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人事考试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5:35  浏览:9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事考试工作规则

安徽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人事考试工作规则》的通知

皖人发〔2002〕78号


各市、县人事局,省直及中直驻皖各单位:

现将《安徽省人事考试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人事考试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事考试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维护考生的合法权益,实现人事考试的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事考试坚持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省政府人事部门是人事考试的主管部门。全省人事考试工作在省人事厅统一领导下进行。必要时,经批准也可委托设区的市人事部门或省直有关单位按本规则组织实施。 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事考试中心为省人事考试机构,负责全省各项人事考试工作,以及社会化考试、人才测评等业务;负责指导、协调各市、县人事考试工作。市、县人事考试机构分别承担市、县人事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人事考试包括: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技术人员执(职)业资格考试以及其他与职称评聘有关的专项考试;录(聘)用国家机关公务员(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其他人事考试。

  第五条 人事考试的主要环节包括:发布考试信息、报名与审查资格、收费、办理准考证、命题制卷、实施考试、阅卷登分、公布成绩、发放证书、管理考试信息等。

  第六条 人事考试纪律按安徽省人事厅、监察厅、教育厅《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人事考试保密工作遵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人事部、国家保密局联合发布的《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

  第八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事考试工作人员凡与考生有夫妻关系、直属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九条 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在考试前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

第十条 全省统一考试的报名工作,除另有规定外,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原则进行。省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对全省考生报名工作和报名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并具体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考生报名手续。

  第十一条 考生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携带规定的材料办理报名手续,逾期不予办理。报名后不得随意更改报名信息。

  第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负责指导考生填写《报名登记表》,进行资格审查,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考生报名信息等有关资料及时报送人事考试机构。人事考试机构负责对考生报名信息等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全省统一考试的准考证号码,除另有规定外,由省人事考试中心编排。在肥的省直和中直驻皖单位考生的《准考证》由省人事考试中心统一制发,设区的市人事局按属地原则负责印制和发放本地考生的《准考证》。《准考证》应当加盖人事部门印章。

第十五条 单位和考生领取《准考证》后,要认真核查准考证内容,发现有误应当及时提出,交由原发证机构予以更正,否则后果自负。

遗失《准考证》的考生,可于距考试之日前三天,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照片到原发证机构补办,逾期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省人事厅或经授权、委托的市人事局和省直、中直有关单位,根据考试的目的、性质和规模制定《考试大纲》,指定考试参考书目,确定命题方式和命题原则。同级人事考试机构负责命题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 命题方式为:入闱命题、征题组卷、题库组卷、委托命题等。

第十八条 命题人员由人事考试机构选聘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精通专业理论以及有实践经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心健康并具备相应资格和条件的人员担任。

人事考试机构须与命题人员签订《命题协议书》,内容包括命题要求,命题人员的职责、权利以及纪律与保密规定等。

命题人员身份对外保密。命题人员不得参加与考试有关的辅导活动;不得透露、暗示试题内容及命题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命题包括命制试题、编制试卷、制订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力求科学、合理、严谨。文字要准确、简炼、规范。试题应当难度适当,有较好的区分度。试卷版面设计要规范。

第二十条 试卷必须经专人审校无误,由主管领导审定签字后付印。与试卷内容有关的废纸废题要及时清查销毁。试卷清样由专人收藏和保管。

第二十一条 试卷一律实行单科包装,严禁混装。每科试卷包装时,应当认真清点核对数目,发现差错或有疑问要及时报告和纠正。试卷袋、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封面应当标明“绝密”字样,并注明解密时间。试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启封。如发现失密、泄密等事故,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扩散,并迅速查明范围、原因,及时报告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试卷在启用前必须存入保密室或试卷库,必要时可安排两名以上人员昼夜值班。考区保存试卷的时间,除特殊情况外,考前不得超过两天,考试结束后不得超过一天。

第二十三条 领取试卷须持考试主管部门(机构)介绍信。试卷交接过程中,双方应当清点核对试卷数量和种类,检查密封、包装情况,并履行签字手续。试卷须由两人以上专人专车运送,注意防雨、防火、防盗、防失密,严禁无关人员搭乘运卷车。试卷应于当日运抵目的地,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开考前一小时,考点领取试卷。开考前30分钟,考场监考人员领取试卷。

  第二十五条 负责保管试卷的单位在考试成绩公布6个月后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对考生答卷进行监督销毁。

第二十六条 全省统一考试,以设区的市为单位设立考区,各考区设若干考点。县(市)一般不设考点,确需设置的,须经省人事厅批准。

第二十七条 考点应为交通、通讯条件良好,环境适宜的场所。考点门口张贴“××年度××考试××考区××考点”字样,并在考点内显著位置张贴《考试日程》、《考场安排表》、《考场分布示意图》、《考场规则》、《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等。

第二十八条 各考点设主考一人、副主考若干人。主考按《主考人员职责》要求,全面负责本考点的考务工作。副主考协助主考工作。

第二十九条 考场应为安全、安静、卫生、光线较好的平面室内场所。每个考场考生人数一般不超过30人,座位必须保证单人单桌,桌屉朝前放置,课桌右上角贴准考证号单。考场门口标明××考场及准考证起讫号。

第三十条 人事考试机构应当在考试前与有关考点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工作任务、职责、权利和要求,并对考点、考场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每个考场配备2至3名监考人员,必要时,楼层设若干流动监考人员。监考人员在主考领导下按《考场规则》、《监考人员守则》实施监考工作。监考人员于每场考试前30分钟通过抽签确定所在考场。

  第三十二条 考生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考试。考生必须遵守《考场规则》。对违反考试纪律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主考、监考、巡考等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由设区的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件。

第三十四条 省人事考试中心在全省统一考试时设总值班室,安排专人值班,做好值班记录。考区所在市人事部门也要安排值班,值班电话和值班人员名单应于考试前报省人事考试中心。

除特殊规定外,值班时间一般为开考前一小时至考试结束后30分钟。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考试期间可邀请纪检、监察、新闻部门或聘请监督员参加考试监督工作。省人事厅视情派巡考人员和督查组赴考区巡视检查。巡考和督查人员应当分别按《巡考人员职责》和《督查人员职责》履行职责。

巡视、督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自觉接受被检查对象和社会的监督。公民或组织对巡视、督查人员的失职或违纪行为,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人事考试机构应当在阅卷前与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阅卷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利;可视情与承担阅卷任务的责任单位及阅卷人员代表组成阅卷协调组。

阅卷协调组负责阅卷组织工作和业务指导,负责组织专人对阅完的试卷进行复查、核分,防止和纠正错漏,有权撤换阅卷人员。

  第三十七条 阅卷要选择外界干扰小、利于保密、便于集中的场所进行。严禁无关人员进入阅卷场所。试卷要存入保管室由专人保管。试卷的领、送、收均须履行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阅卷工作应当由作风正派、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有一定阅卷经验、身心健康的人员担任。阅卷、登分人员应当遵守《阅卷人员守则》和《登分人员守则》。

第三十九条 阅卷中发现大面积违纪、一考场雷同试卷超过三分之一或其他异常情况,必须迅速查清原因,并及时报告有关人事考试机构。

  第四十条 人工阅卷按下列程序及要求进行:

  (一)拆封试卷袋,处理试卷封面。处理后的试卷和考场记录单要由专人分别保管。

  (二)进行试卷评阅。阅卷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场所集中阅卷。

  (三)组织专人累分、复核。累分人与复核人不得为同一人。

  (四)阅卷工作结束后,拆卷登分或直接上机录入,登分或录入后再进行校核。录入人员与复核人员不得为同一人。

  (五)打印《考生成绩册》。

  上述各项操作均必须两人以上在场方可进行。

  第四十一条 采用光电阅读机阅卷时,须有两人以上共同操作。已拆封的答题卡必须于当日完成扫卡工作。

阅卷人员不得涂改答题卡答题信息点,确因答题卡破损或考生填涂不规范等原因造成光电阅读机无法阅读而须重新填涂的,应征得阅卷负责人同意,并在其他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填涂。

当日阅卷结束,要将有关数据备份到软盘中,密封后由专人分别保管。

第四十二条 考试成绩信息的存储,必须采取技术手段加密,严禁和防止人为改动。同时要加强磁盘的使用管理,防止计算机病毒感染。

  第四十三条 考试成绩在公布前,按秘密级材料管理,任何人不得泄露。人事考试机构应当按规定时限将考试分数向社会公布或通知有关单位和考生本人。

第四十四条 考生可持本人《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申请查卷。设区的市以上人事部门受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查卷手续。

第四十五条 查卷是指对查卷申请人在答卷上所做的答案有无漏评、漏统,计分、登分是否准确,是否有违纪记录或其他异常情况等进行复查。由光电阅读机阅卷的答题卡和对主观题评分标准的掌握不属于查卷受理范围。

  第四十六条 查卷工作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履行登记签字手续。对查卷中发现的分数误差,须经主管领导核准签字后,由组织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考生本人。

  第四十七条 人事考试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考试经费严格管理。各项考试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额外收取费用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八条 本着“以考养考、合理使用”的原则,各项考试经费主要用于考试宣传、报名与资格审查、人员培训、场地租用、命题、制卷、阅卷、试卷接运、设备更新维护、题库建设、考试科研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 为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各项考试费用,不得拖欠。

  第五十条 考试各环节的具体操作,按本规定附件有关细则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过去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本规则由安徽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考场规则

2、主考人员职责

3、监考人员守则

4、命题人员守则

5、阅卷人员守则

6、登分人员守则

7、巡考人员职责

8、督查人员职责


附件1:

考 场 规 则



一、考生须持本人《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或护照)于每科开考前15分钟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后,将《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放在桌面右上角,以备查对。

二、考生进场只准携带钢笔、圆珠笔、铅笔、橡皮和指定的其他物品,严禁将通讯工具和具有记忆、存储、翻译或编程功能的计算器、电子记事本等以及其他书籍、笔记、纸张带入座位。

三、考生在开考30分钟后不得入场,考试结束前30分钟内方可交卷(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待监考人员清点、检查试(答)卷无误后依次退场,中途不得离场。

四、考生在考试期间应保持安静,不得交头接耳、抄袭、夹带或互打暗号、手势,不得在考场内吸烟;交卷后应立即离开考场,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谈论、喧哗。

五、考生接到试卷或答题纸(卡)后应首先在规定的位置填写(涂)本人姓名和准考证号。考试开始铃响后方可答题。

六、在答题卡上答题时,必须使用2B铅笔填涂相应的信息点,并保持答题卡清洁、平整、不破损。在试卷或答题纸上答题的,一律使用蓝、黑色墨水钢笔或圆珠笔,字迹要清楚、工整。不按规定填涂信息点、在草稿纸上答题或不按要求答题的,答卷一律无效,后果自负。

七、考生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如遇试卷分发错误或字迹模糊等问题应举手询问。

八、考生在考试结束铃响后应立即停止答题,并将答卷翻放,经监考人员允许后方可退出考场。不得将试卷、题本、答题纸(卡)、草稿纸带出考场。

九、考生必须服从管理,遵守本规则。对违反考试纪律的,按《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等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2:

主 考 人 员 职 责



一、按照与人事考试机构签订的协议主持本考点的考试,全面负责考务工作。

二、负责抽调、培训监考人员和其他考务人员,安排安全保卫、后勤保障以及医疗急救等工作。

三、负责检查考点、考场设置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安排试卷的交接、分发、验收以及保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失密、泄密和徇私舞弊事件发生。

四、监督检查监考人员和其他考务人员的工作,撤换失职、违纪人员。

五、有权按照规定处理违反考场规则、扰乱考试秩序的应试人员。

六、准确掌握考试时间和考点工作情况。负责向人事考试机构汇总、报告考试期间本考点情况。

七、对难以处理的问题和突发、重大事件,及时向人事考试机构或上级人事部门报告。



附件3:

监 考 人 员 守 则



一、监考人员应当参加考前培训,熟悉《考场规则》、《监考人员守则》,明确职责任务,并按照规定认真做好考试前的场地和物资设施准备工作,确保考试按时、有序进行。

二、监考人员应在考前30分钟领取试卷;考前15分钟组织考生进入考场,宣读《考场规则》和《安徽省人事考试违纪处理规定》的有关内容,必要时讲解答题卡填涂注意事项;考前5分钟当众拆封试卷袋,核实试卷科目、级别、份数后分发试卷,并提醒、督促考生及时在试卷或答题纸(卡)指定的位置填写(涂)姓名、准考证号。

三、监考人员在开考30分钟内,要对照准考证存根逐一核对考生、准考证、有效身份证件是否相符;检查考生携带的物品是否符合规定;核对考生姓名、准考证号与考生所填姓名、准考证号是否一致;发现不相符或替考、代考者,应报告主考按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填入考场记录单。

四、监考人员于开考30分钟后,应在缺考考生试卷或答题纸(卡)上填写(涂)准考证号和“缺考”字样,并将准考证号填入考场记录单。

五、监考人员应自始至终在考场内巡查,不要长时间固定在某一位置或注视考生答题。发现考生有违纪行为时,应立即制止,并将考生准考证号码及其违纪情况如实、详细记入考场记录单。对情节严重的立即报告主考按规定处理。

六、监考人员不念题,不对试题内容作任何解释。如考生对试题印刷不清之处提出疑问时,应当众解答,但不得解释题意或暗示答案;不得在考场内吸烟、阅读书报、谈笑或从事其他与监考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得抄题、做题,或将试卷和草稿纸传出考场;不得擅自离岗或进入其他考场;必须制止无关人员进入考场。

七、监考人员发现考生生病或因其他情况不能坚持考试时,应及时与有关人员联系,妥善处理。

八、监考人员在考试结束前20分钟,应提醒考生注意时间;终止时间一到,即令考生停止答题,将答卷翻放桌上,清点、检查无误后组织考生依次离开考场。

九、监考人员在考试结束后,要清点试卷、答题纸(卡),按照要求如实、工整填写考场记录单和试卷袋封面,并签名;应将全部已答和缺考试卷、答题纸按准考证号码顺序排列整齐,空白试卷附在其后,进行装订;应将答题卡按顺序且方向一致排列整齐后装袋,交有关人员验收、密封。

十、对失职或违反纪律的监考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4:

命 题 人 员 守 则



一、命题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人事部、国家保密局联合发布的《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及《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

二、命题人员与考生有夫妻关系、直属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三、命题人员在与委托部门签订《命题协议书》后,应按委托部门有关命题范围、时间、数量、质量的规定命制试题,并注意把握下列要求:

1、试题应具有针对性、适用性、科学性和灵活性。试题的用语要精炼、准确、严密,形式要统一、规范,知识点分布合理,难易比例恰当,体现一定的区分度。

2、应同时编写参考答案与评分标准。答案要明确、简洁、严谨、规范,便于评分。

3、应准确标明卷面各题分数、各项累计分数和试卷总分。

4、试题书写要工整、清楚,并签名。

四、命题人员在入闱命题期间,不得外出,不得与外界联系,不得携带任何通讯工具。特殊情况必须外出或与外界联系的,须经命题负责人批准,在有人陪同的情况下进行。出闱时间为最后一科考试结束前半小时。

五、命题人员身份对外保密。命题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与本次考试有关的培训活动,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暗示有关试题的任何内容及命题工作情况,不得以命题人员身份出席任何会议或发表文章。未经人事考试机构允许不得编写与人事考试有关的习题集等辅导资料。

六、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或泄露试题的命题人员按人事考试纪律和保密工作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件5:

阅 卷 人 员 守 则



一、阅卷人员要按照规定的程序,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做好阅卷工作。

二、各阅卷组长在阅卷前,要组织阅卷人员认真研究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经试评后,统一评分尺度,做到宽严适当,始终如一,并指定专人负责累分工作。

三、阅卷采用流水作业法,每人所阅分值一般不超过试卷总分的百分之三十。阅卷人员阅完一大题后,应认真核计该题分数,并将分数记入指定位置。

四、阅卷人员一律使用红色钢笔或圆珠笔,按照规定的赋分方式评阅试卷。记分必须工整、清楚,阅后必须签名。需订正成绩的,应先在原成绩上划杠,再在旁边写上订正后的成绩并签名。

五、阅卷人员在阅卷中如遇疑难问题,应及时提交阅卷协调组研究解决。如发现违纪或异常试卷,经阅卷协调组审核认定后报人事考试主管部门处理。

六、阅卷人员在阅卷中不得拆动装订线,揭封查号。如发现有倒装、密封不严等情况,报经阅卷组长送还试卷保管室处理。阅卷人员要爱护试卷,防止损坏卷面,确保试卷完整无损。

七、试卷复查人员对评分如有不同意见,应与阅卷人员协商解决。如协商后意见仍不能统一,则由阅卷协调组研究核定。对复查发现的问题应随时纠正。核分人员要逐题核对赋分与得分情况,每本试卷复核完毕,要在相应的栏目内和封面上签名。

八、阅卷人员应严守纪律,保守机密。不得在阅卷时会客或将非阅卷人员带入阅卷点;未经批准,不得离开阅卷点;不得擅自将试卷和标准答案带出阅卷室;每天工作结束后须将试卷送回试卷保管室;一律不得外传阅卷情况;不得擅自进入试卷保管室和登分处查询考生成绩。

九、对违反纪律和徇私舞弊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6:

登 分 人 员 守 则



一、登分人员要以对考生高度负责的精神,按照分工要求,及时、准确地完成登分工作,确保质量,避免差错。

二、登分人员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体工作。登分工作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完成,一登一核。登分一律使用蓝、黑色钢笔或圆珠笔,做到字迹端正、清楚。登分完毕须签名并将登分单及答卷移交复核人。

三、复核人员应将登分单与答卷进行核对,以保证准考证号、姓名、成绩准确无误,并于复核后在登分单上签名。若发现差错,在告知登分人员后,用红色钢笔或圆珠笔按照规定的格式改正,并与登分人员共同签名。

四、录入员在登分复核完成后,将登分单录入计算机,经其他工作人员校核无误后打印成册并加盖公章。

五、直接采用计算机录入登分时,须两人以上共同完成,一人报分、一人录入,并于当日打印、复核。复核工作应由两人共同完成,并签名。

六、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将成绩向外泄露,不得擅自将试卷、登分单、成绩册等与登分有关的资料带出工作室,不得私自查阅考生试卷和查抄考生成绩。

七、对工作马虎、差错较多的工作人员视情给予批评教育。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7:

巡 考 人 员 职 责



一、巡考人员为设区的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统一选派到各地对考试组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巡考组由若干巡考人员组成,组长原则上由处(科)以上干部担任。巡考人员的主要任务是检查考风考纪情况。

二、巡考人员应佩戴证件于开考前一天到达指定考区,听取当地政府人事部门对考试组织工作情况的汇报,并对试卷保管、考点安排、考场设置、考前培训以及安全保卫、后勤保障、医疗服务等工作进行认真全面的检查。

三、巡考人员在巡视中,发现监考人员和考务工作人员有失职、违纪行为的,应立即提请主考撤换。对情节严重的,责成当地人事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四、巡考人员发现考生有违纪行为的,应立即责成监考人员按规定处理,并督促其当场记入考场记录单。如发现考试秩序混乱或大面积舞弊等情况,应立即报告上级政府人事部门,并积极协助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予以妥善处理。

五、巡考人员要注意听取考生和考务工作人员对试卷质量和考务组织管理方面的意见,并及时报告人事考试机构。

六、巡考人员在考试结束后要将所巡视地区的考试整体情况(考务组织、考风考纪等)认真填入《巡考报告单》,由组长签名并及时交人事考试机构备案。

七、巡考人员要本着对社会、对考生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巡视工作,遵守纪律,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不得利用巡考之机办理其他事宜,更不允许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对不履行职责的巡考人员,取消其巡考资格;对违反纪律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附件8:

督 查 人 员 职 责



一、督查人员由省政府人事部门或会同监察部门选派。若干督查人员组成督查组,组长原则上由监察、人事部门处以上干部担任。

二、督查人员的职责为:监督检查各考区巡考、主考、监考人员以及当地人事考试主管部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遵守纪律情况以及考点的考务管理和考风考纪情况。

三、督查人员有权对巡考、主考、监考等考试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提出质询,有权进入考场检查考生违纪情况。对失职的工作人员和违反考试纪律的考生,有权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当场作出处理。

四、督查人员执行督查任务时,应当佩带或出示填有本人单位、姓名并盖有省监察厅或省人事厅印章的《督查证》。督查人员要妥善保管《督查证》,不得转借他人,完成任务后及时交省人事考试中心。

五、督查人员执行督查任务前身份保密,不得向有关部门或人员通报信息。

六、督查人员完成任务后应如实填写《督查报告单》,由组长签名并及时交省人事考试机构备案。

七、督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严守纪律,并自觉接受被督查对象和社会的监督。对违反纪律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推行和完善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制度,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开、公平的市场价格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从事收购、销售商品和收取费用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 厦门市物价检查所和区(县)物价检查所是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主管部门。
厦门市职工物价监督站受厦门市物价检查所的委托配合各物价检查所负责明码标价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厦门市各区的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厦门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同安县的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同安县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市、县物价检查所核准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五条 商品的明码标价统一使用一色的标价签,以“陈列式”或“摆放式”公开商品价格;服务收费的明码标价使用价目表、价格牌、价格板、价格单、价格本(统称价目表),以“悬挂式”或“摆放式”公开服务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六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
第七条 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标价;属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标价应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八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必须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单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表明。大宗巨额交易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可用“万元”为单位。
第九条 凡专营涉外商品收取外币的商店、商品柜、涉外饭店、酒店、宾馆、旅行社等,其标价签或价目表中的价格或收费标准栏目应分别用中、外文标明。有收取人民币的,应同时标明按市场汇率折算的人民币金额。
第十条 结帐一律以实际成交价格结算,并应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先消费后结算的还须出具结算单据。
第十一条 销售和收购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一货一签:
(一)产地不同;
(二)规格不同;
(三)等级不同;
(四)材质不同;
(五)花色不同;
(六)包装不同;
(七)商标不同。
第十二条 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标价签必须由专兼职物价员或指定专人核准后签章。
第十三条 开架柜台、自选(超级)市场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的,须同时分品种在陈列商品的柜(架)处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削价处理商品必须公开标出商品的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
第十五条 某些冷冻的饮料和方便食品,可以在其商品近位以明细价目表的形式标明价格。
第十六条 某些体形太小、花色品种多的商品和由于行业特点不宜使用统一标价签,或者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的,以及艺术珍品、古董等特殊商品不宜标价的,均须经厦门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批发业务的,须在销货发票和价格签或价目表上标明品名、产地、等级、计价单位、批发价格等内容:
(一)按正常定价收购或销售商品的;
(二)按照结算方式决定批发价格的;
(三)按照营销方式决定批发价格的;
(四)按照批量大小决定批发价格的;
(五)按照销售对象决定批发价格的。
第十八条 凡有收费的单位或个人,均须在其规定交缴费用的地点或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一)公交汽车和巴士,须在车上指定位置张贴营运线路价目表;“的士”出租车须在车上按指定位置张贴基价公里和车公里的价目表。
(二)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经营部门,须在售票处或经营场所等醒目位置上标明客运票价、货物运价及杂费价目表。铁路、交通等部门在车、船、码头(站)服务的餐车、商亭和流动售货车上销售商品的,应标明品名、计量单位、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
(三)邮政、电信、电业、影剧院、公园、旅游景点寄车场、体育比赛场所及服务单位等,须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
(四)医疗卫生单位或个体行医户,须在门诊、住院收费处及有关科室的醒目位置标明收费价目。
(五)各类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等教育单位、须在开学前以收费通知单的形式公布所收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宾馆、饭店、酒店、旅行社、招待所、旅店、餐厅、饮食店、酒家、理发店、发廊、美容厅、舞厅、卡拉OK、KTV、桑拿室、茶座、电子游戏室(厅)及其他休闲娱乐服务场所,均须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标明提供服务的范围、方式、设施、时间、收费标准等服务项目的
价目表;有销售商品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标价。
(七)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电视机、电冰箱、空调、钟表等维修行业,均应在维修场所醒目位置公布维修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饮食服务行业的主要菜肴、点心、小吃、饮料、酒类应陈列实样、模型或彩色照片,并标明单位。菜谱价单中标有“时价”的品种,必须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标明当天的实际价格。
第二十条 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的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购农副产品有规定限价的,收购部门应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进入批发市场的农副产品和工业消费品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对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规定了限价或参考价格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房、地产,应标明其座落位置、结构、规格、面积、计价单位、销售(租用)价格。
第二十三条 进入集贸市场交易和流动摊位经营的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的明码标价方式可由市场管理部门统一规定,标价签或价目牌(板)应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对消费品和农副产品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不宜用标价签或价目表明码标价的(如期货市场、股票市场等),可采用报价显(演)示牌等形式公开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明码标价制度是“物价、计量、质量”信得过竞赛活动的重要内容和评比的主要依据。对在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不按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整改、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以公开方式点名曝光。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物价检查机构有权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并处。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填写标价签的,每签处以3元的罚款。
(二)部分商品或收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每缺一签(项)处以5元的罚款,罚款金额总数不超过2000元。
(三)全部商品或收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摆放(悬挂)标价签或价目表的,每签(项)处以3元的罚款。
(五)对不按照明码标价结算的,超出标价金额以上的非法所得,应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利用标价签或价目表搞欺诈行为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并以公开方式点名曝光。
(八)未经物价检查机构同意,擅自印制、使用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其自制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应予以没收。
(九)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可分别处以50至500元的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金额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或流动摊贩违反本规定,经教育不改正又拒绝交纳罚没款的,可没收与罚没款等值的物品变卖抵缴。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物价检查机构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没款的,可以通知银行予以强行划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目录
---------------------------------------
项 目 | 管理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 管理形式| 备 注
----------|------|------|-----|--------
一、电业相关收费 |除电价之外的|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各项收费 | | |
----------|------|------|-----|--------
二、邮电资费 |各项目 |省、市物价局| 国家定价|含非邮电部门的
| | | |电讯服务收费
----------|------|------|-----|--------
三、铁路、航空、港 |除客货运价之|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口、公路、水路运输 |外的各项收费| | |
延伸服务费 | | | |
----------|------|------|-----|--------
四、公用事业收费 | | | |
1、自来水 |除水价之外的|省、市物价局| 国家定价|
|各项收费 | | |
|------|------|-----|--------
2、公交、轮渡票价|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经营性价格
|------|------|-----|--------
小巴士、出租车收|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经营性价格
费 | | | |
|------|------|-----|--------
3、环境卫生收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代清代运
----------|------|------|-----|--------
五、旅游业收费 | | | |
1、旅馆业收费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2、旅游价格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3、旅游景点票价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4、展览会、展销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会、灯会、花会门票 | | | |
---------------------------------------

---------------------------------------
项 目 | 管理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 管理形式| 备 注
----------|------|------|-----|--------
六、文艺、体育收费 | | | |
1、电影票价、片租|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2、文艺演出票价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3、体育表演票价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4、游艺、游乐场所|各项目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七、医疗仪器、设备 | | | |
修配服务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八、各类社会办班培 | | | |
训收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九、各类咨询、中介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含外省、市驻厦
组织服务费 | | | |办事处“四代”
| | | |业务收费
----------|------|------|-----|--------
十、公房租金 | | | |
1、公管住宅租金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2、公管非住宅租金|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十一、理发业价格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行业协议价|
----------|------|------|-----|--------
十二、修理业收费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行业协议价|其中汽车、摩托
| | | |车等机械定点维
| | | |修保养收费实行
| | | |国家指导价
----------|------|------|-----|--------
十三、各类广告收费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
十四、工业、生活小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区管理费 | | | |
----------|------|------|-----|--------
十五、物业管理公司 | | 市物价局 |国家指导价|
服务费 | | | |
---------------------------------------

---------------------------------------
项 目 | 管理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 管理形式| 备 注
----------|------|------|-----|--------
十六、各类专业市场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含金融证券市场
及拍卖行收费 | | | |的各项监管手续费
----------|------|------|-----|--------
十七、其它经营性收 | | | |
费 | | | |
1、停车场收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2、殡葬收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3、进出口货物监 | | | |
管中心服务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4、电脑预申报关费|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5、代理报关手续费|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6、工程项目勘察 | | | |
设计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7、民房维修改建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勘察设计费 | | | |
|------|------|-----|--------
8、会议师、律师 |各项目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经济师、审计师事务 | | | |
所收费 | | | |
|------|------|-----|--------
9、资产评估收费 | | 市物价局 | 国家定价|
---------------------------------------



1994年5月21日

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规定
1997年7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填报内容:经国家统计局批准,报表名称及表号为
1.《银行结售汇统计旬报》(见附表六)、《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收入部分)》(见附表一)、《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支出部分)》(见附表二),表号为“汇国统1表”。
2.《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明细表(收入部分)》(见附表三)、《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明细表(支出部分)》(见附表四),表号为“汇国统2表”。
二、填报要求
1.报送渠道: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各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以下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负责汇总本行及辖内分支行的统计数据(以行政区域划分),报当地外汇局。在京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将其总行营业部(或国际业务部)的统计数据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设在京外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将其总行营业部(或国际营业部)的统计数据报送当地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将辖内各外汇指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汇总后,一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分局(深圳分局除外)将统计数据报送所属省局,由省局汇总上报,不再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将统计数据报送所属省局,由省局汇总上报,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2.报送方式: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在京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结售汇统计旬报、月报及明细表通过《银行结售汇统计联网系统》,采用微机网络传输方式报送。若微机或网络发生故障,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说明情况,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传真机传送报表。《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情况月报表》采用传真机传送方式报送。
3.报送时间:旬报的统计周期为,上旬从本月1日至本月10日,中旬从11日至20日;月报的统计周期为本月1日至本月末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在京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上报旬报的时间为旬后3日内,上报月报的时间为月后5日内。
4.报表的上报时间如遇国务院规定的周休息日(星期六、星期日),上报时间不顺延;如遇国务院规定的节假日(元旦、春节、五一劳动节、国庆节),上报时间顺延。
5.文字说明:对当月结售汇情况的主要特点和重大变化应加以文字说明,于月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传真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三、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实行,以下文件同时废止。
1.1994年4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的通知》;
2.1994年5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对〈关于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3.1994年9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银行结售汇统计月(快)报〉修改说明的通知》;
4.1995年1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修改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的通知》;
5.1995年4月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报送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的补充通知》;
6.1996年3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银行结售汇统计报表补充项目的通知》;
7.1996年7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调整〈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报、旬报及明细表〉报送时间的通知》;
8.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后统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件一: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指标说明
一、100“结汇收入”:境内机构(指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含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及个人按规定将所取得的外汇售给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下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收入。既包括直接结汇部分,也包括从外汇帐户中转出后结汇部分。其主要项目有:
1.101“贸易收入”:包括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贸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加工装配收入(指来料、来件、来样加工装配的工缴费收入和补偿贸易的外汇手续费收入)的外汇;赴境外参展样品的外汇收入;开证保证金利息收入的外汇;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该项目下设“国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两个子项。
(1)10101“国内企业”指境内各类国内投资经营的对外贸易公司及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事业单位等(包括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联营公司、地方性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和代理出口商品的外汇收入,以及其他在上述“贸易收入”项下收入的外汇。下设001“加工装配”子项。
(2)10102“外商投资企业”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同)经营的出口和代理出口商品的外汇收入,以及其他在上述“贸易收入”项下收入的外汇。下设002“加工装配”子项。
2.102“非贸易收入”:包括交通运输及港口、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土地所有权、著作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利润、股息、利息等;境外资产所取得的外汇收入;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劳务承包收入的外汇;出租土地等房地产收入的外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外国商社、金融、新闻等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收入;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取得的外汇收入;旅游行业的外汇收入;税务部门及海关的外汇税款收入;以及其他非贸易外汇收入。该项目下设以下子项(其中10210“外商投资企业”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单列):
(1)10201“运输及港口”(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各类港口)指运输部门对外提供的运输业务收入及我国海、空港对外国运输工具提供港口使用、设备维修和供应的油、水等物资收入的外汇。
(2)10202“劳务及承包工程”指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的公司办理结汇的外汇收入。
(3)10203“国内居民外汇”指国内居民和侨民通过银行或其他方式调回存放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遗产、房地产、股票、股息、存款和利息、公伤赔偿金、抚血金及侨民等的个人外汇收入。
(4)10204“房地产租赁”指境内机构经国家批准向境外法人批租土地及商品房、写字楼等房地产收入的外汇,包括驻我国的境外办事机构租用宾馆、写字楼等收入的外汇。
(5)10205“利润、利息”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和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利润、利息等外汇收入,包括银行的各项手续费、管理费收入;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取得的外汇收入。下设003银行(含外资银行)和004“非银行金融机构”子项。
(10206)“政府机构交往”指驻我国的外国使领馆、代表团、国际组织及我国驻外政府机构汇入的外汇收入向外汇指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结汇的外汇收入。
(10207)“外国驻华商务机构”指驻我国的外国商社、金融、新闻等非政府机构向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结汇收入的外汇。
(10208)“旅游”指旅游行业(包括旅行社、宾馆、饭店等)为来华的外国旅行社团及个人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包括外币兑换用于旅游的收入;旅游企业从外汇帐户中转出结汇的旅游收入;通过信用卡和旅行支票支付的旅游外汇收入;银行代理国外信用卡收入的外汇。
国内居民的外币兑换仍统计在“国内居民外汇”中。
(10209)“税款收入”指税务部门和海关的外汇税款收入,以及从境外汇入或从外汇帐户中转出结汇用于纳税的收入。
(10210)“外商投资企业”指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非贸易外汇收入。
(10211)“其他非贸易收入”指邮电、广告、展览、咨询、文教卫生等行业收入的外汇;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利润、股息、利息等;境外资产取得的外汇;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收入;国外捐赠、资助、援助收入的外汇;出国节余等外汇收入以及上述非贸易收入以外的其他非贸易收入。
3.103“资本收入”包括外汇借款(含以各种形式从境内外借入的外汇资金),发行外币债券、股票的外汇收入;出售房地产收入的外汇;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的外汇收入。该项目下设以下子项:
(1)10301“境外借款”指以各种形式从境外和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借入的外汇资金。其中005“外商投资企业”单列。
(2)10302“出售有价证券”指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股票等外币有价证券所取得的外汇收入。其中006“外商投资企业”单列。
(3)10303“房地产出售”指境内机构出售商品房、写字楼等房地产收入的外汇。其中007“外商投资企业”单列。
(4)10304“外商投资”指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收入,包括为购买公路、桥梁等使用权投入的外汇。
(5)10305“其他资本收入”指上述资本项目收入以外的其他资本收入。
4.104“其他收入”指不属于上述归类的外汇收入。
5.300“外汇交易买入”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从:
(1)301银行间市场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买入的外汇。其中008“代理”指代理其他机构买入的外汇。
(2)302总分行间买入的外汇。
(3)303其他外汇指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入的外汇。
二、200“售汇支出”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规定为境内机构及个人兑付外汇的支出。其主要项目有:
1.201“贸易支出”包括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和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及上述进口项下的预付款、开证保证金、尾款、运保费和从属费;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口商品的进口支出;转口贸易项下发生的对外支付;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品的用汇。该项目下设“国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两个子项:
(1)20101“国内企业”指各类对外贸易公司及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事业单位等(包括外贸、工资进出口公司、联营公司、地方性外贸公司)经营的进口和代理进口商品的外汇支出,以及其他上述“贸易支出”项下的外汇支出。
(2)20102“外商投资企业”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进口和代理进口商品的外汇支出,以及其他上述“贸易支出”项下的外汇支出。
2.202“非贸易支出”:包括民航、海运、铁路、邮电部门的外汇支出;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履约金及垫付工程款;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缴纳国际组织会费、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个人的非经营性非贸易用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外国商社等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合法人民币收入要求汇出境外时的兑付;专利权、著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支付;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人民币兑回外汇的支出;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汇出的利润以及其他非贸易外汇支出。该项目下设以下子项(其中20206“外商投资企业”的非贸易外汇支出单列):
(1)20201“运输及港口”指民航、海运、铁路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和其他服务费用及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费等。
(2)20202“劳务及承包工程”指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的外汇支出。
(3)20203“国内居民外汇”指国内居民和侨民的临时性赡家汇款和去国外的旅杂费、退职金、退休金、移居出境汇款和一切其他私人外汇支出。
(4)20204“政府机构交往”指我国政府机构代表团、参观团、友好城市访问和出席国际会议、参加国际活动等出国人员的差旅费和我国政府聘请外国专家的外汇支出及我国政府缴纳的国际组织会费、股金等;驻我国外国政府机构、使领馆、代表团、国际组织等将合法收入的人民币兑成外汇汇出境外的外汇支出。
(5)20205“外国驻华商务机构”指驻我国的外国商社、金融、新闻等非政府机构将合法收入的人民币兑成外汇汇出境外的外汇支出。
(6)20206“因公出国”指境内非政府机构人员因公出国所需外汇费用的支出。
(7)20207“知识产权”指境内机构用于进口图书、影视片、唱片、艺术作品及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版权、计算机软件以及商誉,无形资产转让,工程设计等支付的外汇。
(8)20208“外商投资企业”指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非贸易外汇支出。
(9)20209“其他非贸易外汇支出”指外商投资企业汇出的利润、利息支出;银行因业务需要租用国际线路的外汇支出和用于纳税的支出,以及除上述非贸易支出以外的其他非贸易支出。
3.203“资本支出”包括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的兑付;经批准以外币支付的股息的兑付;偿还直接外债和外汇转(贷)款本息、费用的外汇支付;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须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本金的外汇支付。该项下设以下子项:
(1)20301“偿还境外借款”指境内机构偿还外债和外汇贷款本息、费用的外汇支付。其中001“外商投资企业”单列。
(2)20302“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指境内机构偿还境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的本息、费用的外汇支付。其中002“外商投资企业”单列。
(3)20303“购买有价证券”指境内机构购买外汇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外汇支付。其中003“外商投资企业”单列。
(4)20304“境外投资”指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其中004“外商投资企业”单列。
(5)20305“外商投资企业资本汇出”指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或合同中止清盘后将投资资本汇出境外。
(6)20306“其他资本支出”指除上述资本项目支出以外的其他资本支出。
4.204“其他支出”指不属于上述归类的外汇支出。
5.400“外汇交易卖出”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向:
(1)401银行间市场卖出即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卖出的外汇。其中005“代理”指代理其他机构卖出的外汇。
(2)402总分行间卖出的外汇。
(3)403其他外汇指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卖出的外汇。
三、表外项目
1.600“本期现汇总收入”指境内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本期内收到的从境外汇给境内机构的全部现汇外汇总额(包括居民个人汇入款,剔除总分行间调拨)。如有代收情况发生,以境外汇入的第一客户为准作统计。
2.601“本期现汇总支出”指境内机构通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本期汇往境外机构的全部现汇外汇总额(包括居民个人汇出款、剔除总分行间调拨)。如有代收情况发生,以最后汇往境外的客户为准作统计。
3.602“本期末现汇帐户余额”指各外汇指定银行及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至本期末各类现汇帐户上的余额,即《外汇帐户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符合开户要求的外汇帐户上的余额数,包括保证金和居民个人外汇存款。下设四个子项:
(1)60201“国内机构”指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对公单位在外汇帐户上的余额数。
(2)60202“外商投资企业”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帐户上的余额数。
(3)60203“个人外汇”指国内居民的外汇存款。包括各种现汇、现钞的各币种存款。
(4)60204“其他”指除上述现汇帐户余额以外的其他外汇帐户余额。
4.700“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收入”、701“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支出”指用中央银行的人民币资金办理的结售汇额。
5.702“中国银行经营国家外汇帐户结存余额”即中国银行“921”、“920”国家外汇买卖会计科目中余额数的贷方、借方轧差数(正数表示贷方余额即收入大于支出,负数表示借方余额即支出大于收入)。
四、几点说明
1.本表中表内项目收入数全部为结汇数。
2.若有套汇发生,应从统计中剔除。
3.602“本期末现汇帐户余额”和702“中国银行国家外汇结存余额”为时点数,不做累计。
4.本表要求保留整数,不足整数部分待累计到整数后再报。
5.本报表中除表外项目,均是在“系统外汇买卖”科目中结售汇的发生额。“系统外汇买卖”科目指凡各行代总行办理的外汇买卖用此科目核算,买入外汇时,外汇金额贷记此科目,人民币金额借记此科目;卖出外汇时,外币金额借记此科目,人民币金额贷记此科目。报表中本期100与300之和为本期此科目中贷方发生额,本期200与400之和为此科目借方发生额。
6.报表中的平衡关系:
(1)100=101+102+103+104
(2)101=10101+10102
(3)102=10201+10202+10203+10204+10205+10206+10207+10208+10209+10210+10211
(4)10205=003+004
(5)103=10301+10302+10303+10304+10305
(6)300=301+302+303
(7)200=201+202+203+204
(8)201=20101+20102
(9)202=20201+20202+20203+20204+20205+20206+20207+20208+20209
(10)203=20301+20302+20303+20304+20305+20306
(11)400=401+402+403
(12)602=60201+60202+60203+60204

附件二:外商投资企业银行结售汇情况月报表指标说明
一、本表是在汇国统一表、统二表的有关数据基础上加工而成的,要求分别汇总中资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结构的结售汇数据。在京的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将其总行营业部或国际业务部的统计数据填报在“总计”栏中。
二、“结汇收入合计”、“贸易收入”、“非贸易收入”、“资本收入”、“其他收入”分别与统一表中的100、101、102、103、104项对应。其中:
(1)“1”指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收入合计。
(2)“1-1”指外商投资企业的贸易外汇收入,与统一表中的10102项对应。
(3)“1-2”指外商投资企业的非贸易外汇收入,与统一表中的10210项对应。
(4)“1-3”指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与统一表(收入部分)中的005、006、007、10304项对应。
(5)“1-4”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外汇收入。
三、“售汇支出合计”、“贸易支出”、“非贸易支出”、“资本支出”、“其他支出”分别与统一表中的200、201、202、203、204项对应。其中:
(1)“2”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售汇支出合计。
(2)“2-1”指外商投资企业的贸易外汇支出,与统一表中的20102项对应。
(3)“2-2”指外商投资企业的非贸易外汇支出,与统一表中的20208项对应。
(4)“2-3”指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下的外汇支出,与统一表(支出部分)中的001、002、003、004、20305项对应。
(5)“2-4”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外汇支出。
四、结售汇差额指结汇收入与售汇支出的差额。“其中:三资企业”指外商投资企业结汇收入与售汇支出的差额。
五、本表中的平衡关系:
(1)总计=中资银行+外资银行+非银行金融结构
(2)结汇收入合计=贸易收入+非贸易收入+资本收入+其他收入
(3)售汇支出合计=贸易支出+非贸易支出+资本支出+其他支出
(4)结售汇差额=结汇收入合计-售汇支出合计
(5)1=“1-1”+“1-2”+“1-3”+“1-4”
(6)2=“2-1”+“2-2”+“2-3”+“2-4”
(7)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