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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16:04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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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格尔木市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步伐,鼓励国外和省内外客户到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所有经济技术实体除享受国家和青海省、格尔木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在符合开发区统一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以下产业部门进行投资:
1、能源、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
2、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3、资源综合利用和深加工项目;
4、生产出口创汇和替代进口产品的项目;
5、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6、商业、物资供销、对外贸易、房地产业、经济技术信息和咨询服务,以及其他为资源开发服务的项目。
第四条 开发区内新建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加工工业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以下,外商和港澳台同胞投资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批。简化项目审批程序,对各类建设项目实行一次审批。
第五条 开发区内土地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实行土地使用权有限期的无偿转让和有偿转让,转让期最长为70年,在转让期内,可依法出租、转让和抵押。
建设单位占用非耕地面积在2000亩以下、耕地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审批,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建设项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或低税率。
第七条 在开发区开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生产性企业从正式投产之日起,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五年。期满后仍有困难者,经报批,还可以继续定期减免。
2、对各类“三资”企业,凡合作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照国家统一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投产的年度起,头七年将企业所得税全部返还,以后八年内返还50%。
3、外商投资者将企业分得的利润,在开发区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如该项投资不足五年撤回的,追回已返还的税款。
4、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5、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6、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效能工具、办公用品和生产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经企业申请,免征工商统一税。如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应予补征工商统一税。
7、对外资企业可视不同行业定期免征地方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8、外资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由企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提高折旧率。
第八条 港澳台资企业可比照第七条,享受同等优惠政策,并从宽掌握。
第九条 开发区内新建的资源开发型的地方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从正式投产之日起3-5年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一般的地方国营、集体、私营工商企业,从正式投产经营之日起,3-5年内减半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十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将所得利润在区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者,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如该项投资不足五年撤回的,追回已返还税款。
第十一条 对开发区内国营、集体、私营生产性企业以贷款进行的技改、扩建项目,经批准可用投产后新增利润和新增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归还贷款。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新建各类建筑设施免收城市增容费和配套费。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经过批准,可发行企业债卷。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允许跨行业生产、经营,生产的产品和经营的商品品种全部放开。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全部放开。
第十六条 对从国外和省外引进建设资金(国家正常的计划投资除外),资金使用期在五年以上的团体和个人,由受益单位按实际引进金额给予0.5-3%的一次性奖励,引进资金是什么货币就奖励什么货币,并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七条 对研究和推广科技成果有突出贡献的团体和科技人员,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按其科技成果投产后第一年新增利税的10%进行一次性奖励;连续三年年创利润在10万元以上的,按年创利润的10%连续三年发给奖金。对上述奖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单位奖金税。
第十八条 年出口创汇达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经过批准赋予外贸出口经营权。
第十九条 个人兴办企业出资在10万元以上、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予办理格尔木市“农转非”指标3人,20万元以上的可予办理5人。
第二十条 个人在开发区内购买房产在5万元以上的,可予办理格尔木市“农转非”指标2人,1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4人。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在开发区内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可予办理格尔木市“农转非”指标2人。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由企业自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用工实行自由招聘、择优录用。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职工工资由所在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职工工作环境、住房、生活标准,由所在企业根据经营情况自行确定 。
第二十六条 企业名称在不重名的前提下,可冠以省、市名或第二名称。
第二十七条 对新建的国家大中型项目,重要的资源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其它特殊情况,可给予优惠政策,由开发区管委会实行一事一议的办法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符合产业发展方向,但因资源情况和生产条件建在开发区以外、格尔木市范围以内的新建扩建的资源开发型企业,可在开发区注册,并享有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办理的批件,在本规定范围内的,具有省级有关部门的审批权力,如需有关单位鉴印的,可据此办理,责任由管委会承担。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199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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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管职权划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管职权划分规定》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1〕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管职权划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管职权划分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绵阳市市、县(市、区)两级食品药品监管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结合绵阳食品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管负总责。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对各园区范围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负总责。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食品药品监管职能。各园区具体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机构由园区管委会指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监管职权包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日常监督管理职权。

  第四条按照合法合理、高效便民、权责统一原则,对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职权做以下划分。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管以下对象:

  (一)药品、药包材、药用辅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

  (二)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公司、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体药店;

  (三)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市级疾控中心、血站、计划生育用药用械单位;

  (四)医疗器械法人经营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公司的医疗器械经营单位;

  (五)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的特大型餐饮单位。

  (六)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保健食品、化妆品批发公司及零售连锁公司、专卖店、超市专柜,专业美容院。

  除上述对象外的食品药品监管由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各园区范围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由各园区管委会负责。科学城辖区范围内的食品药品监管由科学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五条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确定的具有特定规模和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以及其他重大活动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行政许可的事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分别由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餐饮服务许可证》受理和审批的许可机关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在其规定出台前,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暂受理、审批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1000座以上的特大型餐饮单位的餐饮服务许可。其他餐饮服务许可暂由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各园区管委会受理、审批。

  第七条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重大复杂案件的范围由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文规定。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各园区履行监管职责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本园区管辖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同时报送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移送的单位应当将案件处理情况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单位。

  涉及跨县(市、区)、跨园区案件的,应及时报送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

  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案件管辖权争议的,报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或决定管辖。

  第八条 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全市药品、医疗器械、餐饮服务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对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由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从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三年。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附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附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罚缴分离办法》),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罚缴分离办法》,提高对执行罚款分离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罚缴分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在处罚执行程序中规定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除少数依法可
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外,将不再直接收缴罚款,而由持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由银行直接上缴国库。这对于从制度上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和加强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各级政府和依法具有罚款权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
罚缴分离制度的宣传,组织本地、本系统的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和《罚缴分离办法》,提高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自觉性,并积极做好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以保证这一制度的顺利实行。
二、抓紧确定罚款代收机构。根据《罚缴分离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的规定,除实行垂直领导的中直行政执法部门外,省内具有行政处罚
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政府分级确定。各行署、市、县政府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本着方便当事人就近缴纳罚款的原则,抓紧确定本级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省政府所属各
行政执法单位以及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设在省内各地的下属执法单位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由省政府法制局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和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共同研究,在省内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各级机构中确定。
三、具体代收机构确定后,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与具体代收机构签订代收协议(样式见附件,由各地、各部门自行复制),并予以落实。
四、行政执法单位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行政处罚法》和《罚缴分离办法》规定的法定内容,并符合《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没有载明法定内容和不符合法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使用;使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五、全省范围内的罚缴分离制度,自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各地、各部门要按本通知的要求,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罚缴分离制度实施前有关工作的组织和督促,并加强对这一制度实行后的监督检查,具体事宜可责成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会同同级
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办理。对于违反《行政处罚法》和《罚缴分离办法》的行为,要依照《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代收罚款协议书

订立协议各方
被委托收款单位: 银行(以下称甲方)
委托收款单位: (以下称乙方)
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明确作出罚款决定的单位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的法定权利、义务,根据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一、甲方受乙方委托,代乙方收缴行政罚款。
二、甲方按乙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甲方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三、甲方的下列代收网点受理代收罚款:
(一)名称: 地点: 账号:
(二)名称: 地点: 账号:
(三)名称: 地点: 账号:
(四)名称: 地点: 账号:
……
四、甲方如需变更或者增减代收网点,须征得乙方同意。
五、甲方应当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收纳罚款后的核算、缴库业务。
六、甲方应当于罚款划缴国库后的一周内,将缴款书第一联和代收罚款收据第三联送交乙方。
七、未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中止本协议的执行。
八、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方应将本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乙方应将本协议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财政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九、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中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可作出补充规定。
甲方: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电话:
银行账户:

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电话:
银行账户:
年 月 日订



19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