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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工业(化工)企业退市进园补充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47:30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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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蚌埠市工业(化工)企业退市进园补充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蚌埠市工业(化工)企业退市进园补充意见的通知

蚌政〔2010〕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工业(化工)企业退市进园补充意见》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蚌埠市工业(化工)企业退市进园补充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促进产业发展,加快市区工业企业向园区集聚,现就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蚌埠市化工企业退市进园的实施意见》(蚌政〔2009〕13号)、《关于蚌埠市工业企业退市进园的实施意见》(蚌政〔2009〕14号),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第一章 明确机构职责,确定搬迁范围

  第一条 市工业企业退市进园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企业退市进园有关政策措施,研究解决企业退市进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批准企业退市进园年度工作计划和企业退市进园实施方案。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由各相关部门抽调专人组成,负责处理退市进园日常具体事务。

  第二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相应成立退市进园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退市进园年度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做好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收储管理工作。市规划局负责做好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的规划利用工作。涉及退市进园工作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条 蚌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投集团)为企业退市进园专项资金融资平台,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开展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收储工作,设立企业退市进园专项资金账户(以下简称专项资金账户),负责筹措和管理专项资金。

  第四条 根据城市规划,配合大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需要,重点搬迁西圈堤以东、淮河以南、龙子湖以西和燕山路以北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其它范围企业的搬迁须经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享受退市进园有关政策。

  第五条 属于退市进园范围内的企业及经领导小组批准列入搬迁计划的企业,不得在原址新上项目或实施改建、扩建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 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经环境保护部门查处,且被市政府责令限期搬迁的,不享受退市进园奖励政策。

  第二章 专项资金用途与搬迁补偿标准

  第七条 设立工业企业退市进园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为市财政拨款、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公开招拍挂的净收入(指土地出让总收入扣除国家法定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出让业务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廉租住房资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和相关支出后的部分)、贷款融资和其它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退市进园企业搬迁补偿费用、中介机构评估费用、蚌投集团融资本息的偿付等支出,以及企业退市进园奖励费用。

  第九条 搬迁补偿对象是指依法注册的独立核算企业,并拥有生产经营场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搬迁企业原址土地规划改变用地性质的,其搬迁补偿总金额不超过原址土地改变用地性质公开招拍挂的净收入。

  企业原址土地变更为行政办公用地的,经领导小组批准,可比照搬迁企业原址土地变更为城市公共用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章 退市进园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企业申请,按照先易后难,先急后缓的原则,提出年度退市进园企业名单,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列入退市进园年度计划。

  列入退市进园年度计划的企业向所属区政府(管委会)提交一式叁份退市进园申请报告和实施方案,并附相关要件。市直企业可通过主管部门向办公室上报一式两份退市进园申请报告和实施方案。

  企业提交的要件原件经所属区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审查后退还。

  第十二条 区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收到企业退市进园申请报告和实施方案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及企业报送的实施方案、相关要件一式两份报办公室。

  区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对呈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办公室对企业实施方案审查后,在规定时间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最终评估值需经办公室确认。

  第十四条 退市进园企业须按要求向评估机构提供相关资料。评估机构采用统一标准对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房屋、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包括构筑物)等资产,以及搬迁费用等补偿金额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五条 经办公室审查确认的实施方案和评估报告,报领导小组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搬迁企业与迁出区政府(管委会)和办公室签订退市进园搬迁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相关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企业没有按协议搬迁,资产需重新进行评估的,其费用由企业另行承担。

  第四章 土地收储与变现

  第十七条 蚌投集团和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做好土地收储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市规划局对符合出让条件的土地出具规划设计条件。

  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全市土地供应计划尽快将储备土地进行招拍挂。土地出让总收入扣除五项法定资金后,全部转入专项资金账户。

  第五章 补偿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 企业主动申请搬迁的,补偿资金可采取分期分批拨付方式。

  第二十条 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企业,经批准,蚌投集团预付原址土地原用途评估价50%的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土地购置和厂房建设。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依法在新址土地实施工程建设,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交蚌投集团质押后,可再向其预付原址土地原用途评估价50%的补偿资金,专项用于新址厂房建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完成搬迁且履行协议,及时拨付搬迁补偿资金余额部分。

  企业原址土地规划改变用地性质的,在土地变现前,累计支付给企业的搬迁补偿资金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原址土地原用途评估价的2.5倍。

  第二十三条 企业补偿资金分期分批拨付的,须按蚌投集团的要求,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资金专户,专户资金在蚌投集团和金融机构的监管下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资金拨付

  第二十四条 对能够迅速做强做大,且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市场前景好的企业,予以优先扶持。对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搬迁投产后2年内能够实现销售收入翻番的,原址土地改变用地性质公开招拍挂的净收入支付企业全部补偿后,结余部分的50%奖励企业用于发展生产,20%奖励给迁出区政府(管委会);对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搬迁投产后2年内能够实现销售收入翻番的,原址土地改变用途公开招拍挂的净收入支付企业全部补偿后,结余部分的60%奖励企业用于发展生产,20%奖励给迁出区政府(管委会);对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的工业企业,搬迁投产后3年内能够实现销售收入翻番的,原址土地改变用途公开招拍挂的净收入支付企业全部补偿后,结余部分全部奖励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符合上述条件的工业企业,均可在企业搬迁时申请,实现销售收入翻番后向所属区政府(管委会)提出翻番的奖励资金要求。

  企业原址土地规划改变用地性质的,在土地招拍挂完成3个月后,向原所属区政府(管委会)提出奖励资金申请。

  第二十五条 对区政府(管委会)的奖励资金比例服从于企业销售收入翻番后的奖励资金比例。

  市属企业退市进园工作由主管部门具体操作的,除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奖励外,其余奖励资金的分配另行议定。

  第七章 其它相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迁入规定园区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超过1亿元的(不含旧设备),实行“一企一议”的政策。由企业申请,有关部门证明,所在园区审查,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审核后报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七条 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变现前预付给企业的搬迁补偿资金,其利息费用从企业原址土地招拍挂收入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管委会)收到企业退市进园申请等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提出明确意见;办公室收到区政府(管委会)相关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视情况报领导小组审批;蚌投集团接到办公室通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退市进园申报材料必须全面真实。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一经发现,依法追回资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城市大建设的需要,结合工作实际,按照相关政策,自行组织辖区企业实施退市进园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化工企业退市进园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其它工业企业退市进园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1日。

  第三十二条 本补充意见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市以前出台的文件与本补充意见不一致的,按本补充意见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补充意见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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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单位:
《嘉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应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嘉兴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运行管理,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深化政务公开,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勤政廉政,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通知》(浙政办函〔2010〕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嘉兴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过程实时同步监督,开展预警纠错、绩效测评和提供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电子监察工作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管理。市电子政务实时监督系统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进行领导、协调,并建立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审改联席会议办公室)、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具体负责研究、协调、指导、推进全市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和应用等工作。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全市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规划、技术指导和运行维护管理,参与测评考核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全市电子监察工作的业务规划、综合协调、监督检查、测评考核,承担协调会议相关的日常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市审改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市法制办负责行政机关许可和非许可等审批事项的审核和规范。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电子政务实时监督系统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公开透明、高效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指定职能处室负责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承担以下具体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单位)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安全保障及运行维护管理;
(二)运用市行政许可信息管理系统向电子监察系统上传业务数据的部门,负责配合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做好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数据。使用专业审批系统的部门(单位)负责做好与电子监察系统的接口开发、数据上传工作;
(三)负责电子监察业务及相关信息的及时更新和管理,定时核查审批业务系统与电子监察系统数据的一致性,确保监察结果的准确和实时;
(四)切实发挥电子监察系统的应用实效,及时发现并处理部门行政审批服务中出现的有关问题以及其他异常情况。
第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对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行政审批事项,须书面提供相关依据和理由,并报市监察局按规定核准。
第八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大厅设立嘉兴市电子监察监控平台,方便社会公众实时了解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县(市、区)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办结、异常、超期等情况,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全市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工作根据市电子政务实时监督系统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开展。监察机关做好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
第十条 根据市政府的要求需重点监察的业务事项,一旦出现监察异常,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市电子政务实时监督系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书面形式督促责任单位及时处理,处理结果报市监察局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会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按照考核要求,对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市、区)电子监察系统的建设及应用管理等情况列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子政务实时监督系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遵守《浙江省电子监察系统建设技术方案》的实施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
(二)不符合《浙江省电子监察系统数据采集标准》的业务要求及技术规范;
(三)以推诿、拖延时间等各种方式,拒绝将已明确要求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行政审批等事项接入系统的;
(四)未及时发现软硬件运行故障或处理故障不及时,导致业务数据不能正常报送的;
(五)未及时上报并更新电子监察系统审批事项、联系人等配置信息的;
(六)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在中国嘉兴门户网站和部门网站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行政审批信息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电子政务实时监督系统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行政审批 监察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
纪委,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共印90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8月4日印发


盗窃汽车后因刹车不灵弃车该定如何定性
--关键看财物是否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龚华 陈平

案情:2004年8月的天晚上,司机李某将自己的一辆东风汽车停放在自家的院坝里,该院坝紧临公路,且为开放式。当晚,王某趁夜深人静之机,偷偷地撬开车门,将车开出20余米后(已上公路),发现该车没有刹车,遂熄火将车弃在公路边。对此该案应如何定性呢?
分歧的观点如下:
一、王某因刹车不灵而弃车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因为王某只将车开出了20余米,该犯罪还没有最终完成,王某因刹车不灵,害怕翻车而自动放弃犯罪,系在犯罪的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应系犯罪中止。
二、王某因刹车不灵而弃车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王某将车从院坝开出20余米,该盗窃行为还处于一个正在进行的状态,犯罪还没有最终完成,其行为还处于犯罪的过程中。在这个过程中,王某弃车的原因是因为刹车不灵而害怕汽车无法驾控,随时有翻车的危险。这个意志以外的原因不以他本人的意愿而转移的,对于王某来说,他是无法抗拒和选择的,只得无条件地放弃犯罪,依“欲达目的而不能”的刑法理论,因此其行为是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故系犯罪未遂,构成盗窃未遂。
三、王某因刹车不灵而弃车的行为是犯罪既遂。
笔者同意第三观点: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既遂的标准虽在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如控制说、失控说、转移说、控制加失控说。但从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来看,它是一种典型的侵犯财产的犯罪,其客体侵犯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该罪既遂是以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该罪既遂的成立。本案中,对于王某来说,他偷偷进入李某的汽车,掌握方向盘,将车开动,该车便处于他的控制之下;而此时,李某便对自己汽车的失去了控制,也就是说,作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财产所有权(本案中李某的汽车),便已经实际被行为人侵犯了。至于王某是否最终将车开了多远,对汽车如何处理的,不影响他实施盗窃既遂的定性。
因此,王某因为汽车刹车不灵而被迫将已开走的汽车弃于公路边,虽然只有20余米,但其行为性质仍然是在犯罪既遂之后的对所盗财物的处分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王某的行为缺少自动放弃犯罪或是自动中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有效要件,不是犯罪中止。
王某弃车的行为已经是在实际控制汽车的情况下发生的,汽车的所有人的法益已经遭受了侵害,即王某盗窃的行为已经完成,故不宜定性为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