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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00:23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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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1〕1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防城港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530号令)、《广西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城港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及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提高建筑物的隔热保温性能、空调制冷制热系统效率及照明设备效率,加强建筑物用能系统的管理,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能耗。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以人为本、循环发展的原则,新建与改造并重,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节能管理工作。
市及各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纳入市及各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及绿色建筑,稳步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鼓励、引导、扶持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绿色建筑的推广、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制冷、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应优先考虑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绿色建筑的推广、可再生能源的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政策,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充分调动市场主体和个人节约能源的积极性。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实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绿色建筑评选制度。鼓励创建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绿色建筑,对达到节能建筑示范标准、绿色建筑的建筑工程,授予“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 绿色建筑示范工程”标识。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县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绿色建筑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及推广应用列入年度科技计划,给予科技经费支持。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广西地方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及建筑节能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广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相应的施工规程、验评规范及评估体系。加强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推广应用工作,特别是住宅小区、公共场合照明、供暖设备提倡使用太阳能、风能、地热等节能环保产品。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并依据国有及省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
(一)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单体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
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准。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在规划布局(建筑高度、间距、自然通风组织)和建筑物平面布置、朝向、体型、体量等方面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能源利用效率。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意见。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现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包含建筑节能设计说明、热工计算书、节点构造详图等专项内容。设计单位应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对其设计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手续,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墙体、屋面、门窗等建筑物围护结构的节能设计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节能设计,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和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施工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规程进行监理,对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监理人员应当查验进场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并按规定见证取样和验收。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和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监理的工程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专项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验收情况。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产品。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或者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没有通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进行建筑物的装修和使用时,不得损坏建筑物围护结构隔热、保温层和室内制冷、采暖管网系统,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加强对居住小区内公共建筑节能设施及设备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第三十一条 鼓励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重点是高能耗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改造前应当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
(二) 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采暖制冷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 符合现行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四) 充分考虑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本级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三十五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财政承担。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可生能源建筑应用主要是指利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部分解决居住建筑与公共建筑中的制冷、采暖空调、热水供应、电力照明等能源需求问题。
第三十八条 市及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自然、气候、地理条件和资源情况,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重点推广地源热泵、水源热泵、风力发电、太阳能光热利用、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照明等可再生能源技术在民用建筑的应用。
第四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一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且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鼓励设计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第四十二条 可再生能源应用项目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报审、施工、验收,具体程序另行规定。未按程序建设、验收的项目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采用水源、地源热泵技术时不得对水体和土壤造成污染和浪费。
第四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可从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中获得补助,补助标准、申报程序另行规定。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四十五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结合具体使用情况制定相应节能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村个人自建(含改建、扩建)独立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材料,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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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1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含砂浆,下同)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规划、工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辖区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的宣传、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等活动,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应用,对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应当不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80%。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供应总量的75%。

  第九条 水泥经销企业向市区内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散装水泥量应当不低于向该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水泥总量的90%;向县(市)建制镇内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散装水泥量应当不低于向该建设工程项目销售水泥总量的70%。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土中的散装水泥)的90%。

  县(市)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土中的散装水泥)的70%。

  第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建设工程所需特殊混凝土而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市区内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时限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范围和使用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市)建制镇内应当逐步禁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按照供需平衡、分布合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原则,编制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方案。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推广先进技术,加强管理,降低产品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公平有序竞争,禁止以任何方式垄断价格。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企业的信用情况。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费用列入投标报价。未列入招标文件或者未列入投标报价的,招投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招投标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采购,应当依法招标投标。其中,依法公开招标投标的,应当在本市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价格纳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及竣工结算。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一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使用规范格式的发货凭证。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于每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凭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受货运机动车禁行道路和禁行时间限制。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应当经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未预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及时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返退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泥生产、经销企业和使用单位,供应、销售和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规定比例的,责令改正,并对未达到规定比例部分,按照每吨水泥20元以上5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搅拌量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没收现场搅拌设备。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采购,未依法招标投标的,责令改正,并对采购、分包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单位未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价格纳入竣工结算的,对未纳入部分,按照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100元处以罚款。

  (七)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未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不足量部分总价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八)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未使用规范格式发货凭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拒报、虚报、瞒报部分,按照每吨水泥50元或者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100元处以罚款。

  (十)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7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和2000年8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7年10月11日通过,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19日



当前人民法院在定金适用问题上的争议及建议

刘京柱

一、定金适用中存在的若干争议
(一)定金与违约金能否并罚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二者可以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7]20号《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第4款的规定,合同的一方可在对方违约时,既要求对方偿付违约金,又要求按定金罚则处理定金问题,只要法律和法规没有相反规定,就应当予以保护,但并用的结果应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为限。再从我国担保法来看,是把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而违约金是对违约的一种制裁和补偿手段,因此两者应予并罚。另一种观点却认为,二者能否并罚,关键取决于定金的种类和性质。当定金属于违约定金时,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该定金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方面相同,两者一般不能并罚,其道理如同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不能双重请求一样;当定金为证约定金时,因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方面均有不同,两者可以并罚。
(二)定金的数额与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
问题一、合同约定“定金交付,合同成立”,若仅交付了部分定金,合同是否成立?
有人认为,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推定为定金全额交付合同方成立,否则,若交付定金方仅交付了较小比例的定金,则显然有违合同一方的订约目的。因此,应认定合同未成立。有人却认为,根据经济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定金交付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条款,也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一方未履行交付全部定金的义务,应视为双方就此未协商一致,因此合同不成立。还有人认为,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合同一方仅交付了部分定金,则定金合同部分成立。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应视为接受定金的一方放弃了追要不足额部分定金的权利,主合同成立;若主合同未实际履行,则应交而未足额交付定金一方负有主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错责任。
问题二、合同约定“定金交付,合同有效”,若未足额交付定金,合同是否有效?
有人认为,这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所约定的先决条件。合同一方未按约定期限交足定金,合同另一方也未实际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未生效处理。有人却认为,合同有效与否并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合同的有效与无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是否发生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约束力,它是以该民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标准。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合同成立后,对所附合同生效的条件,若符合法律规定,则予以支持;若不符规定,则认定合同无效或作其他处理。因此,应依法审查定金约定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勘察任务的定金为勘察费的30%,设计任务的定金为估算设计费的20%。若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高于此比例,则该约定无效,但合同一方交付的部分定金符合该条例规定比例的,应视为合法,合同有效。还有人认为,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自行约定定金数额的,不得超过合同标的总额的20%。因而,对合同双方约定合法的,一方未足额交付定金,另一方主张合同未生效,一般应予支持,除非另一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后又中途反悔的除外。
(三)定金交付,合同是否开始实际履行?
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合同当事人给付了定金,合同即实际履行,即可据此确定合同履行地和法院管辖地。有人却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是两码事。就定金交付如何确定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171号《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答复称,“在合同当事人仅履行了合同中定金条款的约定。而未履行合同其他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认定为“实际履行”。《意见》中的“实际履行”对于购销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
(四)在连环购销合同纠纷中,有关定金损失由谁负担的问题。
有人认为,因第三人(如前一合同供方)未履行供货义务而致被告(前一合同需方,后一合同供方)也未能向原告(后一合同买方)交货导致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依照最高法院法函(1995)76号《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认为,后一合同供方不能向其需方供货造成定金损失系因第三人(即前一合同供方)的过错导致的,故在其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有人则反驳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是建立在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过错基础之上的。对此过错认定应结合两份合同综合考虑,尤其是对前例情况,作为第三人是否能合理预见到自己的不供货行为,会必然导致合同需方的定金损失;以及作为后一合同的供方,是否能清楚地预见到若其供方不能供货,而自己必然不能向需方交货造成双倍返还定金的损失?是否已考虑到从其他供货渠道来确保不对需方违约?有人却认为,如果系后一合同的供方为追逐额外利益而与其买方设置的定金条款,而在前一合同中则无此约定,则因不能供货导致的定金损失,不应由前一合同的供方负担,否则,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以及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与上述提出的问题相类似的还有在连环购销合同纠纷中,后一合同供方的损失能否包括因其需方中途退货,造成自己不能履行与前一合同供方的合同,使已付出的定金收不回来的损失?
(五)对有下列情况之一,是否仍应适用定金罚则,实践中颇有争议,各地做法不一。
1、合同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均有过错的;2、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3交付定金的一方没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对方也没有按时履行合同的;4、交付方未按约定数额交付,对方也未按约完全履行合同的;5、提前或瑕疵履行合同的;6、交付方按约交付了定金,接受方未按时履行合同,但愿逾期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方也同意的。
(六)关于定金的性质。定金除了具有证约及违约担保作用外,能否具有解约和成约的性质?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定金有明确规定的包括: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一些根据经济合同法制定的有关合同条例以及担保法。从这些规定看,定金具有违约担保性质和证约作用,但都没有规定定金具有成约或解约的性质。
针对合同当事人在所签合同中约定有预付定金条款,后因一方未预付定金,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有人认为,尽管我国法律未明确赋予定金具有成约定金性质,但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赋予定金以成约定金性质。故如果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预付定金合同成立,将定金的预付作为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的,当事人未预付定金,则主合同不成立;而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预付定金却未实际支付,只要就当事人双方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法协商一致,一方不能主张合同不成立。有人则认为,我国法律未规定定金具有成约定金的性质,故即使当事人约定了交付定金为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也不能据此适用定金罚则。
关于定金能否具有解约定金的性质,有人认为,在法律未直接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定金具有解约性质。合同成立生效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不但要丧失或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政策的规定,还要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但并用的结果应以不超过合同标的价金总额为限。有人却认为,从国外立法例和学理上看,定金有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之分。我国法律未规定定金有成约和解约的性质,但并不禁止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在适用定金罚则时,应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平合理的原则,有条件地承认和执行解约定金,即如果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抛弃或加倍返还定金,则可以解除合同。但只要违约系可归责于解除合同的一方,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超出已赔定金部分的损失。
二、立法及司法建议
上述争议,归纳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在定金适用上,现有法律规定未能涵盖一切情形,有些情况下无法可依;二是既有规定也很不一致,亟待清理和规范;三是学理探讨的多,具有法律效力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少。基于上述问题,笔者建议立法机构及最高法院应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以求有法可依和国家法制的统一。
具体讲,在以下几个方面需要予以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
(一)明确定金的性质及定金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二)对定金罚则与违约金并处的问题作出规定,特别是对是否应区别定金的不同性质和违约金并处的关系问题,作出相应的解释或规定;(三)界定适用定金罚则的要件或用列举式明确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若干情况;(四)对定金的数额占主合同标的价金总额的比例作出明确的规定或允许在相关规章条例中作出例外规定;但对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定金数额的,应规定约定的最高限额,以达到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又体现国家给予适当司法干预,以利于国家整体利益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原则。
(本文原载于《法律适用》1996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