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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16:16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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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0〕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张家界市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促进城镇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改善和提高城镇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1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4〕18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城区及县城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建制镇及大型集镇有条件的,也应开征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主管污水处理费的统一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建设部门(或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执收工作;价格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工作,并参与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费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事业性收费管理,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 由城镇供水企业供水、自备水源(包括河、湖、塘、库及地下井)取水,并向城镇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按征收标准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因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也应当按征收标准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凡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国家排放标准,且排放不经城镇排污管网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单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需经城镇排污管网排放并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按征收标准的50%缴纳污水处理费;水质超标排入城镇排污管网的,全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取消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违犯法律法规的其他收费。市政部门不再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镇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排污费(不含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审批程序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可免交或者减交污水处理费:

(一)消防、市政、园林、环卫等公用事业用水,免交污水处理费;

(二)享受低保政策对象及五保户,每户每月免交4吨用水量的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各类用水均按每吨0.80元的标准执行。具体定价根据补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听证并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按月计征。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由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代征,并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有水表计量的按抄表计征;无水表计量的按水泵铭流量和泵流时间计算水量;既无水表计量又无水泵铭流量的按征收部门核定的用水量计算,均委托供水单位单独代收。

第十条 用户与污水处理费征收、执收或者代征单位因水质水量问题发生收费争议时,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后的水质水量进行征缴。

第十一条 各用户和排水单位必须及时缴纳污水处理费,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执收或者代征单位催缴;对拒缴、少缴、逃缴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执收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将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资金按月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当向代征单位开具非税收入缴款书,并按实际缴入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的8%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上一年度的供水量及下年度供水量预测情况编制污水处理费征收预算,并实行年度考核。征收或者执收部门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协议,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下列事项: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等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等排水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补助和还贷;

(三)城镇污水处理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四)尚未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城镇,可全部用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的资本金;

(五) 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度年终,财政和建设部门应当编制当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以及价格部门作出的污水处理成本定期监审结论,编制下一年度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预算和实际污水处理量及排放水质稳定达标情况按季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价格部门应会同建设、环保、财政部门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作为拨付污水处理服务费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污水处理厂应当做到达标排放,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做到达标排放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纪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违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相关管理部门、代征单位工作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污水处理费征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地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报上级财政、建设、价格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张政发〔200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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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府发[2008]30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现将《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

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增强办事透明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范围是: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其他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依法办事公开。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办事公开的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公开办事内容、办事过程和办事结果。对公众普遍关注和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办事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公开: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和权限、机构设置、服务范围、岗位职责、单位领导名录和分管的工作、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电话;

(二)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和处罚的项目、依据、标准及缴费办法;

(三)工作规范、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奖惩考核办法;

(四)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五)与服务对象密切相关的变动事项、工作方案及重要信息;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突发公共事件的评估调查结果、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分配方案以及临时住房和安置住房分配方案;

(八)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事公开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办事公开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内容采取下列方式公开:

(一)办事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二)咨询电话、咨询服务台、监督举报电话和监督台;

(三)文件、资料、办事须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或便民卡片;

(四)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五)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办事公开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办事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

按国家规定统一规范办事格式文本。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内容分类、编配体系、获取方式,负责办事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事项。

办事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国家已规定统一格式文本的,应当使用。

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进行审查,发现不合法和不合理的,应要求原编制单位改正,原编制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十三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

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共企事业单位提出;因法定事由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他人申请。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第十四条 对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或该办事公开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办事公开内容的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五条 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等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办理办事公开事项和提供办事公开内容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办事公开工作考核。考核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办事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举报、投诉。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投诉受理和监督办法,包括投诉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意见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监督机构,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的处理规定,聘请社会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职责的;

(二)不履行办事公开承诺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公开和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四)办事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未能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的;

(五)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办事公开费用的;

(六)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损毁办事公开内容的;

(七)公开不应该公开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且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金融、保险、证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 年9月26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四月三日

大连市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登记管理,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根据《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登记,是指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所有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造册并依法进行统计工作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及我市在境外或在外省、市的附营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统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统计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级工商、民政、财政、物价、技术监督、编制等部门应当协助统计主管部门开展统计登记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申报统计登记:
(一)市直及所属单位和中央、省属、外省(市)驻连单位以及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向市统计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县(市)、区直属及所属单位,向县(市)、区统计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无上报主管部门的单位到批准或发给其营业执照机关的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四)个体工商户由统计主管部门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六条 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当在设立或者迁入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本市驻外单位,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统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第七条 单位办理统计登记,应向统计主管部门提交企业(社团)登记证明或者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并填写《统计登记申请表》。
第八条 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统计登记申请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核准登记的单位,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统计登记证》。
《统计登记证》由市统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涂改或转借。
第九条 《统计登记证》丢失或者损坏,统计登记单位应于30日内报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发。
第十条 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分立、合并、迁移以及登记项目变动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在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统计登记证》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有效期满的单位,须在期满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的统计主管部门重新登记换证。
第十二条 《统计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年检日期由统计主管部门通知。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做好统计登记汇总上报工作,同时应建立统计登记档案制度,建立健全统计登记单位名录库。
第十四条 统计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的收费标准,应按照财政局、物价局核定项目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办理或不按照规定时间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登记资料的;
(三)丢失、损坏《统计登记证》不及时补办或有效期满不及时换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统计登记年度检验的。
第十六条 对擅自印制、伪造、涂改或转借《统计登记证》的,由统计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宣布废止,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统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阻碍统计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统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