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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1:32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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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10〕10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应用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关于强化服务 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化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等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珠三角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珠三角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试验区实施方案》、广东省《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的建设以珠三角为中心的国际电子商务中心的目标,为支持我市中小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基本应用,提高电子商务应用的普及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制定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划分标准,在东莞市内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由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国内个人资产投资创办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和股份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资)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应用资金”),是指为支持我市中小企业(含个体工商户)通过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称“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应用(B2B、B2C),拓展国内市场、增强国内贸易竞争能力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在两年内由市财政合共安排1500万元专项资金,通过向经认定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基本服务的方式,间接支持全市5000家中小企业应用电子商务服务。

第四条 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科学管理、专款专用、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资助对象和方式



第五条 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资助对象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中小企业:

(一)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独立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且注册地为东莞市;

(二)属于我市重点扶持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贸易的行业;

(三)在本市国税、地税部门登记纳税;

(四)资助对象要求有镇(街)经信部门推荐意见,诚实守信,无不良记录;

(五)购买经认定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电子商务基本应用项目,签订不少于2年的服务协议,并已在该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开展贸易活动;

第六条 市政府通过统一向经认定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基本服务项目的方式,减免中小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应用的部分费用。具体规定如下:

市财政按照企业应支付的电子商务应用服务费(指中小企业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签订的合同金额)的50%给予资助,单个企业资助期限不超过2年,累计资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第三章 资金管理职责



第七条 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是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与市财政局。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经济和信息化局:1.负责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确定重点资助企业的类型;2.牵头组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及其服务项目的政府采购工作,并将评选结果向社会公布;3.负责受理和审核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申请;4.负责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5.负责开展资金使用的自我绩效评价。

(二)市财政局:1.负责安排年度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预算;2.协助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做好电子商务平台及其服务项目的政府采购工作;3.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审定并核拨专项资金;4.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监督检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5.根据实际情况对资金使用开展第三方绩效评价。



第四章 申请程序与审批



第八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每季度选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签订两年期的电子商务服务合同,并协助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审核汇总企业提交资助资金申请材料:

(一)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签订的电子商务服务合同;

(三)企业已缴交的网络服务费的合法凭证(电子商务平台开具的发票复印件)

(四)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向企业减免网络服务费的合法凭证;

(五)企业已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应用的证明材料(包括企业上线网页复印件及网址等);

(六)企业所属镇(街)经信部门推荐意见;

(七)其他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每家企业只能选择同一平台库内的一家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服务合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负责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会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同时,为确保财政优先和统筹备案原则,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应在每天下班前及时将当天新签电子商务服务合同的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签订时间、服务项目等)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统计备案。

第十一条 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将初审通过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每季度(下一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汇总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经信局审核后将符合资助条件的企业扶持计划预算送市财政局复核。经复核无误后,市财政局与市经信局联合下达专项资金,并由市经信局将资助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对经市经信局、市财政局审核,不符合资助条件的企业,由电子商务平台与申请企业自行协商解决网络服务费的支付问题。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拨付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采用事后拨付方式,申请获批后,市政府在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额度内,向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予以补贴。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以“先申请、先审批、先支持”为原则,额度用完即止。每季度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应在各自的互联网网站上,及时公布政府购买电子商务应用的专项资金剩余额度及已获得政府资助的企业名单。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中小企业申报培训、平台认定及绩效评价等费用支出,可在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中列支,但每年不超过当年资助总额的2%。



第六章 第三方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认定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服务平台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先由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提出申请,然后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组织专家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对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和服务项目进行评选认定,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签订合作协议,确定购买相应服务项目的内容、平台收费标准等,并纳入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目录库。在本办法有效期内,纳入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目录库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原则上为3-5家。

第十七条 申报东莞市中小企业(内贸)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的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独立企业法人,在东莞市有备案登记的办事机构;

(二)在本市税务部门登记纳税;

(三)有50人以上稳定的服务队伍,并有完整的服务方案,为我市企业提供电子商务应用及信息化建设等各类免费培训服务;

(四)东莞市中小企业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必须拥有先进的公共硬件设施、数据安全与抗灾害能力,具备国内先进的公共硬件设施与信息化基础运营环境;能够从物理安全、网络安全、应用系统安全、数据安全、安全管理等多个角度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保护,确保网络系统安全无故障地运行;可保证数据免受灾害的袭击,为政府和企业提供最安全、快捷、全面的数据备份、灾难恢复和业务连续性保障服务;

(五)可为企业提供电子商务、电子政务与投资促进的全流程服务,并能够为我市企业提供各种专业政策、权威性或垄断性资源服务;

(六)能够及时、客观、真实地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东莞地区企业入网资料和网上贸易统计资料。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每年对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对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调整,不合格者将停止拨付其下一年度的财政资助资金,并将其服务的企业客户通过协商方式,由另一家电子商务服务平台接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用途。对截留、挪用、侵占该项资金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该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应据实报送有关材料,平台应审核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骗取电子商务应用专项资金的行为,主管部门有权追回下拨的财政扶持专项资金,并取消其申请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市财政各项专项资金的资助;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负责修订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执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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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进外国教材所需非贸易外汇及经费结算的暂行办法

教育部 外交部 财政部


关于引进外国教材所需非贸易外汇及经费结算的暂行办法

1979年2月2日,教育部 外交部 财政部


为了保证外国教材引进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尽可能节省外汇、节约开支的前提下,努力做到及时地、充分地把外国教材引进来,以适应我国高等学校赶超世界先进水平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按照《关于加速引进外国高等学校教材的几项规定》的要求,通过各个途径引进的各种外国教材及教学资料,所需的非贸易外汇及经费的支付结算办法如下:
(一)通过中国图书进口公司购进的外国教材及教学资料,所需外汇,由中国图书进口公司解决。所需人民币的结算办法,凡由教育部及其他各有关部委(包括部委的委托单位)集中选购的,由各有关部委与中国图书进口公司具体商定。凡是各校自行通过当地外文书店订购的,由各校自行与当地外文书店结算。
(二)通过我驻外使馆协助选购的外国教材,所需外汇先由使馆垫付,然后以“托收书”通过外交部统一向教育部结算。所需人民币再由教育部按照实际支付数与有关部委结算。
(三)凡是教育部及有关部委派出的代表团及考察组使用选购仪器、设备、样品的小额贸易外汇购买少量急用的教材样本,按国家计委的规定办理各项手续。
(四)各有关部委或高等学校,拟委托中国血统的外籍人士、外国专家及外国友好人士购买或通过有交流关系的外国大学供给一部分教材时,凡需要偿还对方外汇的,都需要事先将引进教材的目录和所需外汇,由主管部委审批后送教育部审核同意。教材引进后,由主管部委将外汇数额及有关单据送教育部审核后,将外汇直接汇还外籍人士及外国学校,所需人民币由教育部按实际支付数与引进单位结算。
(五)引进外国教材的非贸易外汇(不包括按国家计委规定审批的及中国图书进口公司支付的外汇),由教育部统一管理。各有关部委及所属高等学校引进外国教材所需非贸易外汇计划,由主管部委审核汇总后送教育部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季度非贸易外汇计划报财政部审批。
各有关方面对非贸易外汇的审核和使用必须十分认真负责。一般只限用于引进外国学校编印的讲义和教学资料以及某些特别急需难以购到的教材,并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公开出版的教材,一般均应通过中国图书进口公司购买。
(六)引进外国教材所需经费,在财政部核定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各有关事业费预算指标内(属于高等学校使用的,列教育事业费款高等学校经费;属于科研、中专、技工学校使用的,列各部门事业费科研、中专技工学校经费)统筹安排,调剂解决。
(七)本办法自1979年起试行。


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20号


现发布《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促进对外开放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经批准在本省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有权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的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涉外房地产企业),按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开发土地、建设公用基础设施或房屋,并从事房地产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各市、县以及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区域内的涉外房地产企业。
  第四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应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应符合国家吸收外资产业政策的要求。开发建设有利于引进外商投资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的工业厂房以及配套的生活服务设施等综合性项目;开发建设有利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旧城改造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外商投资区建设、进行成片土地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第五条 除成片土地开发外,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应主要采取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形式。
  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已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工业产权作为条件,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
  第六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的开发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经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规定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城乡建设厅是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八条 省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可开发经营涉外房地产。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按规定进行投资,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
  第九条 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经营的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企业技术资质必须达到国家建设部部颁三级及三级以上等级标准;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可以一次性缴清出资,也可以分期缴付出资。
  中外合资经营涉外房地产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商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不高于百分之七十五。
  中外合资经营的涉外房地产企业应有一定规模,外商出资金额,一般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等值的其他可兑换货币。
  第十条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审批手续。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审批;合营或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核发批准证书;合营企业或合作企业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设立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持批准的项目建设书、合营或合作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和企业技术资质证明,报省城乡建设厅审定企业技术资质等级。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本省开发房地产,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的开发建设项目,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会同省城乡建设厅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并由统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专项统计。
  第十三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建设的项目,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外的成片房地产开发,应编制总体规划,经批准后按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设计,一般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需要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该设计单位的资格须报省城乡建设厅审查。省城乡建设厅应在十五天内给予答复。
  出售、出租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人员的住宅,其建筑设计标准应适应境外人员的居住需要。别墅式住宅占商品住宅的比例应适当控制。出售、出租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个人的住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标准。
  第十五条 涉外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须纳入建筑市场统一管理,实行公开招标,并按统一规定的办法进行评标和决标。工程质量应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规定实行监督。
  第十六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建成的房屋,应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按规定出售、出租。

  第四章 经营秘管理
  第十七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房屋,可以按出让合同规定出售、出租或抵押;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房屋,须按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出售、出租或抵押。
  第十八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应以向境外销售为主,其比例不得低于可供销售总量的百分之七十,并收取外汇。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销售的商品房屋,购买者的身份应符合国家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境内销售的商品房屋,购买、租赁对象应主要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境内居民个人,可以以人民币或境外汇入的外汇购买或租赁住宅;境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营集体企业,不得购买、租赁上述商品房屋,作住宅、办公用房。
  第十九条 房屋出售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也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但没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出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如出售价格低于房屋所在地商品房成本价的,当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出售人应将出售价格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应具备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装饰标准、价格、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时间、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比例或范围、售后保修服务和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预售房屋须具备下列条件,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有审核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确定;
  (五)预售计划和对象符合规定;
  (六)已落实预售款收取和使用的监督方案。
  第二十四条 预售房屋时,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涉外房地产企业收取的预售款应存入指定的银行。房屋竣工后,预售款必须首先用于支付及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费用后,方可另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预售房屋交付时,买方凭《房屋预售合同》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租赁双方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除承租人同意终止原租赁合同外,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承租人的租赁权利不受影响。购房人和原承租人应当依照原租赁合同,重新签订续租合同。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除原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可以抵押。房屋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在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除承租人同意终止原租赁合同外,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因处分抵押物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由房屋出售、出租、抵押而使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高层楼宇和成组团的居住新村、别墅区,须设立物业或屋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屋宇和公共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涉外房地产企业在履行合同、章程时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可根据书面协议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或其他的仲裁机构仲裁。
  第三十七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在开发经营活动中涉及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纠纷,可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经营中有关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开发经营中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十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以及其他纳税义务人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十一条 涉外房地产企业的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等情况,应按年报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设立涉外房地产企业,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具体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