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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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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36号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2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图书出版,加强对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促进图书出版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图书出版,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图书,是指书籍、地图、年画、图片、画册,以及含有文字、图画内容的年历、月历、日历,以及由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内容载体形式。
  第三条 图书出版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与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并实施全国图书出版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图书出版单位依法从事图书的编辑、出版等活动。
  图书出版单位合法的出版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
  第六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为发展、繁荣我国图书出版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图书出版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并评选奖励优秀图书。
  第七条 图书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图书出版单位的设立
  第八条 图书由依法设立的图书出版单位出版。设立图书出版单位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取得图书出版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图书出版单位,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设立,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图书出版法人实体。
  第九条 设立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图书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条件的主办单位、主管单位;
  (三)有确定的图书出版业务范围;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五)有适应图书出版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有确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七)有与主办单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固定工作场所;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图书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图书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条 中央在京单位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其他单位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经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图书出版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申请表;
  (二)主管单位、主办单位的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拟任图书出版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
  (四)编辑出版人员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证书;
  (五)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六)图书出版单位的章程;
  (七)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八)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直接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办理如下注册登记手续:
  (一)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领取图书出版单位登记表,经主管单位审核签章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图书出版单位登记表一式五份,图书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存一份,另一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三)新闻出版总署对图书出版单位登记表审核后,在10日内通过中国标准书号中心分配其出版者号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图书出版单位登记表审核后,在10日内向主办单位发放图书出版许可证;
  (五)图书出版单位持图书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自收到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批准文件自行失效,登记机关不再受理登记,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须将有关批准文件缴回新闻出版总署。
  图书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图书出版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收回图书出版许可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图书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五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图书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图书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七条 图书出版单位终止图书出版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单位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八条 组建图书出版集团,参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三章 图书的出版
  第十九条 任何图书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内容。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图书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版辞书、地图、中小学教科书等类别的图书,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出版单位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业务范围出版。具体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图书出版实行重大选题备案制度。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涉及重大革命题材和重大历史题材的选题,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选题备案管理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二十三条 图书出版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图书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实行选题论证制度、图书稿件三审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图书重版前审读制度、稿件及图书资料归档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图书出版质量。
  第二十五条 图书使用语言文字须符合国家语言文字法律规定。
  图书出版质量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图书出版质量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图书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以及图书在版编目数据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以一个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出版多种图书,不得以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出版期刊。中国标准书号使用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与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出版的图书上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单位须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在图书出版30日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图书出版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出版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出版单位的审核登记、年度核验及其出版图书的审读、质量评估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图书出版管理实行审读制度、质量保障管理制度、出版单位分级管理制度、出版单位年度核验制度和出版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图书审读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的图书进行审读,并定期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审读报告。
  第三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等规定,对图书质量进行检查,并予以奖惩。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制定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法,对图书出版单位进行评估,并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实行年度核验制度,年度核验每两年进行一次。
  年度核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图书出版单位提出年度自查报告,填写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图书出版年度核验表,经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收到图书出版单位自查报告、图书出版年度核验表等年度核验材料30日内予以审核查验、出具审核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
  (三)新闻出版总署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的图书出版单位年度核验材料和审核意见6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通过年度核验的批复;
  (四)图书出版单位持新闻出版总署予以通过年度核验的批复文件、图书出版许可证副本等相关材料,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核验:
  (一)正在限期停业整顿的;
  (二)经审核发现有违法情况应予处罚的;
  (三)主管单位、主办单位未认真履行管理责任,导致图书出版管理混乱的;
  (四)所报年度核验自查报告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存在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核验的期限为6个月。在暂缓年度核验期间,图书出版单位除教科书、在印图书可继续出版外,其他图书出版一律停止。缓验期满,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年度核验手续。
  第四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核验:
  (一)出版导向严重违反管理规定并未及时纠正的;
  (二)违法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在整改期满后没有明显效果的;
  (三)图书出版质量长期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四)经营恶化已经资不抵债的;
  (五)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六)暂缓登记期满,仍未符合年度核验基本条件的;
  (七)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经催告仍未参加的;
  (八)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对不予通过年度核验的图书出版单位,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图书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年度核验结果,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图书出版从业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出版职业资格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图书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图书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须参加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书;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改正;
  (五)核减中国标准书号数量;
  (六)责令停止印制、发行图书;
  (七)责令收回图书;
  (八)责成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监督图书出版单位整改。
  警示通知书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统一格式,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下达给违法的图书出版单位,并抄送违法图书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单位。
  本条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内容图书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业务范围 、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送交样书的。
  第五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
  (二)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
  (三)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的;
  (四)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
  (五)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
  第五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违反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质量不合格的图书,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图书出版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告知其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对图书出版单位作出行政处罚,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调离岗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本规定施行起,此前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图书出版的其他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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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曲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已经二○○二年八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米东生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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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列入曲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土地收购储备范围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组织实施。未纳入土地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在市国土资源局的直接领导下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送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并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和市场需求情况,分区分批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以满足各类建设用地的震要。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供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要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进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应确定标底或底价。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标底或底价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以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标底或底价必须保密,参加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活动的工作人员不得将其泄露。

第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招标出让方式确定使用者:

(一)以获取较高土地收益为目的,并具有其它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有严格限制,只有少数单位或个人有竞投意向的。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取什么方式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向三个以上的特定法人、组织或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根据招标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包括投标须知、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标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原则、中标确认书、落标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公告应当在投标前20日发布,公告招标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时间、地点。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时间、地点、投标期限、投标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保证金;

(八)其它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可以邮寄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收到方为有效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投标文件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及有关书面承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按照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经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后,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工作人员应有3人以上。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

(一)未按投标文件要求编制的;

(二)在投标截止日期后收到的;

(三)文件和附件不齐全的;

(四)文件和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五)未密封或者密封处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六)签章(签字)不全的;

(七)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八)委托他人代理,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九)重复投标的。

第十五条 评标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在定标之日起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并同时向其余投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人应当在《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 中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拍卖方式进行:

(一)以获取最高土地收益为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土地使用者的;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竞买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或要求的。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根据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四)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及竞价方式;

(五)确定竞得人的标准、方法及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六)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七)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提交申请的截止时间;

(八)履约保证金;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拍卖公告应当于拍卖前20日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拍卖底价,竞买保证金,并保密到拍卖活动结束之前。

第二十二条 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提出竞买申请,并提交履约保证金和下列文件: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个人竞买的,提供身分证影印件;

(三)其它需要提供的附件。

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可以邮寄。但须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收到的方为有效申请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文件,为无效申请:

(一)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代理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拍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宜;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应价递增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

(六)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七)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八)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竞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四章 挂牌出让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挂牌方式进行:

(一)通过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收购储备进行交易的所有土地;

(二)土地一级市场中以出让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根据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挂牌出让文件。挂牌出让文件包括挂牌公告、挂牌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报价单、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

第二十九条 挂牌公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挂牌出让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三)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四)挂牌起始和截止时间及地点;

(五)索取提交报价单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确定竞得人的方式及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七)履约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则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六)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七)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四)在挂牌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应在《挂牌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竞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挂牌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所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交由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储备,投标(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开出的银行支票或汇票在有效期内不能兑现或不能全部兑现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四)中标人或竞得人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兑得的。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2005年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2005年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2005年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ОО五年九月十九日



舟山市2005年县(区)人民政府

教育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全省农村中小学“四项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促进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切实把推进教育均衡发展作为新形势下教育发展的一项首要任务,将农村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抓紧抓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建立对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教育实际,现制定舟山市2005年县(区)人民政府教育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一、考核原则

全面评价,突出重点,关注农村教育,促进均衡发展;坚持实事求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落实教育职责,推动事业发展。

二、考核内容

从2005年教育实绩和保障辖区内各类教育健康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两大方面进行考核评价(具体内容见附件)。

三、考核程序

(一)县(区)自评。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任期内工作目标责任,按照本办法认真组织自查自评,写好自评报告,填报有关数据,于2006年3月底前把自评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二)组织考核。市对县(区)的考核工作拟安排在2006年4月份进行,由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牵头,有关职能部门参与,对县(区)政府教育发展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评分,并进行实地抽查核实(考核细则另发)。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督查。

(三)通报公布:考核结果在2006年6月底前以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公报形式进行公布。

四、表彰奖励:

(一)对统筹城乡教育发展、促进辖区内各类教育均衡发展卓有成效的县(区)政府进行表彰。

(二)对考核优秀的县(区)政府领导进行奖励。





附件:舟山市2005年县(区)政府教育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



内 容
项 目
分 值
指 标

























100分
管理体制

10分
10
1、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明确各级政府办学职责

普及工作

8分
4
2、全面普及和完善15年教育

4
3、控制初中生辍学率

教育投入和办学条件

26分
18
4、依法完善农村中小学教育经费投入保障机制,规范教育收费,进一步提高农村教师待遇

4
5、实施浙江省万校标准化建设工程

4
6、加强教育规划,加快布局调整,提高中小学校均规模

教育均衡

化建设

20分


20


7、实施省四项工程和市农村教师队伍建设、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建设、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城乡学校共同体建设、职业教育人才培养基地建设

教育改革

8分
4
8、深化新课程改革工作,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

4
9、加强德育工作,降低中小学生犯罪率,提高学生思想品德

教育安全

6分
6
10、加强教育安全工作,降低学生非正常死亡率

教育实事

22分
8
11、2004年教育实事落实情况

10
12、规范幼儿园办学行为和管理工作

4
13、校容校貌、校园文化及周边环境整治工作

附加

10分
教育政策

10分
10
14、其它保障区域内各类教育健康发展的重大政策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