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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在上海试行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24:08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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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在上海试行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在上海试行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的公告



2013年第55号





为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我部决定,允许中资航运公司利用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经营以上海港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进出口集装箱在国内对外开放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捎带业务(以下称“试点捎带业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拟开展试点捎带业务的中资航运公司经向我部办理备案手续,可利用其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开展相关业务。
二、本公告所称“中资航运公司”,指注册在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从事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的企业法人。
三、中资航运公司申请试点捎带业务,应向交通运输部提交备案申请。备案申请的材料和程序如下:
(一)《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中资航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三)中资航运公司拟开展试点捎带业务船舶的《国籍证书》(Certificate of Registry)、《入级证》(Certificate of Classification),以及船舶所有权关系证明材料。
  如船舶为中资航运公司通过境外独资投资企业间接拥有的,还需提供中资航运公司投资该境外独资企业的证明文件、该境外独资投资企业全资或控股拥有船舶的证明,以及中资航运公司租赁船舶的证明文件。
四、交通运输部自收到上述齐备、有效的备案材料后,出具《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证明书》(见附件2)。
五、中资航运公司不得擅自将经备案批准开展试点业务船舶转租他人。一旦转租,自船舶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船舶自动丧失开展试点业务的资格。
六、除依照本公告备案的船舶外,其他任何非五星旗船舶,不得承运中国港口间的集装箱货物,包括不得承运在国内一港装船、经国内另一港中转出境,或者经国内一港中转入境、在国内另一港卸船的外贸集装箱货物。如违反本条规定,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五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特此公告。

附件:1. 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申请表
2. 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试点沿海捎带业务备案证明书



交通运输部
2013年9月27日



附件1、2.doc

http://www.moc.gov.cn/zfxxgk/bnssj/syj/201309/P0201309303627489982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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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一)对正常生活和从事正常生产活动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居住在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放牧的牲畜,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外有专人放牧的牲畜以及圈养、归圈的牲畜造成较重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对进行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围观或者挑逗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
(四)对野养散放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受害人要求取得政府补偿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在受损害之日起7日内向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递交补偿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时间。
补偿申请人递交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接受申请的机构记入笔录。
第五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准确,并在1个月内完成。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调查人员应当做好调查笔录,并如实填写调查登记表。
调查登记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调查核实工作完成后,应当将调查登记表报送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应当予以确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进行复查或者发回重新调查;对不符合规定范围的,不予确认。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认为情况复杂、损害严重的,应当报送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认为情况特别复杂、损害特别严重的,应当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第七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造成人身损害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补偿金按照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残疾补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总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
第八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金按照当年的政府补偿费用与实际损害总额的比例计算,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年底前确定具体的补偿金数额,并及时给付受害人。受害人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县
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预支部分补偿金,年终结算。
第九条 政府补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省财政和地、州、市、县财政各负担一半。省对地州市的年度补偿经费一年一定,包干使用。
政府补偿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县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补偿费用实施监督。
第十条 驯养繁殖、运输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因管理不善致使野生动物逃逸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驯养繁殖、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处警告或者处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6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已经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目标及主要措施,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利用固体废物为原料进行的生产和建设活动,鼓励、支持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公益事业,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国家规定的财政、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实施,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技术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格的监测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以进口固体废物为原料的生产加工项目,必须对进口固体废物的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风险报告书,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该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运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依法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后,原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向原申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申报登记;因突发性原因发生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发生后3日内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措施和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及时组织验收,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并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提高固体废物的利用率。
可利用而不利用其产生的固体废物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利用或者提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利用。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方式和设施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不得随意堆放、倾倒。
第十七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加工业的单位,应当配置处理、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并对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倾倒。
个体屠宰家禽家畜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处置。
第十八条 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其经营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前款规定的设施和场所。
第十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经核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其经营或者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贮存、处置过固体废物土地的开发、利用,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市、县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移出者和接受者应当共同向接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移出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经许可转移的,必须按许可决定的规定转移;转移后,应当将转移情况书面报告移出地和接受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进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固体废物的进口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进燃料结构;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业,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实行生活垃圾袋装。袋装垃圾应当集中倾倒、堆放在指定地点。
设区的市市区应当在1999年12月31日前实现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其他城市市区应当在2000年12月31日前实现城市生活垃圾袋装。
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袋装。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并在2000年12月31日前实现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采用无害化和资源化的处置方法集中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选址和构造,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
复。
第三十条 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处置建筑、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 客货运输者负责收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并送交生活垃圾接收设施处置,不得在运输途中丢弃、倾倒。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在1999年6月30日前建成封闭式生活垃圾接收设施,并将所接收的生活垃圾送所在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场集中处置。

第五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建立和完善责任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随意堆放、倾倒。
第三十四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单位,应当加强对识别标志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单位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合格证书;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
格的,不得从事该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进行合理布局和定点,并协调和监督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所在地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应当遵守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制定危险废物接收、化验分析、贮存、处置、监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所接收的危险废物必须与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类别相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等,应当妥善收集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对性质不明的,应当进行危险废物鉴别。
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或者溢出的气体,可以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空气。
第四十一条 农药及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回收,不得随意丢弃;乡村由销售者负责回收,城市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回收。
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核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经核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对有关设备、土地以及残余的危险废物进行消除污染处理,并做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测和管理工作,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堆放、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随意丢弃、倾倒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毁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或者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市、县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贮存、处置过固体废物的土地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损坏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危险废物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四)未经处置直接倾倒、堆放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或者向环境中排放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或溢出的气体,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20000元至50000元罚
款。
(五)堆放、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未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五)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六)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