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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30:59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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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提高城市总体绿化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划定、实施的管理。

  在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和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予以配合。

  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城市绿线实施的管理工作,市规划部门予以配合。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绿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绿线实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建设、房产住宅、交通、环境保护、水务、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以及绿化用地面积。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用地的界线及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附属绿地的绿化率控制指标、绿化用地界限及具体坐标。

  第十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江河、湖泊、水塘等沿岸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
  (四)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
  (五)其他对保护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影响的区域。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城市绿线:

  (一)修编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规划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第十五条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有计划的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由市、区园林绿化部门登记建档,按照有关规定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并对管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由市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化部门共同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城市绿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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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的规定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的规定


(国管财〔2004〕第120号,2004年6月17日印发)


第一条 为节约财政经费开支,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1994]14号)和《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勤俭节约、反对浪费和保障公务活动需要的原则,核定公务用车编制,规范配备标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数量,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依据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和实际工作的需要,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一)部长级干部的专车,按1人1辆定编。
(二)副部长级干部的工作用车,按1人1辆定编。
(三)一般公务用车,根据内设的司(局)级机构和机构的人员编制定编。副部级单位副职领导工作用车,根据工作需要定编。
(四)根据部门机要工作量的大小,酌情核定1—3辆机要通信车辆编制。根据会议等集体活动的需要,酌情核定1—2辆 26座以下中小型客车编制。
第四条 公务用车的配备标准:
(一)部长级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45万元以内的轿车。
(二)副部长级干部使用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35万元以内的轿车。
(三)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轿车(客车、越野车等除外)。确需配备排气量2.0升以上、价格25万元以上车辆的,报国管局审批。
第五条 正、副部长级干部的专车、工作用车使用年限一般为6年,超过6年仍能使用的,应继续使用;一般公务用车使用年限为10年,10年以上或行驶超过20万公里的,可以申请调换。
调换下来的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六条 正、副部长级干部在中央和国家机关调动工作的,其所用车辆可以转到新的工作单位继续使用;调离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其所用车辆由使用单位交回国管局。
第七条 经批准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部门,须重新核定车辆编制,原则上只保留正、副部长级干部专车、工作用车、机要通信及会议等集体活动用车。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购置、调换、借用车辆。
第八条 试行班车改革的部门,要本着合理、节约的原则,根据职工实际居住地与工作单位的距离远近,发放适当的班车补贴。试行班车改革的部门,不得使用公款为职工提供上、下班交通工具。
第九条 部门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公务用车编制。
第十条 公检法等部门的特殊业务用车编制,由国管局商财政部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海关、税务等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所属行政单位的车辆编制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各部门要加强公务用车管理,车辆购置要通过政府采购,车辆处置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要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管局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单位接受境外和港、澳、台及国内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外国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等组织(以下简称涉外组织)和个人的委托或以其他形式合作进行的社会调查活动。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统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涉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进行社会调查,其委托和合作的单位必须是经统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合法资格的单位。
禁止涉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直接进行社会调查活动。
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
第五条 涉外组织和个人需进行社会调查,应由其委托或合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涉外调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统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属于全市范围内和跨县(市)、区的调查项目,应向市统计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涉外调查单位提交的书面申请中应当注明涉外组织、个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申请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时间、对象、方式等。提交书面申请时,还应附有涉外组织、个人的合法证件副本和涉外调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对涉外调查单位申请的社会统计调查活动,统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15日内审查完毕。特殊情况,可以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对同意进行社会调查的,应发给批准证书;不同意进行社会调查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调查内容不得涉及我国的政治、经济、军事、外交、民族、宗教,以及涉及其他国家秘密、安全和利益等问题。
第八条 涉外调查单位进行调查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调查项目进行调查,不得擅自更改调查项目。确需更改的,应就更改内容按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涉外调查单位在调查中形成的资料和研究成果,在向委托或合作的涉外组织和个人提供前,须经统计部门审查批准。
涉外调查单位不得向涉外组织和个人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
第十条 统计部门对单位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以及调查后形成社会调查资料及研究成果的审查时,应事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通报有关情况,需要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查的,应按规定联合审查。
第十一条 涉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进行涉外社会调查,应与涉外调查单位签订调查合同。调查结果的所有权按合同规定确定。合同未规定,属委托调查的,其所有权归委托人;属合作调查的,其所有权由双方共同拥有。
第十二条 涉外组织和个人,直接在本市进行社会调查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对其所发生的事情交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涉外调查单位违反本办法由统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批准的范围、内容和方式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向涉外组织和个人提供社会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提供虚假社会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统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涉外调查单位,除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注销其社团登记;对涉及到的主要领导人和当事人,应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统计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出国留学、进修人员在留学、进修期间回国进行社会调查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