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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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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于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服务组织,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刑事辩护、代理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或者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本机构工作人员、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并对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确定法律援助工作站(点)。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的方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服务受法律保护。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援助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支持和督促所属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律师协会等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成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
   第七条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利用自身资源提供法律援助,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鼓励高等院校师生、科研院所人员和其他社会成员中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
  第二章 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公民对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工伤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八)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伪劣产品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第九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方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二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有关义务人所在地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
  第十四条 公民向户籍所在地或者长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就业情况等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出具证明,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决定援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其所在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申请事项和请求或者相对人不明确、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受理范围、超过时效规定等情形,应当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负责受理、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函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函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在开庭三日前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有关法律文书,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存档。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接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二)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依法给予协助;
  (三)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查阅、摘抄、复制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以外的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允许并免收或者减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交法律服务费用;
  (二)可以向案件办理机关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
(三)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四)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受援人就法律援助事项申请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公证、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二十七条 律师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处分;有第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规定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其支付应当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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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79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反映。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组建和运行管理,进一步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发挥其在自主创新及科技成果产业化方面的作用,根据《广东省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结合清远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组建工程中心应符合清远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科技发展规划。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指导工程中心的组建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性质、目的、任务

第四条 工程中心是指依托于行业、领域具有综合优势的单位,具有较完备的工程技术综合配套试验条件,有一支高素质的研究开发、工程设计和试验的专业科技队伍,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并能提供多种综合性技术服务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条 组建工程中心宗旨是推动企业及行业的科技进步,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促进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结合,加速高新技术向传统产业渗透,提高科研成果的工程化、产业化水平,解决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在工艺、装备、测试、标准及产品质量等方面的薄弱环节;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逐步形成产业技术自主创新体系,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实施专利、人才、技术标准战略,提高企业参与省内、国内市场的竞争能力。

第六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是:

(一)参与企业发展规划的制定,为企业的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二)根据经济建设和市场需要,针对行业或领域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以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为目标,加强产学研合作,强化创新与集成,加速科研成果工程化、产业化,为企业提供成熟配套的工艺、技术、装备,不断推出符合市场需求的新产品。

(三)积极为行业服务,承担国家、省和地方有关部门、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试验项目和科技服务项目,并为其成果推广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四)参与引进技术和重大装备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提高企业和行业的技术、装备水平。

(五)培养、聚集一批高层次的工程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行业、领域的技术发展。

第三章 组建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建立工程中心的依托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研究开发机构设在清远市境内的独立法人企业。

(二)单位管理层创新意识强,重视科研开发工作。

(三)有较雄厚的经济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有筹措资金能力和良好信誉,有财力支持研究开发工作,可以落实建设资金和日常研究开发经费。年产值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前两年平均年研究开发经费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5%,或不少于300万元。批准组建后每年投入研究开发经费不低于上年销售收入的6%,或不少于400万元。

(四)科研技术水平在行业、领域中领先,具有研究开发所需的技术设备,拥有研究开发水平高、管理能力强的技术带头人和一支不少于20人的产业化实践经验丰富的研究开发团队;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与科技界、产业界有紧密的联系,有产学研合作的基础。

(六)工程中心组建目标明确,研究开发任务具体,方案可行,措施得力。

第八条 工程中心申报常年受理,成熟一个论证一个,分批审理组建。

第九条 工程中心的组建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申请单位填写《组建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申请书》,经由所在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或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审核并拟定待论证工程中心名单。

(二)待论证的申请单位向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局和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交《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组织专家对《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意见;通过论证的,根据专家论证意见修改《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可行性论证报告》,报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备案,作为工程中心验收的依据。

(四)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根据专家论证意见联合发文批复组建,并授予工程中心铭牌。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条 工程中心建设期为2年,完成组建任务的工程中心可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的建设以企业投入为主,市财政对已批准组建的工程中心给予引导经费50万元支持,并签定《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建设合同书》,同时纳入市科技计划管理。市财政投入的经费主要用于购置研究开发所需的仪器、设备及技术软件,不作为课题研究经费及日常运行经费。鼓励地方政府对市级工程中心给予配套经费支持。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建设实行主任负责制,全面负责工程中心的建设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在建设过程中,如发现与原计划有重大偏离,经过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重新组织专家论证后,调整建设计划或撤销原立项。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建成后,由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按《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检查评议和验收。

第十五条 对不能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的工程中心,经申请同意,可给予不超过1年的建设延长期,期满后仍不能完成建设任务的,撤销其工程中心资格。

第十六条 工程中心在建设期内被撤销资格的,一个月内摘除工程中心铭牌,获市财政工程中心建设引导经费支持的,依托单位须退还市财政投入经费。偿还的经费继续用于支持其他工程中心的建设。

第五章 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工程中心应按照科学、民主、高效的原则,引入现代企业管理模式,建立富有活力的内部管理机制。

工程中心组织架构的重大调整及中心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及时报告属地管理的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局和经济和信息化局备案。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的建设,原则上要充分利用依托单位和成员单位现有基础和条件。依托单位要为工程中心提供必要的人、财、物保障条件,为工程中心提供主要建设经费,并负责工程中心组建计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应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合法使用知识产权。



第六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研究有关工程中心发展的重大问题;审批工程中心组建;组织工程中心验收及考核。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工程中心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程中心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进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程中心每年须按要求履行有关统计义务,每年1月前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每两年一次会同专家,联合对已建成的工程中心运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考核评议。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工程中心给予滚动支持;对考核评议不合格的,责成其整改。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工程中心资格。

第二十四条 工程中心的合并、更名、撤销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清远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清府办〔2000〕37号)同时废止。

  破产企业清算组以其名义参加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不可否认大量存在,特别在2 0 0 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前,各地法院基本认可破产企业清算组能够以清算组的名义参加诉讼。但对于清算组的诉讼地位,是否可以以其名义参加诉讼,随着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实施,笔者认为破产企业清算组作为民商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不适格。现从以下几点分析考量:

  一、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规定角度考量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根据该规定,目前在我国可以作为民商事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性质及功能决定了其不属于公民和法人的范畴。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可以结合有关民商事诉讼中其他组织的规定标准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的“其他组织”的定义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该规定来看,“其他组织”包含以下法律特征:一、合法成立,“其他组织”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予以认可的组织;二、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有能够保证该组织正常活动的机构设置,比如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有自己的负责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等;三、有一定的财产,“其他组织”必须具有能够单独支配,与其经营规模和业务活动的内容、范围相适应的财产;四、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没有取得人格地位,“其他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其他组织”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以其所有的财产为限;当其财产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由对其负责的公民或法人来承担。符合前述四项法律特征的组织均应认定为“其他组织”。关于“其他组织”的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具体规定了9项,其中8种典型类别的规定,第9项“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是弹性条款。对比破产企业清算组的属性,其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8种典型类别。很显然,破产企业清算尽管有相应的人员组成,但破产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清算组本身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以自身能力对外承担法律上的财产责任。所以,破产企业清算组也不应被理解为法律认可的其他组织。按照民法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相统一的理论,对于不具备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能力的组织或机构,法律也不应认可其对外民事权利能力,即对外不具有主体资格能力。其当然不具有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从民商事法理角度考量

  破产企业清算组不是一个离开破产企业而独立存在的组织或机构,它属于破产企业内部的特殊表意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且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后,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在清算结束前并没有终止或消灭,甚至经人民法院或清算组同意其仍可继续进行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其法人资格消灭前,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尽管破产企业法人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是破产企业清算组,但破产企业清算组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却由破产企业来承担。破产企业清算组行使的职能有些类似于企业破产前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企业内部机构行使的职能。在企业破产前,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机构从事对企业债权进行清收、对企业债务进行确认、对外签订合同等民事行为肯定要以企业的名义进行,那么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清算组从事上述行为也应当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进行。在民商事诉讼中,破产企业清算组从事诉讼活动不是为了清算组自身的直接或间接利益受到损害而为之,只是为完成破产清算事宜而为之。因破产企业清算组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外不应具有民事主体法律资格,若需对外签约或诉讼,不能以自己名义而应当以被清算的破产企业名义组织实施进行。而且在破产企业法人资格消灭后,破产企业清算组必须解散,任何人或组织更不得再以破产企业或清算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破产程序终结后若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一律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破产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当事人(包括原破产企业股东、债权人和债务人、清算组成员等)仍有提供协助处理的义务。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若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渎职违法有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破产企业职工利益、国家利益或破产企业股东利益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清算组成员个人承担。从破产企业清算组的职能来看,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亦不适格。

  三、从关于破产清算组关于其诉讼主体地位的法律及解释规定的角度考量

  早期,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是有其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上述解释直接规定了清算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也有人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也可以推定清算组可以其名义参加诉讼。而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仅规定了清算组具有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职权,但并没有规定清算组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从该规定的字面理解来说,破产清算组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相反,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对破产企业清算组为诉讼主体作出了否认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此的解释为,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清算组的负责人地位相当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就破产企业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明显相矛盾。二者同属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效力层次相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企业清算组不具有诉讼诉讼的主体资格。破产清算组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地位独立于破产企业和债权人,是破产企业的代表机关。司法实践中,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不是破产清算组,而是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是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