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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18:10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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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人发〔2005〕49号


各市、县人事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省直及中央驻穗各单位:

根据全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和《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人发〔1999〕99号)的要求,为加强我省人事争议仲裁员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现将《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与我厅人才管理开发处(仲裁办)联系。





广东省人事厅

二○○五年二月六日



(联系人:于凤梅,联系电话: 83134936)





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队伍建设,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员的工作行为,做好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同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聘任兼职仲裁员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的数量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从政治素质好、遵纪守法、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三年的;

(二)从事组织人事管理工作五年以上的;

(三)从事律师执业活动五年以上的;

(四)从事其他法律工作五年以上的。

以上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六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3年,期满后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续聘。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向被聘任的仲裁员颁发由人事部统一监制的仲裁员聘书,聘书应明确聘任期限等内容。

第八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办事机构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的审理工作;

(二)查明案件事实,必要时进行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

(三)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四)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五)及时制作仲裁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九条 仲裁员审理案件,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的名单由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事机构指定。仲裁员制作的仲裁文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后,发给当事人。

第十条 仲裁员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同意,有权向案件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有权查阅当事人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支持和配合仲裁员的工作。

第十一条 仲裁员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员应严格遵守有关人事争议处理的各项规定和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不得泄露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和代理人。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建立正常的仲裁员培训制度,提高仲裁员的政策水平和办案能力。仲裁员有参加相关业务知识培训的权利和接受培训的义务。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每年对仲裁员进行一次考核,重点考核仲裁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制度的情况。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一)聘期已满,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续聘的。

(二)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承办仲裁委员会(办)交办工作的。

(五)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按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解聘外,应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承办案件的兼职仲裁员应给予一定补贴,具体标准由各仲裁委员会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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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5〕170号 2005年12月22日



《西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城镇住房新体制,切实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意见》(陕政发〔2003〕3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碑林、莲湖、灞桥、雁塔、未央区行政区域内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是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的分配形式。
第四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的主管部门。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
第五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范围是:夫妻双方均未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或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
第六条 住房补贴资金主要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的转化。具体来源如下: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建设和维修资金;
(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三)预算外资金;
(四)其他资金。
对财政供给经费的单位,住房建设资金转化后的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审核后,按全额或差额比例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2000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按月工资的12%逐月发放,住房补贴发放年限32年。
计提住房补贴期间职务发生变动的,从变动职务的次月起按新职务计提住房补贴。
第八条 2000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采用一次性补贴和逐月发放相结合的办法执行。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补贴。工龄补贴8元/年,住房基准补贴482元/平方米。
一次性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
(职工每平方米住房基准补贴+工龄补贴×建立公积金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现住房面积)÷32年×2000年前实际工龄
逐月补贴计算公式为:
2000年1月1日以后剩余工作年限的月住房补贴=职工月工资×12%÷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未达标面积
第九条 住房货币补贴面积,按照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省开展清理纠正违反规定购建房租房、装修住房问题的实施意见和处理办法》(陕办发〔1996〕7号)执行。
第十条 机关和事业单位申请住房补贴,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职工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确认住房补贴对象,测算职工住房补贴,并进行公示;
(二)根据测算结果,拟定《关于申请核定住房补贴的报告》,报市、区房改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三)持市、区房改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意见等文件,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市、区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财政核拨人员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需申请财政补助时,应于每年底根据本单位职工申请支用住房补贴的情况,以及本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状况,编制下一年度住房补贴支出计划和申请财政拨付资金的建议,由有关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各单位编制的住房补贴年度支出计划和申请财政拨付的年度补助资金进行审核后,根据本级财政住房补贴资金的划转和筹集情况,统筹安排对各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的拨付金额,并按经费渠道核拨到有关单位住房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资金实行专户储存,由市政府委托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单独列账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补贴原则上不直接发给个人。由单位在住房补贴资金专户下开设“个人住房补贴”账户,按职工个人设置住房补贴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一次性住房补贴,由单位根据资金情况按轮候排序的原则和本人申请,从单位住房资金转入“个人住房补贴”账户;按月计发给职工的住房补贴,由单位按月转入“个人住房补贴”账户。
第十六条 职工在申请住房补贴时,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凭购房合同及首付款凭证,经单位审查,报房改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由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职工的住房补贴直接拨付给售房单位。
第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定居的,本人可以提取住房补贴;职工调动工作时,其住房补贴转入新单位该职工名下的“个人住房补贴”账户;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领取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包括辞职、离职、被辞退、除名、开除),已计提的住房补贴按规定由本人一次性提取。
第十九条 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强对“个人住房补贴”账户内资金使用的监督,凭单位财务部门开出的“个人住房补贴支取通知单”和房改部门同意职工使用住房补贴文件,办理付款手续。按季与单位核对“个人住房补贴”账户的收、支、余金额,向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单位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测算、审核、拨付和会计核算等工作,相关财务收支按规定纳入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住房分配货币化制度的同时,要全面推行和不断完善公积金制度。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为在职职工缴交住房公积金数额要严格按照省市规定及时足额缴存。
第二十二条 做好各项政策的衔接工作,具体按《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过程中,冒领或提供虚假证明的,追回住房补贴,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有关工作人员循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辖县、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办法。
企业和其它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方案,经职代会通过,报房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2003]29号
2003年12月2日


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并与国家编制五年计划更好衔接,推进国民经济核算与统计调查体系的综合配套改革,国务院决定,将定于2003年进行的第二次全国第三产业普查推迟,与计划在2005年开展的第四次全国工业普查和2006年开展的第三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合并,同时将建筑业纳入普查范围,在2004年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今后全国经济普查每10年进行两次,分别在逢3、逢8的年份实施。因农业普查周期较长(仍按每10年进行一次),且又非常重要,继续单独进行。现将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和意义

此次经济普查,主要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信息,建立健全覆盖国民经济各个行业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含编码)及其数据库系统。认真搞好经济普查,对研究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经济结构,改进宏观调控,开拓新的就业渠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对改革统计调查体系,完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健全统计监测和预警、预报系统,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普查的对象和范围

此次经济普查的对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具体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金融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三、普查的内容和时间

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标志、从业人员、财务收支、资产状况,以及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能力,主要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及科技开发的投入状况等。

普查的标准时点是2004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04年度。

四、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经济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此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

为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其中,涉及普查宣传动员方面的事项,请中央宣传部负责协调;涉及普查经费和物资保障方面的事项,由财政部和发改委负责协调;涉及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录方面的事项,由工商总局和税务总局负责协调;涉及机关和事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由中央编办负责协调;涉及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录方面的事项,由民政部负责协调;涉及组织机构代码方面的事项,由质检总局负责协调。中央和国务院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按照全国的统一部署,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认真做好本地区普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对于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五、普查的经费

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所有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此次普查的具体要求,按时、如实地填报普查表,确保基础数据的真实可靠。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各级普查机构和宣传部门、新闻单位,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经济普查的有关要求及重要意义,为普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附件: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

组长:曾培炎(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汪洋(国务院副秘书长)

李德水(统计局局长)

朱之鑫(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成员:胡振民(中宣部副部长)

 王澜明(中央编办副主任)

 姜力(民政部副部长)

 李勇(财政部副部长)

 宋兰(税务总局总会计师)

 刘玉亭(工商总局副局长)

 李忠海(质检总局党组成员,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主任)

 林贤郁(统计局副局长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