等二十六条规定,导游人员私自承揽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
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报省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一级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原十政发[2000]23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