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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03:11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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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45号



  现公布《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20日





附件:《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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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


   为更好地适应境内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将进一步放宽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条件,简化审核程序,提高监管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符合境外上市地上市条件的基础上,可自主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一、申报文件
   公司申请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演变及业务概况、股本结构、公司治理结构、财务状况与经营业绩、经营风险分析、发展战略、筹资用途、符合境外上市地上市条件的说明、发行上市方案;
   (二)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相关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特殊许可行业的业务许可证明(如适用);
   (五)行业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如适用);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权设置以及国有股减(转)持的相关批复文件(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如适用);
   (八)纳税证明文件;
   (九)环保证明文件;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十二)招股说明书(草稿);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申请及审核程序
   (一)公司申请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本通知第一部分列明的行政许可申请文件。
   (二)中国证监会依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证监会令第66号),对公司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文件进行受理、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中国证监会在收到公司申请文件后,可就涉及的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等事宜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四)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受理通知后,可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交发行上市初步申请;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核准文件后,可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交发行上市正式申请。
    (五)公司应在完成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后15个工作日内,就境外发行上市的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核准文件有效期为12个月。
   (七)境外上市公司在同一境外交易所转板上市的,应在完成转板上市后15个工作日内,就转板上市的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本指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1999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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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27日

  第一条为规范和保证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

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

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以及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贯

彻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

作出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的重大措施;

  (三)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本省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

要举措;

  (四)撤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决定;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

员会及其提出的调查报告;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授予本级地方的荣誉称号;

  (九)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依法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

大事项。

  第五条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审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建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

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

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年度财政决算情况;

  (四)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中大多数人的意见

而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取

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六)依法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其他

重大事项。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本级国家机关下

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省人民政府投资的、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

况;

  (三)涉及全省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

关心的突出问题;

  (四)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反映的重大案件

和司法工作中突出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省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所提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

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应当实事求是。

  第九条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说明;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或者决议、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与决定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重大事项的议案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接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延期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

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属于

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

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审议,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

定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

报告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有关重大事项的决

议、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

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贯彻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形式加强对重

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追究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议、审查、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提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

告重大事项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报告的内容严重失实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不按规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的;

  (五)执行不力或者拒不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

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交通民警试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对交通民警试行岗位津贴的通知
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交通民警担负着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繁重任务,常年在马路上执勤,工作条件艰苦,劳动强度大,经常受到汽车废气等有害物质及噪声的侵袭,影响身体健康。为了适当改善交通民警的生活,增进健康,更好地完成交通管理任务,经研究决定,从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对交
通民警试行岗位津贴。
一、各城市、县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单位的在职民警享受本岗位津贴。
二、岗位津贴标准:凡执勤民警(包括从事路面执勤、车辆检查、考核司机、外出宣传教育、处理交通事故、装修交通管理设施的)每人每月十元。内勤人员,凡上路执勤、检查指导工作,按天计算(超过二小时按半天,超过四小时按一天计算),每人每天补贴二角五分。
三、调离公安交通管理单位的干警,即停止发放本岗位津贴,不予保留;因病、事假缺勤按日扣发岗位津贴;旷工和工作失职造成一定后果以及违法乱纪者,酌情停发当月岗位津贴。
四、已实行交通民警岗位津贴(污染补贴等)的地区,其现行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原则上改按本规定执行。
五、岗位津贴所需的经费,已经实行的,原来在哪里开支,可仍在哪里开支;尚未实行的,经费由哪里开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自定。
六、实行交通民警岗位津贴,是党和国家对广大交通民警的关怀,各级领导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教育交通民警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交通管理水平,为四化建设做出贡献。



1983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