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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个人购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3:28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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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个人购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个人购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为鼓励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推动住房商品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和《福州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贷款是为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抵押的原则。
二、住房贷款的资金来源于职工存储的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
三、住房贷款业务由福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委托市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四、贷款条件:
1.凡已参加缴交住房公积金,并按月连续足额缴存满二年的职工均可申请住房贷款;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有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证明;
3.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4.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书;
5.有购买一套自住住房所需资金30%以上的自有资金,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6.每户只能享受一次本项贷款;
7.借款人购买的住房必须是解困房、经济适用房(安居房)和已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普通住宅。
五、贷款程序:
1.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向资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经工作单位审核同意,随带申请贷款有关材料,经资金中心审查合格后,给予提供贷款;
2.借款人将购房所需30%以上的自有资金存入资金中心指定的贷款银行;
3.受托银行按资金中心规定的贷款额度、期限等给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签订借款合同;
4.受托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将借款人的个人存款及贷款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的银行帐户。
六、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1.夫妇双方均在资金中心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购房贷款最高额度每户不超过4万元,一方在资金中心缴交的,贷款额度不超过2万元。以后随着公积金存量的增长调整贷款额度。
2.购房贷款最长年限二十年,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不能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
3.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贷款偿还
1.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均还方式,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每月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也可委托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代扣转交贷款银行。其计算公式:

AI(1+I)
每月还本息额=--------

(1+I) -1
A—贷款本金
I—贷款月利率
n—贷款期限按月计算
2.借款人动用住房公积金存款归还贷款本息时,需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审批表》,一年一次(每年的6月末公积金结息后)以转帐的方式分次归还到期贷款本息。
3.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月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如有逾期,对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罚息。
4.借款人提前全部归还贷款本息。受托银行按提前期限调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已归还的贷款本息不再重新计算。
八、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以用国债、金融债券、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或者由有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九、贷款监督
1.住房贷款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如借款人挪作他用,资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并对挪用部分按日万分之六计收罚息。
2.在贷款期内,资金中心、受托银行有权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要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十、其它
1.贷款的相关费用是由借款人负担。
2.借、贷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3.借、贷方及担保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资金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19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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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4号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已于2005
年10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5年1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


       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的综合治理工作, 规
范关闭企业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以下简称小化工企业) 违反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依法关闭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化工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各种形式的小型化
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关闭小化工企业应当坚持教育、 引导和惩处相结合
的原则。
  第四条 对国务院明令禁止的小化工企业, 一经发现,企业
所在地的区、县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立即予以取
缔,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提出关闭企业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依职权批准决定关闭。
  第五条 小化工企业违反环保法律、 法规规定,造成水体、
土壤、海洋、大气等环境严重污染,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
部门应当直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关闭企业的建议,报同级人
民政府依职权批准决定关闭:
  (一)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二)经环保部门多次处理而不改的;
  (三)不符合本市工业规划布局、又无自有资金和其他必要
条件进行治理的;
  (四)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且无力回生的。
  第六条 小化工企业违反环保法律、 法规规定,造成水体、
土壤、海洋、大气等严重污染,但符合下列条件的,由企业所在
地环保部门提出停产(停业)治理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限期停产(停业)治理:
  (一)符合本市工业布局规划要求、为本市大型国有工业企
业提供配套生产的;
  (二)具备限期治理条件、能力和必需的自有资金的;
  (三)无违法违规记录、属于初犯的;
  (四)远离居(村)民生活区、且可以根治环境污染的。
  第七条 对被取缔的小化工企业, 未取得工商执照,属于无
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令第370号)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已经取得工
商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取得其他相关
行政许可证件的,由有关行政许可机关撤销其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对被关闭的小化工企业, 由环保部门依法撤销其环
保方面的行政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许可部门依
法办理企业注销登记和其他行政许可注销手续。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对被停产(停业) 治理的小化工企业,所在区、县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手段,加强监管力度。
  凡未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一律不得恢复生产;确需试
生产的,应当经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同意后,报市环保部门批准。
试生产阶段,区、县环保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并将现场检测结
果书面报市环保部门审查。
  未经验收擅自生产或者经限期治理仍未达到要求的,应当立
即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条 对予以取缔、 关闭的小化工企业,不给予任何经济
补偿。
  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改变生产经营方向,主动实施搬迁,并
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经申请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
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或区、 县人民政府作出关闭企业决定的同时,
应当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导企业关闭工作依法实施。
领导小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组成,由工业经济主
管部门为组长单位。
  企业关闭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成立企业清算组,清算组对企业
关闭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清算组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企业股东或者股东共同推选的代表;
  (二)职工代表;
  (三)有关行政机关代表;
  (四)注册会计师、律师或者其他熟悉清算事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清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清算财产
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二)国家税款;
  (三)其他债务。
  依照前款顺序清偿后有剩余的,由企业股东按照约定分配;
没有约定的,按其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组织应当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
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被依法予以关闭的, 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
合同关系解除,清算组织应当及时为企业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
的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接续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企业尚未支付职工应得工资、社会保险等合法收入的,应予
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关闭, 应当向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具体补
偿标准为,按照职工在该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放相当于
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前款所称工资的计算标准为,企业正常情况下,职工解除劳
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
均工资的,按照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补偿职工所需费用,由企
业承担。
  第十五条 企业关闭, 对职工补偿资金不到位的,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门有权责令清算组织中止企业财产的分配活动,待资金
到位后方可重新进行。
  第十六条 企业关闭后, 职工属于城市居民并已参加失业保
险的,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
的,依法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职工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按规定支付
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企业关闭决定一经作出, 被关闭企业应当立即停
止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将产品、生产设备转让、承包或者租赁
给他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5日
内向清算组织报送与企业财产有关的一切账簿、单据、文件等资
料,协助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十八条 企业拒不执行关闭决定, 擅自从事违法生产、经
营活动的,环保、安全生产、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
法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资料;
  (二)查封、扣押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
产(商)品等财物;
  (三)查封、填堵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
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企业关闭后, 需要对其周围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涉及危险、违禁物品处理的,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企业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给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其环境
治理资金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由污染
企业承担,并从企业清算财产中列支。
  第二十条 被取缔、 关闭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有关责任
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
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予
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不移交企业账簿等资料的;
  (二)私分、转移、隐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非法处置企业资
产的;
  (三)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社
会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承担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法律、 法规对关闭小化工企业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内小化工企业的关闭参照本办法执行。
  除小化工企业之外的其他小企业的关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0年8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0年8月26日)

决定:
任命余秋里副总理兼任国家能源委员会主任。
任命姚依林副总理兼任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免去余秋里的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万里副总理兼任国家农业委员会主任;免去王任重的国家农业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王丙乾为财政部部长;免去吴波的财政部部长职务。
任命:
王怀安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韩明曾、王良为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副庭长;
孙宝三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郑展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批准任命:
简佐国、张理清、钟澍钦、庄乾明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房昭义、简佐国、张理清、钟澍钦、庄乾明、纪成祥、柳少锋、田树明、黄学敏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杨子蔚、石昌、索元德、金刚、刘志祥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丛亚藩、陈思、孙宗昌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干、丛亚藩、陈思、孙宗昌、丛生、张坚、苑长林、金立英、吴恩林、徐济怀、杨声明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秦传厚、王镛、刘长健、刘佑东、贺文玳、王善博、杨申良、李刘旺、左泳、郝青山、孙印才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赵练、蔡希康、卢伟良、郭铸典、陈超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寇庆延、赵练、蔡希康、卢伟良、郭铸典、陈超、郑北辰、车国士、徐益三、张培宇、任景峰、苑纪维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曹志学、房宝实、胡启成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蔡恩光、曹志学、房宝实、胡启成、方保印、刘桐林、李永茂、金善五、郭庆昌、薛海令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郑敦、谢芳草、张文轩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立中、郑敦、谢芳草、张文轩、李林阁、赵福林、李林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凌必强、黄德明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复海、凌必强、黄德明、宋长发、刘树义、张振江、孙生元、郑英宏、张英忠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樊青典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孙伟、阎庶清、兰映林、张昭娣(女)、孔林举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田树德、王者兴、马凤池、张相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马纯一、田树德、王者兴、马凤池、张相、文礼云、杨晃、齐广林、李汝章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