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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与法治/姚建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27:04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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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与法治

检察日报2000年03月01日
从日常生活需求之中产生的规则和法律,又被反过来运用于规范
和调整日常生活。
  正是在20世纪之末,“法治”才成了中国社会生活的主流话语之
一,但由此我们却完全可以想见,“法治”必将成为21世纪我国社会
生活的中心与亮点。尽管如今,法治的理论主要还是由“学者”来阐
释和讲解的,法治的实践主要还是由“官员”来施行与推动的,一句
话,从其现象与表面上看,似乎“法治”与我国普通百姓的生活即使
不是毫无相干至少也相距遥远。然而事实恰好相反,“法治”始终离
不开普通百姓的真实生活,它必然存在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之中并与
其时刻相伴。因此,“法治”离我们并不遥远,它就在我们的身边,
就在我们琐碎的生活之中。“法治”之所以无法与生活分离,乃是因
为“法治”就是从“生活”起步的。因此,寻求“法治”的生活,必
须首先尊重“生活”的法治。
  记得20世纪30年代,我国杰出的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博士就曾经非
常赞赏其同代法学家燕树棠先生的见解,认为“所谓法律不外乎人情,
人情便是社会常识。一个法律问题,都是人事问题,都是关于人干的
事体的问题;所谓柴、米、油、盐、酱、醋、茶的开门七件事,所谓
吸烟、吃饭、饮酒的问题,所谓住房、耕田的问题,买卖、借贷的问
题,结婚、生小孩的问题,死亡分配财产的问题,骂人、打人、杀伤
人的问题,偷鸡、摸鸭子的问题,大至国家大事,小至孩童争吵,都
是人干的事情”。从这些日常生活需求之中产生的规则和法律,又被
反过来运用于规范和调整日常生活。正是在处理这些日常生活琐事的
过程中,法治潜滋暗长并在其中持存与展开。由此可见,“法治”的
的确确就是你、我、他这样的普通人的必然的生存状态与生活方式。
  作为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方式,“法治”的生活观照首先指向人
类社会的历史,它是现实的人的生活经验与生活教训的总结、提炼与
升华,是以人的生活传统、习惯与习俗形式表现出来的实践智慧与理
性成就。但“法治”的生活观照的重点却是指向现实的人的当前生活
的,它特别关注正在发生的普通人的活生生的生活的现状。正是基于
此种意义,在20世纪30至40年代,郭叔壬先生就指出“宪政”或者
“民主政治”不过是现实的人的一种“生活情态”;张佛泉先生也强
调民治宪政不是“悬在人民生活以外的一个空鹄的”,而是一个“活
的生活过程”。但也不可忘记,“法治”的生活观照还指向了现实的
人的未来生活,它反映并时刻体现着现实的人的生活理想、生活愿望
与生活期待。
  这样看来,“法治”既绝非“学者”的刻意臆造亦绝非“官员”
们专横武断的安排,而的确本身就是我们每一个普通百姓的一种有意
无意的自愿选择,也是普通百姓在日常生活照料诸般俗务杂事的过程
中,一点一滴地亲自实践和不断积累的。正因为如此,法治所表达的
情感不过就是普通百姓的情感,法治对人的关怀也不过就是对普通百
姓的日常生活(过去、现在与未来)的关怀。现实的人的生活之中蕴
含、孕育并实践着法治的原则与精神、规范与制度,而法治也不能不
在生活之中展现与落实。所以,生活的法治就是活生生的法治,同时
也就是常人的法治;法治的生活,也就是常人具体而实在的日常生活。
  所以,真正的法治必定抱持这样一个基本的生活信条:尊重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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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该办法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北京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宏观控制,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的合理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股票、债券方式向社会或者本单位职工筹集资金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是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和各专业银行分行以及财政、审计部门,对发行股票、债券企业的资金运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坚持自愿认购原则,禁止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强行摊派。
第五条 企业用发行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的资金,应作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和用于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投资。

第二章 股票
第六条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金的证书。企业单位购买的股息为集体股,个人购买的股票为个人股。股票持有者为企业股东。股东按照企业组织章程,参加或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依法承担以购股额为限的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 股票采取记名或不记名形式,可以转让、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但不能退股。
第八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是股份企业。新建股份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非股份企业需要采取股票方式集资的,必须重新核定原有资产,划分成股,订立章程,经会计师事务所核定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注册,成为股份企业
后才能发行股票。
第九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每年须向股东公布财务决算情况,并可根据盈利情况计发一次股息、红利。股息从成本中支付、红利从纳税后的留利中支付。
计发股息、红利的办法,可只分红不计股息,也可以既分红又计股息。采取只分红不计股息的,每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二十;采取分红又计股息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居民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每年股息和红利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六。
第十条 股份企业停业或破产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缴纳税金、归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

第三章 债券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的债券是订明偿还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的权利。
第十二条 企业向单位和个人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三条 债券可以转让、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
第十四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每年付给债券持有者利息一次,其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必须事先填写发行股票、债券申请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乡镇企业须经区县乡镇企业局同意,全民所有制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然后向开户的专业银行提出申请,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发行股票、债券申请书。
二、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宗旨、营业执照的批准机关、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总额。
发行股票企业还应申明股份总额、发行总金额及每股金额、转让手续、组织领导和管理形式、股息、红利的分配办法及企业亏损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发行债券企业还应申明发行总金额、偿还期限、转让手续和债息的分配办法。
三、发行股票、债券的可行性报告,内容应包括:现有资产、发行范围数额、资金投向和可行性项目落实情况、经济效益预测、发行债券归还本金的办法及资金来源(全民所有制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四、发行股票、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需交验法定审批机关(乡镇企业一百万元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区、县主管部门审批)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五、现有企业上年度和上月的财务报表,新建股份企业发起人的履历和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总金额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委托专业银行区办事处、县支行(在信用社开户单位由农业银行县支行)按照本办法有关条款审查批准,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备案。
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总金额在五十万元(不含五十万元)以上的,一律由专业银行区办事处、县支行审查,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
外地企业在本市发行股票、债券的,一律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发行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对未经批准或违反本办法发行股票、债券的,令其退还所筹集的资金。对拒不执行的,冻结其全部集资金额,通知专业银行拒付股(债)息、红利,并给予信贷、结算违章制裁。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属于企业有权支配的专用资金,不得挪用应上交国家的各项收入和专项拨款,不得动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本单位经费包干结余中的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预算外资金。违者,由其开户的专业银行给予信
贷、结算违章制裁。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购买股票。违者,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公布以前,已经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应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底以前按本办法补办报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发行股票和债券和企业,都应按批准发行股票、债券金额的万分之一缴纳注册费,最少不得低于二十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