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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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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质综函[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天津、上海市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城乡建设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安排好今年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2011年工作要点

  2011年,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贯彻落实十七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部署要求,继续加大法规制度建设,强化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监管。以落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为核心,突出对保障性住房、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力度,推动技术创新和新技术应用,加强工程抗震防灾能力建设,保持工程质量安全持续稳定的良好态势。

  一、继续加大法规制度建设。完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初稿,推进《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的制定,研究起草《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修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起草《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规定》。研究制定建筑施工企业和项目领导带班、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和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督办等制度。

  二、强化住宅等重点工程质量监管。一是研究制定加强保障性住房质量监管的指导意见,提出有效措施,确保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二是组织开展以保障性住房为主的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重点检查工程参建各方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质量行为、工程实体结构质量及住宅质量分户验收制度落实情况等。三是继续深入开展工程质量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0]41号),扎实推动专项治理工作取得新成效。四是贯彻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5号部令),积极推行暗访、巡查和差别化监管制度,严格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设置标牌制度,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三、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监管。一是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在全行业开展以严格执行标准规范为重要内容的安全生产和教育活动,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规范》的宣贯工作,督促企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关键岗位持证上岗。二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建筑行业特点,指导督促各地深入开展以深基坑、高支模、脚手架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为重点的建筑施工安全专项治理工作。三是持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筑施工行为,强化建筑安全层级督查力度,加大对发生施工安全事故地区、企业及个人的约谈督办和通报力度。四是进一步规范建筑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指导督促各地做好安全事故的调查分析工作并按规定及时上报处理情况,加大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罚工作的力度。

  四、强化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一是强化监督检查。开展全国在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检查,推动法规制度和强制性标准的贯彻落实,促进各方主体改进和加强质量安全工作。二是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风险评估、监测管理、周边环境调查指南,配合完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标准体系。三是充实技术力量。建立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专家库,继续开展在建地铁工程专业人员质量安全培训。

  五、提升工程质量安全技术保障能力。一是召开全国建筑技术工作会议。总结交流几年来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技术创新与进步工作经验,部署下一步工作。二是加强技术政策引导。做好《2011—2016年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技术发展纲要》和《2011—2016年建筑业信息化技术发展纲要》的发布和宣贯工作,开展2009-2010年度国家级工法评审工作和2010年度全国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奖评选工作,编制完成《绿色施工技术、管理评价标准》。三是推动新技术应用。做好《建筑业10项新技术(2010)》的宣贯工作,组织开展第七批新技术示范工程的申报。

  六、加强工程抗震防灾能力建设。一是出台《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十二五”规划》,出台《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并积极推动各地贯彻落实。二是配合开展《城镇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编制工作,继续做好新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宣贯工作。三是继续配合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工作,继续开展中美地震工程与减轻地震灾害科技合作及组织实施中日合作建筑抗震技术人员培训JICA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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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4年4月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6月15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将屠宰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屠宰猪、牛、羊、马、驴、骡等6种牲畜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猪、牛、羊、马、驴、骡等6种牲畜调往省外屠宰的,屠宰税征收事项另行规定。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马、驴、骡10元,羊3元。
因特殊情况需要降低屠宰税定额的,由省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屠宰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一)在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规定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屠宰的牛、羊;
(二)部队屠宰自食的牲畜;
(三)教学科研单位供教学、研究使用而屠宰的牲畜;
(四)凭有关单位证明因伤残而屠宰自食或者因病而屠宰的牲畜;
(五)有屠宰小猪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纳税人屠宰自食不足10公斤的小猪;
(六)奶牛场因养殖奶牛和种畜而屠宰自食多余的小公牛犊。
第五条 在部分地区需要停征屠宰税的,依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乡(镇)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在县(市)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在地、州、市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屠宰税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牲畜时,纳税的具体期限由县(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八条 屠宰税由屠宰牲畜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零散税源,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单位代征代缴,税务机关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代缴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地方税务局规定,报省和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有关征收屠宰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已经1996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猪、牛、羊、马、驴、骡等六种牧畜调往省外屠宰的,屠宰税征收事项另行规定。”
二、第三条:“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5元,羊1元,马、驴、骡3元。”修改为:“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马、驴、骡10元,羊3元。
因特殊情况需要降低屠宰税定额的,由省地方税务局规定。
三、第四条第(四)项:“凭有关单位证明因病、伤而屠宰自食的牲畜;”修改为:“凭有关单位证明,因伤残而屠宰自食或者因病而屠宰的牲畜;”
四、第六条:“个别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免税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修改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屠宰税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五、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4月5日

七台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七台河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业经2003年9月25日市政府讨论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七台河市实施《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由人民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 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并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有关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承办工作,街道办事处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持本市(含勃利县)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且在同一户口簿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及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本细则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资、退休金、劳务费、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或者经商等获得的经营性收入;

(三)利息、股息、红利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形成的收入及偶然所得;

(四)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五)各种社会保障性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

(六)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予和遗属的补助费;

(八) 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八条 家庭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申请人家庭的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人家庭,其月总收入按照年平均值确定。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的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失踪、潜逃、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九条 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家庭收入按照第七条计算。 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已经成年但因丧失劳动能力而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分开计算。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应履行赡养、扶养或者抚养等义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离休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

(三) 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者省、市级以上的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 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小额临时性生活救济金(1000元以下); (六)在职人员按照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种社会统筹费;

(七)因工负伤、牺牲的职工以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或者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核算的家庭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本市最低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失业、下岗、待岗人员,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服务中心等部门提供就业岗位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及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家庭成员自费择校就读、择园入托的; (五)自有住宅人均使用面积超出我市上年度人均使用面积2倍以上的(家庭人口不足3人的按3人计算)

(六)拥有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宠物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或者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自行购置彩电、冰箱、影碟机、音响、装修住房等; (七)因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仍不悔改的。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捐赠和资助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使用管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按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民政部门按月将最低生活保障金存入银行专户,并向银行提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名单及金额。 第十五条 保障资金由市、区(县)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既保障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参照下列因素确定: (一) 本市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 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 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四) 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五) 其他社会保障标准。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依照第十六条和本条的规定核定。 第十八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 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二)居民委员会(社区)成立最低生活保障评议小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干部、居民代表担任评议小组成员。评议小组要有不少于三人的工作人员共同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并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意见一致的原则提出初审意见。对评议结果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将申请人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及评议结果在本社区内公示5天,公示期内群众提出异议的,要进行调查核实,并再次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将申请人申报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社区)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入户调查。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于每月20日前报送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在10日内将材料退回居民委员会(社区)。 (四)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向社会公示,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发放《城市居民低保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存折》;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发放。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人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职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本人前6个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奖金等收入证明(私营企业出具的证明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

(二)不能足额领取生活费的职工,所在困难企业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出具的职工安置情况的证明;

(三)下岗或者内退职工所在企业出具的职工下岗或者内退的时间、领取基本生活费的数额的证明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四)离退休职工领取离退休金的证件和凭证,由企业出具的职工离退休时间和领取离退休金的证明应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盖章;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人员领取保险救济金数额、期限或者未领取保险救济金证明;

(六)困难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出具的无法全额发放职工遗属救济金和抚恤金的证明; (七)学生所在学校及学校主管部门出具的非自费就学的证明;

(八)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收据;

(九)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十)若企业改制,原单位无法出据证明的,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出据个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分别不同对象进行定期走访、核查,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区(县)民政部门一次性只能审批停发、减发或者增发20户以内、50人以下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超过此标准的应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无特殊情况连续两个月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上报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取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住址不清、下落不明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街道办事处逐级上报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取消其所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如实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查;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居民委员会(社区)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情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三次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抵劳。

第五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创造平等就业机会,或者组织其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从事个体经商,住房、供水、供电、供气等方面给与扶持和照顾。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子女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和正式考入高中的,经学校家访属实,可以享受减免学费、杂费待遇。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应当享受免收挂号费、减收50%门诊诊查费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级民政部门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定期对区(县)、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进行抽查,并及时、有效地处理发生的问题。区(县)民政部门要建立一支监督员队伍,负责本区域内的日常监督工作。同时,接受新闻舆论部门、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家庭收入、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八)向保障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用的。   第三十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止待遇或者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款物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区(县)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 年10月1 日起施行,《七台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