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确权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26:40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确权实施办法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水


北京市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确权实施办法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北京市水



为全面开展北京市水利工程用地划界确权的登记发证工作,实现依法、统一、科学管理好水利工程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土地局、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
划界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水利工程用地申请登记的范围
1.市属及区县国家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
2.市属及区县国家水利部门直接使用的生产、生活用地及其附属林地。
3.市属及区县国家水利部门使用的其它土地。
二、申请登记
1.区县所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生产、生活用地,由各区县水利管理部门向本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2.市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生产、生活用地,由市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土地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3.永定河、北运河(含温榆河、运潮减河)、潮白河三条分级管理的河道,属区县管理的河道、堤防及附属用地由区县水利(水资源)局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市属三河管理处直接管理的建筑物及河道,由市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三、宗地划分
1.凡在同一区县境内各河道工程、干渠、支渠、专用防汛公路、水库及其它独立的水利工程用地均可分别作为一宗地登记,相应的水利工程配套附属设施不另分宗。
2.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已经改变其土地用途的土地应独立分宗。
3.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之外水利部门使用的生产生活用地应独立分宗。
四、申请土地登记的内容
申请单位在办理土地申请登记时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1.土地申请书。
2.申请单位法人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1)各时期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拨(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及其它能够说明水利工程用地权属来源的材料;
(2)因房屋买卖、交换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提交买卖、交换等协议书或证明外,还应提交土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证明;
(3)因历史等原因无法提交权属证明材料的,可由土地使用单位写出情况说明,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4)无任何手续擅自占用土地的,应提交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的证明文件;
(5)地上物权属证明,主要是指房屋所有权证。
4.能够说明水利工程土地使用状况的图件(包括工程竣工图),无图件的可在地形图上进行标注(城镇内部的可用1/2000地图,其它可用1/10000)。
五、权属调查
土地管理部门要与水利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水利工程用地的权属调查及审核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水利部门负责实施。
权属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1.调查工作底图。
2.编制地籍号(以行政区为单位)。
3.发指界通知。按照工作计划排定权属调查日程,预先通知与本宗地相邻宗地使用者按时到现场指界,通知方式采用书面通知直接送达。
4.现场调查核实。调查人员对照土地登记申请书直接核实本宗地与邻宗地的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如有出入,待确认无误后再填写地籍调查表。
5.界址调查操作要点:
(1)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
(2)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3)对有争议的界址,应在调查现场协商解决,调查现场不能处理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4)所有界址点、拐点要按规定设置界标;
(5)违约缺席指界的指界人在认界后不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述方式处理:
a.如一方违约缺席或认界后不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的,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
b.如双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由调查员依据现状界址及地方习惯确定;
c.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和认界后不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者,如有异议,必须在十五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a、b两条确界自动生效。
6.记载调查结果。调查结果应在现场记录于地籍调查表上,并绘出宗地草图。
六、水利工程用地的确权原则
市、区县水利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涵闸等水利工程用地以及国家修建水利工程时征用并由水利管理部门使用或划入管理范围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确定给水利管理部门。其它水利工程管理及附属用地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土地权属:
1.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国家水利部门管理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国家所有,不再补办用地手续,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水利部门。
2.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之日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国家水利部门管理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水利部门,不再补办用地手续: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3.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国有水利部门管理使用的土地按有关规定已办理正式审批手续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水利部门。水利部门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
清查处理后仍由水利部门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水利部门。
4.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后,新建的水库、引水、灌溉等水利工程,至今未补办征地手续的,按现行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5.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改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用,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属于国家所有。其它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上述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原则上应予退出,如一时无法退出,且不影
响防汛及水利工程管理的,经征得水利管理部门同意,可暂时确定其使用。在水利管理部门与其签定暂时使用协议后,由土地部门发给其临时使用证,今后水利工程建设或管理需要时,应无条件退出,交还水利管理部门。
6.国家兴建水库和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用于河道管理或河道整治工程的,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水利管理部门。
7.凡土地权属界线明确,与原批准范围相符,但界线内实际面积与原征用或划拨文件批准的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原批准征用或划拨的界线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面积误差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超出或不足部分不再另办手续。
8.凡与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交叉的设施所占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应确给水利管理部门。
七、地籍测绘勘丈
1.水利工程用地的地籍测绘应按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严格执行。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水利管理部门可以承担全部或部分地籍测绘勘丈任务。
2.水利管理部门现有的设计、竣工等图件,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凡符合测绘和登记发证要求的,可不再重新测绘。
3.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用地的测绘工作,由双方共同协商,可由一方承担全部测绘任务,并将测绘结果抄送另一方使用,也可由双方共同组织完成。
八、对历史遗留土地问题的处理
1.对于有争议的水利工程管理用地和历史遗留问题,要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团结、有利生产、互谅互让”的确权原则进行协商调解解决。
2.对于由于历史原因确实无法查找权属依据的,或者未办理有关转移手续而又确属水利管理单位使用的土地,可由水利基层管理单位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写具情况说明,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即可作为确定水利工程土地权属的依据。
3.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目前由农民集体或个人耕种的,在不影响行洪、清障和水利管理的前提下,水利管理部门可以与农民集体签订土地使用协议,暂由农民集体继续耕种。
4.在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5.对于影响较大的土地权属争议,可由市土地、水利管理部门商区县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并上报北京市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确权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九、界址标志
1.水利工程用地地籍调查确定界址后,界址点及拐点必须埋设界标。对于界址点(拐点)之间距离较长的,原则上每200米加设界标。界址线为曲线的可根据情况适当加设。
2.埋设界标时,必须在双方指界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由调查人员对所认定的界址点,在实地现场埋设界标。
3.所需界桩经水利和土地部门协商,可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也可以由水利管理部门按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规格、标准自行制作。
十、收费
水利工程用地登记发证应严格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文件中的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收费。
对于经费确实比较困难的水利管理单位,经与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可以采取缓、减、免的收费办法。
十一、本办法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8年3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8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8号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结算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规范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公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公布)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债券交易应当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达成,债券交易一旦达成,不可撤销和变更。

中央国债登记托管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不得为未通过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达成的债券交易办理结算。

本公告所指债券交易包括现券买卖、债券质押式回购、债券买断式回购、债券远期、债券借贷等。

二、办理扣划、继承、抵债、赠与等非交易过户的,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非交易过户情况。

三、获得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备案通知书后,市场参与者应当及时向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申请债券交易联网和开立债券账户。

已经开立债券账户、但尚未与同业拆借中心联网的市场参与者应当在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的过渡期内委托结算代理人为其办理联网手续,并由结算代理人以该市场参与者的名义在交易系统中发送交易指令。过渡期结束后,未与同业拆借中心联网的市场参与者不得开展债券交易。

四、同业拆借中心与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完善相关基本信息核对机制,确保市场参与者、债券基本要素、债券账户、资金账户等基本信息的一致性。

同业拆借中心与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完善债券交易、托管、结算信息互换共享机制。同业拆借中心应当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实时发送债券交易信息;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向同业拆借中心实时发送债券交易的结算信息,每日发送债券托管信息。

五、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监管要求,强化业务系统建设,防范违规债券交易、结算的发生。同时,应当做好一线监测工作,发现情况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六、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本公告要求制定相关业务规则和应急处理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银行间债券市场现行规定中与本公告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7月2日


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

省府令1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秩序,发挥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境内所有港口(含码头,下同)和进出港口的船舶、排筏、其他水上浮动装置以及在港口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港口管理实行省、市(地)、县分级管理。
  省交通厅是全省港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市、地、县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港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重庆港口局、涪陵港务局、万县港务局的管理体制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有通航河流的市、地、县,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交通主管部门内设立港口管理机构,与航务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即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港口管理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交通主管部门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抄报省交通厅备案。
  港口管理机构属事业单位,其经费从港口费中列支。港口管理机构不得从事港口生产经营。已经兼有经营业务的,应创造条件逐步实现政企分开。
  第五条 各级港口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查报批港区水域、陆域使用权,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登记,按国家规定征收有关港口费,调解港区业务纠纷,维护港区安全生产、营运秩序和环境卫生。
  港口管理机构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交通厅规定。
  第六条 港口规划应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港口管理机构应根据统筹安排、合理部局的原则,编制近期和远期港口规划。港口规划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年吞吐量二十万吨以下(含二十万吨)的港口规划,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交通厅备案。
  (二)年吞吐量二十万吨以上的港口规划,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交通、计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港口规划,划定港区。港区划定方案由港口管理机构编制,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划定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的专用区域。
  港区岸线一般可按常年洪水位以上三至五米为界划定。岸线以下的岸坡、滩地、水面与水下、水上架空等为港区水域。岸线以上港口现有设施依法占用的土地以及根据规划依法征拨的土地(包括码头、库场、道路、铁路专用线、客货站房以及港口运输生产、生活配套等设施占用的土地)为港区陆域。
  第八条 港口建设应按依法批准的港口规划进行。在港口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指导下,航运企业、工矿企业、物资部门和个人可投资建设专用码头,谁建谁用谁受益。
  港口、专用码头建设,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港埠企业由国家、集体、个人兴办。兴办港埠企业或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签署意见后,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各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港口规章制度,合法经营,接受港口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
  前款所称港埠企业,是指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搬运、仓储、驳运和维修、代理及其他为船舶、货运、旅客服务的企业。
  第十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优先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从事装卸业务,还应做到先到先装卸,后到后装卸。
  企业专用码头如生产能力有余,应向社会开放,接受当地港口管理机构的管理。
  所有港埠企业和企业专用码头都必须按规定向港口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港埠企业和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单位、个人以及企业专用码头,对社会提供的服务,应按规定价格收费,使用统一票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港口管理机构从企业专用码头收取的货物港务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返还码头所有者,作为码头设施维护、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港口管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征收的规费,由省交通厅实行计划管理,专项用于港口维护和建设,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具体收费规则、返还地方的比例和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物价局、财政厅制定。港口管理机构不得自立标准,乱收费用。
  第十三条 凡进出港口的人员、车辆、船舶必须服从港口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严格遵守公安部、交通部联合制发的《港口治安管理规定》。
  未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港区施工、采石、挖沙和种植作物。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港口生产、建设、环境保护和维护港口秩序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港口管理机构应给予奖励和表扬。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港区内擅自施工或从事有碍港区正常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清除障碍,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港口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三)不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每日按迟付款额千分之五收缴滞纳金。
  (四)在港区内的人员、车辆、船舶、排筏,不服从港口管理机构管理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占用港区岸线、水域、陆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罚没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罚没收入按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逾期不打捞、清除港区水域内的沉船、沉物的,由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七条 擅自在港区兴办港埠企业或者从事营业性港埠业务的,由港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向港区内倾倒垃圾、废渣、废油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违反国家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港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遵纪守法,秉公办事。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