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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54:53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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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郑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郑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公害蔬菜生产和销售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农药、重金属、硝酸盐等有害物质残留量未超过国家和本市标准的蔬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生产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蔬菜,并逐步实现生产、销售无公害蔬菜。


  第五条 鼓励对无公害蔬菜生产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和科学研究工作。
  对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和销售管理工作以及无公害蔬菜生产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和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蔬菜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无公害蔬菜的生产、销售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加强监督和检测。


  第七条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蔬菜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蔬菜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订本市无公害蔬菜生产、科研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蔬菜生产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四)组织对生产的蔬菜进行无公害检测;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蔬菜的生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部门负责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会同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九条 设立郑州市蔬菜质量检测机构,隶属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生产和销售的无公害检测工作。


  第十条 卫生、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章 蔬菜生产





  第十一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蔬菜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发、建设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建设在土壤优良和无废气、废水、废物污染的地区。


  第十二条 禁止在菜田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蔬菜。


  第十三条 禁止向蔬菜生产基地排放废气、废水、废物;在蔬菜生产基地内,禁止利用污水、废水灌溉菜田。


  第十四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并按照规定的用量、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科学、合理施用化肥,提倡施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


  第十五条 蔬菜生产基地或生产示范园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相应技术人员,负责蔬菜生产技术和田间检测工作,确保生产的蔬菜农药残留量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蔬菜生产技术人员和生产者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和检测水平。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和菜田的监督、检测。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当按照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生产无公害蔬菜。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监督、指导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及时公布蔬菜生产中禁止使用的农药目录。
  在蔬菜集中产区,不得经销蔬菜生产中禁止使用的农药。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蔬菜集中产区的环境质量检测及污染防治管理。

第四章 蔬菜销售





  第二十条 建立蔬菜销售检测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部门应在蔬菜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设立蔬菜检测点,对进场交易的蔬菜实施农药残留量检测。
  蔬菜市场主办单位应为农业行政部门设立蔬菜检测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配合做好检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蔬菜:
  (一)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
  (二)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
  (三)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种植的蔬菜;
  (四)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蔬菜。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拒绝接受检测的蔬菜和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蔬菜,不得在蔬菜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销售。
  农药残留量检测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蔬菜,在销售时可使用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对蔬菜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进行蔬菜卫生监测、检验。
  对食用有害蔬菜造成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的,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内,利用污水、废水灌溉菜田的,由市、县(市)、区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向菜田排放废气、废水、废物、污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蔬菜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农业行政部门监督销毁,并可对销售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蔬菜集中产区经销蔬菜生产中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有害蔬菜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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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革命军人婚约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革命军人婚约等问题的答复

1951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8月17、30日以文字第105、109号两呈并附抄件一件均悉,兹将所提问题,合并解答于后:
一、对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的婚约问题,经与中央军委政治部及法制委员会研究结果,认为仍应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保护现役革命军人婚姻的原则,予以适当的保护,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订婚的女方提出取消婚约应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二、关于婚姻法所规定之“现役革命军人”范围的问题,查山东省人民政府司法厅曾请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解释,由司法部转送法制委员会,经解答如下:
“现役革命军人是指脱离生产,参加人民军队(按共同纲领第二十条应解释为人民解放军与人民公安部队)的所属组成部分,担任工作,取得军籍而作为其中的成员之一者而言。……凡仍在军队工作、未脱离军队职务及负伤后转入医院休养,暂时脱离工作职务而未脱离部队组织者,均应视作现役革命军人。”至于起义军队的指战员,从起义改编为人民解放军之日起以及敌军指战员被我解放过来经整训后继续在我军服务取得我军军籍者,亦即同为现役革命军人。
三、一般人民间的婚约问题,如有一方不愿履行婚约者,只要向对方表示不愿履行,即为有效。但如因婚约问题发生纠纷涉讼到法院时,法院仍应以判决准予取消婚约,判决仍用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附: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现役军人婚约问题的请示 文字第105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近来各地发生革命军人婚约案件不少,一般都是男方在未参加革命前由家中父母或自己订的婚约,现在男方在军队上,女方要求解除婚约。男方有的是以前自己参加革命的,有的是起义军人,也有的是解放过来的军人。女方有的已超过结婚年龄三岁,有的超过结婚年龄五岁。
二、新婚姻法对于婚约没有规定,按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离婚保护革命军人的规定的精神,婚约似亦不能与一般群众同视,但究应如何予以保护或保护至如何程度请钧院连同新婚姻法第十九条一并详予解释。
此致敬礼
1950年8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常茂生物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期限确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常茂生物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期限确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838号

2001-11-15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常茂生物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税收优惠的请示》(苏国税发[2001]294号)收悉。常茂生物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化工原料及产品生产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没有约定其具体经营期限。关于常茂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第八条所规定的“二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时,如何掌握“十年”经营期限问题,现批复如下:
  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其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上未约定具体经营期限,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已做出预计经营期限决议或者向税务主管机关做出书面承诺,申明其实际经营期不少于10年的,可先认可该企业已符合税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年限要求,按有关规定给予其享受税法第八条所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相应的减免税待遇;若企业今后实际经营期限少于10年的,除另有规定外,应补征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