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全口径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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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口径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加强全口径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的决定
(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我市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规范审查和监督的内容及程序,完善审查和监督的方式方法,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市政府负责编制市本级全口径预算决算草案,全口径预算决算草案包括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社会保障等内容。
二、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时间和程序,将市本级全口径预算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将市本级全口径决算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加强全口径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关的工作制度。
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82年11月2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253人,按姓氏笔划排列)
丁光训 丁光远 才旦卓玛(女) 万 达
习仲勋 马文瑞 马青年 马恒昌 马浩谦
王 平 王世泰 王必成 王冶秋 王昆仑
王首道 王恩茂 王 铎 王淦昌 王 谦
王瑞昌 王 震 天 宝 韦国清 扎喜旺徐
区棠亮(女) 尤太忠 贝时璋 毛文书(女) 毛致用
乌兰夫 巴一恺 巴 金 巴 桑(女) 邓小平
邓典桃 邓颖超(女) 玉 荣(女) 甘渭汉 石钟琴(女)
平错汪阶 卢盛和 叶 飞 叶圣陶 叶剑英
叶洪海 田富达 史来贺 史 良(女) 白如冰
白寿彝 冯纪新 朴春子(女) 毕 肯(女) 吕叔湘
吕 骥 朱光亚 朱学范 乔晓光 伍 禅
任仲夷 华罗庚 向腊玉(女) 庄希泉 刘田夫
刘志坚 刘芸生(女) 刘 杰 刘明辉 刘念智
刘 斐 关山月 江一真 江渭清 安平生
许 杰 许涤新 许家屯 许德珩 那木拉
廷 懋 阮泊生 阴法唐 严佑民 严 政
严济慈 严家安 芦国俊 克尤木·买提尼牙孜
苏步青 杜心源 李人林 李井泉 李世璋
李亚敏(女) 李 贞(女) 李坚真(女) 李 昌 李 荒
李庭桂 李 强 李瑞山 李福忠 李聚奎
李德生 杨永青(女) 杨成武 杨秀峰 杨尚昆
杨尚奎 杨易辰 杨 勇 杨得志 肖 华
肖劲光 吴先锋 吴克华 吴若安(女) 吴承清
吴桓兴 汪月霞(女) 汪 锋 宋任穷 张天放
张文裕 张平化 张廷发 张启龙 张秉贵
张金榜 张桂珍(女) 张福财 阿沛·阿旺晋美
阿依吐拉(女) 陈玉娘(女) 陈再道 陈伟达
陈孝顺 陈逸松 陈景润 陈登科 陈福汉
武新宇 范忠志 茅以升 林一山 林巧稚(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依平 林 铁 林慧卿(女)
果基木古 罗青长 罗叔章(女) 罗登义
帕巴拉·格列朗杰 季 方 周占鳌 周叔弢
周建人 周海婴 项 南 赵朴初 赵 林
赵忠尧 赵祖康 赵德尊 赵燕侠(女) 郝树才
荣毅仁 胡子昂 胡立教 胡绩伟 胡 绳
胡厥文 胡愈之 胡耀邦 奎 璧 段苏权
段君毅 侯占友 侯宝林 饶守坤 洪丝丝
洪学智 祝星发 费彝民 班禅额尔德尼·却吉坚赞
秦基伟 袁任远 聂荣臻 莫文骅 栗又文
贾庭三 夏茸尕布 顾卓新 阎达开 钱三强
钱学森 铁木尔·达瓦买提 铁 瑛 倪志福
徐向前 爱新觉罗·溥杰 高厚良 郭兰英(女)
郭林祥 唐克碧(女) 浦洁修(女) 海玉琛 陶峙岳
措 姆(女) 黄克诚 黄秉维 黄欧东 黄 荣
黄菊香(女) 常香玉(女) 盛 婉(女) 康克清(女) 梁必业
梁吉泉 彭 冲 彭迪先 彭 真 董天祯
董其武 韩宁夫 韩权华(女) 粟 裕 曾 生
曾思玉 谢冰心(女) 谢 明 谢铁骊 瑞 板
楚图南 裔式娟(女) 裴昌会 廖汉生 廖志高
廖承志 赛福鼎 谭友林 谭启龙 谭善和
谭震林 缪云台 潘 多(女) 潘承孝 霍士廉
冀春光 戴念慈
秘书长
杨尚昆
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防雷减灾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电力企业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委托范围内负责高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各级防雷减灾机构的技术指导。
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预防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连接导体等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
(五)其他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和场所。
第七条 对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涉及防雷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与审查,并对防雷设计提出意见。
防雷工程设计图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防雷装置的安装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对防雷工程的验收情况提出意见。防雷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资质认证,执行国家防雷技术规范,并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向防雷减灾机构申报检测,防雷减灾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进行复检。
第十三条 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和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与鉴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与鉴定工作。
因雷电灾害引起的火灾事故由有关部门负责调查。
第十五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检测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防雷减灾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