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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法》第七条理解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32:48  浏览:8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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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法》第七条理解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保险法》第七条理解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9〕124号

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保监办函〔2003〕19号的请示》和《关于国外法人是否可为其在中国的子公司向国外的保险公司投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国外法人与其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关于对新〈保险法〉第七条释义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19号)中针对国外法人在中国的分公司、办事处的投保问题作出的答复,并不适用于国外法人在中国的子公司。

  同时,根据《关于〈保险法〉有关条文理解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12号),《保险法》要求应当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包含两个条件:第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境内的法人或组织;第二,办理境内保险,主要指保险标的在境内的保险。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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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避孕套出口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避孕套出口备案管理的通知

食药监办械监〔201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避孕套出口监管,实现对出口避孕套的溯源和追踪,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避孕套监管的通告》(2013年第6号),自2013年11月1日起,国家对避孕套出口实行备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避孕套生产企业出口避孕套,应当在完成生产后,凭订购合同或订单填写《出口避孕套生产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产企业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正副本、《医疗器械注册证》(包括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
  (二)与境外订货方或出口贸易商签订的购货合同或订单复印件;
  (三)出口避孕套的质量标准,包装、标签式样;
  (四)该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明。
  备案资料齐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表》上盖章确认。
  《备案表》格式编号为:省(区、市)简称+(设区的市简称)+4位年份数+4位顺序编号。

  二、生产出口避孕套的企业,应当建立并保存出口产品档案,内容包括每批次出口产品的购货合同或订单、产品标准、包装、标签式样、《备案表》、报关单等,以保证产品的追踪追溯。

  三、未经备案生产出口避孕套,或在备案中提供虚假资料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予以通报曝光。

  四、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出口避孕套备案情况报送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官方网站开设专栏,对避孕套出口备案情况,包括生产企业信息、出口企业信息、出口产品批次等及时进行公开。


  附件:出口避孕套生产备案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13年9月29日



   食药监办械监〔2013〕72号 附件.doc
http://www.sda.gov.cn/directory/web/WS01/images/yrPSqbzgsOzQtbzgobIyMDEzobM3MrrFILi9vP4uZG9j.doc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

 (1994年6月1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合理负担、公平税负的原则,合理组织财政收入,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凡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应税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属于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的征收范围:
  (一)粮食、豆类、薯类、饲草;
  (二)棉花、油料、甜菜、麻、烟叶;
  (三)蔬菜。


  第四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定额税率。各县(市)征收的农业税中包括地方附加,农业税地方附加主要用于乡、村公益事业。
  税目、税额及地方附加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执行。


  第五条 农业税税额的计算按当年实际播种作物种类和面积计征,以中等(三等)春小麦折算税额,正复播面积只计征一次。
  征实物或征代金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六条 农牧区以农牧民户为单位,国有农牧场(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所属农牧场、生产建设兵团以农牧团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农业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等有关事项。


  第七条 农业税的减税、免税:
  (一)边境乡、镇、场(含兵团农牧团场)按应征农业税额(扣除有关减免后)减征30%;
  (二)耕种新开垦的荒地免税5年;
  (三)农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部门和农业院校专门用于科学试验的免征;
  (四)农业系统事业性质的良种繁育场,按照农业部门的安排对繁殖粮、棉、甜菜、油料、麻类、蔬菜的种植面积达到总面积的70%,免征其全部农业税,达不到70%的,按实播良种面积减征;
  (五)计税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冻、虫、病等自然灾害造成减产,经纳税人如实申报,征收机关审核,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适当减、免;
  (六)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及贫困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征农业税;
  (七)学校勤工俭学耕种的土地免征。


  第八条 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计税土地或者无故弃耕者不予减免。


  第九条 农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农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8年8月1日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暂行规定》和1989年7月17日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规定》同时废止。

附:      农业税的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


                        单位:公斤/亩

<font size=+1>┏━━━━━┯━━━━━━━━━━━━━━━━━━━━━━━┓┃ 税 目 │         应征税额           ┃┠─────┼──────┬──────┬─────────┨┃     │  合计  │  正税  │   地方附加  ┃┠─────┼──────┼──────┼─────────┨┃ 粮食  │   5  │  4.5 │   0.5   ┃┠─────┼──────┼──────┼─────────┨┃ 棉花  │  11  │ 10   │   1     ┃┠─────┼──────┼──────┼─────────┨┃ 豆类  │   5  │  4.5 │   0.5   ┃┠─────┼──────┼──────┼─────────┨┃ 油料  │  11  │ 10   │   1     ┃┠─────┼──────┼──────┼─────────┨┃ 薯类  │   5  │  4.5 │   0.5   ┃┠─────┼──────┼──────┼─────────┨┃ 甜菜  │  11  │ 10   │   1     ┃┠─────┼──────┼──────┼─────────┨┃ 饲草  │   5  │  4.5 │   0.5   ┃┠─────┼──────┼──────┼─────────┨┃ 麻类  │  11  │ 10   │   1     ┃┠─────┼──────┼──────┼─────────┨┃ 蔬菜  │  15  │ 13.5 │   1.5   ┃┠─────┼──────┼──────┼─────────┨┃ 烟叶  │  11  │ 10   │   1     ┃┗━━━━━┷━━━━━━┷━━━━━━┷━━━━━━━━━┛</fo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