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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系统依法行政考核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48:05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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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测绘系统依法行政考核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系统依法行政考核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测法发〔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机关各司(室):


  2010年是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的重要之年,也是落实《全国测绘系统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6年-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的检查总结之年。今年6月23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对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作出了部署,提出了六项具体要求。为贯彻会议的精神,科学评价测绘系统实施《纲要》和《规划》情况,做好测绘依法行政总结工作,国家测绘局依据《测绘依法行政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试行)》(测办〔2009〕122号)制定了《测绘系统依法行政考核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一○年七月九日


  

测绘系统依法行政考核工作方案

  2004年,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对依法行政工作作出全面部署。国家测绘局根据《纲要》,结合测绘工作实际,制定了《全国测绘系统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6年-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明确了测绘系统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等。为进一步推动测绘系统依法行政各项具体任务落到实处,根据国务院“建立依法行政考核制度,科学设定考核指标”的要求,2009年12月国家测绘局制定并印发了《测绘依法行政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试行)》(测办[2009]122号)。


  2010年是《规划》的总结阶段,为科学评价测绘系统落实《纲要》和《规划》情况,做好测绘依法行政总结工作,国家测绘局将依据《测绘依法行政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对2006年以来测绘系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全国测绘系统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6年-2010年)》的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同时,在考核评价的基础上开展测绘依法行政总结表彰工作。现制定测绘系统依法行政考核工作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立足于引导、推动和规范测绘系统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运用科学的考评方式和标准,全面客观考核依法行政工作,总结测绘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取得的成绩,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把考核工作与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相结合,促进依法行政水平不断提高,为推动测绘事业科学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基本原则


  (一)科学客观的原则。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和评价的标准要科学客观,国家测绘局根据全国测绘系统的总体情况,制定重点针对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科学客观的依法行政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测绘工作实际,在考核市、县测绘依法行政工作时,充分反映本地区测绘依法行政工作的目标和要求。


  (二)公正公开的原则。负责考核工作的国家测绘局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提前公开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标准、方式,规范和统一考核的程序,及时公布考核的结果,使依法行政考核能够客观反映考核对象实际工作情况。


  (三)突出重点的原则。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要突出重点,在考核内容上要加大对测绘重点工作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通过考核促进重点工作的落实。


  (四)注重实效的原则。要认真对照考核内容、标准,逐项梳理工作,坚持不走过场。对因创新工作思路和方法,使本地区测绘依法行政制度建设取得突破,测绘统一监管成效明显提高的,要提高考核得分权重。要通过依法行政考核达到发现问题、找出原因、总结经验、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目的。


  三、考核范围和实施机关


  国家测绘局负责对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


  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区、市)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


  四、考核内容和标准


  测绘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应当包括:2006年-2010年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保障情况,制度建设情况,政府职能转变情况,履行测绘管理职责情况,行政执法情况,科学民主决策情况,测绘行政监督情况。


  (一)国家测绘局对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和标准遵照国家测绘局印发的《测绘依法行政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试行)》(测办〔2009〕122号)。


  (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和标准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省(区、市)的实际情况,参照《测绘依法行政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试行)》执行,或根据《测绘依法行政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另行制定本省(区、市)考核标准。


  五、考核方式和办法


  (一)考核方式


  此次考核采取分级考核的方式进行,国家测绘局负责对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


  (二)考核办法


  1、国家测绘局对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采取自评、抽查、核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自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照《测绘依法行政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对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自评打分。自评得分占总成绩比重为40%。


  抽查:国家测绘局牵头组成若干抽查小组,实地抽查部分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测绘依法行政工作。


  核评:国家测绘局各司(室)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测绘依法行政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对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相应考核内容进行核实评分。核实评分成绩占总成绩比重为60%。


  2、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可以参照上述考核办法进行,也可自行制定具体考核办法。


  六、工作步骤


  (一)准备阶段(7月)


  1、国家测绘局制定印发测绘系统依法行政考核工作方案。


  2、召开国家测绘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对测绘系统依法行政考核工作进行部署。


  3、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部署、组织本省(区、市)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二)自评阶段(8月)


  1、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照《测绘依法行政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试行)》对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自评打分和总结。


  2、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于8月底前向国家测绘局提交指标体系自评得分表和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总结报告并附相关书面材料。总结报告应当包括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取得的成效、主要经验、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今后五年依法行政工作的建议;相关书面材料应当包括能够证明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各种通知、制度、规定等。


  3、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具体步骤和安排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抽查阶段(9月)


  1、在自评的基础上,国家测绘局组成抽查小组对10个左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开展实地抽查。


  2、抽查可以采取听取工作汇报、检查审阅档案材料、召开座谈会、组织评估和测评等多种方法进行。


  (四)核实评分阶段(10月)


  国家测绘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机关各司(室)根据职责分工,对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相应的被考核内容进行核实打分。


  (五)总结阶段(11月)


  1、根据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自评得分、国家测绘局的核评得分,按照不同权重计算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得分,最终由国家测绘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结合抽查情况综合确定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考评结果。考评结果及有关考评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全国测绘系统公布。


  2、各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9月底前完成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并形成考核情况报告报国家测绘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


  3、国家测绘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根据考评结果确定省级测绘依法行政先进单位。


  4、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区、市)的考核情况,推荐1个市级和1个县级测绘依法行政先进单位并于9月底前报送推荐材料。国家测绘局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市、县级测绘依法行政先进单位。


  (六)表彰(11月)


  根据测绘系统依法行政考核情况,国家测绘局召开专门会议,对测绘系统五年来依法行政工作进行总结和表彰,并按照国务院的要求,部署测绘系统今后的依法行政工作。


  七、有关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依法行政考核工作是《全国测绘系统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6年-2010年)》的重要内容,是总结经验、查找问题,进一步推动测绘依法行政工作深入开展的重要保障。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测绘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加强领导,确保考核工作顺利开展。


  (二)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对照考核标准,扎实细致开展自评,并按照测绘系统依法行政考核工作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对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工作开展考核的方案和具体标准,确保考核工作客观科学、取得实效。各级被考核单位要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和情况,积极认真做好接受考核的准备工作。


  (三)总结提高,注重实效。要通过考核,认真总结测绘依法行政工作的成绩和经验,及时发现先进典型,为测绘依法行政总结表彰工作做好准备。通过考核发现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找出根源,拿出对策,进一步督促改进工作,为下一步制定依法行政规划和实施意见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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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4年3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八章 决 算
第九章 监 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三条 各级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第四条 中央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五条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包括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六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八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设立预算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四条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九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预算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三)专项收入;
(四)其他收入。
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
(三)国家管理费用支出;
(四)国防支出;
(五)各项补贴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
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和地方预算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确需设立专用基金项目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政府公共预算不列赤字。
中央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
中央预算中对已经举借的债务还本付息所需的资金,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三十条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三十一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经济不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结余,可以在下年用于上年结转项目的支出;有余额的,可以补充预算周转金;再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指示。
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政府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四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政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五十三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调整预算,各级政府不得作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章 决 算
第五十九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六十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查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九章 监 督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七十条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二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组织制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关于组织制定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的通知

国科办基〔2011〕20号


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福建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陕西省、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技厅(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林业局、中国科学院办公厅(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部署,按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工作安排,根据《关于组织申报国家重点实验室的通知》(国科发基〔2010〕571号)的要求,我部于2010年底开展了依托高校和科研院所新建国家重点实验室的遴选工作。
目前,评审工作已经结束。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经认真研究,原则同意“杂交水稻”等49个国家重点实验室立项(名单见附件1)。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为保证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建设水平和质量,我部将组织对这些实验室进行建设计划可行性论证。请各实验室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实验室建设计划,请各实验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做好支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制定实验室建设计划的主要任务是明确建设目标、制定建设方案、落实建设经费。通过该计划的实施,实验室应凝炼科学发展目标、明确主要研究方向和重点、组织科研队伍、引进和培养优秀人才、完善和提升实验研究平台、建立“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加强学术交流与合作,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针对学科发展前沿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安全的重要科技领域和方向,开展创新性研究。
2.制定实验室建设计划应按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的要求,针对实验室存在的薄弱环节和主要问题,注意吸收评审专家组的意见。建设计划目标要明确具体,落实措施要得力,并具可操作性。
3.实验室直接依托一级法人单位,是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仪器设备专管共用,科研用房集中。实验室名称和研究方向应突出自身优势和特色,避免过于宽泛。
4.请按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的要求,立即组织有关单位以国家重点实验室(筹)的名义进行实验室主任招聘工作。招聘信息须公开发布,并对应聘人进行严格评审。招聘工作结束后,将审核后的实验室主任推荐人选报我部备案。
5.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实验室主任推荐人选会同依托单位负责人制定实验室建设计划,并填报《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格式见附件2)。
6.《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经严格审查、加盖公章后,一式15份(勿用塑料封面),于2011年5月10日前报送我部。我部将择期组织专家组对各实验室名称、研究方向、队伍建设、平台建设和运行机制等进行可行性论证。
7.通过可行性论证的实验室进入建设实施期,我部将正式批准立项建设。
联系人:科技部基础研究司基地建设处 卞松保、周文能
电 话:010-58881590、58881507
任务书报送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15号
科技部基础研究管理中心 邮政编码:100862
联系电话:010-58881050、58881053

附件:1. 2011年制定建设计划实验室名单
http://www.most.gov.cn/fggw/zfwj/zfwj2011/201104/W020110402332253593664.pdf
2. 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格式)
http://www.most.gov.cn/fggw/zfwj/zfwj2011/201104/W020110402332254068941.doc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