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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农民工及非本市十城区居民户口的城镇户籍人员积分制入户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50:22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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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农民工及非本市十城区居民户口的城镇户籍人员积分制入户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农民工及非本市十城区居民户口的城镇户籍人员积分制入户办法(试行)的通知

穗府办〔2010〕82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农民工及非本市十城区居民户口的城镇户籍人员积分制入户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广州市农民工及非本市十城区居民户口的城镇户籍人员积分制入户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完善人口调控管理,控制人口总量,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引导人口合理分布,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省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民工积分制入户城镇工作的指导意见》(粤府办〔2010〕32号)和我市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请广州市十城区居民户口的农民工以及城镇户籍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犯罪记录、未办理广州市居住证、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一年及以上劳动合同五种情况之一的人员除外,具体认定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原则上按本办法积分审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积分制是指通过科学设置和确定积分指标体系,对申请入户人员的条件进行指标量化,并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分值,当指标累计积分达到规定分值时,可申请入户。积分体系包括基本分、导向分和附加分,共12项指标,总积分为各项指标的累计得分(见附件)。

第四条 申请入户人员积满85分可提出入户申请。

第五条 各项指标的积分按照广州市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审核确认。

第六条 达到申请积分分值的申请入户人员,可由所在的工作单位或本人向工作所在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提出入户申请,并提供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年度积分制入户指标总量,一般在当年3月31日前通过广州市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按照申请人积分排名,每年7月31日和11月30日前分两批公布入户人员名单。积分相同情况下,按在我市连续办理广东省居住证(含原广州市暂住证)的时间长短确定入户排名,如积分仍然相同,则按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长短确定入户排名。

第八条 通过积分制入户广州的人员,其家属随迁政策另行规定。

第九条 申请入户人员要确保申请入户材料的真实性,不得弄虚作假。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经查实的,永久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广州市积分制入户办法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的积分入户工作,将积分入户计划统一纳入全市年度户籍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管理,并组织开发积分制入户信息系统。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积分制入户工作,组织、协调和指导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并负责积分制入户的审核。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积分制入户的申请受理,资料录入,资格初审和复审、上报等工作。

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负责积分制入户的复核。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入户手续。

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其所在区(县级市)、街(镇)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组织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积分制入户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人口宏观调控需要,调整、公布积分制入户办法各指标分值及可申请入户分值。

第十二条 本办法将根据国家、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进程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从化市、增城市可根据自身经济、社会、人口发展状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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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领事条约》的决定


 (2003年2月2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由我国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2年4月25日在莫斯科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领事条约》。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5月20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监察、财政、审计、统计等专门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属地管辖,分级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有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事项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作为;

  (四)行政执法方式是否合法、文明。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持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督察证》。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当场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不文明的,向行政执法人员出示督察证后有权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法审查、提出确认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区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五年,期满后应当进行新颁布法律、法规知识续职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换发行政执法证件;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行政执法证件制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的案卷。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归档保存。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

  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可以区别情况制发《行政执法督察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组织、部署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改进工作,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委托违法,并予以公告;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确认违法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国家赔偿。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建议将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二)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行政执法机关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当年评优评先或者提职晋级资格;

  (三)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前,应当听取被处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5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