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十项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十项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各沿海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中远(集团)总公司,中海(集团)总公司,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名海(水)监局(港务监督):
近接国际海事组织通知,该组织从1994年至1996年通过的10项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以下简称“《73/78防污公约》”)及其强制性规则和导则修正案
,在其默认接受程序规定的时间内(截止1998年1月1日),未收到任何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因此,根据《安全公约》第Ⅷ(b)(vi)(2)(bb)款的规定或《73/78年防污公约》第16(2)(g)(ii)款的规定,这10项修正案已于1998年1月1日被视为接
受,并将于1998年7月1日生效。具体如下:
一、1994年修正案
1994年5月召开的第63届海安会以第MSC.31(63)号决议通过了对《安全公约》附则第Ⅴ章“航行安全”和第Ⅱ-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1。
第63届海安会以第MSC.32(63)号决议通过了对《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关于液货舱充装极限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2。
1994年5月召开的《安全公约》缔约国大会以第1号决议通过了对该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增加了新的第Ⅸ章“船舶安全营运管理”。根据该章的规定,《国际安全管理规则》成为强制性规则。中文本见附件3。
二、1996年修正案
1996年6月召开的第66届海安会以第MSC.47(66)号决议通过了对《安全公约》附则第Ⅱ-1章“构造-分舱和稳性、机电设备”、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第Ⅵ章“货物的装运”和第Ⅺ章“加强海上安全的特别措施”的修正案。同时海安全还以第MSC.48(
66)号决议通过了强制性规则《国际救生设备规则》。中文本见附件4。
第66届海安会以MSC.49(66)号决议通过了《安全公约》强制性导则《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的加强检验计划导则》(大会第A.744(18)号决议)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5。
另外,第66届海安会以第MSC.50(66)号决议,第38届环保会以第MEPC.69(38)号决议分别通过了对《安全公约》和《73/78防污公约》强制性规则《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BC规则)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6。
1996年7月召开的第38届环保会以第MEPC.70(38)号决议通过了《73/78防污公约》强制性规则《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BCH规则)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7。
1996年12月召开的第67届海安会以第MSC.57(67)号决议通过了关于《安全公约》第Ⅱ-1章“构造-分舱和稳性、机电设备”、第Ⅱ-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第Ⅴ章“航行安全”和第Ⅶ章“危险货物运输”的修正案。同时还以第MSC.61(67)
号决议通过了强制性规则《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中文本见附件8。
第67届海安会以第MSC.58(67)号决议,第39届环保会以第MEPC.73(39)号决议分别通过了《安全公约》和《73/78防污公约》强制性规则《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BC规则)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9。
第67届海安会还以第MSC.59(67)号决议通过了对《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规则)的修正案。中文本见附件10。
我国是《安全公约》和《73/78防污公约》的缔约国,且未对上述修正案提出反对意见,因此,这些修正案将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上述修正案的正文发给你们,请届时遵照执行。
附件: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4年5月修正案(第Ⅱ-2章和第Ⅴ章)
二、《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规则)1994年5月修正案
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4年5月修正案(增加新的第Ⅸ章)和《国际安全管理规则》
四、《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6年6月修正案(第Ⅱ-1章、第Ⅲ章、第Ⅵ章、第Ⅺ章和《国际救生设备规则》)
五、《散货船和油船检验期间的加强检验计划导则》(大会第A.744(18)号决议)1996年6月修正案
六、《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BC规则)1996年6月修正案
七、《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BCH规则)1996年7月修正案
八、《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6年12月修正案(第Ⅱ-1章、Ⅱ-2章、第Ⅴ章、第Ⅶ章和《国际耐火试验程序应用规则》)
九、《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备规则》(IBC规则)1996年12月修正案
十、《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规则)1996年12月修正案
1998年6月15日
关于我市办理《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有关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 共 汕 头 市 委 办 公 室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我市办理《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有关规定的通知
汕市办〔2004〕7号
各区县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省驻汕单位,市直局以上单位:
为创造我市赴港澳更为宽松的政策环境,进一步扩大与港澳各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调整因公赴港澳审批程序的通知》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我市办理《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以下简称因公通行证)有关规定进行修订,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的授权,汕头市外事侨务局、汕头市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事局)负责我市因公赴港澳的管理及因公通行证的审核、审批、签发工作。
二、因公通行证的颁发对象
我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民营企业人员,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人员以及原委托我市办理因公出访事项的中央、省驻汕单位所属人员因需赴港澳,均可申办因公通行证。
三、因公通行证的申报
(一)市直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归口管理的企业人员, 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政审手续后,由副处级以上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申报。
(二)各区县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归口管理的企业人员,由区县外事侨务局负责审核申报,其中党政领导干部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核申报。
(三)汕头高新技术开发区、汕头保税区及其所属企业人员,分别由汕头高新技术开发区、汕头保税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审核申报。
(四)原委托我市办理因公出访事项的中央和省驻汕单位所属人员,由其处(厅)级单位负责审核申报。
(五)其他企业人员的审核申报:
1、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组建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人员,由该企业负责审核申报。
2、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人员以及其他非公有制企业人员采取属地申报的办法,直接向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外事侨务局申请,由区县外事侨务局负责审核申报。
3、市工商联(总商会)会员企业,可由市工商联负责审核申报。
4、经认定的省级民营科技企业,获得省级以上著名、驰名商标的乡镇企业、民营企业,市政府重点扶持的民营工业企业、农业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等,可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向市外事服务中心申请备案,并由市外事服务中心负责核准申报。
(六)企业招聘的外地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赴港澳,必须是在该企业受聘工作半年以上的技术、业务骨干,并由该企业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相关材料。
(七)不同地区、部门之间互相借调人员组团赴港澳,须经出访人员所在单位分别审核后,统一由组团单位负责申报。
四、因公通行证的审批
因公通行证按照党政干部从严,企业人员按需办理的原则进行审批。
(一)副厅级以上干部经市委书记、市长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各区县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正职领导干部和市直机关各部、委、办、局正职领导干部,由市长审批;其中党群系统的,经市长审核后,由市委书记审批。各银行正职领导,经上级行批准后,由市长审批。其他正处级干部,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三)赴港澳参加文艺演出、体育比赛,进行教育、科技、卫生交流,且需停留1个月以上的非经贸团组,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
(四)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间的官方往来,或涉及政治及其他敏感问题的团组,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转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
(五)申办半年以上多次往返以及需赴港澳停留1个月以上的团组,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转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
(六)副处级以下人员(含副处级)及其他赴港澳事项,由市外事局审批。
(七)我市因公派往港澳机构工作的常驻人员,由市府办报省府办审批。
五、因公通行证的签注
(一)因公通行证的签注为3个月一次、二次、多次和6个月多次的(其中多次往返每次停留期限一般为7天,最多不超过10天),由市外事局签发。
(二)6个月以上多次往返签注,以及临时赴港停留期30天以上和赴澳停留期20天以上的,由市外事局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签发。
(三)因公派往港澳机构工作常驻人员的签注,由市外事局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签发。
(四)根据国港办和我省因公赴港澳的有关规定,我市党政及人大、政协机关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返港澳因公通行证,因工作需要可办理3个月一次、二次签注。
(五)临时受聘来汕工作的外地人员,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返港澳签注。
六、因公通行证的管理
(一)各因公通行证申报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按人员隶属关系申报。对弄虚作假,提供伪造资料办理因公通行证的,市外事局将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追究申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取消申报资格和吊销持证人证件。
(二)持用因公通行证赴港澳,应遵守香港、澳门法律,从事与其申请目的相符的活动。如发生逾期停留或其他违法违规事件,当事人及派遣单位负责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
(三)因公通行证由经市外事局授权的单位妥善保管。持证人不再执行赴港澳任务或离开原单位,因公通行证保管单位应负责及时将该证收缴并交市外事局。
(四)因公通行证在港澳遗失,应及时报告外交部驻香港、澳门特派员公署。在国内遗失的,应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报案资料及单位证明及时向市外事局办理注销手续。
七、因公通行证的收费
各因公通行证申报、审批部门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收取其他附加费用。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外事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共汕头市委办公室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