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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4:49:08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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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齐齐哈尔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一年七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杨信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齐齐哈尔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排水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发展,减轻水体及城市水源污染,保护环境,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向城市市政设施以及利用自建排水管网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四区。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排水经营单位征收。
  使用市政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的同时代征收;使用自备水源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或个人,由排水经营单位直接征收。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合理赢利的原则核定,根据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用水数量逐月征收。
  (一)使用城市供水的,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其中无水表的,按照规定收取的水费量核定。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其中无水表的,按照水泵流量和按照工作时间计算的水量核定。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居民,持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的特困证明材料,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开征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征收的污水排污费(不通过城市排水设施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水的除外)和排水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同时取消。


  第七条 收费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正规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部门资金专户。水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年初编制征收和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纳入年度维护和建设资金计划。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全部用于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以及偿还国债转贷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在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做为地方自筹匹配资金,重点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条 对污水处理费代征收单位,按征收额2.5%的比例给予代征手续费,按计划超收部分,依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超收分成。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欠缴额度3‰的滞纳金。其中,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欠缴额度1至3倍的罚款,但对非经营性用户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用户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下同)。
  (二)对不按照规定申报用水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除计收污水处理费外,并处应缴纳额度1至3倍的罚款。
  (三)对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停止其排水、市政供水或取缔其开采地下水、地表水许可。


  第十二条 罚款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辱骂、殴打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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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五章 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第六章 奖惩与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局势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动员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系统和地方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原则,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任务。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
(一)依法打击分裂祖国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各种社会丑恶现象,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严密治安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依法加强对寺庙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严禁利用宗教活动危害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干扰生产建设,干预司法、教育和行政管理;
(四)及时、妥善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五)对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品德、维护祖国统一和增强民族团结及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和安置工作;
(七)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执行本暂行条例,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自治区的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主管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自治区及各地区行政公署和拉萨市均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并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一名副主任专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的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形成群防群治网络;
(四)检查、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必须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其内容是:
(一)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分解若干具体目标;
(二)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具体措施;
(三)建立检查监督、定量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四)确定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企业法人代表;
(五)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组织之间,要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
签订责任书的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当地政府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和部署,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实施方案;
(二)领导、组织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因工作偏差而对社会治安造成消极的影响;
(三)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严密防范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毒、防破坏和防范其他违法犯罪的工作;
(四)组织落实干部、职工、学生、村(居)民的法制教育工作;
(五)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灾害事故时,组织力量保护现场或进行抢救,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依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提出的安全整改通知、检察建议或司法建议,进行整改工作;
(八)经常组织安全检查,落实安全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必须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关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安排,不得条块分割,各自为政或推诿责任。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十一条 依法打击分裂祖国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二条 防范和打击走私、贩私活动和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活动,由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十三条 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种植罂粟、吸食毒品、贩卖毒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造谣破坏、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由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构成犯
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原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工作单位或学校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被管制、缓刑、监(所)外执行、假释和保外就医人员的考察、监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劳改劳教单位和上述人员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一)原单位保留职位的,回原单位安排工作;
(二)已被单位除名但改造表现好的,可由原单位给予适当安置;
(三)原无职业的,应和待业人员同等对待,劳动部门要积极推荐,招工单位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四)对参加招工和回原单位有困难的,所在街道应积极安排临时性工作,或引导、扶持他们自谋职业;
(五)申请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条件,核发营业牌照;
(六)原系在校学生,又符合学龄规定的,应允许复学。
上述两类人员的家属和接受安置的单位,应继续做好对他们的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需要考核的,其考核帮教工作,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主管,其所在单位、学校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
第十八条 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社会帮教制度。社会帮教工作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具体帮教工作,由所在基层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干部、职工、治保人员、人民警察以及帮教对象的亲属负责。
第十九条 社会上的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公安部门主管;生产、储存、运销、使用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用工单位、暂住人口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城镇出租房屋按《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的治安防范工作,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单位的住宅区、院内的治安防范工作,由所属单位负责组织,建立专人看护制,并接受所在公安派出所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农牧区的治安防范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以治保会、民兵为骨干的护村队、巡逻队负责。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厂矿企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发现和疏导、调解各种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避免矛盾的激化。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工作,以公安机关为主,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组织力量,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旅馆业、物资回收业、印铸刻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业等特殊行业和文化娱乐、公共场所的管理。
旅店、物资回收、印铸刻业等行业企业负责人,要教育职工认真执行有关的治安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管理;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线索或通辑在案人员,要及时举报。
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展销、展览或文化活动时,主办单位必须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事先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核准。
对客、货运站、航空港的出入口或广场,当地基层政权组织要会同有关主管单位建立治安防范制度,整治违法活动,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章 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计划,加强对所属人员的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待业人员、无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工作,由所在单位、镇、街道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学校、家庭要互相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一代。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要建立健全法制宣传阵地,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并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反动、淫秽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门要加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建立法制教育制度。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以及道德品质和行为规范的教育,做好后进学生的思想转化工作,严格控制学生流失。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配合有关单位、街道、农牧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职工、青少年、妇女进行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担负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他们的思想教育工作,以身作则,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不袒护、不包庇。各单位要教育、督促所属干部、职工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加强对个体劳动(经营)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加强对寺庙及其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僧尼的爱国守法教育。

第六章 奖惩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评选文明单位挂钩,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职级提升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奖惩制度。
第三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晋升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成绩显著的;
(二)在反分裂斗争中,为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执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加强对寺庙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以及僧尼法制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事迹突出的;
(五)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显著的;
(六)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七)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八)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九)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十)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处罚或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实行一票否决权: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治安灾害不安全因素,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以致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置之不理、隐瞒不报的或纵容、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并与之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阻扰、抗拒检查监督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上述行为,如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和各地(市)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各地(市)鼓励、支持各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表彰奖励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三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须的活动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下达,专款专用。
第三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审判法庭和人民法院等基层政法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建部门纳入建设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 群众治安联防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十一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牺牲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授予烈士或其他光荣称号,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四十二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卫生、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及时抢救和治疗。对不负责任、拒不对受伤害人进行抢救治疗,或无理拖延抢救时间,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受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费,由作案人承担,确实无法承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给予补助。
受伤害等致残的,人事、劳动和民政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和生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一票否决权时,应制定成决定书,并送交被否决单位或个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应向行使否决权的上一级综合治理机构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机构,应在两个月内将复议结果答复申请复议者。复议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
行。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的,由受理复议机构提交同级政府作出最终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8日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

  
(1995年11月8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3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城乡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先审批后开发,谁开发建设谁维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交通、地矿、财政、工商行政、物价、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对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标志。
第十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据。水土保持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年度实施计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按下列规定筹集水土保持资金:
(一)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二)从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基金中提取一部分;
(三)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方面的以工代赈资金;
(四)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林木更新采伐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五)依法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上述资金应专户储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专项用于水土保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植物、工程和农业耕作等措施,加强植被及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取土、挖砂、采石、堆放废弃物和损坏植被: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泥石流易发区;
(三)划定的水库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渠道、河道两侧保护区内。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需要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必须包括水土保持方案;不需要形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电力、矿山、旅游和其他工商企业等;
(二)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烧砖瓦、烧石灰等;
(三)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区内,开发、建设改变地形地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
水土保持方案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位置、面积及影响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植被概况;
(二)弃土弃渣的位置、数量及所占面积;
(三)水土流失预测;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及年度实施计划;
(五)防治费用概预算及投资效益分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区域;跨县(市)、区或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含十公顷)至二十公顷(不含二十公顷)的,由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花园口经济区内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批部门接到报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后,应按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予以批复。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该报送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个人,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土地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依法申请开垦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山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本办法实施前,在建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接受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水土保持规划,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以水力侵蚀、风力侵蚀较严重的丘陵地区、沿海地带为重点治理区域。
水力侵蚀地区,应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集中、连续、综合治理;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海防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带等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土流失地区,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治理;承包给企事业单位、专业队、联户、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本办法实施前治理责任未列入承包合同的,应当补充。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护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逐步将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土层厚度在零点五米以上的坡耕地修建成水平梯田。
第二十四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水土流失,也可以由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承包者死亡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治理实行承包的,应坚持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在承包期内归承包者使用,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等,归承包者所有。
承包治理期内没有达到治理合同要求,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承包合同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留足水土流失防治费,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对造成的水土流失无力治理的,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的,应当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改变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按规定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依照上级有关规定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在建设投资或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九条 市及县(市)、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乡(镇)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实行监督管理机构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村民委员会可以配备兼职监督人员。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兼职监督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兼职监督人员应及时向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反映水土流失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在全市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和防治情况进行监测预报。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水土保持设施建立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或者推广先进技术,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水土保持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破坏水土保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至四十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动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工;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荒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垦,恢复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由于没有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和实行有效治理而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予以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而没有及时治理的,应由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未按期缴纳的,按欠缴额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