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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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资发〔2008〕125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间,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涉林渎职犯罪案件是这次检察机关专项工作重点查办的六类案件之一。为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确保森林资源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的生态环境得到了很大改善,林业建设呈现出又好又快的发展势头。但是,一些地方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核发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工作中却存在一些违法违规发证审批现象,基层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问题比较突出。 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办林业领域工作人员涉嫌渎职侵权犯罪889人,占同期立案侦查行政执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总数的24.54%,居各行业之首。这些问题不仅严重损害了林业主管部门的形象,而且造成了森林资源的破坏,与依法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建设和林权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很不适应。检察机关开展这次专项工作,有利于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加强内部管理,促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效能,预防和减少干部违法犯罪,对强化森林资源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安全,促进建立完善保护森林资源长效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干部要提高对职务犯罪形势严峻性和危害性的认识,要充分认识这次打击行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此为契机,深入做好预防林业职务犯罪工作,严肃查办涉林案件,坚决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为林业各项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依法做好森林资源管理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据《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核发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等行政许可工作。要严格审批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对证明材料不齐全,林木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以及存在《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禁止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严禁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和越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要严格实行木材凭证运输制度,对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和检疫证明的木材,不得核发木材运输证;严禁发给货主或承运人空白木材运输证,由货主或承运人自行填写。要严格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认真核实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征占用林地申请材料,凡申请材料不全或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不得审核同意或批准;要加大对现地勘验材料的审核;对已经发生非法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立即责令建设单位停工,依法进行处罚,属于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必须提供对非法占用林地依法处罚办结的证明材料,按相关规定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办理审核手续,不得越权审批,化整为零审批。要规范森林资源管理行政许可工作程序,对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核发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等许可内容,要向社会公告,确保审核审批管理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切实加大森林资源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力度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森林资源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核发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等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和搞人情关系审批等违法违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和审核审批征占用林地的,以及为林业行政许可提供虚假资料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林业行政执法单位要加大对毁林开垦、乱占林地、乱砍滥伐林木、非法运输木材、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植物等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案情复杂、查办难度大且查处有阻力的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森林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四、健全预防森林资源管理渎职犯罪的长效机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预防渎职侵权犯罪问题摆在工作的重要位置,深入掌握实际情况,认真分析涉林渎职犯罪行为的新情况、新特点,掌握新动向、新成因、新形式、新手段,研究新对策,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有针对性地从教育、制度、监督、惩处几个方面采取新措施,加强预防和惩治,及时堵塞漏洞,铲除涉林渎职犯罪滋生蔓延土壤。在规范森林资源管理中,以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林地林权管理为重点,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集体会审制、行政许可和执法公示制、责任追究制、效能考评制等,规范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核发管理,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执法行为,从源头上有效遏制森林资源管理系统人员渎职行为的发生。
五、主动配合做好专项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进一步增强森林资源管理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承担起保护森林资源的行政职责。收到本通知后,要及时组织所属部门的干部职工,特别是森林资源管理、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实施方案》和《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专项工作所涉渎职犯罪罪名及立案标准》(附件1、2)。要结合本次专项工作,迅速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破坏森林资源,特别是对乱批滥占林地、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该移交而不移交的刑事案件以及在履行职责中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问题,全面进行排查。要认真执行《关于人民检察院与林业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和协作的意见》(高检会〔2007〕11号),发现问题及时与检察部门沟通。要组织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尤其对案件多发、易发的岗位和环节,要将检察机关请进来,利用林业系统发生的典型案例,开展经常性的教育,通过这些形式,警示和教育林业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增强预防职务犯罪的自觉性,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和依法行政意识,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做到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
特此通知。
附件:1.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实施方案
2.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专项工作所涉渎职犯罪罪名及立案标准
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关于修改的决定》,此次修法中的一大亮点就是对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这既彰显了刑事简易程序对程序正义与程序效率的价值追求,也将大大缓解审判实务中我国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与司法诉讼资源有限之间的尖锐矛盾。但与此同时,从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保护的重要性来看,修改后的刑事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保障仍存在不足之处。因此,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护仍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本文在理论层面上,通过分析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三大基本诉讼权利,查找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对三大基本诉讼权利保护的立法缺失;在实证层面,通过梳理此次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解构其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立法缺失的完善;在建构方面,结合实证上的解构,洞察出修改后的刑事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保护的不足之处,并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提供完善之建议。
一、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及我国在立法上的缺失
理论上,刑事简易程序【1】中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种类划分不一,有三分法和四分法。三分法学者认为简易程序中的基本诉讼权利包括程序选择权、辩护权、程序利用收益权;或者包括程序选择权、程序知悉权和辩护权。四分法学者多数认为包括程序选择权、程序知悉权、辩护权和程序利用收益权。根据1989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四届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决议,建议各国立法部门“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该内容实际上规定了刑事简易程序中的基本诉讼权利有三项:程序选择权、程序知悉权和律师帮助权(即辩护权)。从各国设计简易程序而体现出的对被告人人权的最低程序保障来看,被告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有以下三种:
(一)程序选择权——简易程序适用的基础性权利
程序选择权指刑事诉讼的主要参加者尤其是被告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选择或者同意接受何种程序审判的诉讼权利。因此,从主体上讲,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和检察院;二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内容上讲,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启动权;二是程序变更权。前者是指诉讼程序在启动的时候,被告人应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后者是指在简易程序进行中或是在庭审结束之前,被告人如果后悔自己的选择,那么他就有权要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程序选择权是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最基础的权利。它强调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主观积极性,鼓励当事人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程序,以维护自己的诉讼利益。这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础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的条件。尽管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到司法解释,我国简易程序制度正在不断完善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体系,但是在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方面却并未有任何规定。
在程序启动权方面,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检察院有建议或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二百一十八条;“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从这些立法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启动是由法院和检察院来实现的,其中法院作为程序主持者和诉讼裁判者对简易程序拥有绝对的启动权,作为程序参与者的检察院具有对简易程序的建议或同意权,因而拥有一定的启动权。然而,作为辩方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完全没有简易程序启动权,因为没有任何条款提到他们有申请、同意或者拒绝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且法院同意的案件数占大约55%,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且检察院同意的案件占大约45%,即法、检不论谁先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都会同意的。没有一例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且法院检察院同意的。在程序变更权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重新审理。据此,法院是程序变更权的唯一主体。简易程序的“简化”特点决定了其对被告人具有极强的危险性,如若启动简易程序后,被告人不享有基于自己意愿变更程序的权利,那么刑事诉讼法赋予简易程序保障人权的使命就只是一句空洞的口号。
(二)程序知悉权——简易程序适用的保障性权利
程序知悉权是指法院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之后,被告人享有的知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关于简易程序的其他事项的权利。这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一种不可缺少的保障性权利。
被告人的知悉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知悉被指控犯罪事实。二是知悉关于简易程序的其他事项。前者主要包括知悉控方起诉时的罪名和移送起诉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后者的内容是个口袋性规定,笔者认为主要包括知悉有关简易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知悉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包括消极的法律后果和积极的法律后果)。结合知悉权的内容,下文将分析我国在程序知悉权方面规定的不足。
首先,在知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方面。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样,被告人可以通过起诉书了解指控的犯罪事实、被指控的罪名和证据目录,到这里,似乎可以说被告人也就知悉了被指控的罪名和所依据的证据。但是,仔细分析会发现这样的规定很可能会流于形式。《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只有法院拥有罪名的确定权,这无异于在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罪名知悉权,因为一旦法院认定的罪名与被告人通过检察院起诉书知悉的罪名不一致的话,被告人之前知悉罪名权就会流于形式,没有丝毫意义。而在证据知悉权方面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尽管辩护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是申请的决定权在法院。即使法院同意了申请,检察院一旦拒绝法院查阅,法院也无能为力,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检察院必须同意法院调取证据。
其次,在知悉关于简易程序其他事项方面。2003年出台《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第七条规定,宣布开庭后独任审判员应当告知被告人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这里,被告人的知悉权是在宣布开庭后法院才主动告知的,而此时已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了。被告人的知悉权处于如此被动的地位,我们很难说已经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审判实践中,一旦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就更是免去了告知义务,被告人完全被动接受审判。尤其是在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被告人无法知道适用简易程序会给自己的命运带来什么影响。
(三)辩护权——简易程序适用的核心权利
辩护权是整个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核心权利,当然在简易程序中也是被告人诉讼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当事者仅仅参加了诉讼还不够,还要求他的诉讼活动具有充分的实质性内容。诉讼在制度上以两方当事者的对抗性作为基本结构,双方以对等的力量展开积极的攻击防御才构成程序的实质性内容。”【2】即被告人的诉讼参与不仅是形式上的参与,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参与。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则是其实质参与诉讼的最重要表现。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最大的特点就是审判程序的简略化。这个特点犹如一把双刃剑,它在产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必然要使被告人的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或者无法充分行使,被告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就会增加。特别是在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在与公诉人进行对抗的过程中,就会给被告人自身防御的机会和防御的能力带来不利的影响,有时候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如果有律师的参与,则他在简易程序中的选择就会更加的明智和主动,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诉讼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不但没有对被告人如何行使辩护权作出特别规定,而且实际上完全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于简易程序所在的章节中没有被告人辩护权的特殊规定,所以该款适用于普通程序的规定也同样的适用于简易程序。该款有两个重要的提示点:1、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2、法院可以指定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那么,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在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的辩护权可能完全得不到保障。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即使被告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请律师,法院也没有为其强制指定辩护的义务。即使被告人请辩护人为其辩护,如果辩护人在某些事实和法律问题要与控方对质,连辩论的对手都没有,辩护人如何充分行使辩护权,其辩论也不会产生实质上的意义。
简易程序中有律师辩护的被告人占所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仅有10%左右,其中指定辩护的比例大约是33%。这样的比例说明实务中被告人辩护权缺位的比例是相当大的,被告人辩护权未得到充分保障。
二、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改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保护的完善
“没有成熟的普通程序就不会有科学的简易程序”,但与此相应,没有科学的简易程序也就不会有真正成熟普通程序的大量实践,因为不利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分流,那么面临沉重工作负担,司法机关操作的普通程序也就会自然变形。因此,简易程序的修改对整个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发挥重要作用,也必然对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的保护有重大意义。
(一)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在审判实务中,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窄导致通过简易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数量很少,这远远低于当初设置简易程序的理论估测,而且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也相对集中。以驻马店全市法院2007年-2011年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分析为例,统计数据显示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大约在30%左右,且大多集中在盗窃、抢劫、故意伤害(轻伤)、交通肇事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几类犯罪,这样便使得审判资源未得到合理配置,简易程序繁简分流的功能未得以彰显。为了使简易程序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诉讼价值,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做了较大的修改,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关于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和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之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有的第一审的普通刑事案件。据此,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和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当然还要满足其他条件)。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不仅缓解“人多案少”的矛盾,而且能降低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刑罚轻重等的门槛,体现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和维护。
新刑事诉讼法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外,对在该范围内但是具有特殊情形的案件进行限制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四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项是针对生理上有缺陷的被告人权利的维护。第(二)项是基于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一般比较复杂或者有其他等因素,需要更加严格规范的审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第(三)项中的共同犯罪案件实行“一人实行、整体负责”的刑罚原则,如果有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很可能对其他共犯人的定罪量刑带来影响。第(四)项是一个兜底条款,笔者认为包括例如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等。
(二)明确赋予被告人程序启动权,完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性权利,如果被告人连基于自我意志选择程序从而维护自身利益的诉讼主体权利都没有的话,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也就成了无本之源。认识到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缺陷,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赋予被告人的程序启动权。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93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76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关根 刀爱民(傣族) 于永波(满族)
于是之 马万祺 马思忠(回族) 王丙乾
王汉斌 王光英 王维山(蒙古族) 王朝文(苗族)
王 群 韦 钰(女,壮族) 毛冬声 毛致用
亢龙田 方惠坚 邓小平 甘 苦(壮族)
艾斯海提·克里木拜(哈萨克族) 布 赫(蒙古族)
卢功勋 卢嘉锡 叶公琦 田纪云 田期玉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生钦·洛桑坚赞(藏族)
白清才 曲格平 朱世保 朱 良 朱镕基
乔 石 任现春(瑶族) 任建新 任继愈
全树仁 刘夫生 刘长瑜(女) 刘正威 刘华清
刘国光 关山月 江泽民 阮崇武 孙起孟
孙鸿烈 孙维本 苏晓云(土家族) 李先猷(哈尼族)
李 后 李克强 李岚清 李沛瑶 李泽民
李绍珍(女) 李 振 李铁映 李瑞环 李锡铭
李 鹏 李 灏 杨 凤(纳西族) 杨文贵(黎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白冰 杨汝岱 杨纪珂
杨初桂(女,侗族) 杨析综 杨 明(白族)
杨衍银(女) 杨泰芳 吴仁宝 吴邦国 吴阶平
吴 振 何竹康 何 康 余秋里 邹家华
沈达人 迟浩田 张万年 张兴让 张克辉
张思卿 张彦宁 张健民(满族) 张绪武
张 震 陆文夫 陆载德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陈光健 陈光毅 陈作霖 陈希同 陈章良
陈舜礼 陈慕华(女) 陈邃衡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 若 林英海 罗 干 罗尚才(布依族)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周正庆 周 南 周 觉
周冠五 孟连崑 孟富林 赵东宛 赵梓森
赵富林 郝诒纯(女) 荣毅仁 胡锦涛 柳随年
姜春云 宦爵才郎(藏族) 费子文 费孝通
贺光辉 秦基伟 热 地(藏族) 耿昭杰
贾志杰 顾金池 顾诵芬 顿珠多吉(藏族)
钱其琛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倪志福
徐采栋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高 潮 郭 志
唐佩珠(女,壮族) 陶大镛 曹龙浩(朝鲜族)
曹 志 常宗琳 章师明 章瑞英(女) 梁广大
尉健行 屠由瑞 彭士禄 彭清源 董建华
惠永正 程思远 傅全有 傅铁山 普朝柱
曾庆红 温家宝 谢 军(女) 谢 非 谢铁骊
蓝丁寿(畲族) 雷洁琼(女) 蔡子民 廖 晖
滕昭蓉(女,苗族) 滕 藤 颜龙安 薛明伦
薛 驹 霍英东
秘书长
田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