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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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规定
无锡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管理,依法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一切土地所有者、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和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拥有者的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条 土地变更登记是继初始登记以后,因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的主要用途及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发生变更而办理的土地登记(以下简称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转移,不经变更登记的,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凡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经初始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按本暂行规定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因征用或划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交换、调整的;
(三)依法出让、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合同期满需终止或重新签订合同的;
(四)因机构调整或企业合并、兼并、联营、破产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转移的;
(五)单位经批准分设而引起土地分割和用户析产等涉及土地使用权变化的;
(六)因馈赠、抵押、买卖、转让、交换、调拨或依法继承地上固定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变化的;
(七)更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以及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拥有者名称的;
(八)需要在原土地使用范围内增减建筑、构筑物占地面积的;
(九)改变土地主要用途的;
(十)临时用地到期后,终止使用权或者延长使用期的。
第五条 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含各种集市贸易市场)、停车场等发生土地变更的,可由其管理部门代为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 凡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转移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同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拥有者,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转移登记。
第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土地登记及吊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
(二)用地单位撤销、迁移的;
(三)土地使用者自然消失,不再使用土地的(含铁路、公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土地使用权期满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用途或规定使用土地的。
第八条 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由本市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本市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机关、团体、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含外省、市属企事业单位)、部队、铁路、驳岸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变更登记由市土地管理局直接受理;其余单位和个人申请的土地变更登记,由所在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江阴市、无锡县、宜兴市辖区内的土地变更登记,由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出示身份证、法人资格证书,如实填写《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签字盖章后交承办机关办理。
第十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原土地权属证件(土地申报登记证明、土地证等);
(二)项目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定点图、协议书、用地批准书等文件;
(三)标明尺寸、比例、四至的变更用地平面图;
(四)共用(合用)土地的协议书及分摊面积表;
(五)与土地变更有关的其它证件。
第十一条 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用途相符、手续完备、无争议、符合土地登记规定的,准予变更登记。
权属、来源、界址、面积、用途等方面有争议和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应补齐证件、手续或经调解和依法处理后,方准予变更登记。
未进行初始申报登记的用地,按照《无锡市城镇国有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办理。
违法、违章用地,待依法处理后,给予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变更登记后,应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一)收回原发的土地证(未发土地证的收回土地申报登记证明);
(二)凡涉及土地权属、户名、范围、面积、界址变更的,一律按发证规定重新填写土地登记卡,更换土地证(未发土地证的更换土地申报登记证明);
(三)仅改变用途的,可在原登记卡和土地证的变更记事栏内填写更改事项,盖上市或县(市)土地管理局公章,发还原土地证。
第十三条 凡进行土地变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凡土地变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土地变更后一个月内凭有关文件办理登记手续。逾期办理的,加收一至五倍土地变更登记费;逾期不办理的,所有土地视作违法用地,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拒缴规定费用的,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地籍调查、发证等手续,逾期交费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有弄虚作假、侵犯他人利益行为的,变更登记无效,收回土地证(含土地申报登记证明),并按《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模范执行本暂行规定。对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无锡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局际联席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局际联席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8〕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卧龙管理局:
为做好我州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加强有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及时研究相关政策,州政府同意成立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局际联席会议,现印发《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局际联席会议工作规则》,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三日
阿坝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局际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的精神,我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建立局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局际联席会议的组成
组 长:白理成 州政府常务副州长
副组长:何 飚 州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
张海清 州劳动保障局局长
成 员:李根全 州劳动保障局副局长
陈顺清 州委宣传部副部长
马平章 州发改委副主任
东巴格西 州教育局副局长
王桂元 州公安局副局长
夏 拉 州民政局副局长
李光明 州监察局副局长
胡昌明 州财政局副局长
杨国彬 州审计局副局长
陈吉贤 州卫生局纪检组长
曾玉泉 阿坝食品药监局副局长
冯佩林 州残疾人联合会副理事长
余志甫 州地税局总经济师
王志洪 州物价局局长
周智泉 阿坝日报社副总编辑
陈东月 州广电中心副主任
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州劳动保障局,李根全同志兼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科室负责同志担任。
二、局际会议的工作职能
(一)在州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二)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提出年度工作安排;
(三)督查州政府议定事项的落实,分阶段总结试点工作,提出完善意见;
(四)协调解决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局际会议工作规则
(一)联席会议定期向州政府汇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进度情况;
(二)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召开。联席会议由组长或委托副组长召集,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参加,主要任务是:
1.学习贯彻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政策和有关会议精神;
2.研究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3.督促、检查、指导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4.就有关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并提出解决办法。
(三)每次联席会议结束后,形成《联席会议纪要》。会议议定的事项,按照部门职能,分工负责,具体落实。
(四)做好信息通报和交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进展等动态情况,编辑《联席会议工作简报》。
(五)根据需要就相关重大问题开展联合督查调研,召开专门会议。
四、成员单位职责
州劳动保障局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试点相关配套政策,会同成员单位就试点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负责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州委宣传部负责组织协调各新闻媒体开展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
州发改委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州公安局负责城镇居民户籍的审核工作。
州民政局负责对城镇困难群众给予医疗救助,并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协助做好城镇低保家庭、优抚对象和社区居民参保的组织实施工作。
州财政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财政补助政策,督促落实补助资金,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
州监察局和州审计局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监督和审计。
州教育局负责协调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中的在校中小学生等参保的组织工作。
州卫生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文件,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的监督工作,负责制定发挥中医药特色与优势的有关政策措施。
州物价局负责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阿坝食品药监局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管理。
州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全州残疾人信息的收集、核实工作。
阿坝日报社、州广电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工作推进的宣传工作。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
泸市府办发[2011]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健全我市社会保障救助体系,减缓物价上涨对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的影响,根据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1〕4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按照“明确责任、改善民生;短期波动、发放补贴;持续上涨、调整标准”的要求,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为主要依据,以低收入群众为对象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以下简称“联动机制”)。当基本生活消费价格持续出现较大幅度上涨、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明显增加达到启动条件时,启动联动机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适时调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缓解物价上涨对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造成的影响。
二、保障对象
(一)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二)在物价涨幅较大时,对领取国家助学金的家庭困难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在校学生给予适当补贴。
三、启动条件和联动措施
(一)启动联动机制以我市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为依据,当其月度同比涨幅连续3个月超过6%时,启动联动机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省属在泸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学校启动联动机制纳入我市统筹管理。
(二)联动机制启动后,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月度同比涨幅回落到启动条件以下时,即停止联动。
(三)连续发放价格临时补贴9个月后,以维持我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消费品支出数据为基础,统筹考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需要及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严格遵循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规范,适时调整城乡低保标准。应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因素,按规定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自低保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之日起停止发放对应群体的价格临时补贴。
四、补贴发放和标准
(一)补贴发放。价格临时补贴根据保障对象类别,由相关职能部门按原有发放渠道发放。启动联动机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的当月,向补贴对象一次性发放前3个月的补贴金额,以后按月(农村或按季)发放,直至停止。
(二)补贴标准。补贴标准按启动当月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新涨价因素作为计算依据。
城市低保对象、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领取国家助学金的家庭困难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在校学生的补贴标准计算公式为:
每人每月补贴额=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启动当月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新涨价因素(即年初至启动当月各月环比累乘积)。
农村低保户、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补贴标准计算公式为:
每人每月补贴额=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启动当月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新涨价因素(即年初至启动当月各月环比累乘积)。
五、资金筹集
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区、县政府统筹安排,将启动联动机制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挤占、挪用保证正常发放的城乡低保、优抚等专项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省属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学校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安排。
六、工作职责
国家统计局泸州调查队调查负责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测算、编制工作,在报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核定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根据当地统计调查部门发布的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或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牵头组织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单位进行会商,提出启动或停止联动机制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具体补贴方案并统筹安排补贴资金,加强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预算程序保障本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编制经费。
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提供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的基础数据,提出资金需求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制定用款计划,做好职责范围内补贴对象价格临时补贴的组织发放工作;负责做好职责范围内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以及所需资金的调整、测算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统计所属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即领取国家助学金大中专(含高职、中职)在校学生的基础数据,制定用款计划,做好职责范围内补贴对象价格临时补贴的组织发放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计、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基础数据,制定用款计划,做好职责范围内补贴对象价格临时补贴的组织发放工作;协助教育部门做好家庭经济困难领取国家助学金的技工院校在校学生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负责按规定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工作。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