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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0:26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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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一)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四)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七)其他限售股。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三)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四)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个人转让第一条规定的限售股,限售股所对应的公司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二)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由证券机构扣缴税款的,扣缴税款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执行。纳税人申报清算时,实际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一)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当日该股份实际转让价格计算,证券公司在扣缴税款时,佣金支出统一按照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最高佣金费率计算;第二条第(二)项的转让收入,通过认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股份过户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通过申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申购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三)项的转让收入以要约收购的价格计算;第二条第(四)项的转让收入以实际行权价格计算。

(三)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五)项的转让收入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第二条第(六)项的转让收入以司法执行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七)、(八)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

(四)个人转让因协议受让、司法扣划等情形取得未解禁限售股的,成本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协议受让价格、司法扣划价格核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个人转让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的,按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成本按照该限售股前一持有人取得该股时实际成本及税费计算。

(五)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六)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四、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对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本通知所称的证券机构,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其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个人应纳税额,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依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数据负责对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预扣预缴。纳税人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算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持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构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

(二)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的,采取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方式。纳税人转让限售股后,应在次月七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自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限售股过户手续。纳税人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

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一次办结相关涉税事宜,不再执行财税[2009]167号文件中有关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规定。对第二条第(六)项情形,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

五、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拟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逾期未提供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需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款的,应在客户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供证券机构扣缴税款,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机构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对纳税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投资者补足资金,并扣缴税款。个人投资者未补足资金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提供纳税人相关资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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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招工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招工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为了保证首都各项建设事业的需要,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反对招工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招收工人必须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反对不正之风。
第二条 统筹安排劳动力,就近招收,控制郊区人口进城。
第三条 招收工人要从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招收工人要有计划、有领导、有组织地实施。

二、招工计划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因生产、事业的发展,需要招收工人时,由本单位提出招工计划,地方单位经主管区、县、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并汇总提出本地区、本部门招工计划,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中央在京单位经劳动人事部和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招工计划应包括招收的人数、工种、男女比例。
各单位因自然减员需要补充新工人,地方单位由主管区、县、局(总公司),中央在京单位由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并纳入招工计划。
第六条 市劳动局按照各区、县劳动力资源的情况和就近招工的原则,将各部门、各地区的招工指标分配到各区、县,各区、县再分配到街、镇、乡。
招工指标一经下达之后,区县与区县之间、街道与街道之间、镇与镇之间、乡与乡之间不得自行调剂。招工单位不得在指定的招收地区之外招收。
第七条 各招工单位要制定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包括以下内容:(1)招收人数和工种:要按技术工、熟练工、壮工三类分别开列工种名单及每类工种招收的男工人和女工人的人数。(2)对各类工种工人文化水平和身体条件的要求。(3)工资、福利待遇。(4)工作地点。(5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工简章经主管区、县、局或中央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招工开始前,由有关街、镇、乡统一向群众公布。招工简章一经公布,不得更改。
第八条 全市统一招工每年分两次在上半年和下半年进行。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局安排。个别单位急需招工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单独安排招收。
个别单位需要招收具有特殊专业技能的工人,由主管区、县、局和中央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劳动局批准,在全市统一招工之外,单独组织招收。

三、招工对象和报名
第九条 参加招工的人员,必须是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并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法纪。
2、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3、身体健康。
4、按照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3〕97号文件关于就业预备制的规定,参加了就业前的培训和劳动锻炼,经考核合格的。
5、招收工人的最低年龄为十七周岁;最高年龄为:技术工种二十二周岁以下的未婚青年,熟练工种二十五周岁以下,壮工三十五周岁以下。年龄按招工当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满周岁计算。
因特殊需要,招收未满十七周岁的工人,需报经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条 因生产上的特殊需要,从农民中招收工人,需经市劳动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参加全市统一招工的人员,要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招工报名时间内,持户口本和学历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镇、乡的劳动部门报名。
第十二条 对职业高中和经市劳动局批准的技术工种学制在一年以上,熟练工种学制在半年以上的职业培训班、校的毕业生,工种对口,用人单位当年有招工指标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直接从中择优招工。
本办法发布后,职业高中和职业培训班、校在招生时,都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经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毕业后不包分配。

四、考核
第十三条 所有参加招工的人员,都必须参加招工考核。不参加考核的,招工单位不得录取。
街、镇、乡劳动部门发给每个报名参加招工人员一张贴有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的准考证,凭准考证参加考核。准考证的格式由市劳动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对每个报名参加招工的人员都要进行德、智、体三项考核。全市统一招工的考核办法如下:
首先进行“智”的考核,即进行语文、数学、政治考试。每年考试一次,考试时间由市劳动局规定。考试分高中和初中两档,全市统一命题,各区、县教育局在同一时间分别组织考试,并负责阅卷、判分。考试结束后,由区、县教育局或它委托的学校,将每个参加考试的人员的各门考
试分数填写《招工考试成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装入本人档案,另一份送本人所在街、镇、乡劳动部门转发给本人。同时以参加考试人员所在的街、镇、乡为单位,填写《招工考试成绩册》(以下简称成绩册),成绩册分高中、初中两档,男女分开,按每个人
三门考试总分的高低,由高到低顺序填写,排出本街、镇、乡参加招工考试人员的考试名次。如三门考试总分相同者,以数学分数的高低排列顺序;数学分数也相同者,以语文分数的高低排列顺序。登记表和成绩册都要加盖区、县教育局或它委托的学校的公章。
在经过“智”的考核,参加招工的人员填报招工单位后,由招工单位进行“德”、“体”的考核。“德”的考核主要是进行政治思想、品德等方面的审查。“体”的考核由招工单位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格检查。招工对象所居住的街、镇、乡和有关组织要积极协助并如实介绍情况。

五、录取
第十五条 每次全市统一招工的录取工作,全部招工单位都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录取开始前,各街、镇、乡劳动部门必须将报名参加招工人员的“智”的考核分数和名次张榜公布,并将名次通知本人。
第十七条 在街、镇、乡劳动部门的组织和招工单位的配合下,参加招工的人员,按照本人“智”的考试名次,从第一名开始,依次按自己的志愿,根据在本街、镇、乡招工单位的招工简章,选择和填报招工单位和工种类别(按技术工种、熟练工种、壮工三大类填报)。填报每个招工
单位的每一类工种的男工人或女工人的人数已满后,名次低的人员即不得再填报该单位的该类工种,而另选其他单位或工种,直至全部招工名额填满为止。
第十八条 各招工单位对报本单位的人员,经过“德”、“体”考核后,决定是否录取,并通知本人和所在的街、镇、乡劳动部门。由于“德”、“体”考核不合格造成的招工缺额,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原定的街、镇、乡补招。录用手续一律由招工单位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
被录用的人员,要按招工单位规定的时间报到,逾期不报到者,用工单位视情况可以取消录用。
对被招收人员的“体”的考核标准,参照国家有关技工学校招生的标准执行。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工种,由招工单位在招工前提出标准,经主管区、县、局审查同意,报市劳动局批准,并写入招工简章。
第十九条 职业高中和职业培训班、校的毕业生,必须经毕业考试及格,并经“德”、“体”考核合格,由工种对口的招工单位择优录取。未被录取的,由学校转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镇、乡劳动部门进行就业登记。
第二十条 新工人被录用后,用工单位要对他们进行职业道德、安全、纪律等方面的教育。然后按照生产、工作需要、本人志愿,本着择优分配、量材使用的原则,分配每个人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新工人被录取后,一律按照市劳动局〔83〕市劳服字166号文件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实行半年试工期制度。在试工期内如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或患有慢性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用工单位可退回原招工的街、镇、乡。原街、镇、乡劳动部门应予接收。从农村招
收的,应将户口迁回农村。

六、经费
第二十二条 招工的经费来源:
1、参加招工的人员每人在报名时向街、镇、乡劳动部门缴纳二角的报名费。街、镇、乡劳动部门逐级上缴市劳动局。
2、招工单位每招收一名工人缴纳三元的招工费用。招工费用由招工单位在办理录用手续时,向区、县劳动部门缴纳,区县劳动部门上缴市劳动局。
第二十三条 每年招工前,由市劳动局提出招工费用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查同意后,以垫付款拨给市劳动局。市劳动局预分给各区、县劳动局(科)和教育局安排使用,招工结束后结算,多退少补。同时,市劳动局将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局。收缴款数少于财政
垫付数的,由市财政作招工专款列支。

七、纪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各招工单位和参加招工工作的人员,必须模范地执行本办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不得弄虚作假、走后门,搞不正之风。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招工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教育、卫生、公安部门,负责对招工工作中与本部门有关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凡弄虚作假,走后门,搞不正之风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参加招工人员的招工资格;已被录取的,要退回街、镇、乡,同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八、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职工,不纳入全市统一招工,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随时招收,但也要贯彻择优录取的原则,录用手续与全民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招工的办法即停止执行。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市劳动局。



1984年3月12日

关于对外经济洽谈会和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卖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外经济洽谈会和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卖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7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6)汇管函字第19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贸、工(农)贸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贸厅(委、局)、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并商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同意,(91)汇发字第26号《关于对外经济洽谈会期间以外币现金购买展卖品的规定》和(88)汇管管字第267号《寄发〈关于对外交易会期间以外币现金购买零星展品的管理规定
〉的通知》全部失效。
二、外商参加在境内举办的经济洽谈会和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品时,应当以人民币支付。
三、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