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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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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54号


《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2011年7月26日

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国有资源配置,提高国有资源使用效益,规范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源收入流失,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依法履行国有资源管理职能、代行国有资源管理权的单位(不含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开发利用国有资源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出让、出租国有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经营权、使用权等取得的收入。

第五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一)国有土地、江河湖泊、水资源、地热使用权出让、出租等有偿使用收入;

(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

(三)世界自然文化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及有偿使用收入;

(四)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

(五)政府投资建设公共设施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

(六)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

(七)利用政府信誉和政府所拥有的信息、技术等资源取得的收入;

(八)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统筹安排;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国有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任何单位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鼓励依法履行国有资源管理职能、代行国有资源管理权的单位利用闲置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增加有偿使用收入。

依法履行国有资源管理职能、代行国有资源管理权的单位利用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坚持合理开发与保护并重,实现国有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开发利用国有资源应当遵循有偿使用、市场配置的原则。依法出让、出租国有资源经营权、使用权的,应当通过公开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其价值,在依法设立的交易机构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出让、出租对象。

第九条 单项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属于全省范围内统一实施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源相关管理部门制定;属于市州、县市区范围内实施的,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源相关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国有资源相关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法履行国有资源管理职能、代行国有资源管理权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管工作,如实提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支情况和资料,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收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全额缴入国库:

(一)向缴款人开具合法有效票据;

(二)缴款人持合法有效票据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纳资金,通过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将应缴资金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依法履行国有资源管理职能、代行国有资源管理权的单位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不得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不得将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二)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三)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

(四)将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的。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有偿使用收入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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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年初全国银行分行行长会议关于发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的精神,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融资券会计核算手续》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融资券的发行工作,通知如下:
一、发行融资券是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宏观调控,控索中央银行由直接调控向间接调控转变的一种尝试,各地人民银行要积极做好宣传和动员工作,以确保融资券发行工作顺利进行。
二、融资券的发行总量由总行根据宏观金融调控的需要和各地货币供应量的增长情况决定。各地不得自行发行地方融资券或办理特种存款。
三、融资券采取浮动利率,由总行确定浮动上限。第一期融资券九个月、六个月和三个月的利率分别为年利率10.665%、10.125%和9.585%。
四、委托资金市场发行第一期融资券的手续费,暂按三个月期0.3‰、六个月期0.4‰、九个月期0.5‰计付。
五、发行融资券工作涉及到人民银行几个业务部门,各部门应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六、发行期间,各地人民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附二格式的要求,按期向总行计划资金司报有关情况和旬报表。

附一: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中央银行对信贷资金间接调控能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发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融资券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发行人、面额固定、期限固定、到期由中国人民银行还本付息的记名式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融资券面额为10万、50万、100万、500万四种;期限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
第四条 融资券利率采取浮动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五条 融资券发售对象为国内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融资券认购方式为自愿认购和计划配购两种。
第七条 自愿认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委托资金市场发售;计划配购的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发售。
第八条 融资券发售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发售对象签定回购协议。
第九条 融资券可以在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转让时应予背书。禁止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持有融资券。
第十条 融资券可以挂失。
第十一条 持券人可以将融资券作为向中国人民银行借款的抵押品。
第十二条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持券人不得以融资券向中国人民银行贴现。
第十三条 融资券不得提前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到期后,持券人向人民银行或代理发售的资金市场办理兑付手续。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第十五条 持券人可以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发行的融资券。
第十六条 融资券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七条 发售融资券筹措的资金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必要时,可通过资金市场融通使用。
第十八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伪造、涂改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修改、补充和废止。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规范融资券发行、认购、转让和兑付等手续,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认 购
第二条 融资券认购分两种方式:自愿认购与计划配购。
第三条 自愿认购,由人民银行委托资金市场办理,全国各地金融机构均可自愿购买。
第四条 计划配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宏观控制货币信贷总量的要求,确定发行总量,按照各地货币供应量增长情况,将计划配购总量分解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行组织发行。
第五条 融资券利率及浮动幅度由人民银行总行规定。
第六条 凡自愿认购(或计划配购)的金融机构,与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领取并签订“订购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由资金市场(或当地人民银行计划资金部门)留存,第二联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作为划款并办理融资券交割手续的凭证,第三联由人民
银行发行部门留存,第四联由认购单位留存。

第三章 转认与抵押
第七条 融资券可以相互转让,转让时双方自行商定价格与资金划转方式,并在融资券上背书。转让只限于在金融机构之间进行。
第八条 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以融资券向人民银行办理贴现。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凭融资券办理抵押拆借和抵押借款。

第四章 回 购
第十条 根据宏观调控需要,人民银行总行可回购融资券,回购价格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是否同意回购,应在“认购协议书”回购栏内注明。

第五章 兑 付
第十二条 融资券未到期不得兑付,融资券兑付一律采取转帐方式,不得兑付现金。
第十三条 持券人必须到融资券发行地的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兑付。
第十四条 融资券兑付时由持券人凭融资券和协议书第三联,到发行地人民银行或资金市场经核对无误加盖业务专用章并切角后,交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兑付手续。
第十五条 融资券逾期兑付的,不计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但可用到期融资券购买新融资券。

第六章 手 续 费
第十六条 资金市场办理融资券发行的手续费,按财政部对计收手续费的统一规定执行,由人民银行按季支付。

第七章 印制与保管
第十七条 融资券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由各地人民银行发行部门统一领取、调运、保管和销毁。
第十八条 持券人的融资券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严防遗失。如有遗失,可以向原发售单位办理挂失。如挂失前已造成损失,其责任由遗失人自负。
第十九条 融资券可以委托有条件的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代保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融资券严禁伪造、变造、涂改,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人民银行应于旬后三日内向总行以传真或电话方式报送“融资券发售兑付情况旬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3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附件一: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认购协议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
| | | | 代 | | |
| 认 | 名 称 | | 理 | 名 称 | |
| 购 甲 |-----|----| 发 乙 |-----|-----|
| 单 方 | 帐 号 | | 售 方 | 帐 号 | |
| 位 |-----|----| 单 |-----|-----|
| | 开户行 | | 位 | 开户行 | |
|----------------------------------|
| 认购金额:人民币(大写) |
|----------------------------------|
| 认购期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计 天 |
|----------------------------------|
| 认购利息:月息 ‰ 划款方式:同城支票结算,异地加急电报 |
|----------------------------------|
| 是否同意回购(甲方): |
------------------------------------
为维护双方利益,经协商一致,必须共同遵守以下条款:
一、甲、乙双方应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
二、甲方应根据协议按期以规定的方式划款,异地汇款必须在上午10时前,用加急电报或通过电子联行汇出,到期由甲方到乙方所在地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兑付手续,如不按上述要求执行,影响资金及时使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三、本协议一式四联,甲、乙双方各一联,乙方所在地人民银行营业部和发行部门各一联。
四、本协议自签约之日起生效,到本息结清时失效。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电 话: 电 话:
电 传: 电 传:

附件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发售、兑付旬报表

×××省行计划处 单位:万元
------------------------------------------------|
| | 发 行 | 兑 付 |
| |---------------------|---------------------|
| | 本旬发生额 | 本旬末累计 | 本旬发生额 | 本旬末累计 |
| |----------|----------|----------|----------|
| |合|三个|六个|九个|合|三个|六个|九个|合|三个|六个|九个|合|三个|六个|九个|
| |计|月 |月 |月 |计|月 |月 |月 |计|月 |月 |月 |计|月 |月 |月 |
|---|-|--|--|--|-|--|--|--|-|--|--|--|-|--|--|--|
|工 行| | | | | | | | | | | | | | | | |
|---|-|--|--|--|-|--|--|--|-|--|--|--|-|--|--|--|
|农 行| | | | | | | | | | | | | | | | |
|---|-|--|--|--|-|--|--|--|-|--|--|--|-|--|--|--|
|中 行| | | | | | | | | | | | | | | | |
|---|-|--|--|--|-|--|--|--|-|--|--|--|-|--|--|--|
|建 行| | | | | | | | | | | | | | | | |
|---|-|--|--|--|-|--|--|--|-|--|--|--|-|--|--|--|
|交 行| | | | | | | | | | | | | | | | |
|---|-|--|--|--|-|--|--|--|-|--|--|--|-|--|--|--|
|区 域| | | | | | | | | | | | | | | | |
|银 行| | | | | | | | | | | | | | | | |
|---|-|--|--|--|-|--|--|--|-|--|--|--|-|--|--|--|
|信 托| | | | | | | | | | | | | | | | |
|公 司| | | | | | | | | | | | | | | | |
|---|-|--|--|--|-|--|--|--|-|--|--|--|-|--|--|--|
|城 市| | | | | | | | | | | | | | | | |
|信用社| | | | | | | | | | | | | | | | |
|---|-|--|--|--|-|--|--|--|-|--|--|--|-|--|--|--|
|农 村| | | | | | | | | | | | | | | | |
|信用社|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最 高| | | | | | | | | | | | | | | | |
|利 率| | | | | | | | | | | | | | | | |
|---|-|--|--|--|-|--|--|--|-|--|--|--|-|--|--|--|
|最 低| | | | | | | | | | | | | | | | |
|利 率|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三:中国人民银行发行融资券会计核算手续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各级人民银行对发行融资券的会计核算手续,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会计科目及帐户的设置
1.增设“0391发行债券”科目。人民银行自身发行和兑付的各种债券在本科目核算,科目下按债券种类、发行年度、面额和金融机构类别分别设立分户帐。
该科目为负债类科目,排列在人民银行会计科目“二、负债类”“0216兑付国家债券基金”科目下面;归并在全国银行统一会计科目“十二、其他资金占款”中“0662金融债券”科目内。
2.沿用“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
该科目中增设“债券利息支出”帐户。凡人民银行兑付对金融机构发行债券所支付的利息在本帐户核算。
该帐户排列在损益明细表“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中“(9)邮政储蓄利息支出”帐户后面。
3.沿用“0401未发行国家债券”表外科目。
分行收到和拨给属行处的未发行融资券,暂沿用该科目专户核算。
二、发行融资券的处理手续
1.融资券认购的处理。
金融机构认购融资券时,应与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签定《融资券认购协议》(附件一)。协议书一式四联,一联由认购单位留存;一联由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留存;另外两联分别由人民银行会计部门和出纳(发行)部门留存。认购单位签定认购协议后,应按
协议书规定的认购日期和划款方式,将认购金额划入“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款”帐户。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接到认购单位划来的认购款时,应按认购协议书上规定的发行年度、面额,分别认购单位贷记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有关帐户。会计分录为:
借:××存款科目
_××金融机构存款户
贷:0391发行债券科目
_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户
转帐后,购券的金融机构凭“人民银行融资券款”专户的收帐通知和认购协议书,到人民银行营业部门办理融资券交割手续。
2.融资券兑付的处理。
兑付时,持券的金融机构必须在到期的融资券背面加盖公章,然后到原发行地的人民银行办理兑付手续。
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必须认真审核融资券,经审核无误后,在融资券上加盖业务公章和审核人员名章,并进行切角处理后,将融资券送人民银行会计部门办理转帐。
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接到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送交已查验的融资券时,应审查切了角的融资券上是否有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的业务公章和查核人员名章,审核无误后,根据融资券的票面金额填制一联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切角的融资券作传票附件)和两联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办理转
帐。在转帐时,应按融资券的发行年度、面额和原认购单位借记人民银行融资券款各有关帐户。会计分录为:
借:0391发行债券科目
_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户
贷:××存款科目
_××金融机构存款户
同时,按融资券面额和原定的利率、期限计算利息。会计分录为:
借: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
_债券利息支出户
贷:××存款科目
_××金融机构存款户
如持券金融机构在异地,持券人若不能到发行地兑付时,应当将到期并已背书的融资券采用妥善的办法带到原发售融资券的资金市场,委托资金市场办理兑付。原发售地人民银行会计部门将本息计算后一并划给持券人开户的人民银行。会计分录为:
借:0391哪行债券科目
_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户
借: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
_债券利息支出户
贷:0261联行往帐科目或0267电子联行往帐科目
持券金融机构开户的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接到划来的融资券本息后即进行转帐,会计分录为:
借:0262联行来帐或0268电子联行来帐科目
贷:××存款
_××金融机构存款户
3.融资券手续费的处理。
资金市场发售和兑付融资券的手续费按规定的比例计算。支付手续费时会计分录为:
借:0366业务及管理费科目
_手续费户
贷:××存款科目
_资金市场存款户
4.融资券挂失的处理。
持券人如遗失未到期的融资券,应持单位正式公函和认购协议书到原发售地的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申请挂失。经人民银行计划部门(或资金市场)确认后,俟挂失的融资券到期满一个月后,确未发生问题,即用书面通知并附原认购协议书,通知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按认购
协议书规定的利率和期限办理退款手续。会计分录为:
借:0391发行债券科目
_人民银行融资券款户
借:0365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科目
_债券利息支出户
贷:××存款科目
_××金融机构存款户
如遗失单位在异地时,则通过发售地人民银行联行往来将退款划到遗失单位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的存款户中。
三、各级人民银行可根据《发行融资券的会计核算手续》,结合本行具体情况作补充规定。



1993年5月7日

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本政办发〔2010〕113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发至乡镇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是指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做出审查结论或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办,保密工作机构协助,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工作机构参与。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应重点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以下内容: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内容;
(五)法律法规不允许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根据以下原则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同意后,可以予以公开。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敏感信息),不得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按规定主动公开。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履行初审、复审和批准的程序。
初审,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公开意见。
复审,是指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查。
批准,是指对经过初审、复审政府信息做出是否公开的最终决定。批准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最终结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保密审查必须有完整真实的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记载的基本内容包括被审查信息的名称、类别、载体的形式、生成日期,初审、复审、批准人的意见(批准人签字)和批准的日期等。
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应在制作时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过程中发现国家秘密事项错定或者漏定的,要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对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商请相关部门协助审查,必要时报请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向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出保密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原因,提供申请审查的政府信息和受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相关职能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收到协助保密审查的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涉密政府信息进行复核和清理,该解密的予以解密,符合公开要求的予以公开。定期复核和清理的周期为每年至少一次。
第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