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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的完善/张安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1:17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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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的完善

张安腾*


一、引言
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关键。环境和发展研究已成为当今世界的重要课题。从历史的角度来看,随着一场与工业革命意义同样重大的“环境革命”的诞生,环境资源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正日益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从而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发展最快的法律之一。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环保法是多部门法发展的结果,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发展,不仅使其成为环境法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使其原理成为环保法理论体系的重要支柱。
我国是一个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发展中国家,目前正面临着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的双重任务。随着我国现代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不仅给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带来空前繁荣,也造成了许多环境问题。一方面使原本某些方面的立法空白凸显出来,另一方面也使得原本环境法体系中的一些内容因不适应当前的形势而亟待修改。1下文将就我国现行的环保法的体系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及产生这些缺陷的原因进行初步探讨,并提出有关建议,以期不断完善我国的环保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二、环保法体系的缺陷及原因
关于我国环保法体系的划分方法,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普遍都认为环保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形成了以宪法关于环境资源保护规定为基础,一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其他相关部门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为补充,以及包括污染纺织、自然保护、环境纠纷处理、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法律、法规、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体系。2但由于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新的环境问题,且我国的环保法体系相当一部分带有浓厚的计划体制色彩,在现今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上述这些缺陷日益阻碍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迫切要求加大力度完善我国的环保法体系。以下将从这些缺陷产生的原因出发,分别论述之:
㈠、体系外部原因所带来的缺陷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新的环境资源保护关系不断出现,必然要求新的环保法的制定实施,再继之便是环境司法要适应新的环保法体系的要求。体现在外部层次上,即为立法上的空白,亦可称为滞后性。所谓滞后性,指环保法在时间上总是落后于环境问题的要求及实践发展。滞后现象已为各国环境法的发展历史所证明。有三方面的原因造成了这种滞后性:3⑴、国家权力观念。环境问题只有发展到影响社会安定和发展时才成为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对象。⑵、环境问题的严重程度和环境意识。一般说来,环境意识落后于环境问题的发展程度,而环境意识在行政管理领域又直接制约着管理制度,这必然带来滞后性。⑶、反馈机制自身的限制。系统的复杂性,反馈环节的多元化及立法程序上的时间限制都会引起这种滞后性。从解决方法上看,滞后性只能事后进行完善,不可能从根本上避免。当然,立法时在现实可行性基础上充分考虑环境问题的发展趋势,使立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这在实践中是可行的,也是可取的。
㈡、体系内部原因所引起的缺陷
从环保法体系内部来看,作为体系组成部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改变都会相应地改变环保法体系的内容和影响环保法的执行。而且,从整体上看,我国现有环保法体系的结构还不完整,子系统不周全,导致系统功能不完善,使环境资源保护关系中的某些环节尚无适当的控制手段。具体说来有:
1、功能不协调。从实践上看,它表现为某一环境问题未被调整或进行了互相矛盾的调整,亦即有的环境法律系统间作用互相矛盾或存在空白点。初步看来,这有两个原因:⑴、系统结构不完整,某些应有的法律制度尚未确定。(这和立法的滞后性是有根本区别的)⑵、系统结构不合理,有的制度间未能很好地配合。如排无收费和水源利用政策及市政工程管理等方面就存在着配合不周的问题。
2、有的子系统不符合技术合理性。环境问题首先作为一个技术经济问题而存在,其产生原因是各类技术的不合理运用,最终解决也只能依靠技术进步。环保法要产生有效的作用,它本身必须合理,即:⑴、内容满足技术合理性。许多制度是环境保护领域内技术规范的发展,应符合环境科学的规律和要求。⑵、结构满足操作技术合理性。环保法是通过法律对社会进行调整控制的一种工具和方法,必须有适应的结构和程序保证操作上的合理性,使之符合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一般规律。4但是,目前我国环保法在这两方面或多或少存在某些问题,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共参与问题、现场检查制度问题、“三同时”制度问题,等等。总的看来,作为技术性很强的环保法,在我国并未体现出这一特点,而更多的是一般的原则制度的规定。
三、环保法体系的完善
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这段期间也是政治、经济、社会变动最大的时期。环境立法问题就在这高度变迁的时空中,不断受到试炼,不断受到调适。由此而形成的环保法,也就因而带有浓厚的动态气息。现阶段完善我国的环保法,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㈠、环境立法对完善环保法的前提作用
这里所讲的立法,仅包括制定新的法律规范。没有环境立法,就没有环保法体系,环境司法更无从谈起。因此,完善环境立法是完善环保法体系的一个前提条件。而“立法的发动、进度及内容未必单纯是事理与民意的结果,而会因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静态结构和动态发展而有不同的演变。”5目前,尽管环境立法领域空前活跃,但从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来看,还未能完全跟上。因此,加强环境立法,完善环保法体系,促进体系整体功能的发挥,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是一个十分迫切的任务。
鉴于环境问题的四项特色即科技关联、利益冲突、隔代平衡、国际关联,6当前加强环境立法,完善我国环保法体系,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⑴、环境立法要突出自然规律。环境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保护和改善人类的生存环境。因此,环境立法要突出自然生态规律的要求与发展。⑵、环境立法要充分体现经济规律。环境问题使经济发展的产物,各国实践证明,只有发展经济,才能最终解决环境问题。因此,在环境立法时,要充分体现经济规律的要求,以环境保护来促进经济的发展,用法律来教育人们提高对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辩证关系的认识,以环保来促进经济的发展。⑶、环境立法要体现“地球一体”的观点。在国际关联的特色之下,环境行政容易衍生外交、国防及国际势力介入等现象,造成环境问题的复杂化。7故环境立法应从整体角度考虑环境问题,把我国的环境问题纳入世界环境问题的范围内进行考虑。
此外,在立法的进程中,应见贤思齐,认真学习环保先进国家的制度和经验,并可以有条件地援用欧美、日本等国环境法律所通用的管制手段,以便及时、高效地解决环境问题。
㈡、健全现有制度,协调体系内部的功能
1、从技术上完善现存的相关制度。这是改善环保法体系的重要措施。首先,应加大处罚力度。可适当引用不同程度的刑罚,但应认识到环境问题多元因应的执行手段中,刑罚只是其中的一种,且适用刑罚不得背离环境问题的特质与刑罚最后手段的定位。其次,应加强科技在解决环境问题的作用,事实上科技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根本途径。建议在现行环保法体系的基本原则中加入“科技促进”一项,以彰显科技的重要性。再次,“公共参与”这一原则在立法中虽得到体现,但在现实的决策运行中,却往往抛开公共力量而自行决策,或多或少地损害了公共的利益。故有必要将公共参与落实到实处,如通过听证、质询、述职等途径将之制度化。但同时也应注意不宜一味主张多参与,而应在参与的时机、范围、方式与效力上,妥为规划,并由整体的角度出发,健全相应辅助措施,以免造成公共参与的错置。
2、协调各制度的功能。各制度的协调依赖于其内容衔接和控制手段的协调,即⑴、内容衔接,不留任何空白点,控制环境行为的各主要方面和环节。⑵、内容协同,功能协调,制度间不应有矛盾点。这是由环保法体系内部各组成部分具有共同目的性所决定了的。
显然,当前形势下,要完善我国的环保法体系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必须加快法制建设的进程,以求更有力地促进经济的发展,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

*作者单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1 韩德培著:《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三版第61页。
2 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一版第55页。
3 胡保林、曹叠云、杨延华著:《环境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一版第74页。
4 胡保林、曹叠云、杨延华著:《环境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一版第78-84页。
5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73页。
6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88-91页。
7 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3年4月第一版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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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四川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宝瑞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展销会的监督管理,建立正常和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销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生产经营者单独举办的推销本企业生产经营商品的订货会、调剂会展示会等;
(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的交易会;
(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为落实国家计划组织的专业订货会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展销会,是指由一个或者几个举办者组织、由多个或者众多经营者参加、在指定场所和一定时期内集中进行交易的经营活动,包括博览会、展览会、交流会、调剂会等集中商贸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展销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及机关法人,可以申办展销会。
单独举办展销会的,举办者即为申办者;共同举办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以协议方式明确一个举办者为申办者。
第六条 申办展销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具有与所办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组织服务机构、人员和措施。
第七条 企业法人申办展销会,由原企业工商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审核登记;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申办展销会,由其登记主管机关的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审核登记;机关法人申办展销会,由其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审核登记。
跨越市、县行政区域举办展销会,按照前款规定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异地展销证明,由展销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审核登记。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审核登记的展销会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
第八条 外省单位到我省举办展销会,须经所在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并向展销会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九条 展销会申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日之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举办展销会的目的、名称、期限、地点、内容、形式及负责人;
(二)展销会组织实施方案;
(三)展销会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五)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批准文件。
申办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共同举办展销会,应当提交举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申办国际性展销会或者冠有“中国”、“全国”等字样的全国性展销会,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申办冠有“西南”、“四川省”等字样的省际和全省性的展销会,需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办涉及人身安全以及其他特殊商品(如药品、医疗器材、保健品、化妆品、金银饰品等)展销会,需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展销会进行评奖活动的,应当经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展销会申请材料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7天内核发展销会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在7天内书面通知并载明理由。
第十四条 展销会登记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展销会名称;
(二)展销会负责人;
(三)申办、举办单位名称;
(四)举办地点;
(五)起止时间;
(六)经营商品的范围。
第十五条 展销会名称、展销会负责人、举办单位名称、举办地点、起止时间和经营商品的范围发生变更时,申办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7天内对变更申请作出审核决定,并作出是否核准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展销会举办者负责展销会的组织管理,与参展者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收费标准、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将参展者的主要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参展者应当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参加展销会,其参展商品应当符合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 参展者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展销会举办者因组织管理不善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在展销会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参展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后,也可以向展销会举办者要求赔偿。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参展者追偿。
展销会举办者为两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申办者要求赔偿;其他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擅自举办展销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其终止展销会的经营活动,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转上展销会登记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展销会举办者和参展者违反法律、法规,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7日

青海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


  《青海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办法》已经2011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骆惠宁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青海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时享有依法取得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受到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伤害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补偿。

  前款所指的野生动物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补偿的权利: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群众日常居住的房屋、帐篷等生产生活设施造成损失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区域内种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造成直接损失的;

  (四)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造成牲畜死亡的;

  (五)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当事人主观无过错,客观有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主动攻击或者故意伤害野生动物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进行非法狩猎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外的农作物、经济林木或者牲畜造成损失的;

  (四)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及运输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因管理不善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五)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省、州(地、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核实、认定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决定的审核和补偿费用的发放工作。

  第六条存在野生动物危害地区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野生动物造成的损害:

  (一)宣传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安全防护知识;

  (二)在野生动物危害地区开展有关野生动物习性、防护技术等内容的宣传培训工作;

  (三)在野生动物频繁活动区域树立警示标志;

  (四)建立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急预案。

  第七条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偿。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书面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补偿申请表》;口头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申请的主要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损失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造成人身伤害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因当事人抢救治疗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在抢救治疗后30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派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人员对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必须客观公正,做好调查笔录和现场影像资料,如实填写《调查登记表》,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调查工作。不符合立案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

  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医疗机构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失情况的调查工作。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立案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对事实清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予以补偿,制作《补偿认定表》;对事实不清,认定不予补偿,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认定工作应当在调查工作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认定的意见应当在损失事件发生地村(牧)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受理复核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进行调查,并做出书面复核结论。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并移送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补偿金额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减少收入的补偿金额按照全省上年度每日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乘以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残疾补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为全省上年度农牧民年均纯收入的15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全省上年度农牧民年均纯收入的20倍;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补偿金和丧葬费,总额为全省上年度农牧民年均纯收入的22倍;

  (四)造成农作物或经济林木损失的,按上年度当地市场平均价格的50%补偿;

  (五)造成房屋、家具、帐篷等生产生活设施损失的,按当地市场价格的50%补偿;

  (六)造成牲畜死亡的,补偿金按当地市场价格的50%补偿。

  造成身体伤害进行抢救治疗的费用和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当事人先行垫付,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补偿的,凭有效票据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实报销。

  第十二条当事人因野生动物伤害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出具价格认定结论。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经费,省级财政负担50%,州(地、市)、县级财政各负担25%。

  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捐资专项用于野生动物保护,提高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水平。

  第十四条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补偿实行“一事一审一结清”的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补偿决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在20个工作日内向受害人发放补偿费。

  补偿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补偿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野生动物造成人员死亡和丧失劳动能力,其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依法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救助。

  第十六条虚报、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并处虚报、骗取数额同等金额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负责办理补偿事项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刁难、拖延、不予公示和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补偿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费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费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涉及的《补偿申请表》、《调查登记表》、《补偿认定表》等格式文书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免费提供。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