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违反进口汽车管理规定案处罚执行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5:41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违反进口汽车管理规定案处罚执行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违反进口汽车管理规定案处罚执行问题的答复
1996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执行对海南汽车制造厂违反进口汽车管理规定一案处罚的请示》(湘工商局函字〔1996〕3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目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对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海南汽车制造厂违反进口汽车管理规定一案进行终审判决的审理,在此期间,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有举证责任。在案的汽车是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物证,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最为重要的证据,故不能放行、转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诉讼期间,自行将根据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没收的物品归还当事人,也是违法的,应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依法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及礼花弹等。
第三条 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栖霞区、雨花台区、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的禁放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市容、工商行政、环保、交通、安监、质量技术监督、供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到市公安局办理许可证,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八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处单位责任人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非法携带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公安机关收缴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时,应当出具罚没收据。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对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并经查实的,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 逢重大庆典和节日,可以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按照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限定品种的烟花爆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市各县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
财政部



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互相调用,实行无偿调拨办法。在此情况下,有些固定资产多余的企业不愿调出,而需用的企业用无偿调拨办法调不进来,使许多固定资产长期闲置,浪费很大。今后为了更好地按经济规律办事,促进企业把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调出来使用,
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起,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办法。
一、国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调给其他单位的固定资产,都要按照本规定作价收款。
调入单位一次付清价款有困难的,经商得调出单位同意,可以分期付款。
二、属于下列情况,可以无偿移交,不作价付款:
1.因管理体制、组织机构调整,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改变隶属关系的;
2.工业改组中企业合并、分设,或生产车间隶属关系改变,部分设备在企业之间进行调整的;
3.支援新建工业基地,人员成建制调动,设备随着转移的;
4.经国家特殊批准无偿调拨的。
三、调拨的固定资产要合理作价,新的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格,旧的按质论价。
四、调拨固定资产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由调入企业负担。调出前机器设备的拆卸费用,由调出企业在所得价款中开支。
五、调入固定资产所需资金(包括固定资产的价款和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属于基本建设项目需要的固定资产,由基本建设投资开支;属于企业更新改造需要的固定资产,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
六、调出固定资产所得价款,一般留给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准挪作他用。
企业由于原料资源枯竭或其他原因而逐渐缩小生产规模的,调出多余固定资产所得价款,应当全部上交主管部门,并调剂给其他需要的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
七、企业暂时不使用的固定资产,也可以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向租用单位收取租金。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应照提折旧,在企业管理费列支;所得租金应冲减费用,不得挪作他用。租赁期间的修理费用,由租用单位负担。(注解:关于租金的处理改按一九八四年五月十日国务院发布
的《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第六条执行。)
八、企业调出的固定资产,应减少固定资产原值和已提折旧,并相应减少国家固定资金;所得价款和支付的装卸费,应增减更新改造资金。尚未收到的款项,列作专用基金应收款。企业调入的固定资产,应按现行调拨价格作为固定资产原值;其中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实际支付款低于
现行调拨价格的差额,可作为已提折旧;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均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尚未支付的款项,应列作专用基金应付款。
九、基本建设单位和地质勘探单位,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各级财政部门对固定资产的调拨要进行监督。如发现有投机倒把,任意要价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予追究,严肃处理。



197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