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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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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2号)


《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 2012年11月29日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经费投入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符合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并与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紧急救援等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民政、卫生、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教育、环保、气象、应急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防震避震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应当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省防震减灾规划,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纳入同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支持全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
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省地震监测台网(站)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站)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运行和维护,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
(一)核电站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其他核设施;
(二)存在发震构造,且可能诱发五级以上地震的大型水库;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矿山、石油化工、燃气等大型建设工程。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并接受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运行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或者设施,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所需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
(二)特大桥梁;
(三)大型水库大坝。
一百二十米以上的超高层建(构)筑物或者结构特殊、对经济社会有重要影响的建设工程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省、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需要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工程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社会提供服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站)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纳入全省地震监测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洋地震信息速报制度。海域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情况;海域地震可能影响海域作业安全或者引发海啸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统一由省人民政府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对社会上出现的地震传言或者谣言,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正确信息,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应急、通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正确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等防震减灾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常信息处理制度,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所收到的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信息,并视情况公开核实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已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技术性能及观测环境保护范围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县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开展震害预测,为编制、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提供依据。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地震地质灾害易发区域。
城市震害预测及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所需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时,应当采用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的结果,确保规划符合防震减灾的总体要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防震减灾的各项工作,加强区内震情信息交流与会商,开展地区间联防协作。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生产、贮存及输送管道(网)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干线的单孔跨径超过一百五十米的特大桥梁和大型隧道,Ⅰ级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要建筑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Ⅱ类以上机场,年吞吐量二百万吨以上的大型港口;
(三)大型水库的大坝和城市上游的Ⅰ级挡水坝,装机容量一百万千瓦以上的热电厂、三十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及其变电站,五百千伏以上的枢纽变电站;
(四)省、市二百千瓦以上大功率广播发射台和电视台,通信枢纽的程控机主楼;
(五)大中城市主要供电、供水、供气、输油管(网)的调度控制工程;
(六)大型工矿企业,大型粮油加工厂,大中型化工厂、炼油厂,大型海洋平台,二万吨以上大型船坞项目,高度超过一百米(地震基本烈度Ⅶ度和Ⅷ度区中软、软弱场地高度超过八十米)的建设工程;
(七)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内,占地范围跨越不同地质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建设工程;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前款规定之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 学校、医院、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教育建筑中,幼儿园、小学、中学的教学用房以及学生宿舍和食堂,抗震设防类别应当不低于重点设防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向评价项目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震行业及有关行业的技术、管理专家,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三)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在受理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并通知申请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国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镇规划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
(三)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内的城市、经济开发区;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重点地区。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小区划图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受理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经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应当作为城乡规划和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报批时,应当提供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各级发展改革和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审查的必备内容。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文件的建设工程项目,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纳入监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进行审核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辖区内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普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单位承担。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报建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构)筑物使用说明书中说明建筑抗震设施与减震、隔震装置。
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装修、维修、改建时,不得擅自破坏主体结构、增加荷载,不得破坏抗震设施与减震、隔震装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宅和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管理,增加资金投入,建设抗震设防示范工程,引导农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编制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向建房村民免费提供。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开展农村建筑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时,应当包括防震减灾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宣传活动计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列入各级公务员培训教育内容。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和避险逃生、自救、互救技能纳入公共安全教学内容,每学年组织一次以上地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医院、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地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增强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给予指导。
每年五月开展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活动。

第四章 地震应急与救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抗震救灾指挥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明确职责分工,组织联合演练,健全指挥调度、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社会动员等工作机制,提高地震应急救援、灾后安置组织指挥和应变能力。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交通、能源、通信、水利、电力、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大型车站、机场、港口、大型商场、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建立由公安、地震、卫生、建设、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参与的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应急启动和联动机制。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地震灾害救援志愿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防震减灾、地震应急知识科普宣传;
(二)进行地震宏观异常观测活动和震时的灾情速报;
(三)地震发生后,组织开展自救互救、人员紧急疏导;
(四)协助灾区政府和专业救援队伍开展现场救灾物资发放、平息地震谣言、安定民心等工作。
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知识培训与演练,使志愿者掌握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技能,增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实施,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与设施,统筹规划和建设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等功能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学校、住宅区、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应急疏散通道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启用时应当配置以下基本设施:
(一)应急篷宿区设施;
(二)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设施;
(三)应急供水、供电、通信设施;
(四)排污、垃圾储运设施;
(五)应急通道;
(六)临时流动公厕。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害抢险救灾装备储备制度,做好抢险救灾装备所有人登记工作。
地震灾害发生后,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检查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地震应急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准备。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开展紧急救援行动,动员社会力量进行抢险救灾;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提出地震趋势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
(二)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协调做好转移安置灾民工作,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妥善安排灾民基本生活;
(三)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灾害救助资金;
(四)卫生、医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迅速开展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和心理援助工作;
(五)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持通往灾区应急专用通道的畅通,为参加灾区救援的车辆核发专用通行标志;
(六)通信部门应当开设应急专用信道,保证灾区通信畅通;
(七)建设、市政、交通运输、水务、供电、通信、环保、房管等部门,应当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设施,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八)公安部门应当迅速组织力量开展救援工作,并及时采取措施,加强消防、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灾区社会秩序;
(九)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地震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的次生地质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并做好应急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告制度。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等信息,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对外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般建设工程未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或者在地震小区划范围内而未按照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应急避难场所,保持疏散通道完好与畅通和设置明显标志的,或者未制定地震应急预案、不开展相应地震应急疏散演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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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的决定

一、删除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删减条款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以下规定不变)。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

(1996年3月2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和1999年10月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已废止)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利润超过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的合理利润幅度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经营性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

第五条 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价管理部门)是反价格欺诈和反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监督处理;

(三)对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价格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一)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它虚假的价格信息,蒙骗消费者;

(二)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三)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四)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五)在修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虚报工时、用料,多收费用;

(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七)采取其它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暴利:

(一)经营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种商品或者服务获得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但经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核定的不为暴利。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在接受物价检查时,应当提供进货成本和定价资料等相关证明,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按价格欺诈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等部门和银行,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物价管理部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二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监督,并向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物价管理部门收到举报或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本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予以警告;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处以罚款;

(四)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物价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徐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钨品、锑品、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及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年审申报程序

商务部


2008年钨品、锑品、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及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年审申报程序


  根据《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白银出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公布《2008年钨品、锑品、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标准》、《2008年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标准》以及年审申报程序(以上均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附件:1、2008年钨品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标准
     2、2008年锑品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标准
     3、2008年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标准
     4、2008年钨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标准
     5、2008年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标准
     6、2008年钨品、锑品、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及钨品、
       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年审申报程序


                               商 务 部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1
             2008年钨品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标准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四、流通企业须按照《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收购具有出口供货资格生产企业的产品。

  五、流通企业2004-2006年平均每年钨品出口量在180吨以上,以海关总署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六、2004-2006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生产企业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的冶炼加工企业;

  (二)获得省级环保部门颁发的达标排放证书,并提供由其出具的本年度达标排放环境监测报告;

  (三)钨品生产企业应以钨品为主营产品,以2005、2006年平均年产量为准,综合生产、加工规模(相当于APT)不低于3000吨/年,钨粉及硬质合金(或钨丝、钨材等)产量不低于500吨/年。
  在同等条件下,产品链条长、深加工产品比例高的采选冶综合类企业优先考虑。

  (四)凡企业所产产品为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或科技部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产品或经科技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可视产品具体情况适当降低第3款相关标准。


  附件2

             2008年锑品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标准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通过国家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四、流通企业须按照《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收购具有出口供货资格生产企业的产品。

  五、流通企业2004-2006年平均每年锑品出口量在190吨以上,以海关总署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六、2004-2006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生产企业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的冶炼加工企业;

  (二)获得省级环保部门颁发的达标排放证书,并提供由其出具的本年度达标排放环境监测报告;

  (三)锑品生产企业应以锑品为主营产品,以2005、2006年平均年产量为准,精锑综合生产、加工规模不低于5000吨/年,或氧化锑产量不低于3000吨/年。

  在同等条件下,产品链条长、深加工产品比例高的采选冶综合类企业优先考虑。

  (四)凡企业所产产品为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出口目录》或科技部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产品或经科技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可视产品具体情况适当降低第3款相关标准。


附件3
            2008年白银国营贸易出口企业资格标准

  一、生产企业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年以上。

  (二)西部地区生产企业年产白银40吨以上,其他地区生产企业年产白银80吨以上,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统计数据为准。

  (三)凡企业所产产品为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出口目录》或科技部发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产品或经科技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可视产品具体情况适当降低第2款相关标准。

  (四)生产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粉尘、废水、废气的排放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尤其是在粗银火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含砷的烟尘、废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并获得省级环保部门颁发的达标排放证书,且须提供由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本年度检测报告。

  (五)粗银生产流程与电解提纯生产流程在同一法人企业完成,且对电解所用粗银生产的环保措施达到第4款要求。

  (六)回收银企业在收购地处理含银废料时,不可造成二次污染,排放应达到国家现行标准。

  (七)生产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要求进行生产,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且用户对其产品质量投诉率为零。

  (八)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九)通过国家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十)2004-2006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于在同等条件下,通过ISO14000系列环境管理标准认证、产品在国际市场注册商标、产品链条长及产品深加工比例高的企业将优先考虑核定其出口经营资格。

  二、流通企业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5年以上。

  (二)具有2004-2006年从事白银制品的经营业绩。

   (三)西部地区外贸流通企业年进出口额6000万美元以上,其他地区外贸流通企业年进出口额1.2亿美元以上,以海关总署公布的2006年统计数据为准。

  (四)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五)通过国家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认证。

  (六)2004-2006年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附件4
            2008年钨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标准

  一、钨品出口供货企业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的冶炼加工企业。

  二、钨品相当于仲钨酸铵(APT)生产能力3000吨以上(以2006年底前已具备的生产能力为准,下同),2004-2006年三年出口供货量平均每年1000吨以上。

  在同等条件下,采选冶综合类企业、产品链条长、深加工产品比例高的企业优先考虑。

  三、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通过国家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四、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五、钨精矿到APT的主工艺流程回收率大于90%,APT到钨粉回收率大于97%。

  六、钨精矿到APT能耗小于1吨标煤/吨产量,APT到钨粉能耗小于4.6吨标煤/吨产量。

  七、工业粉尘、废水、废气排放等环保要求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并获得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并须提供当年由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八、装备水平先进,主要设备、仪器、仪表是1990年以后制造的。

  九、冶炼企业所采购的钨精矿及初级产品均是来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企业和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冶炼企业的产品。


  附件5
             2008年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标准

  一、锑品出口供货企业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的冶炼加工企业。

  二、锑品生产能力4000吨以上(以2006年底前已具备的生产能力为准,下同),2004-2006年三年出口供货量平均每年1500吨以上。

  在同等条件下,采选冶综合类企业、产品链条长、深加工产品比例高的企业优先考虑。

  三、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通过国家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四、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费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五、锑精矿到精锑总回收率大于80%。

  六、精锑冶炼能耗小于1.27吨标煤/吨产量。

  七、工业粉尘、废水、废气排放等环保要求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并获得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并须提供当年由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八、装备水平先进,主要设备、仪器、仪表是1990年以后制造的。

  九、冶炼企业所采购的锑精矿及初级产品均是来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企业和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冶炼企业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