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一日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行为,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机构编制部门主管全省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为负责所属管辖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法人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五条 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登记:
(一)省委、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三)省机构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在甘设立的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需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地、市、州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辖区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地、市、州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
(二)地、市、州编制部门认定的事业单位;
(三)省机构编制部门决定由地、市、州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除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八条 中外合作、合资、外国独资、港、澳、台及外省在甘投资举办的事业单位,由批准举办的同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登记。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须自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包括:事业单位的名称、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举办主体、所有制性质、业务范围、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代码标识、经费来源、资产总额、单位住址。
第十一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明确的举办主体、规范的名称,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章程;
(二)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
(三)有稳定合法的经费来源、必需的设备、设施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能够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不具备前条第(五)项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供下列证件或文件:
(一)举办主体或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按规定可直接申请登记的单位除外);
(三)组织章程;
(四)经费来源及财政、物价、会计、审计事务所等单位开具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或资金担保证明;
(五)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经营型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成立。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的事业单位,以与其主要职能相应的机构名称登记注册,并同时注明另一名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不进行事业单位登记。事业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纳入事业单位的分支机构予以登记。但需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四)法定代表人发行变更;
(五)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六)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八)单位住址发生变更;
(九)内设机构发生变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事业单位组织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三)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而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
(五)业务萎缩,经营亏损,经费无保障;
(六)登记后6个月内,仍未开展业务活动;
(七)登记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注销事由出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三)登记机关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被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五)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宣告终止。
第四章 公告和年度检验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由事业单位填写,主管部门检验盖章,登记主管机关按登记事项进行审核,并根据审验结果和权限作出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和转让《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及其副本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及其副本,除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销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缴、销毁和扣压。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事业单位登记证》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事业单位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各项登记和年检手续情况;
(二)事业单位遵循登记事项情况;
(三)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四)依法维护法人事业单位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由登记主管机关收回证书及印章: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各项登记或不进行年度检验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或转让登记证的;
(五)拒绝登记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还应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非法人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应申请事业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登记而未按规定申请者,虽已申请登记但未予核准或者虽曾被核准登记,但已被撤销而仍以事业单位资格开展活动者,视其具体情况,由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缴纳工本费,予以公告的应缴纳公告费。具体缴纳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包括:
(一)各级党政、人大、政协直属事业单位;
(二)各级党政、人大、政协直属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法检两院、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所属事业单位;
(四)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各级党政、人大、政协、法检两院、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举办的具有事业性质的公司、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
(六)机关内部的事业处室,凡面对社会开展服务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授于法人资格。完全行使行政职能或没有面对社会开展服务活动的,不纳入登记范围。
(七)中央及国务院各部、委、办在我省设立的事业单位;
(八)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事业单位和各级登记机关认定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要以全称进行登记,应冠以××省、××市、××县等,不能简化缩写。每个事业单位只能登记一个名称。合署办公的事业单位应分别登记,并注明与其合署办公的单位名称。事业单位以核准登记的名称刻制单位公章、开设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对其名称享有专用权,在同一辖区内,事业单位的名称不得相同。外商及港、澳、台举办的事业单位的名称,可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新建事业单位时,按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报批的,其名称须经事业单位登记机关预先核准,并以核准后的名称报批。事业单位的名称一经核准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是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代表事业单位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必须上缴原《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书》,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给新确定的法定代表人颁发新的《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书》。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以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文件为依据。事业单位下设分支机构独立面向社会服务或开展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单独申请法人登记的,不包含在内设机构总数内。
第六条 我省各级党政、人大、政协及其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必须以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数为准。中央国家机关在我省设立的事业单位,以中央及国务院各部、委、办下达的控编数为准。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以主管企业下达的编制数为准。
第七条 代码标识是由授权的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编排和颁发的代码标识证书上的号码。
第八条 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办公费、人头费的来源形式,一般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定额补贴)、自收自支等。从国家核拨的专项事业费和收取的各种费用(如会费、党费)中支付办公费、人头费的,应按不同形式予以表明。有全额拨款、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经费形式并存的,应分别注明。
第九条 资产总额是由资产评估部门确认的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专项经费的总和(以人民币万元表示)。
第十条 《暂行办法》将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区分法人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主要依据。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法人事业单位对不履行民事义务或履行不当(如违反合同行为、侵权行为和不履行其他义务等)而产生的后果负有独立承担的责任,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单位,应同时具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前四项条件。法人事业单位和非法人事业单位的实有人数分别不能少于5人、3人。
第十一条 非法人事业单位只确认其事业单位性质,但不拥有法人事业单位的权利和义务。非法人事业单位应积极开展活动,努力创造条件,待具备法人条件后,可申请变更为法人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组织章程是确立事业单位权利和义务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书,它是事业单位声明其名称、宗旨、住址、性质、经费来源、营运方式、职责范围、章程修改程序、终止程序等行为的基本规范。事业单位组织章程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具有法律效力。事业单位必须依照组织章程开展活动,符合组织章程的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违反组织章程的行为,登记机关有权进行干预和处罚。首次登记中,条件比较成熟的单位,要提交组织章程;条件暂不具备的,必须在登记后的半年内建立并提交组织章程。
第十三条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办公地点和活动场所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证明”,是指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房屋办公的,租赁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时,必须经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登记机关没有预先核准自行变更名称的一律无效。因搬迁变更事业单位住所的,应在迁入新住所前持新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因合并、分立而继续存在的事业单位,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事业单位,应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注销登记时,由被注销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及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程序是:受理、审查、认定、发证、公告。
受理:在申请登记事业单位应提交的证件、文件和填报登记表格的相关内容填写齐备后,方可受理。
审查:主要审查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件、文件和登记表格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认定:是对审查后的事业单位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
发证:经核准准予登记的事业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分别颁发《甘肃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甘肃省事业单位登记证》和《甘肃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书》。
公告: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住址、登记证号,由登记机关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履行行政职能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登记机关可直接颁发《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党政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申请登记时,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登记机关审查。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其登记事项由主管企业负责审查。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企业内部举办的事业单位被登记颁证后,不改变其现行行政隶属关系、管理体制、经费来源和人事管理制度等。
第十九条 每年元月1日至3月31日,登记机关对事业单位的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下发之日起施行。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人之可诉性研究
——兼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缺陷与修改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凡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从而确立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按照上列的四种法定情形,其性质既属于故意之过错,又属于侵权之过错。而对于此种明知故犯的侵权行为,法律却限定只能在配偶之间主张损害赔偿,而不允许向配偶之外的共同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显然既不符合侵权法的立法宗旨,又有悖于中华民族的传统婚姻道德及社会主义公德。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引起国家立法机关对这一问题的关注。
一、我国现有法律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
(一) 我国婚姻法的规定
我国“50婚姻法”和“80婚姻法”均无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中,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即过错赔偿的内容,并作为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专条规定,全文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之所以如此规定,就修改婚姻法的背景看,从“80婚姻法” 到2001年修改婚姻法的20年中,我国的婚姻家庭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家庭暴力及婚外性行为(主要表现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及重婚)已成为动摇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两大毒瘤,被列为当时立法中总结出的六大问题之核心(其他四个方面包括离婚妇女的财产得不到保障、对子女探望权难以实现、婚姻家庭不稳定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及老年人的赡养得不到保障)。因此,修改婚姻法时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人民的呼声和社会生活的需要,也是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 三个司法解释的规定
为有效推进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修改婚姻法的当年、2003年和2011年先后出台了三个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婚姻法的配套规范,指导、统一全国婚姻家庭审判工作。其中,直接涉及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分布如下:
解释(一)涉及五条内容:第一条对婚姻法中的“家庭暴力”进行了界定,即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第二条对婚姻法中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进行了界定,即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第二十八条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的“损害赔偿”进行了界定,即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并指明凡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第7号)。第二十九条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赔偿主体”进行了界定,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第三十条专门规定了人民法院“告知”义务,即受案法院应当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区别三种情况进行程序性处理。
解释(二)涉及两条内容: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这是关于立案审查的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又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由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办理离婚登记一年后提出,则不予支持。该条是关于自愿登记离婚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救济途经,含有三层意思:一是当事人登记离婚后仍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明确放弃该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三是登记离婚后的时间限制,即一年内主张侵权赔偿,过期则不予支持。
解释(三)涉及一条内容即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实际上是重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请求损害赔偿之主体只能是夫妻间的“无过错方”,也重审了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主张损害的权利主体为离婚中的“无过错方”,表明有过错的配偶则不能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 综合上列婚姻法及三个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准确定位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乃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即赋予了“无过错方”的侵权请求权。而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则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即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之配偶,而不能向配偶之外的侵权人主张求偿。这是因为,解释(一)的该条规定已经从来自最高法院业务部门的理解中获得答案:一是最高法院刘春银法官在对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该条所称的无过错方为合法婚姻当事人中无过错一方,且该项请求权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1]二是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解释(一)答记者问中明确说明:“无过错方的此项请求只能以自己的配偶为被告,不能向婚姻的其他人提出”[2]。这就表明,修改婚姻法所增设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当事人求偿权之行使和侵权责任之承担,均只能限于离婚的配偶之间,而不能牵涉第三人。笔者认为,此确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因为,最高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解释(一)答记者问中已经十分明确的指出:“实践中有些人认为该条规定可以适用于不告自己的配偶,而是告第三者,或者把配偶和第三者都作为被告,根据立法的本意,这些理解都是不正确的”[3] 。
二、我国现行法律设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问题分析
如前所述,从国家立法机关修改婚姻法的历史背景看,1980年到2001年这20年间,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给国家开辟美好前景的同时,触动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变化,不稳定因素与日俱增,如婚外性行为、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逐趋严重。为遏制这些现象,立法机关倾听了社会呼声,在修改婚姻法时创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将其纳入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专章规定。这一救助措施的设定,不但在当时是一种立法上的创举,而且10多年的实践证明,也发挥了一定的救助功能。但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限制,立法不可能一步到位,也很难作到完全性突破,因而不应当求全责备。然而10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这一制度本身的缺陷,尤其是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无法规治,制约了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权利救济,助长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4种情形的蔓延和加剧,影响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巩固。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助长了侵权第三人损人利己的恶行
从现实生活言,第三人与配偶的一方(即过错方)共同侵权,或重婚,或与之同居,或鼓动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或唆使过错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多数情况下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法定情形都有表现,有些第三人的恶劣程度甚至较之于过错配偶有过之而无不及。事实上,第三人已经成为侵犯我国配偶权的帮凶,甚至成为我国婚姻家庭解体的罪魁祸首。就是这样一个损人利己的第三人,法律不但不予以惩治,而且还被排除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之外,这无论从道德角度还是法律角度,都是说不通的,往往引起民众对法律的不理解和不信任。
第二,有悖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其宗旨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稳定。[4]为贯彻这一立法宗旨,该法规定了一系列原理、原则、规则与方法,仅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第三人的,即有以下精神:一是,有过错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明知其行为侵犯了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婚姻家庭权以及名誉权和财产权等,却故意为之,理当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与配偶一方共同侵害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而第三人应当受到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的同案起诉,承担共同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三是,《侵权责任法》的利益平衡功能要求,《侵权责任法》强调损害填补或补偿功能,目的在于对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进行保护,旨在使其得以补救与修复。[5]另一方面,要求对侵权行为人施以制裁,否则不能平复受害人遭致的创伤,这就必然要求第三人同案接受司法制裁,以实现侵权责任法的利益平衡功能。如果说,“不允许任何人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获得好处”,是一个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那么,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不法行为免受追究,则应作为现代司法正义之法则。
第三,制约了无过错方的正当权利救济
众所周知,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中的“无过错方”,实际就是婚姻与家庭不幸中的受害人,他(她)之不幸是由于自己的配偶与第三人勾搭成奸并促使其家庭破裂、婚姻解体。从某种程度讲,第三人的恶行甚至比自己的配偶更无耻,更可恶。一个好端端的家庭破裂了,原本恩爱的夫妻感情死亡了,其内心之痛、离弃之恨是无法用语言表达的。面对受害人的这种无助处境,代表人民意志的法律却不准受害人向侵权第三人起诉,在第三人免除侵权责任的前提下,受害人的正当权益何以实现,且不说索赔无望,甚至连法定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道义上的安抚都无法获得。法律之正义何以体现?
第四,加剧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不稳定
笔者研究发现,我国从“50婚姻法”到“80婚姻法”的30年大跨度中,我国婚姻家庭的保守型状态,使我国婚姻家庭在这一时期相当稳定和谐,即使局势动荡多变,如建国初期的公私合营、社会主义改造、三反五反及反右、大跃进、三年自然灾害以及“文革”十年内乱的痛苦经历,夫妻和谐,家庭稳定,在建国60多年中离婚率最低,成为我国婚姻家庭稳定和谐的“黄金时期”。[6]而“80婚姻法”到2001年修改婚姻法的20年中,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反映在婚姻家庭上即是动荡与不安,2001年到现在更是恶作剧式的巨变。据媒体透露,仅2011年的一季度,我国就有46.5万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平均每天有5000多个家庭解体,较2010年同期增长17.1%。[7]
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立法修改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从理论上说,法律规则从其颁布时就是过时的,法律漏洞是绝不可避免的。[8]其原因在于,法律规则的相对稳定与社会发展之快速所形成的不协调性。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发出感叹,认为法律应当具有成长的品质,不但要规范现在的社会,还要引导社会的发展。[9]就本文所论离婚损害赔偿中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之承担,当时规定不作为侵权主体参与诉讼,可能具有其合理性,但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确有不合理性,且其可诉性无可置疑,因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修改巳经具备了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修改之必要性分析
首先,婚姻法修改在前,宪法修改在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再修改具备了宪法根据。根据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人权入宪是本次修宪的标志性亮点,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对其他部门法的制定、修改或废除具有决定性、引领性作用,给婚姻法的修改奠定了基础。而且,强化广大妇女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本身即是宪法人权保障精神之体现。因此,婚姻法相关条文的再修改,已属顺理成章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