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7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 72 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省 长 习近平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福建省人民政府对2000年底以前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下列部分规章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共15件);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不再适用的(共10件);
三、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共15件)。
以上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见附件。
附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共40件)
附件:
福建省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共40件)
一、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共15件)
(一)福建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1979年9月27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发(闽革〔1979〕71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1998年公布施行)代替。
(二)关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几项规定
1982年10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2〕131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
(三)关于扶持食品工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1985年1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3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公布发行)已作新的规定。
(四)福建省地方小矿开采暂行规定
1985年3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22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1998年公布施行)代替。
(五)福建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1985年4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31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闽政〔1998〕9号文)代替。
(六)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1985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87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7年公布施行)代替。
(七)福建省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
1987年8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综20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公布施行)、《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1998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八)福建省关于整顿木材流通渠道和保证林农合理收益的若干规定
1987年11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79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公布施行)、《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九)福建省农作物种子苗木管理试行规定
1987年11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81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十)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
1988年2月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8〕7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1995年公布施行)代替。
(十一)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6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8〕25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公布施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1994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十二)关于加快发展水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1991年11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1〕37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福建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海洋经济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998年发布)等政策措施代替。
(十三)福建省抵押物登记办法
1993年10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3〕34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公布施行)、《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公布施行)等法律、法规已作出新的规定。
(十四)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7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消防条例》(1996年公布施行)代替。
(十五)福建省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1997年5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7〕15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闽政〔2000〕文190号)代替。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不再适用的(共10件)
(一)关于福建省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试行办法(草案)
1979年11月28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发(闽革〔1979〕9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二轻工业的几项暂行规定
1980年4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0〕3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三)关于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1984年4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4〕4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四)关于进一步搞活企业的十条措施
1985年4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4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五)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实施细则
1985年5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综293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六)福建省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的暂行规定
1987年4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24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七)关于发展城市肉食品生产基地的若干意见
1987年11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7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八)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8〕6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九)关于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1992年1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2〕综3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十)福建省加快发展旅游业的若干规定
1992年7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2〕综198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三、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共15件)。
(一)福建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1979年3月29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发(闽革〔1979〕22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
(二)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
1985年2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综12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三)关于木材运输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5年3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17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森林条例》等新的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四)福建省关于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奖励暂行办法
1988年8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8〕35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不相适应。
(五)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
1991年5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1〕综112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
(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1〕3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七)福建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1993年6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3〕2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
(八)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
1993年6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3〕23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九)福建省社会事业发展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十)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
1994年5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4〕24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十一)福建省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补充规定
1995年11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5〕32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
(十二)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6〕3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十三)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程序规定
1997年9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7〕31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十四)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
1998年6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8〕17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不相适应。
(十五)关于扶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扩大出口的若干规定
1999年4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9〕文69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不相适应。
日照市国有土地租赁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国有土地租赁实施办法
(2004年8月13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工作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市地租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
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进行租赁的,承租人应当自合同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进行租赁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新增经营性项目用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建筑物、构筑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的;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非农业性建设用地。
第九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暂不实行租赁制:
(一)党政机关、行政性事业单位办公用地;
(二)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建设用地;
(三)单位自建、自住、自用的公有住房建设用地;
(四)居民自建、自住或职工公有住房已房改的房屋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但上述用地中改变用途或部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出租的,改变用途部分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年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长期租赁年期一般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期限。有经营期限规定的企业法人,其土地租赁年期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年限。
第十一条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承租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租赁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筑物、构筑物合法产权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租金收取标准分别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区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对租金的标准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租金标准可以随着城区基准地价的调整而调整,每次调整幅度不得超过上次租金标准的30%。
第十三条 同宗土地有多种用途,按其实际用途、占地面积及相应的租金标准分别核算,然后计算租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按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两者之间的地价标准之差计算租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按其实际用途和占地面积计算租金。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建筑物、构筑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的,按其土地使用面积计算;底层以上的楼层出租的,根据实际用途,按建筑面积分摊占地面积,分别计算租金。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内,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规划要求的,须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人民政府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或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
第十五条 通过租赁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抵押。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六条 出租人对承租人依法取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得擅自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经原批准租赁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承租人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承租人要求中止合同的,应当在中止前6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可以申请续租,但应在届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并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未被批准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置。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按时向出租人缴纳租金。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利用土地的,出租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同时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有权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金的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统一管理,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土地租金,参照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按比例进行分配。
财政部门可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租征收情况,适当安排一定的地租征收业务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租赁国有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