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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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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等有关文件,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商务部

  2013年1月17日



附件:

  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商贸流通领域服务业项目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分配,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中央财政将专项资金切块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兵团,以下简称省),由各省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自主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统筹将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按照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的有关业务指导文件加强项目管理,接受财政部、商务部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开、公正、规范、科学运作和注重效益原则,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分配

  第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第三产业增加值、第三产业就业人数、区域发展差异以及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等因素分配。具体分配办法:

  某省专项资金分配额 = 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

  [20%×该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率×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率×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增加值×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增长率×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增长率×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就业人数×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就业人数×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地区差别系数分东、中、西部地区,分别为1、1.3、1.5。其他分配因素以国家统计局上一年发布的统计数据为准。其中,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省统计局上一年发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专项资金分配与绩效评价结果挂钩,对绩效评价不合格的省份,视情扣减下年度专项资金分配额。对预算执行严重滞后及专项资金管理出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的,加大专项资金扣减力度直至收回已安排专项资金。扣减或收回的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其他绩效评价合格的省。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到省后,应按照项目法管理,在以下范围内确定支持重点,集中财力支持项目建设、改造和发展:

  (一)民生商贸服务业项目,包括家政服务、大众化早餐工程、社区商业等;

  (二)与生产流通直接相关的服务业项目,包括生产生活资料商贸物流、酒类流通追溯、品牌促进、电子商务、屠宰企业升级改造及屠宰监管技术系统等;

  (三)与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相关的服务业项目,包括: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二手车流通、旧货流通、流通领域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流通体系建设等;

  (四)与公共服务直接相关的项目,包括:市场监管、市场监测、商贸服务行业统计、应急调控等;

  (五)其他经财政部、商务部确认的商贸流通领域服务业项目。

  第八条 专项资金以补助、以奖代补和贴息等方式安排到具体项目。其中:

  采取补助方式的,除必须由财政负担的公益性项目外,对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按照先建设实施后安排补助的办法,用于对已竣工验收项目予以补助,对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

  采取贴息方式的,对上年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补贴。贴息率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贴息额不超过同期实际发生的利息额,贴息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建设、设备购置安装、信息系统开发、品牌展览推介、家政服务及公共服务岗位培训、应急调运运费、市场监测统计费用等与项目建设实施直接相关的支出,不得用于征地拆迁、车辆购置以及人员经费、设施维护等经常性开支。不符合规定支出范围的,不得纳入项目总投资。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可用于上述支出归垫。

  采取贴息方式的,主要用于补偿与上述支出相关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十条 专项资金应与地方资金、中央财政其他资金统筹使用。对中央财政其他资金已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安排。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四章 预算执行与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二条 各省应积极采取措施,提早确定年度支持重点,加强项目储备,深化项目前期工作,保证项目实施进度,加快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财政部门应于中央财政下达专项资金(以预算文件印发日为准)3个月内将专项资金预算分解下达到具体项目,并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报送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本省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具体项目清单、项目总投资、项目投资资金来源(包括专项资金、地方资金、项目单位及社会资金)、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项目开竣工期限等。

  第十四条 具体项目和专项资金安排上报备案后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内容将项目调整情况及调整原因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其中:

  采取补助方式的,原则上按预算、按合同和按项目实施进度支付资金,并预留10%尾款,待项目完成验收且批复决算后支付。为确保项目实施资金需求,也可在确保资金安全情况下,在项目开工后预拨资金,并预留10%尾款,待项目完成验收且批复决算后支付。

  采取以奖代补和贴息方式的,应在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后,及时支付专项资金。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对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本地区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重点是预算执行进度、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地方资金投入及项目资金管理报备情况等。其中:

  预算执行进度评价项目实施是否达到预算执行序时进度要求。

  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评价项目安排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范围、项目建设实施是否符合商务部有关业务指导文件要求、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等相关程序、项目资金预算下达后是否频繁调整、项目实施是否按照进度要求实现相关效益目标、各省商务部门是否按要求及时报送市场监测和行业统计数据、是否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职责等。

  地方资金投入评价专项资金带动地方及社会资金投入情况。

  项目资金管理报备情况评价各省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是否及时、完整报送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以及季报等。

  第十八条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商务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季报,并于每年2月15日前报送上年专项资金项目建设实施情况总结。

  第十九条 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2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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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管理,保障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装饰、装修和房屋修缮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一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工作,配备或者指定防火工作人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铁路铺轨、桥涵施工、输电线路架设、地下管线铺设、较小规模的房屋修缮工程和乡村建设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以下简称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由施工单位报送市级公安消防机构:
(一)国家重点工程;
(二)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程;
(三)建筑总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工程;
(四)基建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工业建设项目。
上述范围以外和市级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监督管理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由施工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公安消防机构。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进行审查,并在收到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明确告知,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九条 施工暂设和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范,不得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存放、保管施工材料。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内不准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
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当制订防火安全措施;不得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不得在建设工程内使用液化石油气;使用后的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料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施工作业用火时,应当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审查批准,领取用火证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时间内作业。施工现场内禁止吸烟。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电管理制度,并采取防火措施。安装电气设备和进行电焊、气焊作业等,必须由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
在建设工程外设置宿舍的,禁止使用可燃材料做分隔和使用电热器具。设置的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并保证临时消防车道的畅通。禁止在临时消防车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道。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对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工程,应当安装临时消防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竖管。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改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对施工单位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向公安消防机构报送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的;
(二)施工暂设和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或者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三)违反本规定存放、保管施工材料的;
(四)设置宿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五)未设置临时消防车道,或者影响临时消防车道畅通的;
(六)未按本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设置、使用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属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不予答复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指出并督促有关单位改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世纪商法的形成及背景分析

胡晓东

摘 要:中世纪商法的形成,为近现代西方商法的发展奠定实践的基石,并影响着其发展的轨迹。然对促进其形成的因素,历来学者会以不同的出发点予以述及。在述引伯尔曼的评析因素后,分别从战争的影响、文化的原有积淀、强势文明的威慑力及标榜力、文明征服中的交叠性渗透及潜在的影响、规则体系的非封闭性特征等几方面分析商法在中世纪形成的综合背景。
关 键 词:中世纪 商法 因素 文明 背景
文献标识码:A
西方商法体系的形成及其对现今社会的影响

交易与商务往来之结果,遂启交易行为与商业关系发达之端,此种交易行为及商业关系与普遍日常生活之往来与关系,固不相同,其(与--摘补)乡村生活及农业生活上之往来与关系,尤复有异。规律商人及其行为与关系之规则,即以之包括于普通法律或一般共同法律之中,固无不可,但此种规则在不少方面,仍与规律非商人之法律行为与关系之规则,究不尽同;商法终归构成普通法中之一特别部门,即退一步言,至少与普通法可以分别,而成为一种特别法。[1](P.217)从孟罗·斯密所言对商法的特别性渐有明晰,再从伯尔曼的论述中对商法自身的专门特征会有明确理解。
商法支配着在特定地方(集市、市场和海港)的特定的一群人(商人);它也支配城市和城镇中的各种商业关系。虽然它与城市发和教会法的联系特别紧密,但它有别于教会法、封建法、庄园法、城市法和王室法。
商法与当时其他主要的法律体系一样,也具有客观、普遍、互惠、参与裁判制、整体以及发展的特性。这六个特性不仅说明它与整个西方法律传统紧密相连,而且还为它自身的专门特征提供了一个索引。[2](P.415)
在理解商法的特别性和其自身的专门特征的基础上,对于商法的形成的分析就要来的相对较好陈述些。
至商法所以逐渐有成为一特别体系之趋势者,尚有一特别理由。缘乎商务之为物,对于各地法律之歧义及因此所产生之法律抵触,向来即不能相容,良以商业之活动非局部的活动,不受地方或区域之限制,而系不分畛域,超越国际界限之活动。因此,商业永远在努力于普遍规则之安全,海上商业,尤其如此,无时不以更大之努力,以求实现此目的。其理想之目标,乃一种全世界普遍通行之法律,而由各国特别商事法院以执行之。[1](P.217-218)
人们可以想象,11世纪晚期、12世纪和13世纪欧洲各大学中博学的罗马法学家是能够从罗马法的文献中创立出一种新的商法体系的,就像他们从那些文献中创立出一种新的市民法体系一样。人们也可以想象,在那些大学中的教会法学家以及他们在教皇法庭和主教法庭中的同行们也可以完成同样的事情,尤其是考虑到各种教会社团已经大量从事商业活动这一事实,就更是如此。然而,作为那个时期的特征,商法最初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虽不是全部----是由商人自身完成的:他们组织国际集市和国际市场,组建商事法院,并在雨后春笋般出现于整个西欧的新的城市社区中建立商业事务所。[2](P.414)
两位学者的阐述使得商法形成的初因及其最初的主要创立力量明晰地呈现出来。关于商人发展的商法的汇集和传播则是伴随着西欧当时的贸易发展和延伸渐次波及整个区域。此间商法的实践者(商人)、研究商法的学者、商事法院的裁判者、自治城市的政治共同体等的作用是需给予足够重视。正是由于他们的实践、研究、适用、颁行等活动使得商法的传播和汇集成为一必然趋势,并最终走向统一。商法在中世纪形成时期基本上是沿着两条线并行的,尽管有时(甚至在相当长时间里)不同步。这两条线就是海商法和支配陆地贸易的法律体系。尽管后来随着商法的统一,两者渐渐有所融合,但仍然能从法典中隐现曾经的分离。《阿马尔菲表》、《维斯比法》、《奥莱龙法》、《海事法典》[2](P.414)在中世纪不同时期的编撰、颁行,及在相关区域所表现出的权威力量是商法形成过程中的汇集、传播、统一或者说划一的有效验证。
由于商法的实践、发展及开放等特性使得商法对后来西欧的贸易的调整力是日渐加强,乃至影响到现在的全球性贸易活动。中世纪后期商法统一化的历程是明显的,但从法典的一统性角度来说商法的统一是在商事活动的使用层面上,并未达到法典的一统,而是在不同的法典中存在相同的规则。随着西方近代化的进程的轰轰轮响及民族国家的勃然兴起,商法的这一特点在西方各国的体现尤为明显。在各自继承原有的商法的基础上形成了主要的两大体系:大陆法系商法(法国体系、德国体系、日本商法)、英美法系商法(英国商法、美国商法)。当然由于一些国家采取了民商一体就不做归纳了。
大陆法系商法
法国体系,以《法国商法典》为代表的体系。是在路易十四时期制定的《商事敕令》和《海事敕令》的基础上,经过富有创造性的编纂整理而成的。其特征:第一,它是近现代商法的始祖。是人类有史以来的第一部商法典。第二,他开创了民商分离的立法先例。并因此而将私法的立法技术提高到一个新的发展水平。第三,改商人法为商事行为法。即,围绕商事关系的确定,采用单纯意义的客观主义标准。属于这一商法法系的国家有比利时、卢森堡、西班牙、葡萄牙、希腊、埃及、土耳其等。以及受葡萄牙商法影响的中、南美洲诸国如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及秘鲁等。[3](P.37-38)、[4](P.193-195)
德国体系,以《德国商法典》(1900年生效)为代表的体系。其成为典范的特征:第一,该部法典的制定,曾经历过长时间的理论酝酿与立法实践探索,并因此而使其所采用的立法技术客观上甚为精到。第二,该部法典以奉行新主观标准而为突出之见长,遂而有效地扼制住了在商事关系的确认方面既已出现的“政治泛化”倾向。第三,新主观主义标准的采用,使德国的商法典既获得无与伦比之稳定性,又使其社会影响远大于法国商法典。[4](P.197-199)世界各国,直接或间接以德国商法典为模式,而仿效编制或修订本国商法典,或制定商使法规的,主要有:瑞典、奥地利、挪威、丹麦等。[5](P.29)
日本商法,日本商法经历了旧商法与新商法的变迁。尤以1899年的新商法典具有典范性。其原因在于,该法典所具有特色及该法典得以产生的思想与文化基础变化。[4](P.201)它在继承日本传统商事习惯的基础上,主要效仿1897年制定的德国商法典,同时还吸收了法国商法、英国商法的部分内容。[6](P.440)
英美法系商法
商法则被认为是英美法中的精华。属于这一商法体系的,除英国和美国外,还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印度以及愿英属殖民地国家如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地商法。其中,英国和美国商法无疑是这一法系中最具有代表性地商法。[3](P.42)
英国商法,乃是普通法和衡平法中有关商事的习惯法、判例法,与后来的商事单行成文法并存,而形成的法律规范体系。[5](P.29)但是,其商法的第一渊源,也是最主要的渊源,依然事商事判例法。[3](P.46)
美国商法,其商法也是以英国的普通法为基础。在现代,一般人们谈起美国商法时,从狭义上是指已在美国绝大多数州适用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从广义上解释,对于什么是商法则众说纷纭。在美国,商法是指那些与商人相关的法律。[3](P.46)
当今的贸易体系是以西方的贸易机制为主体框架搭成的,所以原来调整西方贸易活动的法律体系必然成为现今贸易活动的规则的核心。并有向统一的趋势发展。[7](P.310)从WTO的许多规则中都能看出原有的商法痕迹。为了融入已经形成的贸易体系,非西方国家和区域必然要受到以西方为主体的贸易规则的规范,当然也会受到规则的合理保护。中国历经多年才迈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大门,就是非西方国家融入现今贸易体系的例证,同时彰现了这一过程的艰难性。但是鉴于商法的开放、发展特性,相信会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对全球各种文化所形成的、能为人所认同的规则予以包纳。

形成商法诸因素之析评——社会经济背景的分析



西方商法的源头说法难一,如孟罗·斯密所述“据近代少数学者之意见,商法之历史系始于公元前2000余年之巴比伦。当时巴比伦法律中关于商业方面之法规,极为发达,此史实昭然,毋庸或疑也。……自来有人认为:此巴比伦商法曾有巴比伦商人输入腓尼基及地中海诸国。但此种推定,颇难成立,因为此推定完全根据巴比伦与地中海诸国制度之相似一点,作为其论断之前提。……关于地中海商法之发展,吾人在研究希腊法,尤其在研究雅典法时,始觉“脚踏实地”。盖希腊法与雅典法中,不仅可发现种种适合商业需要之制度与规则,且可见有不少之证据,证明当时确有通行于地中海各地之普通商法的存在。”[1](P.219)源头之溯还待后来能够新发现的考古物证、文献予以深研细究,但对于其的完整形成则基本上是在中世纪普遍认同。
中世纪是西方历史中一个相当特殊的时期,而商法确在这一历史时期得以形成。鉴于此,对于商法形成的诸多因素有不同之析述,尤以伯尔曼在《法律于革命》宏著中做出了明晰的表述具有标志性。伯尔曼从人口统计因素、技术因素、政治因素、宗教因素对西方商法形成作了分析。通过对中世纪人口的变化分析,得出人口的增长使农业生产迅速扩展,城市的规模和数量急剧的增大和增加,促进了新的职业商人阶级的出现和壮大。商法的形成就是应商人阶级的需要而适时之必然。在对城市贸易和乡村贸易并重分析的基础上,推出因贸易活动的操作、管理、归置等技术的诉求势必使得商法不仅形成而且多向性延伸。不仅严格意义上的销售活动归商法调控,而且商业交易的其他方面,包括运输、保险和资金筹措等也归其调控。同时由于调控的需要和商业实践的变化,使得商法的法律技术设计不断创新,如流通汇票应用和有限责任合伙的产生等等。为了与一般的观点区别,分析资本主义在中世纪的兴起,从政治因素方面提出,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本质上是相容的,而且是完全相互依赖的。认为封建-农业价值同资本主义-商业价值根本上是一致的,并且能够达到合法的妥协。即商法能够也必然在封建主义的条件下产生和形成,而不是反之。分析了教会改革的诸多方面后,针对通行的观点:把教会认为是中世纪倒退势力的源泉,表述出自己的看法:教会不仅相信使商业活动与一种基督徒的生活相一致的可能性,还认为商人的经济活动也能成为通往拯救的一条途径;教会也认为商法应该反映教会法并不与教会法矛盾,尽管商人们并不总是同意这种观点;但商人仍然将其行为置于一种以上帝的意志为基础的规范之下。“一种声称要把商人的灵魂引向拯救的社会经济道德得以产生。这种道德体现在法律之中。法律是商业活动和灵魂拯救之间的一座桥梁。”即教会是商法形成的促进因素之一,而不是简单的将其划入阻挡历史前进车轮的障碍。而兼具政治因素和宗教因素的十字军东征和殖民运动促进了远距离的海上贸易和陆上贸易,扩展了商法的范围。[2](P.406-413)伯尔曼的精析把商法的形成诸因以一种立体的架构展现出来,使得各因素成为商法形成的共因,而不是重此轻彼,可谓是一忠于历史,深析历史的经典表述。



如果没有精深的历史学和法学功底而试图作相同的分析,势必构成东施效颦。但又有古语:后生无畏,或者说年轻无畏,无知无畏。现欲班门弄斧,试图以一个初学者的视角和东方人的思维来对中世纪商法形成的因素作些浅析。同时为有别于伯尔曼所分析的结果,当然并不是对其分析结果的不认同,而是在承认其所述的基础上从另外的方面来做浅析。
从罗马帝国在西欧轰然坍塌开始,战争就如连绵之秋雨在那片土地上持续发生。在帝国权力消亡的真空时代,各种力量在西欧开始了角力。蛮族世界的大举入侵,在罗马帝国的废墟上建立不同的日耳曼王国。教会的勃然兴起也使得教廷的力量渐次加强,终形成教廷的罗马。东罗马帝国的继承者构建了拜占庭帝国。甚至伊斯兰教也在边缘地带形成权力力量。在各种政权的角力中,出现中世纪特有的状态:政治统治的不同性且相互共存。当时的意大利就是政治统治的不同和文明与传统的多样性的显著例证。[8](P.1)各种政体的共存为新生阶级建立新的政权提供了社会环境,而当商人与手工业者共同建立起城市政体后,新生法律的形成就成水到渠成之势。
文化是一种文明得以生生不息地延绵的源泉,同时文化也是各种文明对相似外界刺激做出不同回应的背景根因。西方基督文明[9](P.399)是中世纪复兴并逐渐形成的,它是以召唤古希腊文化的幽灵为方式,继承罗马文明的遗珍,接受日耳曼文化的因素,应对伊斯兰文明的挑战的综合活动中磨砺而成。其形成的历程和诸因素的比重异同必然使得文化的格局是多种共存且相互影响的。当希腊文明的亡灵在亚平宁半岛上复活时,希腊的民主政治思想在以商人为主的城市社会的复兴就会不待时日。新商人所创之法又随着商人的足迹传播四方,商法在西欧的形成就不以人的主观意念而是应客观实情的实然。希腊社会的利己主义(或者说以个人为核心)与罗马的法律理念的结合,再融合日耳曼的团体本位意识可以说是中世纪商法的内核。再者,西方的分权传统文化也是商法形成的外因之一,试想假如西方已之处在集权的统治之下,谁又可能建立一种与中央权力相左地政权?当然集权与分权的孰优孰劣势不能简单的绝对归置,而应当看到这两种制度形式如果处于中庸的位置(或者说非极端化)都可以有效治理社会,而当任何一种向极端化发展就必然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世界的历史现实昭示在权力与制度层面上是强者的作用力起主导的,尽管在哲学和思想领域强者并不能完全渗入。中世纪强者的威慑力和标榜力更为明显。这里的强者不仅仅是武力方面,还包括经济实力方面。
意大利在西欧、拜占庭和穆斯林世界之间的中心地位决定了它在十字军时期占着中世纪商业史上的优先和卓越地位。……正是意大利人,首先组织了在河流上用船舶、在阿尔卑斯山路上用大篷车的运输方法。他们是香宾集市上的主要商人集团;他们也首先改进了商业上的重要营业方法,就是使用汇划票的办法。……意大利的商业还是非常繁荣的。[8](P.1)
不仅自十字军兴而后,意大利之商务已臻发达,且同时地中上之古代万民法,亦复东山再起。所以意大利城市根据此种种基础而建立之法律,自然优于德法二国中所创造之法律多矣;如当时西、法、德各国就意大利商法中适应各国国情者,所编述之种种书籍,已成为中世商法之权威著作,故谓意大利之商法为中世各国商法之典型之母法,诚非过言也。[1](P.223)
当意大利的城市国家:阿马斐(阿马尔菲-摘注)威尼斯、热那亚、米兰、比萨等方兴未艾般的兴起后,在西欧他们成为武力与经济实力的象征,成为不折不扣的强者。尽管难以持续的称霸于当时。他们的足迹遍布欧亚非三大陆,几乎垄断了地中海的海权。他们的商业触角极力的扩张,经济实力军事力量蓬勃增强。乃至教皇发动十字军首次东征时要向其发出请求海上援助的信函。[10](P.485)城市国家在他们征服的域内以国家强力为威慑建立符合其利益的法律;在其不能征服及其它共生政权领域以其制度的有效适用为标榜,促使别的政权采纳其法律。这样商法的由点到线、由线到面的传播乃至大面积的形成就不足为奇了。
征服与被征服时一种互动的过程,一种文明对另一种文明的征服有时并不是全面的,甚至会出现政治武力的征服与制度文化得征服的交错及相悖性。——即被征服者的原有规则在征服者的制度中延续乃至发展更新。当罗马帝国的防守栅栏被日耳曼的铁骑踏破后,征服者并未将罗马的各种制度摈弃,而是让其制度仍然部分有效甚至还予以发展。当穆斯林们手持弯刀、跨下轻骑驰骋亚非欧土地上时,并未将原有的文明掩埋,甚至继承了部分希腊文明,后来又将它带回欧洲,还给那片曾经创立它的土地。这种被征服者的制度在征服这哪里仍然能够得以延续的状况,使得那些被历史证明有效的规范能够存续下来,并不断得到复兴和新生。中世纪商法自所以能够形成,就是因为贸易作为一种人类不可或缺的活动贯穿于人类历史之中,而作为调整贸易之规则的各种制度会形成互融并相互继承和各自创新。以商人为主要代表的城市国家的建立并不断向外部征服,并没有使其法律处于静止状态,而是不断的吸收合理的内容且不计较起来源于何处。其他政权(教会、王室、庄园等)也没有简单的斩断贸易的连接,而是采用合于其统治需要的规范。各种政权的相互征伐中对敌方的制度采取的选择适用的方式无疑增强了商法的渗透力。这又为商法的最终的整合奠定基础。
规则体系的非封闭性也是商法形成及发展的因素之一。当罗马帝国之法律随帝国的消亡在统治层面上的消隐,西方的法律就开始了向非封闭化的走向。历史辗进的车轮载着非封闭化的规则体系炼历过漫长的中世纪,而非封闭化的规则体系也在这炼历过程中磨砺、成长、发展。法律从帝国体制下的状态向二元化变更,出现了教会法与世俗法的分野,各自又都向下呈开放之态势。教会法出现教会婚姻法、教会继承法、教会财产法、教会契约法等的细化;世俗法同样衍生出封建法、庄园法、商法、城市法、王室法几个新的法律体系。新的细化与新的体系仍然秉承原体系的非封闭性,以开放性的态式发展。商法就是在这以开放式发展的过程中得以从其原所在的体系中独立出来,并不断的向深广方面拓展。《阿马尔菲表》、《维斯比法》、《奥莱龙法》、《海事法典》[2](P.414)的先后继承性就是这一因素的起效的证明。
有道是“横看成岭侧成峰”。先贤们对同一事物的看法况且会如此不一,而今渊深博学之才俊对同一问题的分析更会各抒己见,况我以浅知后生当会以无畏之胆识突发思语以述自意。其文中不确之处及纰漏之语必难以避免,望贤师及读者予以斧正。

参考文献:
[1][美]孟罗?斯密 著.欧陆法律发达史[M].姚梅镇 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美]伯尔曼 著.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 高鸿钧 张志铭 夏勇 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